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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方烱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方烱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郭方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3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徐家祠堂(下稱本案祠堂),先將本案祠堂之窗戶以石頭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間先行置放之汽油2桶藉破損窗戶倒入,並使用打火機點燃以此方式引燃火勢,逕而自行離去,惟因火勢未蔓延至本案祠堂重要結構,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嗣因徐發信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郭方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48、4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發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似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一直有個聲音叫我去燒本案祠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498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即先行放置2桶汽油至本案祠堂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自被告之供述及其事前之準備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即是以燒毀本案祠堂為目的,本案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祠堂內部雖遭焚燒,但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房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放火行為,惟因建築物之整體重要結

構均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⑴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託聯新國際醫院為被告犯案

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長期有酒精使用之狀況,復於110年6月20日出現非創傷性顱內腦幹出血及多處腦病變並有陳舊性腦梗塞,此後開始出現眾多脫序行為,於鑑定時其思考形式鬆散、跳躍,言談內容誇大不實,但個案仍反覆陳述,堅信不移,整體病程已達3個月以上,且對於個案之功能造成明顯危害,應已符合妄想症之診斷,須排除器質性精神病之可能,但無論何者,均符合精神障礙。又個案智能障礙屬正常智能範圍,且個案於陳述犯行時,對動機之解釋雖前後常有所不同,但其預設之前提均為此一行為不當,故個案方須賦與種種理由以合理化此一行為,故其具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又據個案陳述之妄想、精神症狀,均明顯脫離現實且對個案具有強制力,故會顯著減損其控制不做犯罪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114)聯新醫字第202502002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再觀諸本案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被告當日下午先將汽油2桶

放置於本案祠堂外,行為時先將本案祠堂窗戶玻璃擊破後,將汽油倒入本案祠堂內,再使用打火機點燃火焰,被告既有計畫先購買汽油、準備打火機,且知悉如何能放火燒毀建築物,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然受精神疾病症狀所囿,遂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妄想症,

當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祠堂為放火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雖本案祠堂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係受幻聽、妄想干擾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近期精神狀況比較好,比較不

會聽到有人在我耳邊叫我做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然依被告於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科門診之病歷,被告僅於112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看診,有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至466頁),被告未曾經定期治療控制病情,且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仍符合妄想症之診斷等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114年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之病識感不足,且社會支持系統不佳,恐難遵醫囑服藥治療,建議可入適當之場所進行為期至少半年以上之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再實行放火之行為,然本院審酌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4年1月6日,距今非久,其迄今尚可能因其疾病而受幻聽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是於被告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且未見有持續、穩定之就診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幻聽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汽油桶2個、打火機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