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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知融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知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知融與告訴人羅雲鵬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正巨星社區」住戶,羅雲鵬另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沈玉華則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李知融明知其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大門上裝設之監視器設備(以下稱系爭監視器)為其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下,並非其所有,其對外亦表明該監視器設備並非其架設、所有,亦明知同層某住戶因該監視器照射之角度對其有所不滿而希望其拆除,亦知羅雲鵬因相信李知融對外表示該監視器設備非其裝設、所有,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0時許,拆除上開監視器設備。後李知融於同日17時許返家後,發現該監視器設備遭拆除,卻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社區總幹事辦公室詢問沈玉華「樓上那個不方便的東西,你們去處理了嗎?」,隨後又多次向沈玉華表示監視器設備不是其所有,明知該監視器設備並非其所有,羅雲鵬所為顯無毀損「其所有財物」之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同年月8日18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員警提出不實之毀損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羅雲鵬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知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沈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沈玉華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告訴人自製監視器對話逐字譯文各1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知融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告訴人羅雲鵬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上述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點交房屋予我時就存在,所以是我所有之物,告訴人未曾詢問且未經我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監視器,拆除後又不歸還我,我才對其提告,我並沒有捏造事實,並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本件裝設在被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大門上之監視器設備為被告其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給被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除非交易上另有約定或習慣,否則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當前屋主將房屋連同點交給被告時,整套監視系統,包含遭告訴人拆除的系爭監視器在內,也已經一併移轉予被告,故客觀言之,從被告買下房屋時即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羅雲鵬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被告居處門口系爭監視拆除,拆除後又拒不歸還,而對告訴人羅雲鵬提起毀損告訴,係其合法權利主張行為,並無誣告之犯意。⑵又客觀上,告訴人是在未曾詢問且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拆除系爭監視器,至於被告於系爭監視器遭告訴人拆除後,於同日下午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至24分許,在中正巨星社區管理室,被告雖對證人沈玉華說系爭監視器不是自己的,但乃是因被告擔心訴外人簡正和會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對其提告,才刻意否認而為此陳述。⑶被告從來沒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任何人同意告訴人羅雲鵬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係為拿回遭告訴人拆下之系爭監視器,才對告訴人提起之毀損告訴行使其所有權人權利,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監視器所有權仍有疑義,且外觀並無破損尚難證明不堪使用為由,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並未捏造不實事實誣陷告訴人。另因嗣後社區管委會新任主委在釐清系爭監視器確為被告所有後,已指示管理室讓被告取回該系爭監視器,是被告認已無繼續追究必要,才未依法聲請再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主張其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大門上裝設之監視器設備為其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下,為其所有之物,羅雲鵬未經其同意,即持螺絲起子拆除其所有之監視器設備後拒不歸還,足以生損害於其本人,而向告訴人羅雲鵬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沈玉華證稱:我有向李知融詢問監視器是否是他的,李知融跟我說不是他的,看我們怎麼處理他沒有意見等語,再觀諸該監視器外觀,並無破損情形,有照片4紙可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難認被告羅雲鵬有何毀損行為,故以111年度偵第559號對羅雲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被告110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前開對羅雲鵬提告毀損雖遭不起訴處分,尚不能逕認被告即犯誣告罪,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憑空捏造事實,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誣告犯意等情以為判斷。

㈡、依本件告訴人羅雲鵬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先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1的住戶與被告李佑融有些糾紛,該名住戶說被告家外面系爭監視器有照射到他家門口外面的走道與梯間,他覺得被告已經妨害到他的隱私權與自由,因為我是中正巨星的主委,所以該住戶就要求我把被告家外面的監視器設備拆除,因此我約於110年10月4日10時左右去把系爭監視器拆除,然後我將系爭監視器完整地放在中正巨星守衛室保管,然後約於110年10月4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有到中正巨星管理室跟總幹事沈玉華詢問他門口的系爭監視器是誰拆除的,並有跟總幹事沈玉華說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留下來的,然後說要拆隨時都可以拆,之後他也沒有將讓監視器設備領回去,所以該設備就一直留在中正巨星的警衛室。我只有用一把十字起子將該監視器設備的螺絲轉下來,然後整組拆除下來。(問:你拆除被告住家門口上方系爭監視器時是否有先提前告知被告或徵求他的同意?)先前總幹事沈玉華有口頭跟被告說要於限制期限內拆除,只是我當時沒有先張貼公告我就先把監視器設備拆除。因為桃園區中正路788號18樓之1的住戶一直要求我們趕快把監視器設備拆除,所以我才會去把它拆除掉等語(見111偵23453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件係因桃園區中正路788號18樓之1的住戶以系爭監視器有照射到他家門口外面的走道與梯間,認妨害到他的隱私權而一直要求時任中正巨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去把系爭監視器設備拆除,告訴人遂在未事先詢問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自於110年10月4日10時左右持螺絲起子把系爭監視器拆除後,將該系爭監視器放在中正巨星守衛室保管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告訴人羅雲鵬提出毀損告訴時係指稱:因我住○○○區○○路000號18樓之2的監視器遭人破壞,故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10年10月4日17時00分在我家門口發現門口上方系爭監視器因不明原因遭人刻意拆除,而且系爭監視器器材也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詢問社區(中正巨星)總幹事沈玉華,她告訴我說是羅雲鵬動手拆除的,並將該器材放置於警衛室中。(問:現場遭拆除毀損之監視器設備器材為何人所有?)我前屋主留給我的。就是整個監視器設備被拔走被放置於警衛室,因為是前屋主留給我的,所以我不太清楚該物品價值多少。(問:你是否有向警衛室表示要拿回你的監視器設備?)沒有。(問:該名破壞你監視設備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我只知道我們都是中正巨星社區的居民,我是詢問警衛室人員才知他叫羅雲鵬,我要向羅雲鵬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同偵卷第30、31頁);再參以證人沈玉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至12月間擔任中正巨星社區總幹事,(請說明桃園區中正路788號18樓之2門上系爭監視器拆除經過)他們18樓住戶簡先生來向主委羅雲鵬反應監視器對著電梯門口妨礙到他,羅雲鵬跟我反應後,由我處理,我請機電協助處理。後來被告來找我,被告說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裝的,要我們確認到底監視器有沒有在監控,被告說我們可以去拆除,他說我們叫誰去拆他都沒有意見,由我們執行,我跟被告說要請機電處理。我沒有叫被告自行拆除。我做事情都要跟委員會回報,我是回報要請機電人員拆除,但隔天羅雲鵬就先去拆除沒有先知會我,也不是通知機電去拆除等語,再比對被告與證人沈玉華於拆除系爭監視器後之110年10月4日17時18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羅雲鵬在拆除系爭監視器設備之前,該社區總幹事沈玉華尚未及要求被告於限制期限內拆除系爭監視設備,而告訴人羅雲鵬本人在拆除系爭監視器設備之前,不但未事先詢問過被告是否要自行拆除,也未先知會中正巨星社區總幹事沈玉華即逕自拆除系爭監視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沈玉華與被告之上開於該日17時18分至24分對話內容,均係在告訴人羅雲鵬拆除系爭監視器設備之後,雖被告當時有向沈玉華表示:系爭監視器係前屋主裝的,不是我裝的、不是我的等語,然僅因擔心鄰居簡先生對其提告而才刻意否認而為此陳述。是被告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監視器是前屋主於十餘年前所留下,即為其所有之物至明。則被告上開所為之告訴,實非基於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依誣告罪相繩。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