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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受乙○○之委託向甲○○追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因甲○○未按時還款遂與之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商討還款事宜。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由王威翰與其友人戊○○先行至「歡之林汽車旅館」611號房等候己○○,己○○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611房協商債務。於協商過程中因甲○○仍然無法按時還款,己○○旋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空氣槍槍托毆打甲○○之頭部,並朝甲○○之腰部及膝蓋射擊,要求甲○○先行還款5萬元後始得離去,甲○○迫於無奈之下,即由其家人及在場之戊○○共計匯款5萬元至己○○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餘款則由甲○○承諾分期還款。而己○○為確保甲○○如期還款,即利用甲○○遭剝奪行動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損害甲○○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脅迫甲○○將全身衣服脫下,拍攝甲○○裸體之照片,並要求甲○○如期還款,否則將上傳裸照至社群軟體,嗣拍完裸照後,己○○始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甲○○遭以前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至少達2小時。嗣甲○○未如期清償積欠之餘款,己○○明知上開裸照係足以直接識別甲○○特徵之個人資料,而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不詳時地,將先將甲○○之裸照以貼圖遮蔽生殖器部位,並附記「要人不要錢交出此人紅包10萬元獻上」之文字,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使用IG暱稱「Cheng Chin Yu」之帳號,並上傳至設定為公開之IG個人限時動態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甲○○特徵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己○○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然其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民族街口,以車輛甩尾、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亦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那天是甲○○未依照事先約定還款,所以我們約好到汽車旅館的談判,房間是甲○○開的,他的朋友戊○○也在,我雖有持槍托打甲○○,但沒有用折疊刀,沒有剝奪行動自由,是甲○○自己同意要脫衣服,甲○○也同意如果沒如期還款要傳送裸照出去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受乙○○之委託向甲○○追討30萬元之債務,因甲○○未按期

還款而相約「歡之林汽車旅館」商討還款事宜。於110年10月11日由王威翰與其友人戊○○先行至「歡之林汽車旅館」611號房等候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丁○○一同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611房協商債務。於協商過程中因甲○○無法按時還款,被告遂手持空氣槍槍托,毆打甲○○之頭部,並朝甲○○之腰部及膝蓋射擊,要求甲○○先行還款5萬元,復由甲○○之家人及在場之戊○○共計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餘款則由甲○○承諾分期還款。而被告為確保甲○○如期還款,要求甲○○褪去全身衣服,並拍攝甲○○裸體照片,嗣拍完裸照後始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惟甲○○並未如期清償積欠之餘款,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不詳時地,將先前拍攝之甲○○裸照,以貼圖遮蔽生殖器部位,並附記「要人不要錢交出此人紅包10萬元獻上」之文字後,使用IG暱稱「Cheng Chin Yu」之帳號,上傳至設定為公開之IG個人限時動態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12513號卷第11-16頁、偵緝2653號卷第23-27頁、本院訴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委託被告索債之人乙○○,以及在場人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513號卷27-30頁、37-40頁、第45-47頁、第87-88頁、第91-93頁及第105-109頁),而甲○○遭被告持空氣槍槍托毆打、射擊及遭被告拍攝裸照之情,亦據證人甲○○、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8-149頁、第151頁、第156-159頁),並有甲○○受傷照片(見偵12513號卷第63-65頁)、被告上傳甲○○裸照之截圖(見偵12513號卷第67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12513號卷第5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係因為甲○○原先承諾還款,然卻以各種理由拖欠,及 至

「歡之林汽車旅館」談判時始承認身無分文,認甲○○態度消極,故而持槍射擊並以槍托毆打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12513號卷第12頁;本院訴卷第100頁)。又被告持槍朝甲○○射擊,並持槍托毆打甲○○,且要求甲○○還款始得離去等節,亦據證人甲○○及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2513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87頁及第91頁)。再甲○○遭射擊所之傷害,肉眼顯而易見,有甲○○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513號卷第63-64頁),可見甲○○受有相當痛苦之傷害。再甲○○身無分文,被告一直要求甲○○還款,其後始持續用槍毆打甲○○之情事,甲○○為還款而撥打電話央求家人籌款,不足額部分由戊○○匯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1頁),則被告與甲○○於「歡之林汽車旅館」見面之目的,無非係為要求甲○○能夠清償欠款,因甲○○身無分文,故被告始持空氣槍對甲○○射擊,並持槍托毆打甲○○,被告並令甲○○向其家人籌款,再由其家人及在場之人戊○○籌得5萬元,是依據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證述情節,在在顯示甲○○遭到被告毆傷後,若非籌得款項,甲○○不可能自由離去,否則身無分文之甲○○,何以在此情形之下,仍要求家人及在場之戊○○籌款,更何必任由被告拍攝裸照。再參諸自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11時進入「歡之林汽車旅館」611房,迄至籌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時間,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0分(見偵12513號卷第65頁),加以被告拍攝甲○○裸照後始行離開,足見甲○○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至少已達2小時,被告猶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無稽。

⒊又因甲○○遭被告毆打成傷,甲○○不得不配合被告之要求拍攝

裸照,被告並言明甲○○若不還款即將其裸照上傳等節,亦據證人甲○○及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513號卷第88頁及第92頁),顯見甲○○並非出於自願任由被告拍攝裸照。復依當時之情形,甲○○既已遭到被告毆打,且無法自由離去,殊難想像甲○○會心甘情願配合被告之要求,自願褪去衣服並供被告拍攝其裸照。再甲○○苟若係為提供還款之擔保,其擔保之方式有多種,或提供本票,或請覓得保證人等均足以擔保,若非被告強迫甲○○,斷無以提供自己裸照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尤堪反徵甲○○係已遭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迫於無奈之下,始配合被告之要求甚明。

⒋被告所強拍甲○○之裸體照片,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其上傳至IG限時動態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 法利用之行為: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⑵含有自然人特徵之照片資料,既可直接識別該自然人,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另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被告將含有甲○○之臉部及裸體之照片上傳至IG限時動態上,且被告與甲○○有共同之好友,甲○○與被告之好友瀏灠照片後,均可知悉該照片係甲○○,自屬可直接識別甲○○特徵之個人資料,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無訛。再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取得甲○○裸體照片,當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可能,則被告既係以脅迫方式攝得甲○○之裸體照片,自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甚明。

⑶被告上傳甲○○之裸體照片至其IG限時動態頁面,並且刊登「

要人不要錢,交出此人紅包10萬元獻上」等文字,又被告自承其與甲○○在IG上有共同友人,且其好友達數百人,追蹤者達千餘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頁),是前開所上傳之照片及文字敘述,足使一般人得以知悉被告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之事蹟,而審諸以公開刊登甲○○之個人資料,並列明甲○○之積欠債務之事蹟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限時動態頁面上,被告公布甲○○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甲○○未清償債務事蹟之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手段以施壓甲○○,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甲○○隱私權之其他非財產上利益意圖甚明。

⒌證人甲○○及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稱過程均

經甲○○同意拍照,且甲○○得以任意離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53頁及第211頁 ),然甲○○已遭到被告毆打成傷,此時甲○○豈有自由離去可能,更遑論甲○○在此情形有同意拍照之自由意識,顯見證人甲○○、戊○○事後翻異之詞,無非係因為被告與甲○○已達成和解,而有意迴護被告之詞,是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核無足採。

⒍本件被告有無持摺疊刀對甲○○揮舞之舉,因僅有證人甲○○及

戊○○偵查中之證述,別無其他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摺疊刀扣案等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上開之證述情節即可認定被告有持折疊刀對甲○○揮舞之情,併予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民族街口,以車輛甩尾、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2016號卷第7-10頁;偵緝2636號卷第23頁;本院訴卷第102頁及第2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2016號卷第23頁、第25-27頁、第29-49頁、第51-54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所犯事證均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向甲○○催討債務,過程中除對甲○○施以暴力外,並強令甲○○必須籌措現款清償,且迫使甲○○配合拍攝裸照等無義務之事,在被告目的未達之前,甲○○無法任意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此等期間既非短暫、瞬間,自已達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前開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迫使甲○○配合拍攝裸照,而剝奪行動自由及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之目的同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3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里」之

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阿里」之男子為丁○○,而丁○○只在車上,此事與丁○○無關等語,復據丁○○到庭證述其未參與等語,而依卷內既有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丁○○」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四、科刑:酌被告與甲○○為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索債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又被告所犯危險駕駛之行為,除對自己生命造成危險外,亦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並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危險駕駛,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次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及其所拍攝裸照之電磁紀錄,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均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附含有甲○○裸體照片之紙本資料,係偵查階段基於取證之需要而列印附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在設定為公開之IG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上開非法蒐集之甲○○裸照,供不特定人瀏覽乙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語。

二、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卷附被告上傳甲○○正面裸露之照片,被告已將甲○○之生殖器官部位以貼圖遮蔽,普通一般人縱使瀏覽後,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情,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峻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鄭峻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