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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希逢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被 告 王成浚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耿子翔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俊堯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姜禮軒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呈佑(原名林志宸)

任大文

莊旭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希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成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耿子翔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俊堯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姜禮軒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林呈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大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莊旭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希逢、姜禮軒、莊旭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琮宇(現由本院通緝中)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雲月精品會館,見代號為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派對中因身體不適陷入昏睡,即與陳希逢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希逢於111年8月31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銀色轎旅車),搭載梁琮宇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涵涵」之女子、綽號為「妮妮」之林珮蓁與昏睡中之A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g66汽車旅館(現已歇業),並於111年8月31日凌晨5時46分許抵達上址。俟A女在g66汽車旅館清醒之後,同有犯意聯絡之王成浚即自行搭車到場後,隨即拿走A女之行動電話,眾人要求A女支付先前向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梁山伯公司)點台小姐及笑氣費用一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向A女恫稱:倘不能償還則以性交易抵償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希逢後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銀色轎旅車將A女載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號(下稱新光路地址)之梁山伯公司,梁琮宇、陳希逢、王成浚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二、梁琮宇、曾佩琍(現由本院通緝中)、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與姜禮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人性交、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1日起,將A女囚禁在新光路地址,要求A女設法償還上述債務。曾佩琍和耿子翔為迫使A女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清償債務,分別徒手毆打A女之身體(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梁琮宇、曾佩琍指示王成浚、耿子翔和王俊堯擔任梁山伯公司控台接單、姜禮軒擔任馬伕接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轎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A女帶至附表一所示地址,違反A女之意願,迫使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性交易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坐檯陪酒之工作。嗣於111年9月25日上午,A女託客人A1男(姓名詳卷,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從事坐檯陪酒之客人)聯絡母親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光路地址查訪後發現A女為通緝犯帶返派出所,A女始脫困,梁琮宇、曾佩琍、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遂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A女長達二十五日有餘。

三、緣梁琮宇、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少年謝O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徐O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認為鍾秉剛疑似竊取與王成浚同住女子之財物,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梁琮宇於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指示陳希逢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王成浚、少年謝O陞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龍南路地址),再由少年謝O陞和原本就在龍南路地址之少年徐O宇將鍾秉剛夾坐在後座中間載往新光路地址,以此方式剝奪鍾秉剛之行動自由。一行人抵達新光路地址後,陳希逢、王成浚、少年謝O陞和徐O即在一旁助勢,林呈佑旋向鍾秉剛質問有無偷拿別人的錢,並恫稱:不講就要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秉剛,使鍾秉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梁琮宇抵達新光路地址,林呈佑便撥打電話邀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任大文到場,任大文抵達新光路地址,見鍾秉剛不回應林呈佑質問,遂徒手毆打鍾秉剛一拳(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恫稱:我哥在問你話,你是不會回話嗎等語,接著又毆打鍾秉剛一拳(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秉剛,使鍾秉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接獲鍾秉剛朋友報案,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新光路地址進行查訪,梁琮宇遂指示少年謝O陞將鍾秉剛帶往屋外躲藏,鍾秉剛始得趁隙讓警方發現獲救。

四、梁琮宇、莊旭紳、少年徐O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為「王冠霆」之帳號在社團「偏門工作」上張貼工作機會之文章,迨劉記源瀏覽該篇文章後,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從南投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碰面,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租借給梁琮宇、莊旭紳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梁琮宇遂指示莊旭紳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鐵灰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將劉記源遮蔽雙眼後載往龍南路地址,並命劉記源交出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978***771門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再將之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記源之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林美玲施以詐術,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林美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鍾秉剛報案龍南路地址疑似有人頭帳戶遭受控制,經警方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至現場進行查訪,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鍾秉剛、林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梁琮宇、曾佩琍、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

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呈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任大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任大文雖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262頁)。

然而,證人林呈佑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99頁),被告任大文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況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審理時已傳喚渠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任大文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證人林呈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第4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禮軒、林呈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

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任大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任大文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任大文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院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耿子翔、莊旭紳有罪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琮宇、曾佩琍、陳希逢、王成浚、任大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耿子翔、王俊堯、莊旭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第360頁、第4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A女、A1男、B男(姓名詳卷,即告訴人A女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之客人)、鍾秉剛、劉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鍾秉剛及證人A1男、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為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第360頁、第428頁,1514號訴字卷四第3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114年4月8日、5月27日、9月23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A女、A1男、鍾秉剛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陳希逢、耿子翔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莊旭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莊旭紳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262頁)。然而,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見9133號他字卷第425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況本院於114年9月23日審理時已傳喚渠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被告莊旭紳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248頁、第262頁、第360頁、第4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62頁、第428頁)。然而,證人A女於114年4月8日審理時,就其行動自由如何受限制、遭毆打等經過、時序及行為人之角色分工等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較為簡略,或陳述「不記得」,或因本院審理時未受訊問而未予陳述。衡諸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就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涉犯本案犯行相關事實經過,其中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證人A女於偵訊所為證述部分亦較為簡略,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及被告莊旭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262頁、第3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證人A1男、B男、鍾秉剛、劉記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第428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院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呈佑、任大文有罪之證據。

㈢證人A女之母(姓名詳卷)、C男(姓名詳卷,即告訴人A女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之客人)及少年徐O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證人A女之母、C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希逢、

王成浚、耿子翔、姜禮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A女之母經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姜禮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另證人C男亦經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姜禮軒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院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王俊堯、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徐O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王成浚、莊旭

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王成浚、莊旭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248頁、第262頁),惟證人徐O宇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73頁、第377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387-396頁),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徐O宇之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陳希逢、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及被告陳希逢、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證人即少年謝O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和證人即告訴人

林美玲、證人林珮蓁、范羽昊(即員警於111年11月5日在龍南路地址一併查獲帶返派出所之人)、陳宗正(即龍南路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陳虹勳(即時任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之工作人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謝O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證人林珮蓁、范羽昊、陳宗正及陳虹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謝O陞、林美玲及林珮蓁所為之證述,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30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33頁、第248頁、第262頁、第360頁、第428頁,1514號訴字卷四第334頁),且就證人范羽昊、陳宗正、陳虹勳所為之證述,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訴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及恫嚇告訴人A女之行為:

訊據被告陳希逢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梁琮宇和告訴人A女一起前往g66汽車旅館和新光路地址,且被告王成浚亦坦承有自行搭車前往g66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陳希逢辯稱:梁琮宇跟我一起離開雲月精品會館的時候,A女還可以跟我們對話,只是她沒有錢、身體癱軟,我們才開車載她回桃園。原本是要載A女回家,但因她的鑰匙不見、精神狀況又不好,路途中剛好朋友打電話給我相約在g66汽車旅館碰面,所以她才跟著我們一起去旅館。抵達g66汽車旅館之後,我就去其他房間找朋友聊天,直到了退房時間才遇到了王成浚。還有A女積欠梁山伯公司的費用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必要恐嚇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希逢辯護稱:被告陳希逢當日係因受告訴人A女之請託,駕車前往雲月精品會館協助處理房費,並從雲月精品會館載她回桃園,被告陳希逢若係基於討債目的接近告訴人A女,依一般經驗法則,理應降低自身成本、避免額外支出,然而被告陳希逢卻額外負擔了房費結清及返程接送,難認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圖等語、②被告王成浚辯稱:我的確有去g66汽車旅館,只是喝酒聊天而已,並無起訴書上寫的230萬元和恐嚇她的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此部分證據也只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梁琮宇在雲月精品會館見告訴人A女於派對中因身體

不適陷入昏睡,即由被告陳希逢於111年8月31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共同被告梁琮宇和綽號為「涵涵」之女子、綽號為「妮妮」之林珮蓁與昏睡中之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g66汽車旅館。一行人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抵達後,被告王成浚另自行搭車到場,且被告陳希逢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共同被告梁琮宇、告訴人A女一起前往新光路地址之梁山伯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珮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9133號他字卷第299-303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8頁、第35-39頁、第83-85頁,1514號訴字卷四第16-20頁、第28-29頁、第42頁、第52-54頁、第56頁),並有雲月精品會館入住登記表影本1份、林珮蓁登記入住g66汽車旅館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銀色轎旅車進出雲月精品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和111年8月30、31日在臺中市之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9133號他字卷第89頁、第91頁、第359-362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33頁),且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對此並不爭執(見1514號訴字卷第二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隔天醒來後發現被梁琮宇、陳希逢帶到g66汽車旅館,被他們控制行動也被拿走手機。

在被帶往桃園的第一天,陳希逢在g66汽車旅館拿走我的手機,他要轉移我公司的客人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8-9頁、第3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雲月精品會館派對中昏迷被帶走,聽他人轉述是被公主抱抱下樓,然後被帶去桃園,手機也被扣著。醒來時是在g66汽車旅館,就看到綽號為「涵涵」和「妮妮」的兩名員工在跟對方吸笑氣,在場的人還有梁琮宇、陳希逢,王成浚半小時後到場,之後也沒有人離開。在場的人發現我醒來之後,我們還有聊一點,我沒有去問他們為何我會在g66汽車旅館,因為都已經被帶去了,當下心理一片空白。王成浚到場之前,手機還在我的身上,是他馬上收走我的手機,但是回到他的辦公室(按:指新光路地址),他要求我解開密碼,陳希逢就從我的手機裡面偷取客人的個人資料。後來,他們開車載我去辦公室,我就坐在駕駛座後面,後車門有安全鎖,他們把安全鎖鎖住。這段期間手機都不在我的手上,我也不知道是在誰的身上,一直到回到辦公室後,陳希逢才拿出我的手機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1-305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醒來時就已經在車上,沒有印象是怎麼離開雲月精品會館,也沒有印象有無被公主抱抱上車,但是在警詢時說「我是被用公主抱抱上車的。」有照實回答。同車的人還有陳希逢、綽號「涵涵」和「妮妮」的兩名女子及一位不知道的人,現在沒有印象梁琮宇是否有在車上,他們帶著我去桃園的汽車旅館。到了g66汽車旅館,現場有剛剛說的綽號「涵涵」和「妮妮」的兩名女子、陳希逢及梁琮宇。當天手機就離開我的身上,已經沒有印象場合是在雲月精品會館、g66汽車旅館還是新光路地址,目前印象是陳希逢拿走我的手機,但是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問:王成浚到現場後馬上收走你手機嗎?)是。」並沒有說謊,當時也是憑印象回答,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深,現在過得有點久了,已經沒有印象是陳希逢還是王成浚強迫我交出手機。現在已沒有印象是誰帶我去新光路地址,記得也一樣是開車,我只能配合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6-18頁、第20頁、第35-37頁、第52-56頁)。是依證人A女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何人一起前往g66汽車旅館、醒來地點是在何處、行動電話係由何人在何時收走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晚是從雲月精品會館前往g66汽車旅館再轉往新光路地址、行動電話有被在場之人拿走、非自願前往新光路地址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足認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的確有被他人拿走,且並非依其自由意願前往g66汽車旅館、新光路地址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女從雲月精品會館被

帶走的時候,意識很像沒有很清楚,因為我問她怎麼離開的,她的印象並不是很清楚,但是在醒來的時候,她知道是在一間有數字號碼的汽車旅館。9133號他字卷第82頁中有一位叫「阿浚」的,應該也是其中一位被告,印象中當初是他負責控管A女人身自由的其中一位主要聯繫人。在A女被帶走即人身自由被限制住的時候和被帶走的隔一天,那時候都還有接到A女打來聯繫。8月31日那一通電話是由一位男子開擴音打來的,等女兒被救回來之後,我問她說一開始的那個人是誰,如果我沒記錯的話,A女說打電話的人就是陳希逢或「阿浚」這兩位其中一位,現在我無法確認是誰,係因他打來不會自暴身分。「阿浚」也是控管A女人身自由的一位主要角色,為何一開始我的印象中那一通電話是由陳希逢打的,係因那時候A女還沒有交到梁山伯公司,而且她是被陳希逢帶走的,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他是在8月31日上午八點出頭打電話,等後面看到他們的動態,把人交到梁山伯公司已經是上午接近十一點。還有A女的手機是被拿走的,我跟A女沒有講到這麼細,但是她的手機已經被拿走了,相對來說,她也無法辦法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43-144頁、第148頁、第157-158頁、第160頁),併參以被告王成浚當時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紀錄(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34頁)、被告王成浚於警詢時坦認於111年8月31日有前往g66汽車旅館之事(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00頁),足認證人A女之母所稱之「阿浚」應為被告王成浚無訛。告訴人A女固於最初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係遭被告陳希逢拿走(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39頁),卻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告王成浚抵達g66汽車旅館後馬上收走行動電話(見9133號他字卷第30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親眼看到被告陳希逢取走行動電話(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5頁),然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月25日被救出來之後,只有在9月29日發現手機定位在陳希逢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家裡附近,但是他發現我在定位該支手機後,就帶著手機繞了好大一圈然後關閉定位,然後再也沒有看過那支手機定位,整支手機就失蹤了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剛剛說是陳希逢拿走手機,係因綜合他有拿去使用,加上後來看到手機定位出現在廈門街,但是現在過得有點久,已經沒有印象是陳希逢還是王成浚強迫我交出手機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5-37頁),衡以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王成浚跟陳希逢是住在同一棟大樓,只是租不同房間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0-411頁),足見告訴人A女若以手機定位最後是出現在被告陳希逢租屋處附近,即以此反推行動電話係遭被告陳希逢拿走,亦無法排除同住在基地台附近之被告王成浚所為。本院衡酌告訴人A女最初於111年10月5日證述行動電話係遭被告陳希逢拿走,但是該次警詢筆錄最末頁卻記載「現場被害人疑似精神疾病而崩潰,無法接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40頁),反觀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可明確說明被告王成浚拿走行動電話之前後及緣由,應認此部分事實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益徵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王成浚抵達g66汽車旅館後隨即被他收走之事實,昭然若揭。

⒋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隔天醒來後發現被梁琮宇、陳希逢帶

到g66汽車旅館,被他們控制行動也被拿走手機。他們說辦派對的100萬元要由我來付,我不清楚實際金額是多少,只知道這100多萬元是梁山伯公司加上其他公司共同跟我索討的費用。因為沒有人可以出面幫我處理債務,因此他們就逼我從事性交易來償還債務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除了欠梁琮宇笑氣六萬元之外,還有欠他小姐的錢,這是我請他們公司出小姐的錢,但實際金額已經被灌水灌到不知道了,就從原本欠款的100萬元以內一直被灌水灌到我的贖金230萬元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11-3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在警局中所述「他們說辦派對這新臺幣100萬要由我來出,因為沒人可以出面幫我處理這個債務,因此他們就逼我從事性交易來償還債務」是實話,這是發生在g66汽車旅館的事,那時候無奈、恐懼、害怕,也只能配合,因為走不掉。我的確有欠梁山伯公司笑氣跟小姐的費用,於偵查中所述「有。小姐的錢,是我請他們公司出小姐的錢,實際金額已經被灌水到不知道了,就從原本100萬元以內的欠款一直被灌水到我的贖金230萬元」也是實在的,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的金額,他們要求我去從事性交易來還錢,沒有印象是誰跟我說這句話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9頁、第57-58頁)。是依證人A女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積欠梁山伯公司費用而被要求從事性交易償還債務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更何況依告訴人A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可知,有一則訊息為「怎麼會有230萬的問題」(見9133號他字卷第77頁),且從群組名稱為「潁禧國際娛樂」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中不乏有成員提到「妳們給我她包養一個月 估計要實多少」、「我公司有管道可包養」、「速速 再問價了」、「要報多少來償還債」、「包養一個月」、「覺得實拿價多少」、「很快就可以出售」、「但需跟她先告知溝通 我想知道她意願如何」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81-8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所為之證述,確屬可信。由此可知,堪認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和王成浚的確有要求告訴人A女支付先前向梁山伯公司點台之小姐及笑氣費用一共230萬元,並向告訴人A女恫稱:倘不能償還則以性交易抵償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之事實,至為明確。

⒌至於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希逢辯稱:到了g66汽車旅館之後,我就去其他房間

找朋友聊天,一直到了退房時間才遇到王成浚等語。然而,被告陳希逢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將A女載到g66汽車旅館之後,車子就停在車庫,想說留她在車上睡覺,至少她醒來是安全的,然後我跟梁琮宇去房間找朋友聊天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當時我和陳希逢、A女、綽號「涵涵」和「妮妮」的兩名女子一共五個人都有走上二樓,沒有人留在車上等語大相逕庭(見1514號訴字卷一第1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那一天在g66汽車旅館,沒有印象有看到來找陳希逢的朋友等語互核不符(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57頁)。更遑論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在g66汽車旅館的人有綽號「涵涵」和「妮妮」的兩名員工、梁琮宇還有陳希逢,後面趕來顧我的人是王成浚,王成浚到了之後就沒有人離開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303頁),亦明確證述被告陳希逢進入房間後未曾離去。是被告陳希逢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希逢辯護稱:被告陳希逢若是基於討債之

目的接近告訴人A女,依一般經驗法則,理應降低自身成本、避免額外支出,然而被告陳希逢卻額外負擔了房費結清及返程接送,難認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有被告陳希逢所提之雲月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1份為其論據(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63-165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琮宇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2年2月8日警詢時證述:綽號「小沈」之女子通知我和陳希逢去雲月精品會館找她,但是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9頁),卻在被告陳希逢於同日警詢時辯稱:

我跟梁琮宇只是去雲月精品會館搭救綽號「沈老師」之女子(即A女),我們都叫她「小沈」,幫她付旅館的錢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2頁)之後,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隨即改稱:當天是A女付不出住房費用,找當時的男朋友陳希逢過去,然後我跟陳希逢一起前往雲月精品會館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8頁),足認證人梁琮宇事後為了配合被告陳希逢之說法而改變其詞。且被告陳希逢倘若真的為了幫忙告訴人A女結清房費、接送她返回桃園,大可逕自將告訴人A女送回她的租屋處,抑或送到她的朋友住處,豈會迂迴前往g66汽車旅館再轉去新光路地址。更遑論就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g66汽車旅館之原因,被告陳希逢最初於警詢時辯稱:返回桃園的路上A女睡到不省人事,怎麼叫她都沒有醒,也不知道要載她去哪裡,剛好我的朋友在g66汽車旅館,因此就先載她去g66汽車旅館,然後留她在車上睡覺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原本是要載A女回家,但因她的鑰匙不見、精神狀況又不好,路途中剛好朋友打電話給我相約在g66汽車旅館碰面,所以她才跟著我們一起去旅館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16頁),足認被告陳希逢前後所辯不一。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陳希逢之辯護,礙難可採。

⑶被告王成浚辯稱:雖然我有去g66汽車旅館,只是喝酒聊天

而已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此部分證據也只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惟查,被告王成浚於警詢時辯稱:那時候剛好在g66汽車旅館附近,是綽號「小豪」的朋友找我去那邊喝酒,並不知道A女也有在g66汽車旅館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00頁),卻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找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無法提供。」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王成浚當日既係前往g66汽車旅館找朋友喝酒聊天,卻無法說出該名朋友之姓名,亦無法提供該名朋友之年籍,核與常理不符。且證人林珮蓁於警詢時證述:期間他們有叫一個人買酒和飲料進來房間,之後他也是待在旅館內聽我唱歌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85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希逢於警詢時證述:

那一天有叫人拿酒來,應該是有人叫王成浚拿酒來現場或是有人邀請他來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頁),足認被告王成浚當日與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告訴人A女及綽號為「妮妮」之林珮蓁有一起在g66汽車旅館之房間裡面。且就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及王成浚一行人在g66汽車旅館恫嚇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來償還債務一事,除了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之外,還有告訴人A女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群組名稱為「潁禧國際娛樂」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就據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並非僅有告訴人A女所為之證述,尚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王成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就事實欄二部分被訴

對告訴人A女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私行拘禁之行為:

訊據被告王成浚和耿子翔固坦承有在梁山伯公司擔任控台、被告姜禮軒固坦承有駕車載送告訴人A女外出坐檯陪酒,及被告王俊堯固坦承有經常到新光路地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或私行拘禁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王成浚辯稱:我的確有從事控台的工作,並無指派到A女去坐檯陪酒或從事性交易,而且被指派的小姐也是正常的陪酒,並無包含從事性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告訴人A女的確有積欠梁山伯公司傳播小姐的費用,且被告王成浚只是梁山伯公司員工,在新光路地址從事控台工作,並無告訴人A女所稱之看管行為。另就證人A女之母所為之證述,均是轉聽告訴人A女所述,且兩人就告訴人A女被迫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告訴人A女講是四次,證人A女之母說是七次,說法存有顯著差異,不僅告訴人A女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而且證人A女之母之證述亦不可信等語;②被告耿子翔辯稱:朋友常找我去新光路地址一起喝酒,因此常看到A女,她在那邊還滿自由的,但因我也不認識她,不知道A女為何說是我打她,我的確有做過控台的工作,就是安排小姐跟客人喝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耿子翔辯護稱: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耿子翔知道告訴人A女遭到使人為性交或受到拘禁,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耿子翔當時在場,且依證人A女之母所稱「阿翔」,告訴人A女亦無法證明他就是被告耿子翔,證人A女之母所為之證述亦只是轉述告訴人A女之經歷而屬於累積證據等語;③被告王俊堯辯稱:王成浚跟我還滿熟的,常去新光路地址找他,就只是單純找朋友喝酒,並無從事控台的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俊堯辯護稱:卷內僅有告訴人A女、鍾秉剛及共同被告姜禮軒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俊堯於梁山伯公司擔任控台接單派送小姐。即便被告王俊堯的確有在梁山伯公司擔任控台,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王俊堯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A女、圖利強制使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或利用不當債務、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等語;④被告姜禮軒辯稱:我的確有開車載A女去上班,載到地點後她就自己下車了,不清楚她的上班內容為何,只知道A女是坐檯陪酒,不知道她還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姜禮軒辯護稱:告訴人A女確實與被告梁琮宇等人間有債務糾紛,究竟當時她是自願留下來清償債務,抑或遭到被告梁琮宇等人私行拘禁尚有疑慮。縱使告訴人A女是被迫留下,然而被告姜禮軒並無參與被告梁琮宇等人要求告訴人A女需設法償還債務,且被告姜禮軒後續只是依被告梁琮宇等人之指示開車載告訴人A女前往坐檯陪酒,並無在新光路地址看管告訴人A女之行為。再者,告訴人A女於前往坐檯陪酒之路途中,隨時可以按照自己之意思離開,被告姜禮軒並無將車門上鎖,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也不是由被告姜禮軒擔任司機,係因兩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途中發生車禍,後續已非由被告姜禮軒開車載送。此外,被告姜禮軒收到證人B男之款項,係因證人B男委託被告姜禮軒代付房費及代購東西,並非告訴人A女坐檯陪酒或從事性交易之費用,且證人B男也說當日已經喝醉,記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禮軒在梁山伯公司擔任馬伕並負責駕紅色轎車,或與

被告王成浚一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A女從新光路地址帶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且被告王成浚、耿子翔另在梁山伯公司擔任控台之工作。俟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告訴人A女託男客A1聯絡其母親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光路地址查訪後發現告訴人A女為通緝犯帶返派出所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1男和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9133號他字卷第307-311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8-9頁、第40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三第233-235頁、第325-326,1514號訴字卷四第23-27頁、第32頁、第38頁-40頁、第43-44頁、第46-47頁、第60-61頁、第150-151頁、第162-163頁、第170頁、第178-183頁、第187頁、第189-195頁、第294-301頁),並有紅色轎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車行軌跡紀錄各1份、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住房資料和旅客登記表各1份、沐蘭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台新銀行戶名為姜禮軒存摺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9133號他字卷第95-99頁,100號少連偵字卷三第261-269頁、第279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11-114頁、第123-126頁),且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對此並不爭執(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14-15頁、第17-19頁、第48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425-4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梁琮宇、陳希逢及他們的小弟逼我從

事性交易四次,不記得詳細時間,只記得次數,也不清楚地點,都是梁琮宇、陳希逢的小弟開車載我到客人那裡從事性交易用來還債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弟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梁琮宇、陳希逢和王成浚強迫我賣淫,性交易的錢全部都到他們手上,但是卻不放我回來。媽媽之前有幫助我去回想,經過我慢慢回想之後跟她說,她在記下來,次數跟地點應該是媽媽記的比較清楚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實際金額已經被灌水到不知道了,就從原本100萬元以內欠款一直被灌水到我的贖金230萬元」是實在的,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的金額,他們要求我從事性交易來還錢。在新光路地址的時候,除了動手打我之外,還有強迫我去從事性交易,印象是由「阿浚」王成浚跟「小姜」姜禮軒開車載我去的,最常帶我去的人是姜禮軒,剩下就是看他們誰有空。因為現在比較久了,記不得被迫從事幾次性交易,但是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媽媽說過,也就是跟媽媽說當時我被迫賣淫的情況,因此我被迫從事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同媽媽在警詢筆錄中所述的一樣。媽媽於警詢時所述的時間、地點都是當時憑印象跟媽媽說的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2-25頁、第47頁、第57-58頁、第60-61頁),是依證人A女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積欠梁山伯公司債務而被要求從事性交易還錢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女第一時間被救出來的時候,其實沒有辦法陳述被害的過程,是在她身體出狀況的住院期間,狀況比較好的時候,一步一步帶著她回憶在去拼湊跟核對。A女確實有被強迫從事性交易,細節部分我沒有記那麼清楚,但是當時我很認真地問過A女,相關紀錄是我自己一邊問她,一邊文字記錄下來,在製作筆錄時都已經盡量提供給警方可以交叉調閱,包括進出紀錄這些,確認到底有無符合事實。警詢筆錄中提到A女被強迫從事性交易的細節都是正確的,特別是龍南路這個,我對於這個印象很深,這邊好像也是販毒的據點,這些內容跟我的記憶中都是一樣,當初的紀錄就已經是我們能夠盡量去回溯、拼湊出來完整的流程。因為我知道時間越久,越記不住,只能盡力在第一時間趁她願意講、能夠講的時候,盡量都記下來,全部過程都寫在筆錄裡面。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特別是講到第一次,也就是「阿福」,前面那兩次性交易是最痛苦的狀態,她還滿崩潰的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50-153頁),足見告訴人A女遭到強迫從事性交易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違反意願從事性行為之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崩潰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遭到強迫從事性交易之證述可信性。

⒊證人A1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A女自己走上來,跟我在

房間裡面聊天。我從她在對答中的反應,感覺她不太像是會做傳播的人,然後聊到一個階段她就說我是好人,之後跟我求救,告訴我說她是被強迫坐檯,不能回家,請我幫她,大致上只記得她有逃亡、還被打,然後又被帶回去,就聲淚俱下跟我說,要我幫她打電話給她的母親求救,並將母親的手機號碼寫在紙條上給我,也有寫一個她被囚禁的地址。A女並沒有跟我說她被囚禁多久,好像是欠債才被囚禁,詳情我真的忘了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三第233-234頁);併參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說她缺很多錢,做傳播拚一下應該就結束了」這是我憑藉印象說的,A女大概也是這個意思,倒沒有提到為何缺錢。那天A女來的時候,神情就是無奈加疲累,也就是有一種疲憊感,在跟她聊天的時候,覺得她好像很疲累,也好像是默默接受現狀的感覺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88頁、第195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禮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警詢時所述「(問:梁琮宇或A女有無告知你A女為何來上班?)老闆狗哥並未告知我,期間我也有問A女,但他只有哭並沒有告訴我原因。」是實話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09頁),是依證人A1男、B男及姜禮軒上開所為之證述,告訴人A女明確告知證人A1男係被強迫坐檯陪酒,且證人B男明確感覺到告訴人A女之情緒係無奈、默默接受現狀之樣子,經被告姜禮軒詢問為何前來梁山伯公司上班亦只能哭泣,均足徵告訴人A女上開遭到強迫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確屬可信。

⒋告訴人A女於新光路地址有遭到他人徒手毆打之情形,迭據證

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明確(見9133號他字卷第307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9頁,1514號訴字卷四第22-23頁),且就遭人毆打成傷之情形,亦有證人姜禮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看到A女的臉頰上有瘀青(黑青),有問過她是誰打的,但是她不肯講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12-313頁、第330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新光路地址確有遭到他人徒手毆打之事實,至為灼然。另就告訴人A女上述遭到毆打之時間,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直到有一天我忍受不住,係因換他們有另外一個人要搶我的手機,轉身要動我的手機時,我們就互打了,我不知道互打的那一天是何時,在裡面已經不知道何時何日等語(見9133號她字卷第309頁),併參以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警詢時證述「A女向我表示她約於111年9月3日(大約被關的第四天)要向梁山伯公司成員搶回手機要求救時,被梁山伯公司內的曾佩琍及綽號「阿翔」的男子毆打,導致身體多處受傷。」都有據實跟警察陳述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70頁),足認共同被告曾佩琍、被告耿子翔於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某日,在新光路地址分別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之事實,昭然若揭。至於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第一巴掌是王成浚打得,他的很重,不記得後面有無打我。因為有很多人打我,不記得陳希逢有無打我,但是梁琮宇沒有打我,曾佩琍有拿一個像是嚕貓毛的刷子打我,沒有印象有其他人打我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9頁),惟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9月25日警詢時明確證述:我不清楚和人打我,當時有男、有女,已經不記得是誰等語(見315號少連字卷二第9頁),是證人A女離案發時之111年9月25日對於毆打之人已不復記憶,如何於偵查中卻能清楚記憶被告王成浚亦有毆打,是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王成浚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王成浚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之情。

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梁琮宇是梁山伯公司的負責人,王成

浚、王俊堯為梁琮宇工作,兩個人是負責控台,其他小弟我就不認識了。控台就是負責派小姐去現場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琮宇是一家傳播公司的老闆,王成浚是梁琮宇的主控,也就是負責輪班,輪班都會有主副控,就是負責派小姐的人。王俊堯是梁山伯公司主控的輪替,就是跟王成浚輪替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7-309頁、第3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梁山伯公司的老闆是梁琮宇,控台是輪流的,最常出現的控台是王成浚,王成浚在新光路地址都在忙控台的事。王俊堯也是控台,不確定耿子翔是否為控台。控台的工作就是派小姐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4頁、第38頁、第40頁、第51頁)。是依證人A女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出梁山伯公司之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王成浚、王俊堯二人為梁山伯公司之控台,工作內容就是指派小姐前往現場。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禮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梁山伯公司是一家傳播公司,據點在新光路地址,是由綽號為「狗哥」之梁琮宇聘請我的,薪水是由梁琮宇的老婆發的,梁琮宇、王成浚、王俊堯及耿子翔都有在上述地點出沒,控台有王成浚、王俊堯和耿子翔,他們指派我開車載小姐去上班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03-305頁、第314頁、第324頁、第328頁),且被告王成浚、耿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為梁山伯公司之控台(見154號訴字卷二第14-15頁)。由是,除了被告王成浚、耿子翔二人為梁山伯公司之控台以外,被告王俊堯亦為梁山伯公司之控台,至為明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梁山伯公司就是派遣傳播小姐為業,也有從事媒介性交易,這個部分算我吧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41頁),且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找傳播小姐的服務就包含陪酒跟性交易,記得是在向傳播公司叫小姐時就要先提出需要性交易的訴求,不記得傳播公司怎麼回答我,總之就是說可以,然後就派小姐來了,也就是傳播公司有允諾我到場的小姐包含性交易服務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97頁),堪認經梁山伯公司控台接單派送前往之小姐,除了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外,亦包含從事性交易之服務。綜合以觀,告訴人A女原本積欠梁山伯公司點台小姐及笑氣費用大概100萬多元,卻遭被告梁琮宇要求應支付一共230萬元,且告訴人A女最終是向客人A1男求援方得以向其母親求助,核屬「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實屬灼然至明。

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9月19日這一次叫傳播

小姐到旅館,馬伕跟傳播小姐一起進入房間,他是送傳播小姐到裡面,所以我有看到馬伕本人。馬伕就在附近,等到時間結束,他就把傳播小姐帶走。那一間包廂算滿大的,馬伕坐在沙發,我坐在靠床的那邊,還滿遠的,在不會影響我的距離範圍裡面。於警詢中所述「(問:馬伕到場如何介紹費用?)印象中他說三小時陪酒加一次性交易要五千多元,所以後來我才轉帳給他。」是實在的,記得旅館費用是由我自己出的,五千多元是小姐費用跟請他幫忙買東西。那一天除了陪酒之外,也有跟小姐發生性交易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89-190頁、第193-195頁),併參以證人B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確有一筆5,700元轉入被告姜禮軒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證人B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07頁),且被告姜禮軒對於台新銀行帳戶確有收到證人B男轉帳之金額並不否認(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16頁),足見被告姜禮軒不僅跟客人有介紹小姐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費用之外,還有和客人、小姐同處一室,應可輕易聽聞客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發出之聲音,堪認被告姜禮軒清楚知道告訴人A女不僅從事坐檯陪酒,還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昭然若揭。

⒎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在新光路地址,就像剛

剛陳述的一樣,我沒有辦法走開,算是被強迫的,會有人輪流看著我,讓我跑不掉。看管我的人是輪流來的,有好幾個人輪流看管。在那邊比較常看到王成浚,不知道幾次,王成浚在那邊忙控台,一邊工作一邊看著我,避免我跑掉,我們都待在同一個空間裡面,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旁邊看著我。在新光路地址被囚禁的時候也有看過王俊堯,他也是在那邊看著我,一樣沒有讓我跑掉。姜禮軒是開車載我去接客,路途上車門、車窗都是鎖著的。據我的印象,開車載我去的人都會在樓下等著,係因我一下樓就會看到他們。前面找不到機會逃或或求救,直到後面才找到客人可以求救。我對於姜禮軒在警詢時說「她都在一樓,上班的時間都由控台王成浚、王俊堯、耿子翔三個人輪流顧她,但我下班後就不 到她去哪裡。」這些話沒有意見,當時是由王成浚、王俊堯、耿子翔三個人輪流看顧我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2頁、第33-34頁、第39-41頁、第43-44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併參以證人姜禮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在警詢時說「她都在一樓,上班的時間都由控台王成浚、王俊堯、耿子翔三個人輪流顧她,但我下班後就不 到她去哪裡。」是實話,其實也不算顧,他們都待在同一個地方,也就是一起待在一樓客廳,門都不會上鎖,但是我沒有看到她自由離開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11-312頁、第322頁、第331頁),足見告訴人A女確有被囚禁在新光路地址裡面。遑論證人A1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A女在汽車旅館裡面聲淚俱下地叫我幫她打電話給她的媽媽求救。她跟我說被強迫坐檯,不能回家,請我幫她,大致上只記得她有逃亡、還被打,然後又被帶回去。A女在汽車旅館待了大概六個小時,我聽完之後就在討論要如何幫忙她脫困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三第233-234頁),足見告訴人A女確有被囚禁在新光路地址裡面之事實,至為灼然。

⒏至於被告王成浚、王俊堯、耿子翔、姜禮軒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皆不否認有在梁山伯公司從事控台之

工作,惟被告王成浚辯稱:我沒指派過A女等語,並與被告耿子翔一起辯稱:小姐只有跟客人喝酒,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然而,證人姜禮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被告王成浚、王俊堯及耿子翔指派他開車載送小姐上班(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05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清楚地證述係由被告姜禮軒開車載送她去接客(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43頁),可見被告王成浚、王俊堯及耿子翔均有指派過告訴人A女。況從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向業者叫傳播小姐時即可表達要求有性交易之服務(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94頁),是被告王成浚、耿子翔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證人A女之母之證述均係聽聞

自告訴人A女所述,且兩人就告訴人A女被迫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明顯不同,更何況告訴人A女自己前、後所述也不一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A女被迫從事性交易七次,固與告訴人A女自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次迥不相同。然而,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告訴人A女被警方救出來當下,根本無法陳述被害之過程(即第一次調查筆錄),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十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在警方問及有無遭人指使從事性交易,抑或是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即因陳述其遭被告姜禮軒、王成浚駕車載往龍南路附近一帶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從事二次性交易而當場崩潰,甚至無法繼續製作筆錄(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40頁),惟經證人A女之母帶著告訴人A女逐步回憶紀錄下來之被迫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情節,得以讓警方事後詢問證人A1男、B男、C男及被告姜禮軒確認事情之真偽,並調閱旅館之住房紀錄表、客人之轉帳交易紀錄以釐清案情,即便告訴人A女與證人A女之母證述之次數不一致,抑或是告訴人A女自己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仍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A女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無可信。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王成浚所辯,不足採憑。⑶被告耿子翔辯稱:我不認識A女,不知道她為何說我打她等

語。然而,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阿翔」這個名字,係因他主要出現在一開始毆打A女,後面倒底有無出現在群組裡面,比較沒有印象,畢竟時間也距離現在滿久了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64頁),是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若係刻意誣陷被告耿子翔入罪,衡以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耿子翔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乃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不至於甘犯偽證罪而有構陷被告耿子翔入罪之危險,足徵證人A女之母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是被告耿子翔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⑷辯護人各自為被告王成浚、耿子翔辯護稱:證人A女之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只是轉述告訴人A女之經歷而屬於累積證據等語。惟按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時間、地點,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及姜禮軒對此表示均無意見(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18-19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263頁、第266頁),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到強迫從事性交易之內容均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且與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相符,參諸前述判決意旨,足認證人A女之母此部分證述得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王成浚、耿子翔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王俊堯辯稱:我去新光路地址是找王成浚一起喝酒,

並沒有從事控台的工作等語。然而,不僅告訴人A女、共同被告姜禮軒均一致證述被告王俊堯亦有從事控台之工作外,本院稽之警方翻拍被告王成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暱稱為「栗子傳播娛樂-備用22:後找主控」在群組中稱「改堯主控早班」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53頁),且備忘錄中另記載「薪水…堯0000-0000公積金=5350」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54號),況被告王俊堯亦不否認梁山伯公司確有轉入2萬6,900元至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42頁、第358頁),是被告王俊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被告姜禮軒辯稱:我不清楚A女的上班情形,只知道她在坐

檯陪酒而已等語。然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看我的當下控台是誰,控台會跟我說今天這一趟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還是坐檯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45頁),併參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馬伕即被告姜禮軒當下有介紹消費方式(即坐檯陪酒、性交易),足徵被告姜禮軒應知告訴人A女除了前往坐檯陪酒之外,還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姜禮軒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⑺辯護人為被告姜禮軒辯護稱:被告姜禮軒在新光路地址並

無看管告訴人A女之行為,且告訴人A女於前往坐檯陪酒之路途亦可隨時按照自己之意思離開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內證據,固難以認定被告姜禮軒在新光路地址有看管告訴人A女之行為,然而,被告姜禮軒既明知係依照控台即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之指示,駕駛紅色轎車載送告訴人A女前往旅館、民宅或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前往知路途中車門是上鎖的,駕駛亦會在樓下待著,沒有找到機會可以嘗試逃跑或求救,一直到了後面找到客人才可以求救(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43-44頁),是被告姜禮軒亦應就上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私行拘禁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姜禮軒之辯護,不足採憑。

㈢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任大文就事實欄三部分被訴

剝奪告訴人鍾秉剛之行動自由及恫嚇告訴人鍾秉剛之行為:訊據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固坦承有由被告陳希逢駕車搭載被告王成浚、少年謝O陞等人,將告訴人鍾秉剛從龍南路地址載往新光路地址之事實,及被告林呈佑、任大文固坦承於共同被告梁琮宇抵達新光路地址後,被告林呈佑方撥打電話邀集被告任大文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陳希逢辯稱:當天是我和王成浚、謝O陞在外面聚會,王成浚接到電話說鍾秉剛沒有錢去新光路地址,要我們開車去載他,鍾秉剛也是自願上車,我們連同徐O宇一起載往新光路地址。到了新光路地址,我就去陽台抽菸,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我才回到屋內,不清楚中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希逢辯護稱:從告訴人鍾秉剛被載往新光路地址之過程觀之,告訴人鍾秉剛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表示係自願上車,且在車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發送求救訊息,可見告訴人鍾秉剛此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腕力限制。再從告訴人鍾秉剛抵達新光路地址後之情形觀之,告訴人鍾秉剛於審理時明確指出感受到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點,係在新光路地址上完廁所之後,且未指述被告陳希逢有何在場助勢、把風、阻擋離去或配合拘禁之具體行為,即便被告陳希逢有部分時間在附近,尚難以被告陳希逢單純在場或未加制止,推論其與在場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②被告王成浚辯稱:到了新光路地址,我就一直待在廚房那邊,不知道客廳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依告訴人鍾秉剛所述,他在龍南路地址是自願上車的,而且在車上也可以使用手機,直到快抵達新光路地址,他才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因此傳訊息給朋友要求報警。告訴人鍾秉剛也說對於被告王成浚沒有印象,縱然被告王成浚有坐在副駕駛座,也與告訴人鍾秉剛並無任何接觸。至於告訴人鍾秉剛到了新光路地址之後,或許有遭到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但是此部分行為也與被告王成浚無關等語、③被告林呈佑辯稱:陳希逢、王成浚等人開車將鍾秉剛載來新光路地址是要質問他偷錢的事情,可是我不清楚他們的金錢糾紛,只有在旁聽陳希逢說鍾秉剛有偷拿王成浚女性友人的錢,過程中我沒有跟鍾秉剛講到任何話,何來恫嚇他之言語。的確我有撥打電話找任大文過來新光路地址,係因平常兩個人就會在這邊聊天、小酌,而且陳希逢、王成浚等人是聊他們的事情。鍾秉剛在警察來的時候說他的身分不方便,就自己從後門跑掉,如果我們真的有恫嚇他、限制他,他哪可能跑得出去等語、④被告任大文辯稱:林呈佑找我去新光路地址聊天,只知道是金錢糾紛,不瞭解實際情況,我也是最後到的,並沒有動手毆打鍾秉剛,印象中他在警察來的時候就自己跑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希逢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被告王成浚、少年謝O陞一起

前往龍南路地址,將告訴人鍾秉剛從龍南路地址載往新光路地址;且一行人連同少年徐O宇一起抵達新光路地址後,俟共同被告梁琮宇抵達現場,被告林呈佑隨即撥打電話邀被告任大文前來;且警方接獲告訴人鍾秉剛之朋友報案後,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新光路地址進行查訪,將告訴人鍾秉剛帶返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配合調查等情,業據告訴人鍾秉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謝O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133號他字卷第409-412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39頁、第371-372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34-135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282-287頁、第293-294頁、第303頁、第309頁),並有新光路地址附近和桃園市龍潭區龍南路244巷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4張、告訴人鍾秉剛與其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龍南路地址之Google街景圖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9133號他字卷第125-131頁、第133頁、第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固記載「陳希逢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搭載王成浚、同案少年謝O陞、同案少年徐O宇,前往龍南路址,將鍾秉剛載往新光路址」等節,惟依被告陳希逢辯稱:我只有開車載王成浚、謝O陞前往龍南路地址,再從龍南路地址載徐O宇和鍾秉剛一起前往新光路地址,徐O宇並不是跟著我們一起去龍南路地址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231頁),核與證人鍾秉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開車的人是陳希逢,離開龍南路地址時是徐O宇跟我一起上車,原本他跟我一起在龍南路地址等語勾稽相符(見9133號他字卷第410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282頁、第303頁),足見被告陳希逢上開所辯,確屬可採。由是,被告陳希逢係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被告王成浚和少年謝O陞前往龍南路地址,再將原本就在龍南路地址之少年徐O宇及告訴人鍾秉剛一起載往新光路地址之事實無訛,是本院將此部分過程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三所載。

⒉證人鍾秉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梁琮宇叫陳希逢

、王成浚和謝O陞到龍南路地址押著我前往新光路地址之原因,係因他們說小姐的錢不見了。之前有一天我去王成浚家裡睡覺,那間房子是王成浚跟一位小姐合租的。當時只有王成浚一個人在家,還有跟他一起用笑氣,然後於用畢後睡覺。隔天早上六點多被梁琮宇他們吵醒,梁琮宇叫我去新光路地址,要走時看到那位女生剛從廁所出來,我不知道有那位女生,還因此被她嚇到。事後他們就說我去王成浚家裡偷走小姐的錢,大概一萬餘元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0-411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304頁);併參以被告王成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為鍾秉剛偷拿我的室友鍾暁容的錢,金額大概是一萬元。那一天我在家裡睡覺,鍾曉容回來後把錢包放在桌上,鍾秉剛有走進我們家,然後錢就不見了。鍾曉容回來時看到我跟另外兩個人在睡覺,我忘記當時是跟誰在睡覺,只記得是朋友,鍾秉剛坐在沙發上,後來我起床鍾曉容才跟我講這件事情。鍾秉剛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跟我室友在新光路等你,來釐清偷錢事情」,隨後我們就去載他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34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08頁)、被告陳希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為鍾秉剛有偷拿王成浚室友一萬一千多元,他為了要跟王成浚室友釐清錢的事情,因此聯絡王成浚請我們開車載他去新光路地址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5頁、第69頁)、被告林呈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陳希逢、王成浚等人開車將鍾秉剛載來新光路地址是要質問他偷錢的事情,可是我不清楚他們的金錢糾紛,只有在旁聽陳希逢說鍾秉剛有偷拿王成浚女性友人的錢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二第48頁,1514號訴字卷三第357頁),足認被告陳希逢駕駛銀色轎旅車,從龍南路地址搭載被告王成浚、告訴人鍾秉剛、少年謝O陞和徐O宇前往新光路地址之緣由,係因告訴人鍾秉剛疑似竊取與被告王成浚同住女子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鍾秉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筆錄提到「我是

自願上車的。快到公司(新光路)的時候才覺得有問題。」是屬實的,很多事情已經忘記了,筆錄是正確的。當時在派出所受到警方保護,沒有虛偽陳述的壓力,可以相信筆錄的內容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296頁),固可證明告訴人鍾秉剛從龍南路地址搭乘被告陳希逢所駕駛之銀色轎旅車前往新光路地址,似未受到任何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惟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陳希逢車上時,徐O宇坐在右車門,謝O陞坐在左車門,副駕駛座是王成浚,駕駛是陳希逢,我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2頁),核與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車上,由陳希逢開車,我跟一位男生坐在後座控制鍾秉剛一起前往新光路地址等語勾稽相符(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99頁),且就車上乘客之座位核與證人謝O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小禿(按:指被告陳希逢)開車,小禿的友人(按:指被告王成浚)坐副駕駛座,餅乾(按:指告訴人鍾秉剛)上車後坐在我的旁邊等語互核相符(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34頁),足認告訴人鍾秉剛係坐在銀色轎旅車後座正中間,左右兩側分別是少年謝O陞和徐O宇無訛。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11月4日那天下午剛回到桃園,已經聽到風聲他們要來找我,因此不太敢出門,就叫洪俊杰幫我送吃的,結果還是被抓了。洪俊杰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在陳希逢的車上,當時我把手機調到最暗,跟他說我被信堂押走,要他去報警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2頁),且依卷附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鍾秉剛於當日晚間10時54、55分許,陸續傳送「新光路45巷4弄10號報」、「警」、「我被黑道抓了」、「信堂」給洪俊杰(見9133號他字卷第133頁),再勾稽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希逢所駕駛之銀色轎旅車於當日晚間10時56、57分許,方抵達新光路地址並陸續下車進入屋裡(見9133號他字卷第128-129頁),苟告訴人鍾秉剛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告訴人鍾秉剛又何須趕在抵達新光路地址前傳送訊息給朋友洪俊杰並要求他趕快報警。遑論告訴人鍾秉剛當時坐在銀色轎旅車後座正中間,左右兩側分別是少年謝O陞和徐O宇,顯然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擔心告訴人鍾秉剛可能趁隙打開車門逃離,故而將告訴人鍾秉剛控制坐在後座正中間,兩側再由他們負責看管。何況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我跟一位男生坐在後座控制鍾秉剛一起前往新光路地址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99頁),益徵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即有意利用後座兩位少年謝O陞和徐O宇控制告訴人鍾秉剛之行動自由,堪認共同被告梁琮宇於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指示被告陳希逢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被告王成浚、少年謝O陞前往龍南路地址,再由少年謝O陞和原本就在龍南路地址之少年徐O宇將告訴人鍾秉剛夾坐在後座中間載往新光路地址,以此方式剝奪鍾秉剛行動自由之事實,昭然若揭。

⒋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進入新光路地址大門之後,

志成(即被告林呈佑)問我有無拿別人的錢,我就說沒有,他說沒關係不講的話要打斷我的手。後來,梁琮宇到了後就叫人拿出鋁棒,志成就打電話叫任大文過來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了新光路地址,手機就被拿走檢查Messanger,後來梁琮宇、志成哥(按:指被告林呈佑)他們就問我有沒有拿小姐的錢,然後進來一位年輕人跟我說大哥問話是不會回,便給我一拳。我在警詢時所述志成哥有說不承認沒關係,等一下就打斷你一、二隻手是正確的,而且林呈佑跟我說不承認沒關係,他會把我的一隻手或二隻手打斷,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285頁、第288頁)。是依證人鍾秉剛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質問有無偷拿別人的錢之人是否只有被告林呈佑一人,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被質問有無偷拿別人的錢之後,被告林呈佑恫稱:不講就要打斷你的手等語,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再者,依被告林呈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因被告陳希逢、告訴人鍾秉剛他們相約在新光路地址處理告訴人鍾秉剛有無偷拿錢之事而認識告訴人鍾秉剛,並於同日當晚警方前往上址進行查訪而被帶返派出所後,就再也沒有見過告訴人鍾秉剛(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93-94),足認告訴人鍾秉剛與被告林呈佑認識時間甚短,並無任何恩怨或仇隙關係存在,告訴人鍾秉剛又有何甘犯偽證罪之處罰,而構陷被告林呈佑入罪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呈佑確有向告訴人鍾秉剛質問有無偷拿別人的錢,並恫稱:不講就要打斷你的手等語,且待共同被告梁琮宇抵達新光路地址後,旋即撥打電話邀被告任大文到場之事實,昭昭甚明。

⒌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梁琮宇到了後就叫人

拿出鋁棒,志成就打電話叫任大文過來。任大文到的時候,剛好志成跟我說話時,我沒有馬上回話,任大文站在我的側面對著我,就先打我的後腦一拳後,問我說「我哥在問你話你是不會回話嗎」,然後說完又打了我的後腦一拳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1-412頁),就其當下遭到被告任大文毆打乙節,核與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問:任大文及何人毆打鍾秉剛?)只有任大文打他而已。」等語勾稽相符(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401頁),且證人鍾秉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年輕人只有一拳,但經檢察官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具結證稱:我有些事情都忘記了,警詢比較有印象,當時都是老實回答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288頁),及告以訊問筆錄要旨後具結證述:任大文應該是打我的那一個,比較魁武的那一位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290頁),更何況證人謝O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現場是否有人攻擊鍾OO?)無。」、「(問:在場之被告指認被告任大文有攻擊鍾OO,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意見?)沉默。」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35頁),堪認被告任大文抵達新光路地址,見告訴人鍾秉剛不回應被告林呈佑質問,便徒手毆打告訴人鍾秉剛一拳,並恫稱:我哥在問你話,你是不會回話嗎等語,接著又毆打告訴人鍾秉剛一拳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任大文雖係經由被告林呈佑之電話邀約而前往新光路地址,然而,衡諸常情,被告林呈佑理應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任大文前來新光路地址之緣由,另衡諸常理,被告任大文抵達新光路地址後,見在場之人有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和少年謝O陞和徐O宇,且見告訴人鍾秉剛對於被告林呈佑說話並沒有馬上回話,隨即毆打告訴人鍾秉剛一拳,並恫稱:我哥在問你話,你是不會回話嗎等語,接著又毆打告訴人鍾秉剛一拳,是被告任大文與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和少年謝O陞和徐O宇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參與其中之具體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及其等辯護人和被告林呈佑、任大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希逢辯稱:當天是鍾秉剛自願上車等語,固以證人

鍾秉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為其論據(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68頁),辯護人為被告陳希逢辯護稱:從告訴人鍾秉剛在車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發送求救訊息,難認被告陳希逢對告訴人鍾秉剛有何不法腕力限制,且依告訴人鍾秉剛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明確指出感受到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點,係在新光路地址上完廁所之後等語,且辯護人另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告訴人鍾秉剛也說他對於被告王成浚沒有印象,被告王成浚縱使有坐在副駕駛座,也與告訴人鍾秉剛並無任何接觸等語。然而,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梁琮宇有收到消息說我回桃園了,叫謝O陞等信堂的那些人去抓我。111年11月4日那天下午剛回到桃園,已經聽到風聲他們要來找我,因此不太敢出門,就叫洪俊杰幫我送吃的,結果還是被抓了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0頁、第412頁),顯見告訴人鍾秉剛早已知悉共同被告梁琮宇有意處理他有無偷拿被告王成浚室友財物乙事,且當下不只被告陳希逢一人前來龍南路地址,同行之人還有被告王成浚及少年謝O陞,且少年徐O宇亦必須一同乘車前往新光路地址,告訴人鍾秉剛是否還能否出於自願坐上被告陳希逢所駕駛之銀色轎旅車前往新光路地址,要非無疑。被告陳希逢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其辯護人及被告王成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均辯稱:到了新光路地址之後,我們

就各自去陽台抽菸或待在廚房,根本不知道客廳那邊發生什麼事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陳希逢辯護稱:依告訴人鍾秉剛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未指述被告陳希逢有何在場助勢、把風、阻擋離去或配合拘禁之具體行為,即便被告陳希逢有部分時間在附近,尚難以被告陳希逢單純在場或未加制止,推論其與在場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成浚辯護稱:告訴人鍾秉剛到了新光路地址之後,或許有遭到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但是此部分行為也與被告王成浚無關等語。惟查,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屋內除你、梁琮宇、林呈佑、任大文、耿子翔、陳希逢、王成浚、謝O陞等還有誰?)謝O陞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上述之人都有在場。」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99頁)、證人謝O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警詢時所述於新光路址有梁琮宇、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耿子祥、任大文、徐O宇?)我是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出其等人在場。」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林呈佑等人在質問告訴人鍾秉剛有無偷拿被告王成浚室友財物之際,被告陳希逢、王成浚二人皆在現場,並無陳希逢、王成浚所稱在陽台抽菸或待在廚房之情形,且告訴人鍾秉剛在新光路地址遭受被告林呈佑、任大文恫嚇或毆打之原因,亦是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將告訴人鍾秉剛強行帶往新光路地址,是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及兩位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⑶被告林呈佑、任大文辯稱:我們沒有恫嚇、毆打鍾秉剛,

鍾秉剛是警察來的時候,他自己從後門跑了,倘若我們真的對鍾秉剛有妨害自由,他哪可能跑得出去等語。惟查,就被告林呈佑恫嚇告訴人鍾秉剛乙事,業據證人鍾秉剛指證歷歷,且就被告任大文恫嚇及毆打告訴人鍾秉剛乙事,迭據證人鍾秉剛、徐O宇證述明確。何況證人謝O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到了新光路地址後,「餅乾」(按:指告訴人鍾秉剛)稱他在苗栗有卡案件被警方盯上,「餅乾」就叫我們打開後門給他跑,因為我是失蹤人口,所以我跟「餅乾」一起跑,跑到一半餅乾就被警察抓走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35頁),且警方之所以來新光路地址進行查訪,係因告訴人鍾秉剛拜託友人幫忙報警處理,而非告訴人鍾秉剛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而可以從後門自由離去,是被告林呈佑、任大文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㈣被告莊旭紳就事實欄四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訊據被告莊旭紳固坦承於111年11月5日員警查訪龍南路地址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抓的那一天是跟范羽昊一起去找租在龍南路地址的人喝酒,進屋後直接走到三樓,並沒有看到劉記源或徐O宇,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直到被抓下樓才看到他們,在此之前並沒有與劉記源碰過面,不可能有看守他的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旭紳辯護稱:劉記源自己也承認是去賣帳戶,他在龍南路地址的對口是少年徐O宇,並非是被告莊旭紳。起訴書雖然有提到少年徐O宇拍攝劉記源手持寫著「僅限BitoPro(按:指幣託,在台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及身分證,還有提及少年徐O宇說是要傳給被告莊旭紳,但是只有少年徐O宇之單一證述,也沒有看到少年徐O宇是用什麼通訊軟體傳送,卷內也完全沒有兩個人的聯絡紀錄,所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莊旭紳有把這個帳簿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王冠霆」之帳

號在暱稱為「偏門工作」社團上張貼工作機會之文章,迨劉記源瀏覽該篇文章後,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從南投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碰面,欲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租借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詐欺集團在取得劉記源之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林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美玲陷於錯誤,告訴人林美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劉記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133號他字卷第420-421頁,10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87-289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313頁、第319頁),並有劉記源與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王冠霆」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為「王冠霆」之個人頁面共計62張、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對帳單、於111年10月2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林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4年8月20日函附劉記源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41-248頁、第265-269頁、第291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概111年10月底來桃園,不

記得確切的日期,我是自行開車來桃園,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那邊等了一個晚上,然後「小莊」一個人開著鐵灰色ALTIS過來接我。在上車之後,「小莊」拿口罩給我,全程被遮住雙眼,不知道自己被帶至何處,後來下車直接在車庫裡面,不知道是在哪裡。有時候是由「小莊」買三餐,有時候是徐O宇買三餐,我會知道徐O宇的名字,係因「小莊」會叫徐O宇「小宇」,在他們兩個人互叫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兩個人的名字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20-421頁),併參以證人即少年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印象中有看過一位戴眼鏡的男子被帶進來龍南路地址,但是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原本應該是由我跟莊旭紳輪流看守那位戴眼鏡的男子,但是莊旭紳把人帶來後就離開了,之後都是我一個人在看守,也都是跟「小莊」報備。劉記源持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及身分證是我幫他拍照的,拍完後傳給莊旭紳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401-403頁),足認劉記源駕車抵達桃園市○鎮區○○街0號後,被告莊旭紳確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鐵灰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再將劉記源遮蔽雙眼後載往龍南路地址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把簿子借出去的時候,是提

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沒有提款卡密碼,手機SIM卡也被拔走,係因網路銀行會寄交易密碼到SIM卡門號。一開始我原本想說要配合,但是後來說要收SIM卡,還有說要我多待幾天,當下我就拒絕拔下SIM卡和多待幾天,「小莊」打電話去問人可不可以,但是他得到的回覆是不行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22-4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了龍南路地址之後,我是把銀行存摺交給了「小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是怎麼交給「小莊」,但是在警詢時說「小莊」要我放在說桌上,我睡醒之後就沒有看到簿子了是有照實陳述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324-325頁),且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述:劉記源持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及身分證是我幫他拍照的,拍完後傳給莊旭紳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403頁),並有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影本1張、劉記源持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9133號他字卷第197頁、第215頁),足認被告莊旭紳確有命劉記源交出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978***771門號SIM卡1張之事實,昭然若揭。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是依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被告莊旭紳不僅要求劉記源交出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978***771門號SIM卡1張,且依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莊旭紳在劉記源拒絕交出0978***771門號SIM卡時,亦有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是否可依劉記源之請求辦理,即可知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需分別完成電話詐欺被害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一人所能完成,而且被告莊旭紳不僅要求劉記源提領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要求劉記源申辦BitoPro之帳號及密碼,即以製造斷點方法為之,可見此組織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上情均為被告莊旭紳犯案時所經歷之過程,則以被告莊旭紳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亦能知悉此為三人以上、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行為。是被告莊旭紳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莊旭紳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莊旭紳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美玲之犯行,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已足認定。

⒌至於被告莊旭紳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莊旭紳辯稱:被抓的那一天下樓才看到劉記源,在此

之前我沒有與劉記源碰過面等語。然而,不僅證人劉記源證述係暱稱為「小莊」之被告莊旭紳從桃園市○鎮區○○街0號駕車載往龍南路地址,且證人徐O宇亦證述被告莊旭紳載回龍南路地址之劉記源原本是由兩個人負責看守,可見並非只有單一證述。更何況證人鍾秉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記源是我於111年11月4日回到龍南路地址的時候,想說怎麼多了一個人,徐O宇就說那是狗哥那邊賣簿子的。

徐O宇那時候是看管劉記源的,就是劉記源要離開的話,就要向徐O宇或「小莊」通報,再跟梁琮宇說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13頁),可見被告莊旭紳並非於111年11月5日第一次見到劉記源,否則劉記源何必離開時得要通報被告莊旭紳。是被告莊旭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莊旭紳辯護稱:卷內只有證人徐O宇提到他將

拍攝劉記源手持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及身分證傳給被告莊旭紳,然而並沒有任何聯絡紀錄,無法證明是被告莊旭紳將劉記源的中信帳戶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證人徐O宇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是要由我跟莊旭紳輪流看守那位戴眼鏡之男子,但是莊旭紳把人帶回來後就離開了,之後都是由我一個人在看守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401號),且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係將中信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978***771門號SIM卡1張交給綽稱為「小莊」之人,是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還有交過身分證給他們,那時候他們要求拍照,說要辦BitoPro要拍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23頁),衡情少年徐O宇拍攝劉記源手持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及身分證後傳送之對象,理當是將劉記源載回龍南路地址之被告莊旭紳,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莊旭紳之辯護,礙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

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及

任大文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及任大文,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及任大文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王成浚、王俊堯、耿子翔及姜禮軒行為後,人口販運防

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9條第1項,除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外,同時刪除原第1項有關「意圖營利」之文字,並在同法第29條第2項將「意圖營利」增訂為加重處罰要件,明定意圖營利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核已就意圖營利之行為態樣提高法定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王成浚、王俊堯、耿子翔及姜禮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莊旭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莊旭紳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莊旭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莊旭紳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莊旭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莊旭紳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A女縱於昏睡之情況下被帶離雲月

精品會館,依前揭判決意旨,仍足以成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且被告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係強行將昏睡之告訴人A女抱離雲月精品會館之原處,再由被告陳希逢駕駛銀色轎旅車載往g66汽車旅館、新光路地址等地,以此方法非法拘束並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顯已將告訴人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渠等行為並已持續使告訴人A女之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之期間,應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將告訴人鍾秉剛夾

坐在銀色轎旅車後座兩側即少年謝O陞和徐O宇中間,以此方式押解告訴人鍾秉剛前往新光路地址之行為,具有明顯之人數上優勢,亦足使被害人反抗遭受壓抑,已達剝奪告訴人鍾秉剛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尚非持續將告訴人鍾秉剛拘禁於同一處所,是依上說明,應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及王成浚恫嚇告訴人A女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及姜禮軒迫使告訴人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坐檯陪酒之行為,再就事實欄三部分,共同被告梁琮宇、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及任大文恫嚇告訴人鍾秉剛之行為,均應視為剝奪告訴人A女、鍾秉剛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

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則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上開兩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且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亦非以私行拘禁為當然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所為,各自如下:

⑴被告陳希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被告王成浚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王成浚所為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被告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各自所為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林呈佑、任大文就事實欄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⑸被告莊旭紳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莊旭紳一般洗錢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莊旭紳(見1514號訴字卷六第133-134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此外,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載敘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此部分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該等事實既已記載及此,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對被告陳希逢、王成浚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有辯解之機會、被告陳希逢、王成浚之辯護人亦有為渠等辯護之機會,是此亦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共犯:

⒈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與共同被告梁琮宇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與共同被告梁琮宇、

曾佩琍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任大文與共同被告梁琮宇、

少年謝O陞和徐O宇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莊旭紳與同案被告梁琮宇、少年徐O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於告訴人A女被迫於居

住新光路地址遭受監控期間,多次強制使告訴人A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次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以剝奪告告訴人A女行

動自由之方式予以監控,使告訴人A女難以求助,藉此強制使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性交易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且被告莊旭紳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希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

罪,及被告王成浚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共犯謝O陞、徐O宇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謝O陞及徐O宇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1頁,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65頁),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證人鍾秉剛於警詢時證稱:徐O宇是苗栗的同鄉,我拉他進來的,因為他還未成年,林呈佑說要派他去做詐騙機房的工作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77頁),固可證明被告林呈佑知悉徐O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而,證人鍾秉剛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清楚徐O宇被指派什麼工作,對於警詢筆錄中說徐O宇尚未成年,林呈佑要他去做詐騙集團工作乙事沒有印象。新光路、龍南路地址的這些人應該不知道徐O宇當時尚未成年,係因我們都沒有透露他的年紀,我們也沒有報出自己的年齡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307-308頁),顯然否定自己於警詢中提到被告林呈佑應知悉少年徐O宇斯時尚未成年之陳述。另衡以謝O陞、徐O宇案發時各已年滿16、15歲歲,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5歲到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少年謝O陞、徐O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王俊堯、姜禮軒、莊旭紳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耿子翔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不論是否知悉謝O陞、徐O宇之年紀,亦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任大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任大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任大文此次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希逢與共同被告梁琮宇僅因告訴人A女積欠小姐及笑氣費用尚未清償,即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王成浚對之實施恐嚇恫稱賣淫還債,使告訴人A女心理造成極大驚恐。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竟意圖營利,與共同被告梁琮宇共同利用不當債務、難以求助處境之心理壓力,由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擔任控台指派告訴人A女,迫使告訴人A女只能聽從指示,前往旅館、民宅或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且被告姜禮軒明知上情,卻仍聽令行事,擔任接送告訴人A女前往上開處所之馬伕。而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任大文僅因告訴人鍾秉剛疑似竊取與被告王成浚同住女子之財物,理應尋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卻捨此不為,即剝奪告訴人鍾秉剛之行動自由,並對之實施恐嚇,致使告訴人鍾秉剛心生畏懼。另被告莊旭紳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美玲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上開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均否認全部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A女、鍾秉剛、林美玲分文,彌補告訴人A女、鍾秉剛、林美玲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各自所為上述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渠等在各該犯罪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造成告訴人A女、鍾秉剛、林美玲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人A女、鍾秉剛到庭後表示之量刑意見(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65頁,1514號訴字卷五第312頁),再衡酌被告任大文有上述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任大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514號訴字卷六第23-24頁),暨被告陳希逢、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514號訴字卷六第235頁、第295頁、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林呈佑、任大文所犯事實欄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希逢、王成浚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希逢、王成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成浚所有,供

其從事事實欄一、二、三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成浚供承在卷(見1514號訴字卷六第22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成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任大文所有,

供其從事事實欄三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任大文供承在卷(見1514號訴字卷六第222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大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19、2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陳希

逢、林呈佑、任大文各自所有,但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等之物與渠等三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所示之物,既非被告陳希逢、

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林呈佑、任大文、莊旭紳等人所有,應俟同案被告梁琮宇、曾佩琍到案後另行處理。

乙、被告陳希逢、姜禮軒、莊旭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姜禮軒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凌晨4時19分許,由共同被告陳希逢駕駛銀色轎旅車,搭載其與共同被告梁琮宇、綽號「涵涵」之女子、綽號「涵涵」林珮蓁和昏睡中之告訴人A女一起從雲月精品會館出發前往g66汽車旅館。俟告訴人A女清醒後,即與自行搭車到場之共同被告王成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A女支付先前向梁山伯公司點台小姐及笑氣費用一共230萬元,並向告訴人A女恫稱:倘不能償還則以性交易抵償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陳希逢與共同被告梁琮宇、曾佩琍、王成浚、耿子翔、

王俊堯和姜禮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人性交、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A女設法償還上述債務為理由,無視告訴人A女之反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告訴人A女囚禁在新光路地址裡面,並於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某日,共同被告曾佩琍和耿子翔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迫使告訴人A女違反意願,以性交易及坐檯陪酒之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再由共同被告梁琮宇、曾佩琍遂指示共同被告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擔任梁山伯公司之控台負責接單派送小姐、共同被告姜禮軒則是擔任馬伕負責駕車紅色轎車,由共同被告姜禮軒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A女帶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為坐檯陪酒或從事性交易不等之工作。㈢被告莊旭紳、共同被告梁琮宇與少年徐O宇基於私行拘禁、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劉記源原本預計在111年10月27日交付中信帳戶後返回南投縣工作,由共同被告梁琮宇指示被告莊旭紳、少年徐O宇看守被害人劉記源,並要求被害人劉記源凡外出皆須向共同被告梁琮宇報備,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劉記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姜禮軒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被告陳希逢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三罪嫌;被告莊旭紳再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姜禮軒與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及王成浚共同涉犯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王成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林珮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A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群組名稱為「穎禧國際娛樂」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雲月精品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66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另認為被告陳希逢與共同被告梁琮宇、曾佩琍、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及姜禮軒共同涉犯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私行拘禁、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證人A1男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和C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A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群組名稱為「穎禧國際娛樂」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沐蘭汽車旅館和儷灣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被告陳希逢手機之通聯資料。再認為被告莊旭紳與共同被告梁琮宇共同涉犯公訴意旨㈢所載之私行拘禁、強制二罪嫌,無非以被告莊旭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共犯少年徐O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劉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害人劉記源手持寫著「僅限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希逢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有開車載送告訴人A女至新光路地址、被告莊旭紳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於111年11月5日員警獲報查訪龍南路地址時在場之事實,惟被告姜禮軒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希逢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莊旭紳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姜禮軒辯稱:我沒有跟梁琮宇、陳希逢一起去過雲月精品會館及g66汽車旅館,也根本不知道雲月精品會館在哪裡,是隔天即111年9月1日上班才在新光路地址看到A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姜禮軒辯護稱:從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之證詞中均可證明被告姜禮軒當日並未與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一起前往雲月精品會館等語、②被告陳希逢辯稱:因為整夜都在開車,在g66汽車旅館又有喝酒,所以回到新光路地址就睡著了,當日睡醒就離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希逢辯護稱: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A女之母所為之證述,就告訴人A女到了新光路地址後之核心侵害情節(即私行拘禁、迫使坐檯或從事性交易…等),兩人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陳希逢曾經實施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抑或是曾以何種方式分擔、支配或推進犯罪目的之實現,或與其他被告形成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相反地,當敘事被要求細緻分流至個別被告之分工時,就被告陳希逢部分卻反覆地出現「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無法確認」、「是描述一夥人」等,而且就手機被拿走之具體細節亦屬於事後嘗試勾稽之推論臆測等語、③被告莊旭紳辯稱:被抓的那一天是跟范羽昊去找租在龍南路地址的人一起喝酒,進屋後直接走到三樓,並沒有看到劉記源、徐O宇,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是被抓下樓才看到劉記源和徐O宇,在此之前我沒有與劉記源碰過面,不可能有看守他的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旭紳辯護稱:劉記源承認他是在賣帳戶,價錢為18萬元,明顯就是受到控制的價格,避免劉記源在被害人匯款後把錢領走隨即止付,因此劉記源的心裡一定有受到控制之準備,所以他才說是自己自願上車。而且依照劉記源於警詢時所述,他可以在房間裡面自由使用Wi-Fi(無線網路)傳遞訊息,也可以自己一個人走出去買便當,雖於法院審理時翻供改說是不能確定,但很明顯是在說謊的,應該以一開始在警局講的為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姜禮軒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希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姜禮

軒,111年8月31日當天是我跟梁琮宇二個人一起下去臺中的雲月精品會館,姜禮軒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前往。到了雲月精品會館之後,現場沒有看到姜禮軒,然後我們把A女帶回桃園的g66汽車旅館,車上除了我跟梁琮宇和A女之外,還有綽號綽號「妮妮」的林珮蓁及另外一位女生。後來,到了g66汽車旅館之後,把車子停好了,我就去朋友的包廂,所以不知道梁琮宇包廂裡面的事,也不知道姜禮軒到底有沒有來。朋友那邊結束之後,我們才開車過去新光路地址,沒有印象在新光路地址有無看到姜禮軒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288-292頁);併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間有點久了,沒有印象姜禮軒有無跟著我從雲月精品會館一起去g66汽車旅館,也沒有印象在梁琮宇、陳希逢說辦這場派對的100萬元要由我支付、然後逼我從事性交易來償還債務的時候,姜禮軒是否有在場,只有印象姜禮軒是開車載我去接客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42-43頁),足認被告姜禮軒並沒有陪同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一起前往雲月精品會館,亦無自行駕車抵達雲月精品會館後,陪同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及告訴人A女一起前往g66汽車旅館,更無自行駕車抵達g66汽車旅館後,陪同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王成浚及告訴人A女一起前往新光路地址。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琮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跟陳希逢一

起過去雲月精品會館,然後載著A女北上到g66汽車旅館,記不得車上還有誰,也忘記王成浚有無到g66汽車旅館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8-29頁、第3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只記得我跟陳希逢、陳希逢女友(按:指告訴人A女)一起從雲月精品會館回桃園,我們是坐陳希逢的車子前往g66汽車旅館找他的朋友。在g66汽車旅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王成浚,陳希逢跟他的朋友在喝酒,在場之人有四、五個,但是我只認識陳希逢跟他的女朋友。後來,我跟陳希逢、他的女朋友一起去新光路地址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151-153頁),足認證人梁琮宇不論是在雲月精品會館,從雲月精品會館前往g66汽車旅館,再從g66汽車旅館前往新光路地址之一路上均未提及被告姜禮軒亦有陪同前往或自行到場。

⒊再者,卷內固有檢附之銀色轎旅車出入雲月精品會館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9133號他字卷第359-362頁),但經警方向共同被告梁琮宇確認當日從銀色轎旅車下車之二人為何人,共同被告梁琮宇證述係其與共同被告陳希逢(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一第38頁),未見被告姜禮軒有陪同共同被告梁琮宇、陳希逢有一起前往雲月精品會館。且卷宗另檢附之銀色轎旅車於111年8月30、31日在臺中市之車行紀錄(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33頁),僅能證明由共同被告陳希逢所駕駛之銀色轎旅車在臺中市區之車行軌跡,亦無法憑此佐證共同被告陳希逢當下有搭載被告姜禮軒在車上。遑論卷內並無被告姜禮軒當下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行動上網紀錄、g66汽車旅館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或影像、新光路地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或截圖,本院亦無從藉由基地台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姜禮軒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場。

㈡被告陳希逢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梁琮宇、陳希逢帶到新光路地址以

後,於111年9月15日之後又被梁琮宇、陳希逢和他們的小弟逼從事性交易四次,不記得詳細時間,也不清楚地點,只記得次數,都是由他們的小弟開車載我到客人那裡從事性交易用來還債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梁琮宇、陳希逢和王成浚等我的傷好之後就開始強迫我賣淫,時間大概是被他們帶走的二週以後,性交易的錢全部都到他們手上,但是卻不放我回來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309頁),固可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述時、地,遭到被告陳希逢與共同被告梁琮宇(及王成浚)一起私行拘禁、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然而,本院細譯告訴人A女111年9月25日、10月5日警詢筆錄及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A女除於上述筆錄提及被告陳希逢有逼迫從事性交易及妨害自由之外,並無提到被告陳希逢有指示擔任控台之共同被告王成浚、王俊堯和耿子翔指派告訴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行為,抑或是指示共同被告姜禮軒駕駛紅色轎車載送告訴人A女前往旅館、民宅或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行為。更何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囚禁在新光路地址的這段期間,陳希逢沒有住在新光路地址,只有來過這邊,回想不起來次數,也一樣回想不起來他有無要求我做不想做、不願意做的事情。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把梁琮宇、陳希逢講在一起只是想要描述一夥人的意思,事情過的有點久,目前真的想不起來他具體做了什麼動作讓我感受到傷害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32-34頁),已明確交代警詢及偵查中一併提到被告陳希逢之目的,只是為了強調是共同被告梁琮宇一夥人之意思,且若被告陳希逢在新光路地址確有逼迫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衡以兩人曾是男女朋友之關係(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二第73頁,1514號訴字卷四第58頁),告訴人A女豈能忍受曾為男朋友之被告陳希逢逼迫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卻於事後完全回憶不起來此段時間被告陳希逢曾經做過哪一些事情。是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要難採為不利被告陳希逢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整段記憶中,我記

得陳希逢所扮演的關鍵角色是把A女交給梁山泊公司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54頁),固可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述時、地,遭到共同被告梁琮宇、曾佩琍、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姜禮軒等人一起私行拘禁、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全係被告陳希逢在雲月精品會館帶走告訴人A女並交給梁山伯公司。惟查,本院稽之證人A女之母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可知,證人A女之母於該份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中清楚地描述告訴人A女如何被強迫接客、客人如何付費及有無被帶到桃園地區以外縣市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關於這裡面的共犯,誰對A女做什麼動作,A女的陳述是完整、無瑕疵的,是否如此?)對,因為我跟她強調,第一時間不管再怎麼痛苦,都要先回想起來。」、「(辯護人問:關於這裡面每個人分別做何事,這部分A女是陳述很完整,沒有矛盾,是否如此?)沒有矛盾。」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53頁),再次肯認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正確性,是依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陳希逢對於告訴人A女在新光路地址遭妨害自由或被迫從事性交易有何分工之行為。況且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A女跟妳陳述她被害遭遇過程中,在後續到了「梁山伯」經紀公司據點後,是否還有提及到陳希逢做了什麼事情?)筆錄這部分內容可能沒有記載到,後面我在說A女被控管、沒辦法聯絡,A女的手機,我們後來在推論,有可能是陳希逢帶走,因為定位也在陳希逢那裡,如果以陳希逢對案情這整段相關內容來說,陳希逢可能還甚至有使用A女的手機去發布、甚至借錢這些內容,我剛剛稍微看一下相關偵查內容,應該是沒有記錄在案。」等語(見1514號訴字卷四第154頁),亦是推論告訴人A女到了新光路地址之後,被告陳希逢拿走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A女被控管而無法聯絡求援。然而,告訴人A女及證人A女之母皆一致證述告訴人A女之手機定位在被告陳希逢之租屋處附近(見154號訴字卷四第36頁、第154-155頁),可是依證人鍾秉剛所述被告王成浚當時也是租在被告陳希逢之同一棟大樓,亦無法排除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王成浚拿走,是證人A女之母上開所為之證述,要難採為不利被告陳希逢之認定。

⒊此外,本院稽之證人A1男和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證人C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A1男主要述及告訴人A女向其求助之情形,證人B男、C男在敘述當日如何找到告訴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均未提及被告陳希逢對此有何分工。另 依被告陳希逢手機之通聯資料可知,調閱通話對象及基地台位置亦只有111年8月31日,無法憑此證明被告陳希逢是否陪同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坐檯陪酒或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其餘之告訴人A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群組名稱為「穎禧國際娛樂」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沐蘭汽車旅館和儷灣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希逢與共同被告梁琮宇、曾佩琍、王成浚、耿子翔、王俊堯和姜禮軒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旭紳就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證人劉記源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被要求待在龍南路地址那

邊,有人一直陪著我,手機SIM卡被他們收走。雖然他們有給我龍南路地址的Wi-Fi密碼,但是旁邊有人看著我傳送訊息。那時候我覺得不行求救,係因看管的人會檢查,頂多只能跟家人聊一些瑣事。已經記不清楚是「小莊」帶我出去過幾次,後面是徐O宇有帶著我出去外面全家便利商店一、二次,不記得確切的次數,我們是從門口走出去,我沒有在無人陪同的情況下進出過龍南路地址。期間也有想要如何逃跑,但因東西都在他們那邊,也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桃園人生地不熟,就越來越害怕,等到警察救我時,我才放下心等語(見9133號他字卷第421-423頁),固可證明被害人劉記源在被告莊旭紳、少年徐O宇的看管之下,並無法自由進出龍南路地址及自由聯繫外面之人。然而,證人劉記源卻於警詢時證述:「小莊」載我到龍南路地址,「小宇」就已經在那邊,係因我是去賣簿子,網路銀行常常會使用到手機認證,所以「小宇」要我把手機交給他,隔天早上睡起來就還給我,但是裡面的SIM卡已經被他拔走,他只有告訴我那個地點的Wi-Fi名稱和密碼,我也只能用來上網或回訊息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251頁),並未提及會有人在旁檢查訊息。

⒉證人劉記源於警詢時證稱:居住在龍南路地址的這段期間,

大部分是由「小宇」幫我去買三餐,有時候我也會自己出去買。我自己出去買三餐的時候,要向「小宇」報備,他幫我開門,但是我可以自己去買,沒有人陪同一起去,這段期間沒有遭到毆打、上銬或其他方式限制行動自由,就只有買三餐的時候可以離開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252頁),衡情證人劉記源製作上開筆錄之時間為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29分許,距離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警方獲報查訪龍南路地址之時間甚近(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249頁),無暇考慮細微末節之利弊得失。且證人劉記源於距離案發後三月有餘之偵查中改稱並無在沒有人陪同之情況下進出過龍南路地址,再於距離案發後將近二年十個月有餘之本院審理時改稱印象中不能對外求救,也不能出門(見1514號訴字卷五第275頁、第317頁),是依證人劉記源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又尚無充裕時間權衡彼此之訴訟利害得失,所述情節應較為符合其當時之記憶。苟被害人劉記源並非自願待在龍南路地址,大可在自己單獨一個人外出購買三餐,抑或是在少年徐O宇陪同外出途中乘隙脫逃或向商家櫃臺人員、路人呼喊求救,被害人劉記源捨此不為,反而聽從指示返回龍南路地址,足認被害人劉記源應係自願在龍南路地址接受控管。

⒊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言,該罪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之自主決定權,倘具體個案不存在違反被害人自主決定意志之情形,諸如被害人自願接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不論被害人自願放棄法益保護之內心動機為何,均能阻卻該罪之成立。證人劉記源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你是自願上車還是度對方命令你上車的?)我是自願上車。」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250頁),且詐欺集團為繼續使用特定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對人頭帳戶提供者誘之以利,藉此換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意繼續接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貪圖報酬而應允,非但無違常情,反而貼近詐欺集團充分掌握利用人頭帳戶者需錢孔急之心態,是不能因詐欺集團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延長接收看管期間,遽認此舉違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意願,實則,此為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談妥之「工作條件」。是依卷附被害人劉記源與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為「王冠霆」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內容如下:

劉記源問:你好 還收車嘛、控還是不控的。

「王冠霆」答:都有。

劉記源問:不控一本多少、中信 合庫。

「王冠霆」答:12 10、控的話比較高。

劉記源問:要上班不能控。

「王冠霆」答:我們控才一天而已、這個方案你方便嗎、晚上12、生效結ㄎㄨㄢˇ、早上6點多前離開。

劉記源問:價格多少。

「王冠霆」答:這個模式中信給你18等語(見10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41頁),且被害人劉記源於警詢明確證述其因提供中信帳戶而可取得對方交付18萬元之報酬(見315號少連偵字卷二第250-251頁),堪認詐欺集團應已將看管期間之配套方案告知被害人劉記源,使被害人劉記源充分知悉遊戲規則,亦即被害人劉記源對於詐欺集團可能要求停留期間乙事應在預料之中,甚至對此採默許之態度,其人身自由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故被害人劉記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無法對外求援、自由離去等節,應係被害人劉記源礙於其提供帳戶之舉恐涉嫌犯罪,故未充分吐露實情,目的應在營造其為犯罪被害人之表徵,企圖規避詐欺與洗錢幫兇之罪責,所述難以採信,當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莊旭紳之判定。從而,被害人劉記源知悉其至龍南路地址之目的,進而自願接受被告莊旭紳、少年徐O宇等人對其採取之集中管理拘束,依前揭被害人自願放棄人身自由法益之法理,自難認被害人劉記源在龍南路地址係出於被告莊旭紳之私行拘禁所致。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姜禮軒、陳希逢、莊旭紳有上揭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告姜禮軒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被告陳希逢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三罪嫌、被告莊旭紳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姜禮軒、陳希逢、莊旭紳此部分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姜禮軒、陳希逢、莊旭紳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姜禮軒、陳希逢、莊旭紳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31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司 機 車 號 地 址 1 111年9月3日 王成浚 姜禮軒 BPR-6700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民宅) 2 111年9月15-2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25日,應予更正) 姜禮軒 BPR-6700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 3 111年9月15-2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25日,應予更正) 姜禮軒 BPR-6700 桃園市中壢區(私人招待所) 4 111年9月15-2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25日,應予更正) 姜禮軒 王成浚 (起訴書漏載王成浚,應予補充) BPR-6700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99巷(民宅) 5 111年9月19日 姜禮軒 BPR-670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 6 111年9月24日 姜禮軒 BPR-67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 7 111年9月24日 姜禮軒 BPR-67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IF Music Motel)213房附表二: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林美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假檢警 111年11月1日 上午10時20分許 105萬8,800元 111年11月1日 下午12時41分許 185萬8,000元 111年11月2日 上午9時58分許 168萬5,000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梁琮宇)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2 梁山伯傳播娛樂名片 18盒 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王成浚)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曾佩琍) 4 毒品咖啡包 3包 5 匾額 1面 6 木製球棒 3支 7 鋁製球棒 6支 8 自製球棒 1支 9 鐵撬 1支 10 鋸子 1支 11 柴刀 1支 12 租賃契約書 1份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E10室。(受執行人:陳希逢) 15 借據 1張 1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受執行人:林呈佑) 17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任大文)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門號SIM卡1張。 19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黑色,含門號SIM卡1張。 2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之1Ⅰ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Ⅰ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