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俊雄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李泓佑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俊雄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李泓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刀刃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魏俊雄、李泓佑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李泓佑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魏俊雄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A槍),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夾層內。

㈡、李泓佑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魏俊雄與潘俊宏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與潘俊宏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潘俊宏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雄與李泓佑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潘俊宏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23)日1時許,王宥靜至潘俊宏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上王宥靜,又因潘俊宏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怨懟,遂找李泓佑一同前往教訓潘俊宏,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泓佑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李泓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俊雄,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潘俊宏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潘俊宏與友人周家賢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李泓佑見狀隨即下車,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潘俊宏「快跑」,潘俊宏隨即轉身朝租屋處方向跑,豈料,李泓佑仍持B槍朝潘俊宏背後射擊1槍,射中潘俊宏背部,潘俊宏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潘俊宏數下,刀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李泓佑隨即駕車逃逸。嗣潘俊宏於112年4月23日5時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李泓佑直至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始為警拘提到案,李泓佑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潘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魏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9329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第212至214頁、卷三第443至449頁、卷四第239至242頁),並有A槍1枝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該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09至213頁),顯見扣案之A槍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李泓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10頁、第3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9至123頁),並有B槍1枝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B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該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09至213頁),顯見扣案之B槍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四、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泓佑對於事實欄二之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10頁、第353頁);訊據被告魏俊雄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惟辯稱:我不知道李泓佑當天有帶槍,也不知道潘俊宏中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魏俊雄不知李泓佑有帶槍到場,至多僅有猜測到李泓佑可能攜帶防身刀棍等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俊雄因與潘俊宏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而與潘俊宏交惡,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與潘俊宏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23)日1時許,王宥靜至潘俊宏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被告魏俊雄因無法聯繫上王宥靜,又因潘俊宏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怨懟,遂找被告李泓佑一同前往教訓潘俊宏,被告李泓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俊雄,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後,於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潘俊宏與友人周家賢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告魏俊雄與李泓佑見狀隨即下車,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潘俊宏「快跑」,潘俊宏隨即轉身,此時被告李泓佑即持B槍朝潘俊宏背後射擊1槍,潘俊宏中槍倒地後,被告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潘俊宏數下,刀柄因而斷裂。嗣潘俊宏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下肢癱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11至212頁、第253頁、第255頁、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宥靜、周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0頁、第154頁、第176頁、卷二第343至345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復有扣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潘俊宏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5頁、第145頁、第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第331至336頁、第353頁、第355至3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魏俊雄固辯稱其不知被告李泓佑當天有帶槍,亦不知潘俊宏中槍云云,惟查:

1.證人潘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魏俊雄有感情糾紛,與我女友王宥靜有關;我跟李泓佑完全不認識,沒有跟他講過話,之前也沒有見過這個人,但我有聽說他是魏俊雄的小弟;李泓佑跟我沒有深仇大恨,跟我有糾紛的是魏俊雄,李泓佑沒必要偷藏一把槍然後打死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1頁、卷二第339頁、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泓佑,沒有看過他,跟他沒有任何糾紛,我搞不懂為什麼當天他看到我之後就直接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被告李泓佑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魏俊雄找我去的,他說王宥靜跟潘俊宏在一起,說要去把王宥靜帶回來,有說要教訓潘俊宏;我跟潘俊宏不認識,沒有講過話,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依證人潘俊宏、被告李泓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泓佑與潘俊宏本不相識,亦無曾謀面,被告李泓佑應係受被告魏俊雄指使,始起意欲教訓傷害潘俊宏;而被告魏俊雄與潘俊宏除有感情糾葛外,潘俊宏亦曾於112年3月23日上午,持鐵棍砸毀被告魏俊雄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有被告魏俊雄提出之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被告魏俊雄於警詢中供稱:潘俊宏長期找我麻煩,撞我的汽車,攻擊我的人,還有跟警察舉報我有非法情事,還在簡訊上恐嚇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魏俊雄始係與潘俊宏有恩怨仇隙之人,被告李泓佑既不認識潘俊宏,若非受被告魏俊雄指使,豈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初次與潘俊宏見面之際,即持槍朝潘俊宏射擊。

2.再者,被告李泓佑自承其開槍有聲音,魏俊雄應該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證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後面開槍的聲音,就「砰」一聲,那個時候是凌晨,很安靜,可以聽到的範圍應該很廣,我聽到槍聲之後就直接倒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2頁);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范俊達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上午4點多我聽到蹦一聲,我以為是車禍,所以大概5分鐘後出門查看,結果發現不是車禍,看到有男子倒在路邊,身上都是血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顯見被告李泓佑開槍之聲音甚大,附近住戶均可聽聞,則與被告李泓佑同在該處之被告魏俊雄,豈有未聽聞槍聲之理,被告魏俊雄辯稱其不知潘俊宏中槍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魏俊雄自承:我事後沒有問李泓佑槍哪裡來的,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如被告李泓佑持槍到場射擊潘俊宏一事,逸脫被告魏俊雄預見之範圍,衡諸常情,被告魏俊雄為撇清責任,理當會立即詢問被告李泓佑為何持槍到場及為何對潘俊宏開槍,然被告魏俊雄竟未為任何質疑,益徵被告李泓佑持槍到場及對潘俊宏開槍等節,均為被告魏俊雄所知悉,被告魏俊雄待潘俊宏中槍倒地之後,再持刀猛力朝潘俊宏揮砍,顯然有意彼此相互利用、補充而接續出手,自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俊雄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被告李泓佑雖辯稱潘俊宏先前有在共同友人前亮槍,說要教訓伊,故其當天帶槍自保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周家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抬頭看到有二位黑衣人從一輛車上下來追著潘俊宏,接著就看到其中一位黑衣男子拿著疑似槍的東西向潘俊宏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76頁),顯見潘俊宏當天未為任何攻擊舉動,被告李泓佑係一下車見到潘俊宏後,隨即持槍朝潘俊宏射擊,被告李泓佑辯稱其係帶槍自保云云,顯無可採。

5.被告李泓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魏俊雄說我身上有帶槍,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帶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惟被告魏俊雄自承其與被告李泓佑情同兄弟,並出借律師費予李泓佑,由其辯護人為李泓佑找律師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甚且被告李泓佑對於員警在被告魏俊雄車上查獲之A槍,於偵查之初竟一再表示A槍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19頁、卷三第104至105頁),誤導檢警辦案,企圖為被告魏俊雄掩飾犯行,顯見被告李泓佑因與被告魏俊雄情同兄弟,而有刻意迴護被告魏俊雄之舉,被告李泓佑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魏俊雄之認定。

㈢、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潘俊宏因遭被告李泓佑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潘俊宏目前病況,該院函覆以:潘俊宏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顯見潘俊宏所受傷害,已無法讓其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參照)。查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乃竟推由被告李泓佑持槍朝潘俊宏射擊,待潘俊宏倒地後,被告魏俊雄再持刀朝潘俊宏揮砍,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潘俊宏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潘俊宏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俊雄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魏俊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李泓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李泓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1.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出之槍彈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述其等槍枝或子彈來源係藍宏模,然藍宏模已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藍宏模既已死亡,無從因被告2人之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

告2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被告魏俊雄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非法再持有A槍,被告李泓佑更持B槍朝潘俊宏射擊,致潘俊宏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擁槍自重,就其等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就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李泓佑持槍朝潘俊宏射擊,潘俊宏中槍倒地後,被告魏

俊雄再持刀揮砍手無寸鐵之潘俊宏,致潘俊宏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係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亦非輕微,且顯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就其等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共同對潘俊宏為上開傷害犯行,嚴重侵害潘俊宏之身體法益,致其達於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犯罪手段兇殘,陷潘俊宏於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處境,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魏俊雄係提議至案發地點傷害潘俊宏之人,立於決定性之關鍵地位,惡性較重,以及被告李泓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一再迴護被告魏俊雄,被告魏俊雄稱其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關鍵事實全然未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魏俊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潘俊宏合計新臺幣20萬元,有收據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被告李泓佑則未為任何賠償,其等亦均未獲潘俊宏原諒;至於被告李泓佑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泓佑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惟依被告李泓佑之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於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潘俊宏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救電話,無從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刀刃1片(刀柄斷裂),係被告魏俊雄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供其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彈殼1顆,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1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