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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沛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沛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戴沛晴明知其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可供交易或出售,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謝涵琳、唐耀堂、楊柏辰等人(下合稱謝涵琳等3人)陷於錯誤,誤信戴沛晴確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欲交易或出售而有履約之真意,遂依戴沛晴之指示,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與戴沛晴。嗣因戴沛晴均未依約交付相應之物品,且經屢次催討給付均未果,謝涵琳等3人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涵琳、唐耀堂、楊柏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戴沛晴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告訴人謝涵琳約定以物易物,並有收受告訴人謝涵琳所寄送之物品,但未依約定寄出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與謝涵琳,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亦確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要用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與謝涵琳以物易物,只是在寄送前揭行動電話的過程中,寄件資料遭雨淋濕而毀損,且我也填錯謝涵琳之寄件資料,所以該貨物即遭退回。後來前揭行動電話就壞掉死機,我想要聯繫謝涵琳時就無法聯繫,通訊軟體LINE又遭盜用,我雖然有拖延給付,但我沒有要騙謝涵琳之意思。我沒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刊登販售Samsung牌型號J7 2015(第一代)行動電話之訊息,我之前曾經將社群軟體FACEBOOK出借予「王美娟」,我懷疑是有檢舉過我的人將我的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們,讓他們匯錢到我帳戶內,他們的錢匯到我本案郵局帳戶內我都沒有去提領,且我本案郵局帳戶有跟別人共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告訴人謝涵琳約定以物易物,並有收受告訴人謝涵琳所寄送之物品,但未依約定寄出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與謝涵琳,且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亦確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謝涵琳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23至25頁、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21至22頁、第37至41頁),並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擷圖照片3張、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謝涵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5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082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29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29頁、第65頁、第71至8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未如期收受Samsung牌型號J7 2015(第一代)行動電話1支,業據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於警詢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21至22頁、第37至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唐耀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唐耀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6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楊柏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楊柏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謝涵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0月9日與被告確認

交易後,於109年10月12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物品至統一超商富寶門市,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收件。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有跟我說她會晚一點寄送,我也多次聯繫她,但得到的回覆都是最近在忙、晚點寄,迄今都沒有收到物品。之後被告說要把東西退還給我,也沒有寄,到了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後,我傳訊息給被告,她都不讀不回,且我有看到她將我寄給她的隔離霜1瓶拿去另外的換物社團上換物,所以我認為她是刻意躲避我,讓我找不到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23頁、第25頁)。

⒉又觀諸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

號與告訴人謝涵琳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31至41頁):被告先於109年10月9日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涵琳表示「有哀鳳」可以交換,且「要回去充電看一下喲」,告訴人謝涵琳即回覆願以梳子、手機殼4個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與其交換,被告即於109年10月9日下午10時38分許,建立以其為收件人之賣貨便訂單供告訴人謝涵琳寄送貨物,告訴人謝涵琳則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寄出,而由被告收受。隨後告訴人謝涵琳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向被告確認「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有空寄~」,被告回覆「禮拜四或五可以嗎?」,告訴人謝涵琳又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傳送「好的 看來你真的很忙喔」、「啊你知道我的資料嗎?!」等訊息,惟被告未回應。告訴人仍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11時22分許傳送「還沒有收到說」,被告回覆「妳明天再等等看,我資料應該沒有打錯啦」,告訴人再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傳送「姐姐妳是寄小七嗎」、「還是我去問一下」、於109年11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傳送「今天也還沒有欸」、「快一個禮拜了」、於109年11月1日下午8時4分許傳送「還是你收據先拍給我好了」等訊息,被告均無回應。告訴人遂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傳送「請問你是寄小七還是什麼超商 麻煩拍收據給我 謝謝」,被告方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回覆「抱歉昨晚直接抓著手機睡昏了!我正在上班晚點下班回去找找看喲」,接著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11分許傳送「姊姊你要先拍 我要追一下貨 不然到時候會退回去喔」、於110年11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如果你還沒有寄你可以跟我說...」、「超商不會這麼久都沒有消息」、「而且你也說電話號碼是對的」、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傳送「呃呃......真的有點久了......」、「姊 你再不回我 我可能要去建檔了......時間真的有點久了......然後妳又都不回應」、「如果你很忙 說一聲也是個禮貌」、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3分許傳送「至少給我編號 我才能查...」等訊息,被告則僅回覆「我不小心把妳的跟另一位的包裹混到,我也在等對方把包裹歸回才能再寄給妳……單據編號那張要找找有點時間不知還在嘛……」。告訴人謝涵琳另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0時32分許傳送「姐姐!」、「我男友的手機開始有點秀逗了」、「如果你有空可以幫我寄嗎!!」、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傳送「哈囉,年底了 姊姊可以先幫我找個時間寄嗎?」、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11時7分許傳送「等你工作穩定又過了一個月了,至少回個訊息吧」、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傳送「那麻煩您先把東西寄回」等訊息,被告均無回應。告訴人謝涵琳又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9時40分許傳送「請問妳寄出了嗎?」、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27分傳送「有收據嗎?」,被告則分別回覆「我明天才會寄」、「有喲!晚點給妳收據 」,告訴人謝涵琳復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傳送「請問你寄哪一個門市?」、「沒有收到喔」、「10號之前沒有收到寄回的物品將直接提告 謝謝您」等訊息,被告則於110年1月7日上午2時21分許回覆「嗯嗯好」、於110年1月8日上午12時49分許回覆「包裹我明天會寄,因為東西很大找不到箱子 我直接把小東西放吹風機盒子喲」等語,惟被告迄至告訴人謝涵琳報案前均未寄出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亦未寄還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⒊綜觀告訴人謝涵琳之指訴及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

過程中,被告在與告訴人謝涵琳達成以物易物之合意後,立即為自己創建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供告訴人謝涵琳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於到貨時立即前往統一超商富寶門市領取,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擷圖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然卻遲遲未依約寄出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亦未退還告訴人謝涵琳所寄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反係在過程中不斷反覆誆稱:已寄出有收據,但收據要找找、不小心把包裹與其他人的包裹搞混、明天才會寄、有寄出,晚點給收據云云,惟實際上從未將所約定之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寄出,顯有藉詞拖延遲未出貨之情事外,甚至多次向告訴人謝涵琳謊稱已寄出之情,復於告訴人謝涵琳詢問寄件單據或貨物狀況時,以諸多事由推辭搪塞,而拖延不提供相關單據,且持續營造已出貨之假象。況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攜帶到院,足見被告於110年1月間從未實際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寄還與告訴人謝涵琳,益徵被告所為僅係虛應告訴人謝涵琳,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唐耀堂於警詢時指稱:對方原本表示已於109年12月7

日寄出,但未提供貨運單據,於109年12月12日又稱不賣要退款,直到報案為止都沒有收到退款或手機,傳訊息也沒有回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楊柏辰於警詢時指稱:我匯款到對方戶頭後,對方一直拖延時間遲遲不出貨,且最後還把FACEBOOK的賣場刪除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7頁)。

⒉輔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

與告訴人唐耀堂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1至33頁),可見告訴人唐耀堂於匯款後,數次向「戴語希(YukiRed)」表示「寄出後再麻煩你幫我把單據拍照給我」、「請問手機寄出來了嗎」、「請問手機寄出來了嗎」、「好的謝謝單據再麻煩你拍給我」、「我還是沒有收到簡訊要去拿手機」,被告並分別回應「會拍給你確認的」、「我今天身體不舒服 明天或後天才會出貨的」、「等等要出門去寄阿喲」、「好喲 沒問題」、「拍謝我現在才要去寄,昨晚等雨停等到睡著」等訊息,隨後「戴語希(YukiRed)」稱「……麻煩帳號交出來,退款我不做您生意囉」,惟告訴人唐耀堂提供帳戶後,「戴語希(YukiRed)」雖稱「好我禮拜一就去郵局退款」云云,然即未再回覆訊息,亦未出貨或退款;及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楊柏辰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51至65頁),可見告訴人楊柏辰於匯款後,數次向「戴語希(YukiRed)」表示「麻煩收據拍給我 謝謝」、「請問今天有寄嗎?」、「只能這樣。明天麻煩一定要寄」、「寄了嗎?」、「麻煩今天一定要寄」、「請問」,「戴語希(YukiRed)」並分別回應「抱歉我今天太晚下班來不及去,明天休假中午以前趕快去寄好嗎?」、「會喲我等等要出門了」等訊息,隨後告訴人楊柏辰雖仍傳送「請問昨天寄的單號」、「昨天有寄嗎?」、「到現在還沒到」、「我朋友趕著要手機」、「如果還沒有寄就退款吧,如已寄就貼完整的單號收據」等訊息,惟「戴語希(YukiRed)」均未回覆,亦未出貨或退款。

⒊細繹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

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賣家均為「戴語希(YukiRed)」、販賣商品均為「Samsung J7 2015(第一代)」、價格均為「NT$599」(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1頁、第51頁);佐以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檢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3頁、第51頁),無論係大頭照、背景照、個人簡介均相同,可見張貼販賣「Samsung J7 2015(第一代)」訊息者均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持用人,而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此帳號係其所使用,有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賣場販賣包包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堪認上開「Samsung J7

2015(第一代)」之商品出售訊息確係被告以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公然散布販售。

⒋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所傳

送,供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轉帳匯款之金融帳戶均為本案郵局帳戶,亦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1頁、第57頁)在卷可證。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持用人有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5分許臨櫃提款880元,並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因存摺用完換新,復於109年12月3日下午10時58分許因購物圈存31元、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因購物圈存102元、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19分因購物圈存153元、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因購物圈存308元、594元等情,而上開購物圈存之交易,除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消費之594元,係在天藍小舖桃園中壢門市為實體消費外,其餘均係在APPLE.COM/BILL上消費,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082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桃營字第110180082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48782號函暨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77至79頁、第85頁、第87頁、第115至117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前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還在,印鑑章前陣子里長投票的時候也還在,我有使用。前期本案郵局帳戶我在使用時,有去換發過新的存摺。也有用本案郵局帳戶在APPLE商店上購買音樂,也有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天藍小舖現場消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堪認於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匯款前後之109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6日間,本案郵局帳戶之持用人實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有丟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後面、有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用本案郵局帳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根本沒有Samsung J7

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刊登販賣「Samsu

ng J7 2015(第一代)」之訊息時,明知自己無上開手機得以出貨,確仍佯稱有上開手機,則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有向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施用詐術之主觀故意甚明。況依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前開指訴及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在後續履約過程中,除有藉詞拖延遲未出貨之情事外,甚至向渠等謊稱已寄出,復於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詢問寄件單據或貨物狀況時,以諸多事由推辭搪塞,而拖延不提供相關單據,並持續營造已出貨之假象,可見被告所為僅係虛應告訴人唐耀堂、楊柏辰,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準此,被告於與謝涵琳等3人進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之

初,即無依約如期給付相應物品予謝涵琳等3人之真意,反係積極向謝涵琳等3人佯稱已出貨或將出貨,而隱瞞其根本無法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物品之情事,詐使謝涵琳等3人誤信被告會履約,益徵被告與謝涵琳等3人進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取得謝涵琳等3人給付之對價,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雖辯稱:我之前曾經將社群軟體FACEBOOK出借予「王美娟」,與唐耀堂、楊柏辰對話之人不是我,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有要寄給謝涵琳,只是因為寄件資料淋雨而無法寄出,之後前揭行動電話又死機,我又聯絡不上謝涵琳云云,惟被告既無法提出「王美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資料,復經警以「王美娟」在國民影像檔系統上搜尋,並請被告指認,被告亦無法確認何人為「王美娟」(見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3至14頁),且依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謝涵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均可與告訴人謝涵琳聯繫,而於上開期間,被告亦從未向告訴人謝涵琳表示遺失寄件資料或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已壞掉無法寄出,反係不斷以已寄出或明天會寄出等語搪塞、拖延,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交易未出貨之事遭他人提告詐欺,此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49至5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由該前案可知被告前已有因以物易物、在網路上販賣商品而涉訟之經驗,則其理應更謹慎確保履約狀況,以杜日後因之而生交易糾紛之情事。然被告於106年至107年歷經前述被訴詐欺之事後,仍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就其是否能如期履約乙節,顯然毫不在意,亦不甚關心,而與一般交易之賣方多會避免有違約狀況之情形迥異。至被告事後雖已於本院與謝涵琳等3人調解成立,惟被告係於謝涵琳等3人提告後始與渠等調解成立,故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除有謝涵琳等3人之指訴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則本院由謝涵琳等3人之指訴,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與告訴人謝涵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涵琳原即認識,本次則係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方式達成以物易物之合意,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換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之交易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未合。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網路賣家,前於106年、107年間已有3次因未如期履約而遭買家提告之紀錄(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記取教訓,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隱瞞其無法履約之情事,並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騙取謝涵琳等3人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現已與謝涵琳等3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楊柏辰,然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謝涵琳、唐耀堂,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數、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已與謝涵琳等3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3,000元、2,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附卷可稽,惟就告訴人謝涵琳、唐耀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僅給付告訴人謝涵琳8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55頁、第8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又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於112年1月17日賠付告訴人楊柏辰,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就告訴人楊柏辰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楊柏辰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本院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交易情形 (新臺幣) 詐得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謝涵琳 戴沛晴於109年10月9日間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向謝涵琳佯稱:同意依以物易物之方式,由其以APPLE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與謝涵琳交換DNA牌隔離乳1瓶、Revlon牌吹風梳1支、手機殼4個、APPLE牌電源轉接頭及鍵盤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6,220元)云云,致謝涵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寄出。 謝涵琳於109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1分許,將DNA牌隔離乳1瓶、Revlon牌吹風梳1支、手機殼4個、APPLE廠牌電源轉接頭及鍵盤1個等物,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保福門市,戴沛晴並於109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領取完畢。 DNA牌隔離乳1瓶(2,000元)、Revlon牌吹風梳1支(2,880元)、手機殼4個(600元)、APPLE廠牌電源轉接頭(590元)及鍵盤1個(150元)等物(共計價值6,220元) 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110年度偵字第17458號 2 唐耀堂 戴沛晴於109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開設賣場,並在上開賣場上刊登販賣Samsung牌型號J7 2015(第一代)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復經唐耀堂於109年12月2日之某時許,私訊詢問庫存及價格後,戴沛晴即向唐耀堂佯稱:可以599元出售云云,致唐耀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唐耀堂於109年12月2日晚間9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99元,惟戴沛晴未依約寄出Samsung牌型號J7 2015(第一代)行動電話1支。 5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沛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3 楊柏辰 戴沛晴於109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戴語希(YukiRed)」之帳號開設賣場,並在上開賣場上刊登販賣Samsung牌型號J7 2015(第一代)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復經楊柏辰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3時11分許,私訊詢問庫存及價格後,戴沛晴即向楊柏辰佯稱:可以520元出售云云,致楊柏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柏辰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20元,惟戴沛晴未依約寄出Samsung牌型號J7 2015(第一代)行動電話1支。 5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沛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