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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鈺翔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第3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鈺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就附表編號3、6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鈺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2

、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葉日程,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收取之價金及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共計4次。

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受葉日程之託,由

孫鈺翔出面向「羅立恩」或「王有璿」,購買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親自或由「羅立恩」交予葉日程(詳細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數量、收取之價金及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共計9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鈺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葉日程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葉日程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葉日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葉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下稱偵字3115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111年度偵字第35562號卷【偵字35562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作之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製之證人葉日程匯款清單一覽表、證人葉日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證人葉日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鍾沛潔及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江緒瀠名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羅立恩名下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日程名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3271號【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3頁反面、第97頁至反面、第99頁至第137頁、偵字31157號卷第57頁、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字35562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於向上游購得毒品

後,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之行為,究竟應評價為販賣毒品罪或幫助施用毒品罪,端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苟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觸犯販賣毒品罪;倘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查,經提示證人葉日程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6至13有關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葉日程於偵訊時證稱:對話中的轉帳紀錄應該是我請被告幫我代購大麻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究竟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大麻?還是你請他幫你代購大麻,還是兩種都有?)兩種都有、如果對話紀錄中是我直接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直接報價給我,他沒有再另外詢價,或給我他的中華郵政帳戶,就是我直接跟他購買,如果他回等一下再跟我確認,就是我請被告幫我跟別人購買、110年4月25日(即附表編號7)及110年8月14日(即附表編號10)我無法從對話紀錄中判斷是向被告買大麻或請被告代購,以偵訊時所述為主,因偵查時記憶比較清楚,離案發相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1頁、第426頁),復比對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當證人葉日程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18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即附表編號3、6、8至9、11至13),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大麻及其數量時,被告確實未直接告知其價格,或係先稱:「好唷我先聯絡」、「等等,他要問夠不夠」、「但他還要再確認」、「有喔我問下」、「要問問」,或係直接傳送他人或被告名下新光銀行之帳戶供證人葉日程匯款;且於110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9),證人葉日程亦係詢以:「我只是要問你,『你朋友』那邊有記憶卡嗎?」、「如果有,五張有嗎」,被告回稱:「應該有」;另於110年8月23日(即附表編號11),證人葉日程欲變更購買之毒品數量,而詢以:「能改10嗎」,被告乃係回稱:「要問」;再於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即附表編號12至13),於證人葉日程完成匯款而欲相約取貨之時間時,被告又係表示「等等我聯絡他」、「我跟他說晚點行不行」、「他到了,我剛剛有跟他說,他一樣上次那耶,因為他已經到了」等語(他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59頁反面、第65頁至反面、第69頁至反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至反面),佐以證人葉日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紀錄中「素材」、「記憶卡」、「檔案」是大麻暗語、110年9月9日(按:即附表編號13)我記得是不認識的人來交付大麻,被告沒有一起來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基上,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日程是透過我去跟上游交易,上游不想要跟葉日程聯絡、是葉日程拿錢給我,我去幫他拿大麻,我沒有從中獲利、至附表編號12、13則是葉日程自己跟上游交易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本院卷第333頁)相符,加之證人葉日程於偵訊時另證稱:如果我發現購買的毒品重量不夠,會跟被告反應,被告再跟上游講,將差額補給我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81頁反面)。綜觀上情,就本案附表編號3、6至13之部分,顯係由被告將證人葉日程需要毒品大麻一情告知其毒品上游,再由被告回覆傳遞訊息予證人葉日程,且在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後,便要求證人葉日程將買賣價金直接匯予其毒品上游,或係先匯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其毒品上游,嗣親自或由其毒品上游將大麻交予證人葉日程,以完遂毒品交易之執行,足認被告就本案需求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均未立於主導、控制之地位,而僅係居於證人葉日程之買家一方,代為向其上游聯繫,以供證人葉日程施用。再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3、6至13之毒品交易過程中,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至13之部分乃幫助證人葉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葉日程,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並向之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牟利,我只是幫葉日程代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營利意圖,僅係無償替好友葉日程向上游代購大麻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葉日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31157號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3頁至第42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日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製之證人葉日程匯款清單一覽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有璿名下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日程名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37頁、偵字31157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4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諸上開一、㈠⒉⑵之證人葉日程所證,即依渠等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有無表示需另外詢價,或其是否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作為被告是否係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判斷標準,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2日(即附表編號1)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大麻,因為匯款帳號是被告的中華郵政帳戶,且對話紀錄中也看不出來他有向別人詢價、109年8月21日(即附表編號2)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大麻,也是從被告給我的帳戶判斷的,且對話紀錄看不出來被告有向上游詢價、109年9月26日(即附表編號4)應該是直接跟被告買,因為他前面沒提價錢,直接傳帳號,代表前面有報過價了,被告不用再另外詢價,直接賣給我、109年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5)是我直接跟被告買,因為我在對話中提到「但要確定是好的」,被告直接回我確定,代表被告身上有大麻了等語(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19頁至第420頁),並有上開2人間於109年8月12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證人葉日程上開證言確有所憑。又被告與證人葉日程為朋友,交情良好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陳述明確(偵字31157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53頁、第181頁、本院卷第344頁、第416頁、第489頁),因此證人葉日程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⒊再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偵字3115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3頁),是其對於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抑且,被告於警詢中坦言:我曾在109年至110年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賣給葉日程,我們通常都會說「我等等去找你」、「見面再說」等方式約對方,之後再見面交易毒品,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款、每次交易大約3到5公克左右不等的毒品重量裝成一包,每公克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600元不等,要看當時的毒品行情價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自無足採。

⒋又證人葉日程雖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2日、同年8月21日

、同年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1至2、5)係請被告代購大麻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惟此情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審判長細問而回答之內容比較正確,因偵訊時檢察官沒有特別細問我如何區分是向被告購買或請被告代購,且在當時我認為被告可以幫我買到大麻,我才稱是代購等語(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顯見證人葉日程上開於偵訊之證述係出於誤解,是自不得據此證言前後略有歧異,即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6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就事

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6至11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及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2、13犯行,並無持有毒品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另行成罪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共1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1677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桃檢亮團111偵31157字第114903122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1頁、第357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幫助施用毒品,惟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及次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6至13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本院卷第491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編號3、6至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用於與證人葉日程間彼此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333頁),核屬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獲得之價金2萬7,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偵字31157號卷第45頁、第53頁),尚

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或屬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證人葉日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葉日程,也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與證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雖有傳送銀行帳號予葉日程,惟隨即表示「先別會」,而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該筆匯款紀錄,與葉日程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請被告買大麻」不符,故此部分之毒品交付行為是否發生,仍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日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8月1

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時,固證稱:(問:為何轉帳7,000元予被告?)應該是請他買大麻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85頁),惟細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證人葉日程主動稱:「老闆,快吃土了,你那邊最近有案子做嗎?」,被告回以:「綠能開發嗎?」,證人葉日程稱:「對」,被告再回以:「最近真的硬欸」、「有啊但要問一下」,證人葉日程隨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無回應後,便稱:「那問吧」,被告覆以:「等等電聯」,嗣於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雙方進行2秒鐘之通話後,被告又稱:「能跟你請款嗎?」,證人葉日程應允之,被告遂稱:「7千元的款項~~」,並傳送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表示:「先別會」等語(他卷第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言:(問:葉日程是否還有其他暗語暗示要購大麻?)通常以要叫我去找他、看素材、購買記憶卡等暗語、對話紀錄中提及「記憶卡」、「還有素材可以買嗎」中的「素材」、「上次的檔案還有嗎」中的「檔案」均是大麻之暗語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9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51頁),惟核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確實未見2人於110年8月12日之交涉過程中,有提及如被告上開所陳代替毒品交易等晦暗不明之用語或雙方知悉之術語,復查無此部分之匯款紀錄,何況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不知道有無於110年8月12日匯款7,000元給被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417頁),則被告究有無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葉日程,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110年8月12日確實有提供大麻予葉

日程,出售地點是葉日程住處,數量可能是3-5公克等語(偵字31157號卷第151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事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上開㈠所示事證及說明,證人葉日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尚乏有關之可信佐證而為補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採證原則,單以被告有所爭執之唯一自白,逕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轉出之金融帳戶 轉入之金融帳戶 主文欄 ⒈ 109年8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公克 1萬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國泰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⒉ 109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公克 7,5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玉山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⒊ 109年9月3日 不詳 3公克 4,2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國泰帳戶 鍾沛潔名下中信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109年9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公克 1,6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玉山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⒌ 109年10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公克 8,0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王有璿名下聯邦帳戶 孫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⒍ 110年2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公克 1萬2,0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110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公克 8,0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110年5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公克 1萬3,0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110年7月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公克 9,8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110年8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公克 7,5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110年8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公克 7,5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江緒瀅名下玉山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110年8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公克 1萬5,0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羅立恩名下華南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110年9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公克 1萬4,000元 證人葉日程名下中信帳戶 羅立恩名下台新帳戶 孫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