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本票參紙之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宏鈺係設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7樓之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里公司)之負責人,陳祥寶則為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品公司)之董事,並與厚里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厚里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依約厚里公司需提供第三人公司之本票以供保證(即舖保)。謝宏鈺與陳祥寶洽商以股東名義向臺灣精品公司借支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陳祥寶遂於110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向不知情之臺灣精品公司會計項秀婷請領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已蓋用如附表發票人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黃傳政之印鑑章,而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均空白,票號分別為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載明該公司甲存帳號、禁止背書轉讓之甲存本票3紙,陳祥寶再通知謝宏鈺前往臺灣精品公司領取該3張本票,且授權謝宏鈺在該本票上受款人欄、票面金額欄分別填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壹佰伍拾萬元整」及「1,500,000」,謝宏鈺填載完畢,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詳如附表票據種類及票號、付款人、發票人及發票人負責人、發票日、原票面金額欄所示)後,即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祥寶,表示其已依授權內容填載為成。謝宏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意,竟在已簽發完成之上開本票3紙上之原票面金額欄前,均填載「壹仟」、「1」,而將上開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均變造為面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即1,150萬元)。變造完成後,將該變造之本票3紙,於111年12月20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交付予中鼎公司而行使,以擔保厚里公司與中鼎公司間之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嗣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11年12月20日)後之111年12月21日,經中鼎公司提示該本票3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臺灣精品公司接獲退票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精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謝宏鈺於檢察官訊問、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臺灣精品公司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又經證人陳祥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本票影本3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就臺灣精品公司、厚里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已蓋用臺灣精品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帳號、票號、禁止背書轉讓,但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欄空白之本票影本3紙、已蓋用臺灣精品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帳號、票號、禁止背書轉讓,並均已填載受款人中鼎公司、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係在告訴人授權其填載範圍內,先簽發完成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3紙後,另行在已完成發票行為之該本票3紙上,擅自在票面金額欄原票面金額前,填載「壹仟」、「1」,將票面金額變更為「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即1,150萬元),應屬變造有價證券,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就此罪名變更部分,已於審判期日,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及攻擊、防禦,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罪名雖變更,其法條仍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其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完成簽發本票之額度,仍不足其經營之厚里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舖保額度,一時情急之下,擅自變造本票票面金額,提高本票額度而行使,惟無脫免其自己義務之意思,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向不特定對象行使以獲取暴利者相比,迥然有別,對社會金融秩序及票據信用之侵害程度較低,而被告與告訴人臺灣精品公司已於113年2月22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具狀及於和解書陳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給予緩刑等節,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中鼎公司之代理人於審理中陳明對被告科刑部分無意見等情,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尤嫌過重,而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3紙,金額甚高,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其為厚里公司負責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載載其為大學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有悔意,被害人中鼎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希望被告來與本公司和解,對被告科刑部分無意見等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4年,以啟自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本票,其中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前已簽發完成部分,核屬有效之票據(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考),自不在本件沒收之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及票號 付款人 發票人及發票人之負責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原票面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變造後票面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1 本票 UB0000000 聯邦商業行南桃園分行 臺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傳政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壹佰伍拾萬元(即1,500,000元)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即11,500,000元 2 本票 UB0000000 聯邦商業行南桃園分行 臺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傳政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壹佰伍拾萬元(即1,500,000元)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即11,500,000元 3 本票 UB0000000 聯邦商業行南桃園分行 臺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傳政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壹佰伍拾萬元(即1,500,000元)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即1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