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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5號被 告 劉沛曄具 保 人 王惠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惠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劉沛曄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王惠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偵緝卷140-153頁)。次查,本院將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居所及具保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確保被告到庭義務,另被告經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迄今均未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審訴卷53-55、61、99、101-103頁、訴卷49-51、63-65、73-75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