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心蘋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張明蕙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陳韻如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心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韻如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衛福部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心蘋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附設私立弘揚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弘揚長照)之業務負責人;張明蕙(派案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至6月止)、陳韻如(派案期間為111年7月起)為弘揚長照之派案員,其等明知黃婉齡於110、111年間並未在弘揚長照任職,及合格照顧服務員即黃婉齡之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或處理,竟因機構內部分居家照服員,未有政府規定之特定課程認證資格(身心跟失智課程訓練),須尋找符合資格之居家照服員作為人頭申報,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提供時間,明知黃婉齡未實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居家服務照護對象處所提供喘息居家服務,未經黃婉齡同意,逕自偽造黃婉齡之署押於長期照顧服務「服務民眾確認單」(下稱服務民眾確認單),以表示黃婉齡於上開服務民眾確認單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有前往居家照護對象住處提供服務之意,公開洩漏黃婉齡之姓名此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推由張明蕙於111年1至6月間之次月5日前(6次)、陳韻如於111年7月之次月5日前(1次),將每月偽造之「服務民眾確認單」整理成冊後,持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婉齡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婉齡與居家照護對象及衛生局對於管理合格照顧服務員之正確性。嗣黃婉齡經通知其居家喘息服務時段有重疊之情,旋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婉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心蘋、張明蕙、陳韻如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明蕙、陳韻如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廖心蘋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明蕙、陳韻如有在使用黃婉齡之姓名,整個過程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明蕙有於1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陳韻如有於111年7月
間,未經告訴人黃婉齡之同意,逕自偽造黃婉齡之署押於弘揚長照之長期照顧服務「服務民眾確認單」,並向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張明蕙、陳韻如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告訴人黃婉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16744號卷第293-29
5、297-298、299-301、329-3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6日桃衛照字第1110109754號函文、111年1月至10月私立弘揚居家長照機構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111年1月至10月私立弘和居家長照機構服務民眾確認單影本、111年1月至10月告訴人居家喘息服務時段重疊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桃社老字第1110117399號函文及其附件之「黃婉齡」111年1月至10月長期照顧服務核銷清冊及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30日衛部顧字第1110035050號函文、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告訴人之完訓證明書、告訴人於私立弘揚居家長照機構之服務證明、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16744號卷第45、47-127、129-183、185-203、205-289、291、303-305、341、343、345、347-3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心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心蘋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弘揚居家長照
機構的業務負責人,任職7年,我們協會就是衛生局會給我們案件,我們去找居服員來接班,居服員是我們自己培訓的學生。(問:為什麼會有一個時段內,同一個人服務兩個個案的狀況?)答:因為積分課程來不及上架到衛服部,衛服部還沒有登入,衛生局強制不給核銷,所以必須用他人名字登入取得服務費,所以在系統看到是名子,發薪會變成他人。(問:積分課程目的及用意?)答:課程有身心障礙及失智症課程,當此員沒有這兩個積分的證書是可以服務,但無法得費用。實際上,服務員都已經受訓合格完成,但有服務收不到費用,衛生局就會以衛服部還沒登入為由不給服務費,才會造成單位先使用他人名義,申請服務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16744號卷第7-11頁)。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廖心蘋於警詢中即明確坦承,其知悉弘揚長照機構於申報時,因積分課程來不及上架到衛服部,所以需要先以他人名義,申請服務費用等情,此顯然已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實際服務之人,根本不是服務民眾確認單上簽名之人)。至被告廖心蘋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中,關於黃婉齡的名字給弘揚看護協會核銷的相關論述,是指黃婉齡105到108年在公司任職時因為她有債務問題,要求公司把薪水匯到她姐姐的戶頭,但是向衛福部申報時還是使用她的名字。至於後段說明衛福部積分課程的部分,確實是111年的事情,但是跟黃婉齡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觀諸整份警詢筆錄,警方於訊問時,一開頭就詢問:你是否知情黃婉齡之名義於貴機構遭冒用擔任居服員?(見112年度偵字16744號卷第9-10頁),警方後續當然係就黃婉齡名義遭盜用一事延伸訊問。被告廖心蘋辯稱其係誤認警方之提問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前我是
在富邦人壽,同年9月20幾號入職到臺中的弘揚看護協會,一直到111年8月底離職,我在弘揚看護協會工作快2年。我去面試時,是由公司的理事長廖雪玉面試,當初她跟我說是做長照業務,並沒有給我很明確的職稱,後來公司開離職證明,我才知道他們是把我放在業務。我的工作內容是做長照
2.0相關居服員的派班排班,我在看護協會時,業務主管是廖心蘋,陳韻如是我的後手。當醫療院所有需要長照的需求時,就會通知我們協會,當我知道有這個需求時,就會從我手上所掌握的居服人員名單裡面,指派一位居服人員去提供照顧服務。政府從109年就開始推居服人員必須要完成2個課程(身心跟失智課程訓練),可是它在110年就緊急在系統上鎖住,居服人員沒有完成這2個課程,是沒辦法完成核銷的,其他符合的人當然核銷上不會有問題,但是不符合的人,核銷就是一定不會過。當我要核銷時,把真正服務的人報給衛生局,就發現該名真正服務的人員欠缺身障及失智課程的訓練,以致沒辦法正常核銷,電腦上就顯現異常,這時候我去問廖心蘋該如何處理,廖心蘋就會叫我想辦法核銷,可是我回答就是沒辦法、該怎麼辦,她跟我說可以用黃婉齡的名字來核銷,所以我就重新製作另外一份服務民眾確認單。我只有在「服務提供者簽章」這一欄用立可白將原來真正的居家服務員的名字塗掉,再簽上黃婉齡的名字。那時候遇到這個核銷問題時,我一定是回報給業務負責人即廖心蘋,因為我沒有辦法處理,我一定要詢問她才知道我該怎麼做、我能怎麼做,她跟我說可以用黃婉齡的名字來核銷,所以我就重新製作另外一份服務民眾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3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11年7月
任職於弘揚看護協會,我的工作是接派案和文書處理,也會負責核銷的業務,將人員名冊持向衛生局請領款項。上開核銷的業務是張明蕙交接給我的,張明蕙教我怎麼接案和派案、怎麼登入衛福部的系統來進行核銷等。登入衛福部系統核銷的時候會先跑數據,數據跑出來的時候會有一些有問題的清冊,這些清冊再一一做處理,張明蕙有說如果有問題的,就可以用黃婉齡的名字。因為有些照服員可能沒有上失智跟身障的課程,就無法跟政府做核銷。我有問張明蕙,那黃婉齡是知道的嗎?張明蕙說她也不清楚,因為公司也是這樣交代她,但是黃婉齡之前是有在接派案的。張明蕙在公司內受廖心蘋指揮,張明蕙如果有問題就會去問廖心蘋。當時我核銷出問題時,我就會把問題丟還給廖心蘋問她怎麼處理,廖心蘋就跟我說之前的人都怎麼做,就是用其他名字去核銷。所謂薪資核覆,就是從衛福部的平台抓下來的一個表格,廖心蘋會先整理,然後傳給我,有異常的名單名字會做變動,我會把實際有去做居家服務的人薪資核算給這些居服員,然後讓廖心蘋去做複核。廖心蘋是整理核銷的居服員清冊,核銷的時候廖心蘋就會發現異常,廖心蘋就會把這個檔案傳給我叫我處理,廖心蘋說之前的人就是改名字,線上有選項可以拉名字,廖心蘋有跟我講可以選幾個名字,廖心蘋有講到黃婉齡的名字,但是沒有叫我直接用哪一個名字,她讓我自己決定,我用黃婉齡的名字去更改就不會出現異常了,我會再把這個沒有異常的檔案傳到衛福部的系統,廖心蘋可以自己從衛福部的平台抓下來,因為廖心蘋要核覆薪資,所以她自己會從衛福部的平台把檔案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25頁)。
⒋復觀諸被告張明蕙所提供111年7月其與被告廖心蘋之LINE對
話紀錄,廖心蘋於111年7月6日傳送一個EXCEL檔案,名稱為「111喘息明細表to明蕙」,張明蕙回稱:「收到」,嗣張明蕙於111年7月8日稱:「心蘋,週一發薪吧!?」,被告廖心蘋回稱:「對」,嗣張明蕙於111年7月9日傳送一個EXCEL檔案,名稱為「111喘息明細表...明蕙(8)」,並附上表格之擷圖,可見表格上之黃婉齡之姓名遭到紅槓塗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而被告廖心蘋於審理中供稱:核銷時,我會先下載衛生福利部提供的表單,快速地排列,要人工計算獎金、時薪,然後打成EXCEL檔案匯給業務,由業務計算他們該做的工作,業務算好之後,再回來到我這裡,我依照上面的姓名排列,總金額下去算,我會依據業務給我排好的金額去匯錢,但我不會去核對衛福部的版本以及業務回傳的版本,因為時間很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廖心蘋根本不需要進一步核對,就可以見到張明蕙傳送之EXCEL表格擷圖,上面明顯的已將黃婉齡之姓名以紅槓塗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黃婉齡之姓名既然列在衛服部之原始表單,卻無法獲得任何薪水,顯然係申報之人頭;若被告廖心蘋自始不知悉、或不同意張明蕙以此方式向衛生福利部申報,理應立刻反應並警告張明蕙,但被告廖心蘋卻對於上開EXCEL表格擷圖毫無反應,僅回稱「OK OK,我先來核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廖心蘋顯然自始即知悉張明蕙係使用黃婉齡之姓名,作為人頭申報之居服員,向衛生局申請核撥服務費用一事,被告廖心蘋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⒌至被告廖心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我們可以提供111年1
月至7月的弘揚居家長照機構留存之「服務民眾確認單」正本,可以發現服務民眾確認單上的簽名,都不是黃婉齡的名字,可見被告廖心蘋自始不知悉服務民眾確認單有盜用黃婉齡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復提供弘揚長照機構留存之本案服務民眾確認單正本供本院參考(比對結果詳如附表「被告提供正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欄)。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黃婉齡提告後,當時臺中的行政人員有把「服務民眾確認單」正本拿來新竹給我,叫我更改成實際服務的人。因為公司所有的人都已經知道黃婉齡沒有在做了,所以在111年7月之前的服務民眾確認單,都把黃婉齡的名字改掉,廖心蘋叫我把黃婉齡的名字塗掉,改成真正服務的人。當時是廖心蘋跟廖雪玉用電話指示我改的,廖心蘋先講,廖心蘋生病住院後廖雪玉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25頁)。衡以證人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全部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無甘冒偽證罪刑度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制裁風險,而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廖心蘋之理,遑論陳韻如與被告廖心蘋尚無何特殊之恩怨嫌隙存在,更無誣指被告廖心蘋之可能,可認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廖心蘋若自始不知悉本案犯罪情事,何以事後須指示陳韻如從事上開滅證、偽造證據之情事?更顯被告廖心蘋確指示張明蕙、陳韻如2人,使用告訴人之名義作為人頭,向衛服部核銷服務費用,於本案案發後復指使陳韻如變造證據一事,甚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廖心蘋於警詢中即已明確供述,其知悉機構內部
分居服員因未通過身心障礙及失智症課程,無法合法向衛生局進行申報核銷,因此須使用符合資格之人頭進行核銷一事;且被告廖心蘋係被告張明蕙、陳韻如之直接上司,統籌機構之薪資發放、核銷等事宜,被告張明蕙、陳韻如若遇到相關政府核銷問題,勢必須詢問機構負責人廖心蘋如何處理、更正,此部分亦經張明蕙、陳韻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明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廖心蘋自始即知悉機構內核銷問題,於被告張明蕙、陳韻如詢問如何處理時,即指示上開2人以告訴人名義申報核銷,並且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心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3人偽造「黃婉齡」署押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依據「桃園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
規定,乙方(長照服務提供者)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五日前,至甲方(桃園市政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於次月十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一)領款收據、(二)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三)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四)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及資料(即服務民眾確認單等),此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82頁)。申報長照服務費用既係按月為之,業如前述,則以告訴人為人頭、偽造私文書並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請長照服務費用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於不同月份申報之犯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處罰。故被告廖心蘋(111年1月至7月,共7罪)、張明蕙(111年1月至6月止,共6罪)、陳韻如(111年7月起,1罪)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以不同日各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姓名,作為論罪之罪數,容有誤會。
㈢接續犯:被告3人各月中雖有偽造不同日期之服務民眾確認單
,惟各該參與之被告,係逐月以弘揚居家長照機構之名義請領長照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偽造服務民眾確認單上告訴人之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共犯:就上開111年1月至6月間之犯罪事實,被告廖心蘋、張
明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111年7月間之犯罪事實,被告廖心蘋、陳韻如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係弘揚居家長照
機構之負責人及派案員,因申報資格之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其簽名、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為人頭向衛生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衛生局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廖心蘋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明蕙、陳韻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張明蕙、陳韻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151頁、本院卷二第336-339頁)、被告廖心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16744號卷第7、19、31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就被告廖心蘋、張明蕙所犯數罪部分,考量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被告張明蕙、陳韻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151頁、本院卷二第336-339頁),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堪認被告張明蕙、陳韻如具有悔意,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弘揚長照服務民眾確認單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衛福部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9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併辦之部分為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被告廖心蘋、張明蕙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且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
惟本院前已說明,申報長照費用既係按月為之,則以告訴人為人頭、偽造私文書並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請長照服務費用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其罪數應依月份不同而各自論斷。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月份不同,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廖心蘋、張明蕙所犯之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服務提供時間 居家服務照護對象處所 被告提供正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 衛福部版本之服務提供者簽章 1 111年1月2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 111年1月9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3 111年1月16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 111年1月23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街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 111年1月4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6 111年1月5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7 111年1月6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8 111年1月7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9 111年1月10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0 111年1月11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1 111年1月20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2 111年1月21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3 111年1月24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4 111年1月25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5 111年1月26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6 111年1月27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7 111年1月28日 17: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8 111年1月30日 09:30至11:3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19 111年1月31日 09:30至11:3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0 111年1月1日 09:00至11: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1 111年1月2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2 111年1月8日 09:00至11: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3 111年1月15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4 111年1月16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5 111年1月22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6 111年1月26日 09:30至11:3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7 111年1月21日 13:30至15:3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林相希(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8 111年2月19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29 111年2月26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30 111年2月12日 13:15至15:15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利可帶塗改為「10-12」。 黃婉齡 31 110年12月26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黃鳳遠(無利可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為「12月12日11:00至13:00」。 黃婉齡 32 111年2月28日 10:00至14: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33 111年2月12日 08:00至10: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利可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2下方多加一撇) 黃婉齡 34 111年2月12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利可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 黃婉齡 35 111年2月12日 12:00至14: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利可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 黃婉齡 36 111年2月12日 14:00至16:00 桃園市○○區○○街0號 朱秋霞(有利可帶痕跡) *服務提供時間遭改為「2/13」。 黃婉齡 37 111年2月20日 09:00至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38 111年2月2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林姿秀 39 111年2月13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林姿秀 40 111年2月20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1 111年2月27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2 111年2月20日 16: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3 111年2月27日 16: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4 111年2月1日 09: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號21311室 伍麗嫦(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5 111年2月13日 08: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陳琳琳(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6 111年3月14日 06:30至16:30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韻如(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7 111年3月12日 11:30至15:3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韻如(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8 111年3月13日 09:00至13: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韻如(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49 111年4月17日 00:00至08:00 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婉齡(無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0 111年6月5日 11:30至15:30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羅淑慧(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1 111年6月26日 11:30至15:30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羅淑慧(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2 111年6月12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郁婷(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3 111年6月19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郁婷(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4 111年6月26日 11:00至13: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郁婷(有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5 111年6月19日 09: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羅淑慧(無利可帶痕跡) 黃婉齡 56 111年7月29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黃婉齡 57 111年7月27日 13: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黃婉齡 58 111年7月10日 07:00至17: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黃婉齡 59 111年7月11日 05: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黃婉齡 60 111年7月15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號 黃婉齡 61 111年7月5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2 111年7月7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3 111年7月12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4 111年7月14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5 111年7月15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6 111年7月19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7 111年7月21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8 111年7月26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69 111年7月28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黃婉齡 70 111年7月4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婉齡 71 111年7月2日 12:00至16:0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黃婉齡 72 111年7月18日 08:00至14:0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黃婉齡 73 111年7月8日 08:00至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婉齡 74 111年7月30日 10: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黃婉齡 75 111年7月9日 09:00至1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黃婉齡 76 111年7月11日 13:00至15:00 桃園市○○區○○○路00號 黃婉齡 77 111年7月22日 14:00至16:00 桃園市○○區○○○路00號 黃婉齡 78 111年7月13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黃婉齡 79 111年7月24日 12:30至16:30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黃婉齡 80 111年7月22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 黃婉齡 81 111年7月25日 15:00至17: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 黃婉齡 82 111年7月29日 12:40至14:4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 黃婉齡 83 111年7月27日 08:00至12: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黃婉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