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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玹

鄒維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8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維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簡聖玹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紘(本院已另行審結)因細故與何○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糾紛,相約於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談判,陳志紘先與林易霆(已歿)、鄒維倫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志紘與何○丞、温○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李諾、馮○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談判過程中,陳志紘見何○丞等人人數佔據優勢,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即以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或私訊聯繫並邀集宋柏諺、陳凱威、吳敬凱、陳立程、徐皓恩(宋柏諺、陳凱威、吳敬凱、陳立程、徐皓恩均由本院已另行審結)、池文瑋(現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支援。陳凱威知悉池文瑋前往現場係為協助陳志紘聚眾鬥毆,仍基於幫助陳志紘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幫助池文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遂提供徐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池文瑋使用,由池文瑋駕駛該車前往現場尋釁;待池文瑋、宋柏諺、吳敬凱、陳立程、徐皓恩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詎陳志紘、林易霆、鄒維倫、宋柏諺、池文瑋、吳敬凱、陳立程、徐皓恩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均知悉其等攜帶之鐵棒、棍棒、鐵管、球棒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宋柏諺、吳敬凱、陳立程在場圍觀助勢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陳志紘、林易霆、鄒維倫、池文瑋、徐皓恩則分別持鐵棒、棍棒、鐵管、球棒等物下手實施強暴,加以追打何○丞等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詳後述),並將温○傑駕駛高李鳴(後更名為高煒晉,下稱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涂宸境駕駛楊經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經展未經合法提起毀損告訴,詳後述)之擋風玻璃及板金砸毀,致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985-P5號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煒晉、楊經展,並以此方式妨害秩序。

二、簡聖玹因懷疑簡子豪、王仲剛、徐吏竊取財物,遂商請辛柏慶為其主持公道,先由簡聖玹邀約徐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聖玹、王仲剛、簡子豪、張伊婷於112年6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再由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均由本院已另行審結)、池文瑋(現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政諺(現拘提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鄒維倫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PS-9278號自小客車、BPS-9361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待辛柏慶等人抵達後,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簡聖玹、池文瑋、李政諺、鄒維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簡聖玹、辛柏慶遂逐一向簡子豪、王仲剛、徐吏等人詢問是否有竊取簡聖玹之財物,隨後即由陳志紘、羅彥綸、陳沅楷、吳貴豪、鄒維倫、李政諺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毆打簡子豪、王仲剛、徐吏等人,在場之人並向簡子豪、王仲剛、徐吏恫嚇稱:「我等下拿棍棒敲喔,我跟你講」、「你不會跪喔」、「我叫你跪,你他媽,你不會跪是嗎?叫你跪,叫你跪,我叫你跪啦」、「再磕啊」等語,致簡子豪、王仲剛、徐吏等人心生畏懼,簡子豪及徐吏依指示下跪並磕頭,王仲剛則依指示下跪。待簡子豪、徐吏磕完頭後,在場之人並向簡子豪、王仲剛、徐吏恫嚇稱:「本票咧」、「腳拉出來」、「手機有沒有」、「手機有證件照嗎?」、「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等語,遂要求簡子豪、王仲剛、徐吏分別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並要求簡子豪、王仲剛及徐吏拿出證件,因簡子豪未帶證件,在場之人遂要求簡子豪將手伸出來放在地板,再由陳志紘舉起棍棒敲擊簡子豪放置在地上之雙手,嗣簡子豪因害怕而閃避,即惹起陳志紘之不滿,遂指示在場之人,將簡子豪之左腳抓住,再由陳志紘持棍棒敲擊簡子豪之腳踝,羅彥綸、吳貴豪見狀,亦以腳、徒手踹擊簡子豪之身體,致簡子豪當場暈厥,致其受有額頭、左耳、左鎖骨、左肩、左腋下、上腹、右前臂、右肘、左膝、左小腿、左前臂、左肘、後背等多處擦傷及瘀青,案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辛柏慶等人方一哄而散,始未得逞。

三、案經何○丞、高煒晉委由高李諾、簡子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告訴人少年何○丞、證人温○傑、證人馮○祥、證人柯○丞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簡聖玹、鄒維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5頁,本院三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⒉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鄒維倫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299頁),

互核證人何○丞、温○傑、馮○祥、高李諾、柯○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10至114頁,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35至36頁,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95至497、77至79、118至123、473至476、85至87、139至144、131至135、307至309、461至463、149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地點: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及3110-W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敬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高煒晉(原名高李鳴)庭呈之行車執照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險之保險證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55至172頁,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93、97、216-9至216-10頁),足證被告鄒維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是以,足認被告鄒維倫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同案被告陳志紘邀集同案被告宋柏諺、池文瑋、林易霆、同案追加被告陳立程及徐皓恩、被告鄒維倫到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由同案被告陳志紘持棍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493頁)、同案被告池文瑋持鐵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138頁)、被告鄒維倫持棍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83頁)、同案被告林易霆持鐵管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169頁)、同案追加被告徐皓恩持球棒砸車(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514頁),前開人等所持鐵棒、棍棒、鐵管、球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且被告鄒維倫持該兇器係作為下手實施強暴時使用,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犯前項之罪,而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甚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維倫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訊據被告鄒維倫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到場

等語(本院卷五第295、299頁);被告簡聖玹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告訴人簡子豪跟我一起前往幸福鹿餐廳停車場釐清我的錢包被偷的事情,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動手恐嚇,當時我乘坐被害人徐吏駕駛車輛,我會去找辛柏慶是因為我借他五萬塊,我請辛柏慶幫我找回遺失錢包,所以我們才會前往案發地點幸福鹿餐廳停車場,但我沒教唆、恐嚇、也沒叫人家簽本票等語(本院卷五第285、299頁)。經查:

⑴被告簡聖玹因懷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徐吏竊取財物,遂商請同案被告辛柏慶為其主持公道,先由被告簡聖玹邀約被害人徐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聖玹、被害人王仲剛、告訴人簡子豪、案外人張伊婷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再由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同案被告池文瑋、李政諺、被告鄒維倫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PS-9278號自小客車、BPS-9361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待同案被告辛柏慶等人抵達後,被告簡聖玹、同案被告辛柏慶遂逐一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等人詢問是否有竊取被告簡聖玹之財物,隨後即由同案被告陳志紘、羅彥綸、陳沅楷、吳貴豪、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李政諺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毆打簡子豪、王仲剛、徐吏等人,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恫嚇稱:「我等下拿棍棒敲喔,我跟你講」、「你不會跪喔」、「我叫你跪,你他媽,你不會跪是嗎?叫你跪,叫你跪,我叫你跪啦」、「再磕啊」等語,致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簡子豪及被害人徐吏依指示下跪並磕頭,被害人王仲剛依指示下跪。待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徐吏磕完頭後,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恫嚇稱:「本票咧」、「腳拉出來」、「手機有沒有」、「手機有證件照嗎?」、「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等語,遂要求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分別簽立30萬元本票,並要求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拿出證件,因告訴人簡子豪未帶證件,在場之人遂要求告訴人簡子豪將手伸出來放在地板,再由同案被告陳志紘舉起棍棒敲擊告訴人簡子豪放置在地上之雙手,嗣告訴人簡子豪因害怕而閃避,即惹起同案被告陳志紘之不滿,遂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簡子豪之左腳抓住,再由同案被告陳志紘持棍棒敲擊告訴人簡子豪之腳踝,同案被告羅彥綸、吳貴豪見狀,亦以腳、徒手踹及告訴人簡子豪之身體,致告訴人簡子豪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0至452、454至4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告訴人簡子豪傷勢翻拍照片、112年6月9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監視器譯文、天成醫院112年7月14日天成秘字第1120714003號函暨所附之簡子豪112年6月9日就診病歷紀錄資料影印本、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319至343、344、34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其

中D男為同案被告辛柏慶、E男為同案被告羅彥綸、F男為同案被告李政諺、G男為被告鄒維倫、H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I男為同案被告陳志紘、L男為被告簡聖玹、M男為被害人徐吏、N男為被害人王仲剛、O男為告訴人簡子豪、P女為案外人張伊婷、Q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R男為被告簡聖玹之弟弟即案外人簡浩宇、T男為同案被告陳沅楷、U男為同案被告池文瑋、W男為被告簡聖玹之弟弟即案外人簡冠庭、X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Z男為同案被告吳貴豪,業據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李政諺、陳志紘、池文瑋、吳貴豪、陳沅楷、被告簡聖玹等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97、400、403頁,本院卷四第1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亦經本院比對相關人物特徵及警詢筆錄相互核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再者,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在楊湖路一段506

號,羅彥綸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就上去他的車,上車之後羅彥綸就說有事情要處理,但我不清楚是誰聯絡羅彥綸的,我是到了停車場之後才知道有事情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83頁),是被告鄒維倫係搭乘同案被告羅彥綸駕駛車輛到達案發現場,互核本院勘驗筆錄其中「壹、【檔名:頻道4_00000000000000】三、【影片時間00:01: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06】錄影畫面中,二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E男,紅、藍圈處),分別自A車之副駕駛座、B車之駕駛座下車。」、「四、【影片時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00:52:

10】錄影畫面中,有二名身著白色及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男、G男,紅、藍圈處),分別自A車之駕駛座、B車之後座下車。」(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其中E男即同案被告羅彥綸,為同案被告羅彥綸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97頁),而E男係自B車駕駛座下車、G男則係自B車之後座下車,是被告鄒維倫確為G男甚明。此外,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E男即同案被告羅彥綸、F男即同案被告李政諺、G男即被告鄒維倫、I男即同案被告陳志紘、T男即同案被告陳沅楷、Z男即同案被告吳貴豪,渠等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等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

紘、吳貴豪、陳沅楷、池文瑋、李政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鄒維倫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並傷害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犯行:

①被告鄒維倫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等語。惟

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供稱:「(問:112/6/9凌晨1時24分許,你是否有前往楊梅區環東路46巷66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是。」、「(問:你到場後發生何事?)我只知道當天是要處理有人偷拿錢的事,後來有人帶三個人過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帶的。那三人下車後,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站好、趕快承認是誰偷錢的,我們當下那邊很多人都有質問他們。」、「(問:有誰動手打三位被害人?)辛柏慶、池文瑋當時站在旁邊,其他的人基本上都有動手,羅彥綸、吳貴豪、陳沅楷、陳志紘都有動手,我有看到。我自己也有踢他們。」、「(問:是誰叫三位被害人下跪?)我不清楚是誰叫他們跪下,但他們確實有跪下。」、「(問:是誰叫被害人磕頭?)我不清楚,但有一個被害人磕頭。」、「(問:本票的事情呢?)我不清楚是誰說要簽的,但我在現場確實有聽到有人叫他們簽本票,說既然不知道錢是誰拿的那就三人平分,但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83至285頁),顯見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並以腳踢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等情。

②同案被告辛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院卷

一第215頁〉你回答法官『有講錢包被偷,場面就失控了,簡聖玹就上前逼問他們裡面的錢到底在哪裡,其他人即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鄒維倫、陳沅楷就上前去打簡子豪、王仲剛、徐吏,李政諺也在現場』,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卷三第470頁);同案被告陳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50913卷四第490-491頁〉檢察官問你到停車場之後發生什麼事,你說你有看到1、2台車在,簡聖玹、簡子豪、徐吏、王仲剛已經在場,簡聖玹就跟辛柏慶講情況,後面你說辛柏慶叫我們動手打,羅彥綸、吳貴豪、陳沅楷還有你自己以及鄒維倫都有動手打。當時所述是否屬實?)不是辛柏慶講我們才打,是因為簡聖玹講的時候我們就有聽到。」等語(本院卷四第235頁),是同案被告辛柏慶、陳志紘均證稱被告鄒維倫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到場並毆打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事實。

③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顯示,其中G男

有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乙情(本院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而G男即為被告鄒維倫,業已認定如前述,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柏慶、陳志紘所為前開證述。從而,被告鄒維倫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簡聖玹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傷害簡子豪、王仲剛、徐吏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簡聖玹固坦承其懷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竊取其財物,遂邀請同案被告辛柏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之事實,惟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經查:

①被告簡聖玹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為何到該處?)我當

天是去那邊找辛柏慶,我在112/6/2皮包遺失,後來我找不到,我那時候懷疑是簡子豪、王仲剛、徐吏偷的,我就找他們對質,但他們都不承認。事情過一個禮拜多了,警察說應該也是沒辦法了,我就束手無策,我覺得換個人來問看看他們三個,看有沒有辦法找一點生機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辛柏慶抱怨這件事,辛柏慶說他幫我問看看,一開始原本要約在龍潭,後來辛柏慶又約說在上開停車場,我當下是想說我拜託辛柏慶,所以以他方便為主,所以他說這個地點,我就帶被害人三人、簡子豪的女友一起去該停車場,我當下也有問他們四位有沒有意願一起去,他們都有同意,我有承諾他們不會動手、吵架。」、「(問:之後到停車場發生何事?)我們那台車到現場時,裡面已經有數10台車了,我個人先下車走去停車場看,辛柏慶示意我他在停車場的位子,所以我們這台車就緩慢開進去停車場。一進停車場後我們車上的人都下車了。」、「(問:你們那台車的人下車後,發生何事?)下車後人群就靠過來,我就大概跟辛柏慶描述一下發生的過程,並說明為何會懷疑是他們三人偷的,當時被害人都站在我旁邊。其他人靠過來之後,認為我這樣講太慢了,且也看不慣他們這種第三隻手的行為,也認為他們不承認、狡辯,所以他們三人就被打。」、「(問:你是否有指著王仲剛跟辛柏慶說『這就是前天要跟我們輸贏的』?)當下我有跟辛柏慶說,之前我在找我的皮包時,王仲剛有拿刀在我面前作勢要恐嚇我,所以我才會跟辛柏慶這樣說。」、「(問:何時開始動手的?)直到我問到簡子豪的部分,他們才開始動手。」、「(問:辛柏慶是否是現場指揮的人?)本來一開始是我問,後來換辛柏慶問。」、「(問:本件事情你是否是事主?)皮夾遺失的事情我是事主,辛柏慶是幫我的人,其他人可能是辛柏慶找來的,我到現場時人就在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38至240頁)。

②告訴人簡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2年6月9日凌晨

你是否有到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對。」、「(問:為何要去該停車場?)當時有人錢被偷。」、「(問:是誰的錢被偷?)簡聖玹說他的錢被偷。」、「(問:有先爭執何事才被揍?還是直接被揍?)問我們有沒有偷錢,我們指的是我跟王仲剛、徐吏,因為我沒有拿所以我說我沒有。」、「(問:當時發生經過為何?)我們下車沒多久,辛柏慶就問我們說有沒有偷錢,我跟王仲剛跟徐吏被分開問有無偷錢,我們說沒有,沒多久就被揍了。」、「(問:被打之後還有發生什麼事嗎?)被打完之後,我忘記是誰來跟我說要我簽本票,我不簽,不簽後面又被揍了。」、「(問:〈請求提示他字卷二第240頁〉警詢筆錄你稱『到達現場後,我看辛柏慶旁邊便站了5-6個人,問說錢包到底是誰偷的?辛柏慶還有追問王仲剛,把我、徐吏、王仲剛分別拖到旁邊開始毆打,毆打之後有一個叫羅彥綸的便叫我們『跪著!頭磕地板!不磕我就打』,所以就跪著磕頭,後來慶哥即辛柏慶向我們說簽票,每個都簽30萬,後來沒有證件又開始有其他人繼續打我們』,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是否記得有人叫你們磕頭一事?)稍微有印象。」、「(問:在場之人是否都有動手打你?)我沒有印象,應該都有,我是被圍著打。」、「(問:你、王仲剛一開始就一起被打還是有先後被打的情況?)沒印象是誰先被打,只知道我們三人都有被打。」、「(問:誰跟徐吏說要到停車場?)應該是簡聖玹。」、「(問:你是先跟王仲剛、徐吏會合後,才去找簡聖玹才一起坐車到停車場,是否如此?)徐吏是我當時的鄰居,王仲剛那天剛好在我家,他在我家外面,當時簡聖玹問我說有沒有偷錢,當時我家外面很多人,沒有一個我認識,因為那天時間很晚,我們怕吵到鄰居,停車場不是我約的,是簡聖玹跟我說我要證實沒有偷錢,不然就換個地方,所以我才跟他去停車場。」、「(問:去到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後,主要是要證實誰偷錢,是否如此?)是。」、「(問:簡聖玹是否說明為何懷疑是你們偷錢?)他懷疑我是說因為當時有調監視器畫面,我當時穿的牛仔褲屁股後面口袋有放一個錢包,他就以為該錢包是他的,其實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40、442至446頁)。

③被害人王仲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2年6月9日凌晨

你有無前往幸福鹿餐廳停車場?)有。」、「(問:你們幾個人一起過去?)我跟簡聖玹、簡子豪、徐吏,我們好像是同一車。」、「(問:〈請求提示他字卷二第447頁第二個答〉之前有在檢察官面前,回答『對方有問我簡聖玹掉錢的事情,我說沒有』,是否屬實?)是。」、「(問:〈請求提示他字卷二第447頁第四個答〉檢察官問你『簡聖玹是不是有向現場的人指向你說這就是前天要跟我輸贏的那個?』,你答『有』,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今天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問:講完這句話其他人開始打你嗎?)當時簡聖玹還在問我們話,突然一群人過來。我跟簡子豪、徐吏是一起被打。

」等語(本院卷三第454至456頁)。

④同案被告陳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50913卷

四第457-459頁〉你於警察局做筆錄時說當天我原本在洗車場內聊天,是辛柏慶找我出門說要處理事情,我其實不知道當天是幫誰處理事情,之後我才知道是辛柏慶的朋友簡聖玹,我們到達之後簡聖玹就跟辛柏慶講他的錢被偷當下有3個人都沒有人要認,簡聖玹就對他們說沒有人承認就不讓你們走。後來簡聖玹因沒證據便跟辛柏慶說沒人承認全部都打,辛柏慶便說打,看誰自己要承認,所以我們就開始動手打簡子豪等人,我記得還有人身上帶刀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跟簡聖玹在案發前認識嗎?)見過。

」、「(問:是何關係?)看過彼此,不認識。」、「(問:〈提示偵50913卷四第490頁〉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聽辛柏慶的話,你回答因為那一天主要是辛柏慶他朋友的事情,所以對我們來說主事者就是辛柏慶,我們跟簡聖玹完全不認識,我們不會去理簡聖玹。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

〈提示偵50913卷四第459頁第1個答〉當時你在警察局回答現場簡聖玹是事主,但我們沒人會聽他的,是因為只有辛柏慶認識他,辛柏慶指揮我們大家,我們才會打被害人。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卷四第234至237頁)。

⑤由此可知,被告簡聖玹因懷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

及徐吏竊取其財物,且其已向警方報案卻仍未尋獲失竊財物,遂商請同案被告辛柏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並預計從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中找出行竊之人,被告簡聖玹則偕同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案外人張伊婷到場,被告簡聖玹到場後已見聞除同案被告辛柏慶外,尚有同案被告辛柏慶邀集大約數十台車的人到場,包括同案被告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池文瑋、李政諺、被告鄒維倫到場。被告簡聖玹、同案被告辛柏慶到場後即詢問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有無竊取被告簡聖玹之財物,其等均否認後,在場之人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亦強逼其等下跪或磕頭,若有不從則以棍棒攻擊,更要求其等簽立本票,顯見在場之人已有若無人承認偷竊即以暴力行為相加之意思合致存在,又在場之人係因警方到場後始罷手,告訴人簡子豪當時遭毆打導致昏厥,嗣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

⑥再者,被告簡聖玹之財物失竊,既已報警處理本應靜待檢調

機關調查結果,倘若被告簡聖玹僅係單純請同案被告辛柏慶協助詢問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有無行竊,大可相約於白天在公眾場合見面或共同前往警局釐清,被告簡聖玹竟於深夜時分將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帶至人煙稀少之案發現場,且到場後已見聞大批人馬預計要包圍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應可預見若無人承認行竊即將發生之暴力事件,且其於肢體衝突發生時全程在場滯留。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同案被告羅彥綸、陳志紘、陳沅楷、吳貴豪、李政諺、被告鄒維倫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並於監視器錄影檔案中多次聽聞鋁棒敲擊聲、男子不斷求饒及哀嚎聲,顯見案發時無疑是極度恐怖、令人不安,任何具有同理心的人在目睹此般場景時,理應感到震驚與不適,然被告簡聖玹不僅未對此場景顯露驚訝或不安,反而選擇全程留在現場冷眼旁觀,從未見其阻攔、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此舉進一步證明其非但沒有試圖中止犯罪,反而對整個暴力過程採取放任態度,促成了犯罪之完成,顯然與無意參與犯罪之旁觀者在常理下應有之震驚、不安或任何形式反應狀態嚴重不符,足認被告簡聖玹客觀上雖未動手攻擊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其主觀上知悉即使自身沒有出手傷害,單純在場旁觀也可能傳達出共同犯罪之意涵,即透過默許之不作為,亦可能形成犯意聯絡。

⑦倘若依被告簡聖玹所辯其無意參與本案犯罪等語,最能表明

其立場、避免被他人認為具有共同犯意之方式,理應是主動離開現場以示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切割,然其反而選擇全程滯留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暴力現場,並見聞在場之人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甚至告訴人簡子豪被毆打致當場昏厥,仍選擇冷眼旁觀及放任,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在場實施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嚴重暴力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豈可能容許一個沒有犯意聯絡、可能成為不利證人之人即被告簡聖玹全程滯留在現場,顯然不符合犯罪者之常情,可知被告簡聖玹主觀上對本案犯罪之進行帶有某種程度的默許及認同,進而與在場毆打被害人之人等間存在共同犯罪之意思。

⑧從而,被告簡聖玹固辯稱從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簡子豪、被害

人王仲剛及徐吏等語,惟同案被告羅彥綸、陳志紘、陳沅楷、吳貴豪、李政諺、被告鄒維倫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簡子豪之傷害犯行,被告簡聖玹雖未實際出手傷害簡子豪,然考量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係由被告簡聖玹、同案被告辛柏慶分別詢問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係何人偷竊後,倘若其等均否認偷竊時,則由同案被告羅彥綸、陳志紘、陳沅楷、吳貴豪、李政諺、被告鄒維倫暴力相向,被告簡聖玹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簡子豪可能遭毆打成傷,尤以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可聽聞鋁棒敲擊聲,是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就告訴人簡子豪受傷害之整體犯罪情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

⑷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

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均具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①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

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於112年6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分別駕車陸續抵達現場,簡子豪、王仲剛、徐吏旋遭前揭被告及其餘在場人士(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團團包圍,且同案被告羅彥綸、陳志紘、陳沅楷、吳貴豪、李政諺、被告鄒維倫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在場之人更強逼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下跪或磕頭,直至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警方到場始能脫困,其等歷經長達40分鐘之時間無法自由離開現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是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等人到場之目的,即係在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間找出究竟係何人偷竊被告簡聖玹之財物,而當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均否認偷竊時,進一步以人數優勢及前開暴力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行動自由。

②從而,共同正犯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之合致,是參與剝奪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行動自由之人數明顯逾3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棍棒,此情必然為實際在場之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所知悉,渠等具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

⒊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

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⑴告訴人簡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

二第240頁〉警詢筆錄你稱『到達現場後,我看辛柏慶旁邊便站了5-6個人,問說錢包到底是誰偷的?辛柏慶還有追問王仲剛,把我、徐吏、王仲剛分別拖到旁邊開始毆打,毆打之後有一個叫羅彥綸的便叫我們『跪著!頭磕地板!不磕我就打』,所以就跪著磕頭,後來慶哥即辛柏慶向我們說簽票,每個都簽30萬,後來沒有證件又開始有其他人繼續打我們』,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當場有人叫你簽本票,有跟你說要簽多少嗎?)有,我忘了多少,我沒有簽。」、「(問:你稱你們後來沒有簽本票,之後是否有再被打?)有,被打到昏迷。」、「(問:〈提示他字卷二第418頁〉偵查中你稱『辛柏慶的小弟羅彥綸叫我們跪著磕頭兩三分鐘,後來辛柏慶叫我們簽本票,一個人要簽30萬元,三個人共簽90萬元,因為他們沒有帶本票,所以辛柏慶的小弟叫我們拿出證件』,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卷三第443、446、449、450頁);被害人王仲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人叫你們簽本票一事?)有。」、「(問:有無人叫你們簽本票,你們後來如何回應?)我說我不要,簡子豪也有被問到,說要扣身份證。簡子豪回答之後就說要他的證件。」、「(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3至38頁)對話中一名男子說『本票咧』、『腳拉出來』、『手機有沒有?』,你回答『有,我有手機』、『手機有證件照嗎?』、『有沒有人確認你身份的證件』,是否有印象?)有。

」、「(問:這些話對你說的還是對何人說的?)對我跟簡子豪、徐吏三人說的,但誰說的我不記得,不是簡聖玹說的。」、「(問:他們有無說要簽多少錢的本票?)好像是30萬元,我不記得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56、457、459、462頁);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其中勘驗結果「四十、【影片時間00:27:42-00:29: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01:17:37-01:19:07】錄影畫面中,眾人群聚於兩車間,並可聽見鋁棒敲擊聲、慘叫聲以及以下對話: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大哥。一名男子起稱:本票咧。一名男子起稱:腳拉出來。一名男子起稱:不要打啦。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沒有。一名男子起稱:有,我有手機。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證件照嗎?一名男子起稱:沒有,我回去會馬上給,馬上給,大哥。一名男子起稱:關你什麼事啦,我不打女人,你他媽滾一點啦。一名男子起稱: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等情(本院卷二第461頁)。由此可知,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推由一人出言要求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分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因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不從則加以毆打,告訴人簡子豪遭毆打致當場昏厥,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係以前開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簡子豪、王仲剛、徐吏,客觀上雖未至其等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怖,已該當恐嚇之手段。

⑵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經查,被告簡聖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跟辛柏慶說我前陣子錢被偷了,辛柏慶說幫我排解看看,看能否把錢拿回來,當下我是有跟辛柏慶說我求的是財,不是要打人,當天是我與被害人一起去的,被害人也知道去是要釐清偷錢,因為他們當下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擔心說不去會被懷疑,因為我當時被偷21萬元,是在徐吏的住家被偷的,被偷當晚徐吏找我去他家聊天,我走的時候,忘了拿錢包走,我錢包裡面有21萬元,被偷的時候,我也有去報警,報警後,才請辛柏慶幫忙排解看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知被告簡聖玹僅係主觀上懷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有竊取財物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其等確有偷竊被告簡聖玹之財物,或其他可資認定其等已對被告簡聖玹必須負擔具體數額損害賠償債務之事證存在,是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均知悉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確有偷竊之行為,仍以前述恐嚇方式共同要求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分別簽發本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簡聖玹聲請傳喚證人張伊婷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41

5頁),然被告簡聖玹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證人張伊婷之地址,是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張伊婷到庭作證,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簡聖玹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鄒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共犯關係: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陳志紘(僅下手實施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同案追加被告徐皓恩就所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⑵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陳志紘、同案追加被告徐皓恩之間就

毀損之告訴人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鄒維倫在事實欄一所載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以前述方式毀損之告訴人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鄒維倫就事實欄一部分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是法院於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而就同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意,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②本院審酌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陳志紘欲與告訴

人何○丞談判,而邀集同案被告宋柏諺、池文瑋、林易霆、同案追加被告陳立程及徐皓恩、被告鄒維倫到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由同案被告陳志紘持棍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493頁)、同案被告池文瑋持鐵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138頁)、被告鄒維倫持棍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83頁)、同案被告林易霆持鐵管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169頁)、同案追加被告徐皓恩持球棒砸車(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514頁),此舉動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除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是以,足認被告鄒維倫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高度之危害,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⑵被告鄒維倫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鄒維倫共同砸毀少年温○傑駕駛告訴人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板金,構成毀損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少年温○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既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78頁),顯見對於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惟同案被告陳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何○丞認識多久?)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我朋友,何○丞跟我吵架,因為我是用IG打給我朋友,何○丞跑去追蹤我的IG,我知道一定是要找我吵架,我跟他確認,他打電話來就嗆我,所以他才有我的IG,認識連半天都不到。」、「(問:是否知悉何○丞還在唸書?)我不知道,他們若還在念書怎會開車過來,兩台車全部滿座又帶刀、棒球棍,怎麼看都不像有在念書。」等語(本院卷三第605至60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志紘與告訴人何○丞認識時間不到一日,更不認識告訴人何○丞一同帶來談判之人包括温○傑,而被告鄒維倫乃係同案被告陳志紘邀集到場,自始不認識告訴人何○丞等人,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温○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鄒維倫就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罪名:

⑴按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112年5月31日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⑵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

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被告鄒維倫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簡子豪,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內,又告訴人簡子豪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應另論以傷害罪。前開部分被告逼令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下跪或磕頭,均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雖有使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渠等所為強制行為亦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渠等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在場被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有人持鋁棒作為兇器之用,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院卷五第300頁),無礙於上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犯關係:

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同案被告辛柏慶、羅彥綸、陳志紘、吳貴豪、陳沅楷、李政諺、池文瑋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等人基於同一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徐吏索要財物之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對於告訴人簡子豪從中遂行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侵害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徐吏之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數罪併罰:

被告鄒維倫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移送併辦併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維倫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被告簡聖玹、被告鄒維倫均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三人以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簡子豪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另恐嚇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簽立本票,若有不從即暴力相向,致其等心生恐懼,然尚未簽立本票而未有財產損失,渠等前揭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鄒維倫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簡聖玹已與被害人王仲剛、徐吏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09至211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簡子豪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鄒維倫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就被告鄒維倫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維倫於事實欄一所載持棍棒砸車為妨害秩序、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惟前開犯行使用之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鄒維倫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鄒維倫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辛柏慶自不詳時間起,基於發起、主

持、指揮之犯意,以暴力為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太極堂楊新分會(下稱楊新分會),並以同案被告辛柏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極勁車體美研」(下稱洗車場)為據點,楊新分會並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同案被告陳志紘、簡浩峰、羅彥綸、宋柏諺、陳沅楷、吳敬凱、吳貴豪、陳凱威、被告鄒維倫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竹聯幫太極堂楊新分會,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並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鄒維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訊據被告鄒維倫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志紘、宋柏諺、吳敬凱、陳凱威、被告鄒維倫等

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校前路砸車部分),起因係同案被告陳志紘與告訴人何○丞偶發之口角糾紛,進而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毀損等犯行;被告鄒維倫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幸福鹿停車場部分),起因係同案被告簡聖玹懷疑告訴人簡子豪、被害人王仲剛及徐吏偷錢進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然均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前揭人等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鄒維倫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鄒維倫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提出之微

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翻拍照片、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翻拍照片為證,其中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固有公告群組內皆為羅家人員,當群內喊支援,線上人員務必前往現場等語;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內,群內成員均有張貼太極圖樣,有人提及竹太極楊梅區內幕資料組組員、打架、竹聯幫、楊梅太極等語,有人刊登公積金使用之情形以及剩餘款項情形。經查,被告鄒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就是平常朋友間吃飯或一起洗車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是被告鄒維倫加入上開2微信群組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已有疑義。再觀諸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之對話內容,均無群組內何成員之指示對其具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之情形,上開2微信群組不具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自不得以被告鄒維倫曾加入上開2微信群組,且本案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鄒維倫有參與此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鄒維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鄒維倫犯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鄒維倫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追打告訴人少年何○丞,造成右手受傷,因認被告鄒維倫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鄒維倫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柏慶、同案被告陳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池文瑋、同案被告宋柏諺、同案被告吳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易霆、被告鄒維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温○傑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馮○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李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985-P5號自小客車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及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查告訴人何○丞於警詢中固指稱:「(問:你有無受傷或財物

損失?是否有驗傷單提供給警方?)我的右手有受傷,沒有財物損失。沒有去驗傷。」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13頁),可知告訴人何○丞於案發後並未至醫院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已成傷,亦未提供相關傷勢照片,難認告訴人何○丞之右手確有受傷。又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是以,告訴人何○丞之右手縱感到疼痛,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已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鄒維倫論以傷害罪。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鄒維倫傷害告訴人何○丞致

其右手受傷,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鄒維倫前揭經認定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鄒維倫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鄒維倫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將楊經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板金砸毀,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經展。因認被告鄒維倫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鄒維倫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柏慶、同案被告陳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池文瑋、同案被告宋柏諺、同案被告吳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易霆、被告鄒維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温○傑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馮○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李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985-P5號自小客車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及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温○傑於警詢中固指稱:「(問:5985-P5號自小客車由何人所

駕駛?)5985-P5號自小客車是涂宸境駕駛,他載何○丞、馮○祥、柯○丞。」、「(問:你有無受傷或財物損失?)我當時有被人用棒球棍打到右腳的膝蓋,沒有外傷但是很痛。自用小客車5985-P5的前後擋風玻璃、右邊的後照鏡、車內後照鏡、前面的引擎蓋、後保桿都被砸,有被毀損。」、「(問:5985-P5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我朋友楊經展所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代替5985-P5號自小客車車主楊經展向對方提出毀損告訴。」、「(問:你要提告5985-P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是否有你朋友之委託書?)目前我沒有攜帶,我會再拿提供給警方。」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20至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有無取得楊經展的委任狀?)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

㈡再者,遍觀全卷查無被害人楊經展出具委託温○傑就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提起毀損告訴之委任書狀並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温○傑亦非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難認温○傑有使用該車輛並對該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以,温○傑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温○傑既不屬有告訴權人之告訴,而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鄒維倫前揭經認定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時間:112年6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壹片,光碟名稱為「搜證影像事證3、4」,資料夾名稱為「4.-事證(幸福停車場)」,檔名為「頻道4_00000000000000(跪下、打斷腳)」、「頻道4_00000000000000」(光碟片存放於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第265頁證物存放袋)。 勘驗結果: 壹、【檔名:頻道4_00000000000000】 一、【影片時間00:01: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1:31】 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幸福鹿餐廳停車場,畫面中有二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紅、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01: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1:35】 錄影畫面中,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綠圈處),與A車、B車一同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三、【影片時間00:01: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06】 錄影畫面中,二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E男,紅、藍圈處),分別自A車之副駕駛座、B車之駕駛座下車。 四、【影片時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10】 錄影畫面中,有二名身著白色及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男、G男,紅、藍圈處),分別自A車之駕駛座、B車之後座下車。 五、【影片時間00:02: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31】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H男,黃圈處),自C車之副駕駛座下車。 六、【影片時間00:02: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41】 錄影畫面中,另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I男,綠圈處),自C車之駕駛座下車。 七、【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5:50】 錄影畫面中,二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K車,紅、藍圈處)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L男,綠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八、【影片時間00:06: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6:28】 錄影畫面中,有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M男、N男、O男、P女,紅、藍、綠、黃圈處)自K車下車;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Q女,紫圈處),自J車副駕駛座下車。 九、【影片時間00:06: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6:36】 錄影畫面中,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R男,紅圈處),自J車之駕駛座下車。 十、【影片時間00:06: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7:07】 錄影畫面中,現場之人聚在一起交談。 十一、【影片時間00:11: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1:06】 錄影畫面中,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S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之下方出現。 十二、【影片時間00:11: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1:30】 錄影畫面中,有二名男子(下稱T男、U男,紅、藍圈處)分別自S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 十三、【影片時間00:1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2:52】 錄影畫面中,有出現機車之引擎聲,且R男向錄影畫面之左側招手。 十四、【影片時間00:13: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3:07】 錄影畫面中,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V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十五、【影片時間00:13: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3:30】 錄影畫面中,R男與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W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十六、【影片時間00:13: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3:43】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自V車之駕駛座下車。 十七、【影片時間00:14: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13】 錄影畫面中,有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真的不是我,並出現毆打聲,隨後聽見一名男子之慘叫聲。 十八、【影片時間00:14: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20】 錄影畫面中,I、G、H男開始毆打M男,且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不是我,真的不是我,我知道我一定會講。 十九、【影片時間00:14: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39】 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起稱:你不是要打我嗎? 二十、【影片時間00:14:3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40】 錄影畫面中,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Y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之下方出現,並有一名男子持續稱:你不是要打我嗎? 二十一、【影片時間00:14: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51】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Z男,紅圈處)自Y車之駕駛座下車。 二十二、【影片時間00:15: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5:57】 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辱罵:你他媽的,接著出現另一名男子起稱:對不起,並開始慘叫且持續稱:對不起,我真的沒有拿啦,亦有聽見毆打聲,爾後有一名男子辱罵:幹。 二十三、【影片時間00:16: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04】 錄影畫面中,一名E男持續抬腳攻擊被推倒在地上之M男,並持續聽見一名男子起稱:對不起,我真的沒有拿啦,子奇!子奇!拜託救我好不好,我真的沒有拿。另有一名男子大聲咆哮。 二十四、【影片時間00:16: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16】 錄影畫面中,M男摔倒在地,且被多名男子包圍,並有一名男子起稱:我真的沒有拿,子奇,另一名男子起稱:站起來啦。 二十五、【影片時間00:16: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42】 錄影畫面中,E男先將O男以手勒住其脖子將其摔向地面後,多名男子開始包圍攻擊O男,並有毆打聲,且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另名男子起稱:好好好,隨後又一名男子起稱:不要攔,爾後被包圍之O男跌倒在地。 二十六、【影片時間00:16:50-00:17: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53-01:07:16】 錄影畫面中,持續出現毆打聲,且有男子抬腿攻擊倒在地上之O男,並可聽見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持續稱:要不要講。 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 一名男子起稱:我真的沒有講他,我沒有。 一名男子起稱:真他媽機八毛咧。 一名男子起稱:有沒有話要講。 一名男子大聲叫喊:跪好啦! 一名男子起稱:好了好了。 二十七、【影片時間00:17:22-00:17: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24-01:07:32】 錄影畫面中,持續出現毆打聲,O男被打倒在地,並可聽見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的,帶刀是怎樣。 一名男子起稱:這個帶刀啊。 一名男子起稱:帶刀是不是,耖你媽機八。 一名男子起稱:帶刀喔,幹你娘咧。 二十八、【影片時間00:17: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34】 錄影畫面中,F男(紅圈處)以手毆打N男(綠圈處)之頭部,N男即以雙手保護頭部。 二十九、【影片時間00:17: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34】 錄影畫面中,E男以腳攻擊N男,N男隨即向後倒退幾步。 三十、【影片時間00:17: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35】 錄影畫面中,I男向前用手勒住N男之脖子,兩人倒退數步後,N男即掙開I男之束縛。 三十一、【影片時間00:17:38-00:17: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40-01:07:50】 錄影畫面中,E男之右手從口袋拿出金屬物品,向N男揮去,並持續攻擊N男,並除了辱罵聲外,可清楚聽見有一名男子起稱:你現在自己跪著,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機八,另有一名男子起稱:好了好了好了。 三十二、【影片時間00:17: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55】 錄影畫面中,E男持續追著並攻擊O男,並可清楚聽見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喊:跪著!叫你跪著啦,一名男子起稱:不是要處理,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機八,幹你娘,跪好啦。 三十三、【影片時間00:17:54-00:18: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56-「01:08:01」】(原勘驗筆錄誤載為「00:08:01」,本院卷二第452頁) 錄影畫面中,I男將N男順勢推倒在地後,並持續攻擊N男,並可清楚聽見有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機八,一名男子起稱:不是要處理,有一名男子起稱:跪好啦跪好,另有一名男子叫喊:跪! 三十四、【影片時間00:18:00-00:18: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8:01-01:08:35】 錄影畫面中,I男、E男、T男、Z男、G男、H男上前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圍毆N男,且可聽見毆打聲,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我等下拿棍棒敲喔,我跟你講。 一名男子起稱:你不會跪喔。 一名男子起稱:我叫你跪,你他媽,你不會跪是嗎?叫你跪,叫你跪,我叫你跪啦。 一名男子起稱:手拉著,手拉著。 一名男子起稱:給他們講,給他們講。 一名男子起稱:來來來,一個一個講。 一名男子起稱:過去那邊,過去那邊,過去旁邊。 一名男子起稱:跪著啦,不會跪喔。 一名男子起稱:跪! 一名男子起稱:你要不要跪。 三十五、【影片時間00:18:34-00:1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8:35-01:09:55】 錄影畫面中,可持續聽見有人叫喊他人跪下之語,接著眾人移動至錄影畫面中央,O男不斷磕頭,另N男並於畫面中跪下,在場之男子持續毆打N男後,眾人再次移動至錄影畫面上方,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車子誰的。 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誰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你他媽事主,事主啊。 一名男子起稱:再嗑啊。 三十六、【影片時間00:19:55-00:22: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9:55-01:12:00】 錄影畫面中,眾人包圍O男及N男,O男不斷磕頭,此時可聽見鋁棒敲擊聲,並有以下對話。且於影片時間00:20: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0:54)時,錄影畫面遠方之幾名男子(紅圈處)有毆打之動作。 一名男子起稱:聽得懂嗎?要不要負責啊。 一名男子起稱:輸贏啊,輸贏啊,幹你娘咧。 一名男子起稱:我們要知道是誰。 一名男子起稱:手放下來。 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 一名男子起稱:跪好啦,叫你跪好,操你媽。 一名男子起稱:跪了跪了。 一名男子起稱:對不起,對不起,大哥對不起。 一名男子起稱:你有沒有看到是誰拿的啦。 三十七、【影片時間00:23:29-00:2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3:29-「01:13:42」】(原勘驗筆錄誤載為「00:13:42」,本院卷二第458頁) 錄影畫面中,可聽見鋁棒敲擊聲及毆打聲,在場之人並群聚於兩車之間,另有一名男子起稱:跪好跪著啦,叫你跪著喔,一名男子起稱:我有跪著,一名男子起稱:手伸出來喔,一名男子起稱:趴著趴著。 三十八、【影片時間00:25:18-00:26: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5:15-01:16:00】 錄影畫面中,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3、2、1,一名男子起稱:子奇,救我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是我拿的,子奇,又一名男子起稱:手壓著,手壓著,接著即聽見一名男子之慘叫聲以及鋁棒敲擊聲,隨後一名男子起稱:好了好了好了,另一名男子起稱:再叫一聲。 三十九、【影片時間00:26:11-00:27: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6:08-01:17:00】 錄影畫面中,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身份證字號多少,一名男子起稱:露出來,隨後又一名男子起稱:3、2、1,露出來。 四十、【影片時間00:27:42-00:29: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7:37- 01:19:07】 錄影畫面中,眾人群聚於兩車間,並可聽見鋁棒敲擊聲、慘叫聲以及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大哥。 一名男子起稱:本票咧。 一名男子起稱:腳拉出來。 一名男子起稱:不要打啦。 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沒有。 一名男子起稱:有,我有手機。 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證件照嗎? 一名男子起稱:沒有,我回去會馬上給,馬上給,大哥。 一名男子起稱:關你什麼事啦,我不打女人,你他媽滾一點啦。 一名男子起稱: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 四十一、【影片時間00:29:31-00:30: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9:24-01:20:31】 錄影畫面中,可見O男躺在地上,N男則跪在地上,一名男子起稱:你朋友嘛,另一名男子起稱:大哥,隨後即聽見鋁棒敲擊聲;一名男子起稱:操你的,打斷你的手,又一名男子起稱:趴著趴好,並聽見鋁棒敲擊聲及慘叫聲。 四十二、【影片時間00:30:51-00:3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0:40-01:21:09】 錄影畫面中,眾人向右側移動時,可看見於兩車中間N男跪在地上,隨後則趴在地面上。I男將O男拖拽出來後用腳攻擊O男,E男並持鋁棒毆打O男,H男、Z男則用腳踢跪在地上之O男。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手要不要伸出來。 一名男子起稱:趴著,手抱頭。 一名男子起稱:趴好。 一名男子起稱:你說證件在宏儒(音譯)那。 一名男子起稱:我只有丟一邊,真的。 四十三、【影片時間00:32:04-00:32:3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1:56-01:22:24】 錄影畫面中,Z男進入Y車之駕駛座並駕駛Y車離開現場。 四十四、【影片時間00:32:33-00:32: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2:24-01:22:51】 錄影畫面中,可見趴在兩車間空地之N男,以及眾人包圍著倒臥於地上之O男。並有一名男子起稱:他媽不會說話啊,隨即出現鋁棒毆打聲,一名男子起稱:手不要過來,一名男子起稱:趴好趴好,爾後一名男子起稱:我操你的。 四十五、【影片時間00:33:00-00:33:0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2:51-01:22:57】 畫面中N男起身移動至O男旁邊並趴在地面上,並有多名男子不斷起稱:趴好。 四十六、【影片時間00:33:06-00:3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2:57-01:23:07】 錄影畫面中,E男拿鋁棒毆打趴在地上之N男,且可聽見鋁棒敲擊聲,並有多名男子不斷起稱:好了。 四十七、【影片時間00:33:18-00:33: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10-01:23:18】 錄影畫面中,G男、T男、H男用腳攻擊趴在地上之O男及N男。 四十八、【影片時間00:33: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18】 錄影畫面中,E男拿鋁棒打了一下N男。 四十九、【影片時間00:33:30-00:33: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21-01:23:34】 錄影畫面中E男再次持鋁棒攻擊N男,G男、T男、H男則用腳攻擊趴在地上之O男及N男。另有一名男子起稱:坐監獄的錢,他媽的你也要幹,操你媽的,就你他媽死不接,幹你娘咧,給我耍花招。 五十、【影片時間00:33:50-00:3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41-01:24:35】 錄影畫面中,M男從兩車中間跑來,並跪在N男旁邊。期間可聽見鋁棒敲擊聲及男子哀嚎聲,且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還有一個咧。 一名男子起稱:還有一個躺在旁邊。 一名男子起稱:你過來,快點,拖拖拉拉啊,3、2,趴好。 一名男子起稱:趴好,手抱頭。 一名男子起稱:三個都在現場嘛,對吧,錢咧。 一名男子起稱:誰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阿隆。 一名男子起稱:阿剛,誰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阿隆。 一名男子起稱:現在阿隆兩票是不是。 一名男子大喊:講!並伴隨鋁棒敲擊聲。 一名男子起稱:真的不是我啦。 一名男子起稱:手不要過來手抱頭。 一名男子大喊:講!並伴隨鋁棒敲擊聲及哀嚎聲。 一名男子起稱:3、2趴好,你先趴好,趴好不打你。 五十一、【影片時間00:34:48-00:35: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4:38-01:24:55】 錄影畫面中E男持鋁棒持續攻擊M男。並有一名男子起稱:你要不要認阿,一名男子起稱:我真的沒拿。 五十二、【影片時間00:35:05-00:35: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4:55-01:25:30】 錄影畫面中E男持鋁棒持續攻擊O男。期間可聽見鋁棒敲擊聲及男子哀嚎聲,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大家都知道你在哪。 一名男子起稱:我什麼時候威脅你的,你什麼時候受生命威脅了。 一名男子起稱:報警阿。 一名男子起稱:成哥(音譯)要我報警的。 一名男子起稱:我覺得是阿隆。 貳、【檔名:頻道4_00000000000000】 一、【影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7:38】 錄影畫面中M男及O男接連起身。 二、【影片時間00:01: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8:07】 Y車及Y車之駕駛Z男自錄影畫面中之下方出現。 三、【影片時間00:02: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8:52】 錄影畫面中M男移動至Y車之後方,並將手放至頭頂上方且跪下後再次起身。 四、【影片時間00:02: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9:01】 一台自用黑色小客車(下稱甲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五、【影片時間00:02: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9:19】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紅圈處)自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 六、【影片時間00:02: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9:37】 錄影畫面中M男移動至N男及O男身旁,三人將手放至頭頂上方且蹲下。 七、【影片時間00:03: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30:45】 錄影畫面中M男移動至Y車之後方,並將手放至頭頂上方。 八、【影片時間00:05: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32:04】錄影畫面中Z男用腳依序攻擊O男及N男,N男隨即趴下。 九、【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32:31】警車自畫面之左側出現。 (勘驗結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