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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佳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佳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7-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審理中自陳其係透過臉書公開社團「臺灣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張貼販賣遊戲主機、遊戲片之貼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方與被告聯繫進行購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反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錢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居酒屋工作、月薪約6萬9,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童冠誠共1,0000元、告訴人蔡忠諭2,9

00元、告訴人顧浩然3,000元、告訴人何康豪5,900元、告訴人李亞玟1,800元、告訴人林易審4,800元;惟其中告訴人童冠誠因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故被告佯以欲退款給童冠誠,請其提供其本人之郵局帳戶,卻另告知告訴人蔡忠諭將詐騙之款項(2,900元)匯入告訴人童冠誠之帳戶,裝作退款予童冠誠之假象,故被告實際未獲得此(2,900元)之犯罪所得。綜上,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5,5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5,900元+1,800元+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童冠誠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忠諭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顧浩然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康豪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亞玟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易審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0號被 告 藍佳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誠明知其無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其友人陳韋誠借用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誠玉山帳戶),復以銀行有問題無法收款等由,向不知情之買家童冠誠借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冠誠郵局帳戶),以取得上揭帳戶之無卡提領權限,藍佳誠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臺灣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等社團,以「藍佳誠」、「Blu Lan」等暱稱,虛偽張貼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惟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藍佳誠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冠誠、蔡忠諭、顧浩然、何康豪、李亞玟、林易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使用「藍佳誠」、「Blu Lan」、「Blue安九」等暱稱,並議定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予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童冠誠郵局帳戶、陳韋誠玉山帳戶之事實。 3.坦承並未出貨予告訴人顧浩然、何康豪、林易審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有出貨遊戲片給告訴人童冠誠、李亞玟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 2 證人陳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韋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證人陳韋誠提供其玉山帳戶供被告無卡提領之事實。 2.被告臉書暱稱為「藍佳誠」、Line暱稱為「Blue安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童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童冠誠與「藍佳誠」、「Blue安九」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童冠誠遭「藍佳誠」詐騙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藍佳誠」無卡提領、匯款至「藍佳誠」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忠諭與「Blu L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忠諭遭「Blu Lan」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顧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顧浩然與「藍佳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顧浩然遭「藍佳誠」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何康豪與「藍佳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康豪遭「藍佳誠」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亞玟與「藍佳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亞玟遭「藍佳誠」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易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易審與「藍佳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易審遭「藍佳誠」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被告藍佳誠提款翻拍影像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童冠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童冠誠、蔡忠諭遭詐欺之事實。 11 陳韋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童冠誠、顧浩然、何康豪、李亞玟、林易審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匿犯罪所得洗錢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財產不明等罪責,惟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童冠誠、蔡忠諭、顧浩然、何康豪、李亞玟、林易審施以詐術後,主觀上即應認其以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之所有權,客觀上上開告訴人等亦係以移轉金錢所有權作為取得約定商品之對價,是縱被告將上開款項自為提領、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犯意可言,而被告所持有之款項既係屬上開特定告訴人匯款詐欺犯罪所得,自非屬不明財產,而與不明財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尚受前開加重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童冠誠 112年2月6日 於社群軟體臉書「臺灣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虛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ue安九」與告訴人接洽。 ---------------------------- 備註: ①交易金額7,000元包含5,500元主機、1,500元馬力歐遊戲片,匯了4,000元訂金。 ②3,000元為路易吉、just dance遊戲片。 ③3,000元為第一筆訂金之尾款。(童冠誠郵局帳戶有收到2,900元告訴人蔡忠諭遭詐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3,000,故告訴人童冠誠損失100元) ①4,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此筆告訴人童冠誠損失金額為100元) ①112年2月7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7日12時50分許 ③無 ①供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童冠誠郵局帳戶。 ②陳韋誠玉山銀行帳戶 ③供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童冠誠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7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7日14時23分許 ③112年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4,005元 ②3,000元 ③3,005元 2 蔡忠諭 112年2月14日 於社群軟體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社團張貼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虛假訊息。 2,900元 112年2月14日14時39分許 童冠誠郵局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4分許。 3,005元 3 顧浩然 112年2月5日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賣Switch卡帶之虛假訊息。 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45分許 陳韋誠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4 何康豪 112年2月6日 於社群軟體臉書「臺灣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虛假訊息。 5,900元 112年2月6日10時35分許 陳韋誠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14時9分許 5,900元 5 李亞玟 112年2月6日 於社群軟體臉書「臺灣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假訊息。 1,800元 112年2月6日17時21分許 陳韋誠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21時16分許 1,800元 6 林易審 112年2月3日 於社群軟體臉書「臺灣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虛假訊息。 4,800元 112年2月7日21時38分許 陳韋誠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3時19分許 2萬1,000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