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勝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勝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其友人李柏賢(涉犯搶奪、準強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劉建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未熄火,且車內呂鳳紋正於副駕駛座睡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呂鳳紋所有,並置放在扶手箱之橘色皮包1個(其內容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鳳紋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宗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呂鳳紋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案外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案外人即目擊證人楊仁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宗勝)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橘色皮包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字卷第87至1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0386號函暨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查採證同意書(呂鳳紋、李宗勝)、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380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29至24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開啟駕駛座車門就看到呂鳳紋在睡覺,並見她左手邊有一個橘色皮包,我就徒手把橘色皮包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呂鳳紋皮包時,她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皮包放在排檔處,我拿皮包時沒有碰到呂鳳紋,她也不知道我有拿她皮包,她也沒有醒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李柏賢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去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康街的鹹粥店吃飯,當時呂鳳紋在睡覺,我們點完東西,劉建坪有去車上叫呂鳳紋,但劉建坪表示呂鳳紋說不要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李宗勝問他要不要也來吃稀飯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本來要去吃蝦,後來劉建坪說他要先回他家一趟拿東西,後來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之後劉建坪就突然把我叫醒,問我要不要吃鹹粥,我就回答我不想吃,就獨自在車上睡覺,案發時我是在睡覺,所以只有皮包被拉走的感覺,沒有看到拿我皮包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劉建坪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鎖,因為當時呂鳳紋要睡覺不吃粥,所以就把她一個人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楊仁杰於警詢時供稱:我出門要移車時,看見有人戴著安全帽並將土黃色皮包放在胸前從車上下來,他神色很慌張、可疑,後來我向前查看該車,裡面有1女子在睡覺,我就敲打玻璃,但該名女子都沒有醒來,最後是我把車門打開,叫醒並告訴她有東西被拿走,她才得知她的皮包被偷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足見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被告於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至其將橘色皮包及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拿走並離開之間,告訴人均處於熟睡狀態,實難以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已密切控制、管領上揭財物之情形下仍強行取走上揭財物,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暴行或不法腕力將上揭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搶奪而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所為犯行應評價為竊盜行為,而非搶奪,始稱允當。另搶奪罪及竊盜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本案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96頁),並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橘色皮包後,旁邊有一個人問我在幹嘛等等,我一緊張就騎機車想要離開現場,該名男子便抓住我左手袖子,我就直接加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楊仁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156巷巷口,目擊到有嫌疑人從車上下車,我就大聲制止他,雖然有試圖勾住他的手不讓他離開,但他將我的手甩開並加速騎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於竊盜犯行為楊仁杰發覺後,固有意在脫免逮捕,而甩開楊仁杰之手,並騎車離開,惟被告前揭行為手段,客觀上尚難謂已達使楊仁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清潔隊員、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橘色皮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業均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2支 2 皮夾(內含新臺幣5,300元、金融卡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市民卡1張) 1只 3 鑰匙 1串 4 1,000元鈔票 476張 5 50元硬幣 7枚 6 10元硬幣 22枚 7 5元硬幣 11枚 8 1元硬幣 2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