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艾揚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於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劉哲伊(綽號「安哥」,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夫妻所指揮,及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位於柬埔寨之某不詳地點為據點,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對外稱「萬源娛樂」,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誘騙招攬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等工作。
二、而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冠蓁(所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冠蓁部分,犯意聯絡僅限於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先由A11於111年5月底某日與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聯繫,對林女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包吃包住,且隨時可以回臺灣等語招攬林女前往柬埔寨工作,隱瞞工作內容實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人身自由將遭限制等情,致林女陷於錯誤,復邀約彭○○(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彭男),亦因此陷於錯誤,乃均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而林女、彭男同意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李冠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林女、彭男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文件檔之電磁紀錄,而傳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波哥山))台灣旅行包辦」(下稱波哥山群組),使該群組內之A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得閱覽該檔案,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正確性。
三、嗣林女、彭男於111年6月3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接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再沒收林女、彭男之護照,並以限制林女、彭男之人身自由等方式,要求林女、彭男於網際網路上發表不實之招募文章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女、彭男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1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林女、彭男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其部分姓名,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害人2人、另案被告李冠蓁、證人葉于甄、邱淑媛、洪凱陵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部分外,檢察官、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招攬被害人2人前往柬埔寨至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過去的,當天護照就被收走,不加入也不行,但我沒有擔任幹部;我有告訴被害人林女係過來從事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之工作,並無欺騙他們,雖然我沒有告訴他們來到此處會遭遇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但我也是被逼的,我怕受到電擊或關小黑屋之處罰,至於疫苗接種紀錄卡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冠蓁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以不實資訊招攬被害人林女,被害人林女雖稱被告向其謊稱到柬埔寨係從事文書工作,然在無特殊執照及技能之要求下,僅從事文書工作,竟能獲取保底薪資4萬元,參照柬埔寨之生活及薪資水準,一般人均會懷疑,且被害人彭男亦於警詢中證稱柬埔寨工作是底薪4萬元,每招募到1人獎金6萬元等語,顯見被害人2人對於工作內容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再者被告與李冠蓁互不相識,疫苗接種紀錄卡係李冠蓁所為,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亦係遭招募至柬埔寨,而遭受限制人身自由等不人道待遇,最後亦賠付28萬元泰銖始得贖身,顯見並非自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求職受招攬而於111年5月間前往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招攬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文章,並於111年5月底某日,與被害人林女聯繫,亦招攬被害人林女前往柬埔寨工作,被害人林女則邀被害人彭男一同前往,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託李冠蓁代為辦理被害人2人之機票及疫苗接種紀錄卡等入出境文件,被告、李冠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波哥山群組聯繫辦理被害人2人出國事宜,後被害人2人於111年6月3日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後,於111年7月間遭轉賣至緬甸而途經泰國之過程中,被害人2人伺機逃離,而於111年8月4日自泰國返回我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82、71至72頁,本院訴卷第91至99、133至140、476至4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冠蓁、葉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65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7至20、23至25、29至30、37至41、91至96、121至128、167至173、175至179、305至306頁,本院訴卷第426至463頁),並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被害人2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偽造之被害人林女疫苗接種紀錄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3日勘驗報告(被害人林女手機內波哥山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55至57、59、89、97至9
9、101、137至159頁,偵緝卷第83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底,我前男友即
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跟我說不要再看人臉色過生活,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他說他在柬埔寨,可以介紹我去做處理文書工作,底薪保底新臺幣4萬元,包吃包住,他沒有說要去工作多久,做不習慣隨時可以回國,我就答應他,我一抵達柬埔寨金邊他們的工作場所後,就被一名擔任組長,綽號「安哥」之人收走護照,一開始出國前被告是跟我說做文書工作,到柬埔寨才知道是要我們對臺灣徵才找人過去柬埔寨,以「萬源娛樂」公司名義來徵才,我被安排住在他們的公司宿舍,在金邊波哥山,我沒有被毆打,但是公司那邊有打手,專門打我們這些去的人,如果違背他們規定就要被打,上班時間還會盯著員工工作,嚴禁對外聯繫,他們會發網路卡,員工只能上網招募人,不能打電話回去,手機也是他們提供的工作機,平常不能離開公司,園區不能自由出去,幹部及組長陪同才能進出,每棟建築物的頭尾都有守衛,宿舍也有守衛,他們都有配槍、電擊棒跟警棍,我在金邊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付機票錢、吃住費用等賠付金10萬元,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沒有領到薪資,只有領到生活費300美金,算是向公司借支,有寫1張借據,以後也要還,如果出境前我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或不法工作,我不會出境工作等語(見偵卷㈠第17至20、23至25、37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林女說她朋友即被告找她去柬埔寨,從事臉書張貼廣告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被告說去柬埔寨工作期間包吃包住,底薪4萬元,每招募到1個人獎金有6萬元,我就答應跟林女一起去柬埔寨工作,抵達柬埔寨後,我所在部分是人事部,負責招募臺灣人去柬埔寨工作,公司名稱叫萬古、萬源,園區名稱叫波哥山,公司說我如果招不到人,就會電擊我作為懲罰,我本人還沒有被電擊,但我有看到其他工作人員被打,也有被電擊,我在萬源公司任職期間,沒有離開過波哥山園區,園區內可以自由走動,但不能隨意離開園區,園區內都有守衛站崗,離開需要檢查,要有公司幹部陪同才能出去,我的護照在一抵達波哥山園區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公司表示要工作半年,如中途要返回臺灣要付一筆賠付金等語(見偵卷㈠第91至9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林女說去柬埔寨的工作就是打電話聊天,就是招募,沒有說是做什麼,是林女找我去的,她叫我陪她去,我到柬埔寨進園區之後護照就被收走,在柬埔寨工作期間,不能任意離開園區,園區內有守衛或打手管理,我有看到其他人被打、被電擊,我沒有拿到底薪4萬元,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我去到那邊才知道會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6至463頁),而被害人2人所證稱有關受被告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經過、內容,及後來實際於柬埔寨工作之情形及所受之待遇等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自陳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有出國工作的機會,對方說會包吃包住,公司也會出機票錢讓我回臺灣,但實際上去那邊護照就被收走了,並被限制活動自由,對方要我們找人來柬埔寨上班,並規定我們每天都要跟一定數量的人聯繫,在臉書上打徵人廣告,如果沒有做到就會受到處罰,關小黑屋或以電擊棒對付我們,我沒有被關過小黑屋,但我有被電擊過,我招攬被害人2人時就已經是這個狀態了,我有告訴被害人2人來柬埔寨是要招募臺灣人去柬埔寨工作,但我沒有告知被害人2人有關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亦可見被害人2人前開證述,亦與被告自陳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招攬被害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時,明知其工作並非單純文書或徵才工作,而係以詐術為詐欺集團招攬成員,且於工作期間將遭限制人身自由,甚且有可能遭受關小黑屋、毆打或電擊等非人道待遇,卻隱而不言,反以高額報酬誘騙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誤以為係正常職業而應允前往柬埔寨工作,則被告所為,自屬以詐術使人出國甚明。
⒉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柬埔寨招募1個,被調去緬甸時招
募2人,在柬埔寨招募被害人林女拿到1千元美金,去緬甸招到2人,2人我都是賠公司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招攬被害人林女至柬埔寨,對方一開始有說要給我1千元美金,被害人林女跟我說要我分300美金,公司實際上有給我1千元美金,但我沒有分給被害人林女,後改稱公司實際上沒有給我這1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頁),足認被告為圖利益而以詐術招攬被害人2人前往柬埔寨。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渠不斷自臺灣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所圖無非係欲使該等人員參與詐欺集團之非法活動以獲取龐大利益,方會願意支付高額酬金吸引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招攬工作,則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以詐術招攬被害人2人至柬埔寨工作,均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瞭。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2人均知悉前往柬埔寨係要
從事招募臺灣人之工作,並無以詐術欺騙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招攬被害人2人時,究係僅稱「文書工作」,亦或係稱「招攬臺灣人到柬埔寨工作」,並無何不同,蓋衡以一般社會常理,影響應徵者應募意願之關鍵,應在於此份工作實際上係以詐術為詐欺集團招攬成員而屬非法行為,且工作期間將遭限制人身自由,並有可能遭受關小黑屋、毆打或電擊等非法待遇,被告亦顯然明知上情,始會於招攬被害人2人時,刻意隱瞞此等重要訊息,其所為自屬詐術無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非可採。㈡有關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5天被安排住到桃
園市花語飯店,被告當時叫我跟一位綽號「妮妮」的人聯繫,「妮妮」會幫我辦出國證件、安排訂購出國機票及等待出國的住宿飯店,及安排我出國用的疫苗接種紀錄卡,我入住花語飯店第一天,張惟甄就問我有沒有小黃卡,我回答說沒有,並跟她說我男友即被害人彭男也想去,彭男也沒有小黃卡,張惟甄就說她會幫我們做,該小黃卡上面記錄我打疫苗打了2劑還3劑,我其實1劑也沒施打過等語(見偵卷㈠第20、38頁);證人即被害人彭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答應出國之後,就有人連絡林女來幫我們辦理護照申請及機票、疫苗接種卡,我1劑新冠肺炎疫苗都沒有施打,疫苗接種卡是由對方製作的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考量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蓁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林女的疫苗接種紀錄卡是柬埔寨的警察傳給我的,因為當時外國人進入柬埔寨要求要施打2劑疫苗才可以免隔離,警察那時有跟我說,如果客人沒有打疫苗,他可以提供疫苗卡讓我的客戶進入柬埔寨後免隔離,所以我就把客戶的資料傳給該警察,他就會將製作好的檔案回傳給我,我再把檔案傳到群組給訂機票的人,我知道這些疫苗接種紀錄卡是假的等語相合(見偵卷㈠第124至126頁),足認被害人2人應募前往柬埔寨前,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蓁確有受託訂購被害人2人之機票,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被害人2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案傳送至波哥山群組。
⒉而被告自陳其有加入波哥山群組,暱稱為「揚耀」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94頁),而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勤隊勘驗報告即被害人林女手機內有關波哥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有於波哥山群組內參與被害人2人代辦護照及其他出境所需文件之構通聯繫過程,而被告於111年6月2日13時12分許在波哥山群組中表示:「我這個也是」、「也是麻煩司機去領護照了」、「另一個護照兩點半給您謝謝」等語後,李冠蓁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傳送偽造之被害人林女疫苗接種紀錄卡(見偵卷㈠第139至143頁);另於同日18時25分許,李冠蓁於波哥山群組中表示:「疫苗卡資料稍等補」等語後,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該群組中詢問「請問林女的機票呢」、「抱歉看到了」、「謝謝」等語(見偵卷㈠第145頁),足認被告確有實質參與被害人2人出境前往柬埔寨所需文件辦理之流程,對於過程中有由李冠蓁傳送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至波哥山群組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該等文件本係為利被害人2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前往柬埔寨工作所需,被告亦自陳其受招募前往柬埔寨工作時,辦理簽證、買機票及做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過程,亦與被害人彭男前往柬埔寨時相同(見本院訴卷第485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時,如受招攬人未完成適當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集團成員即會委託業者製作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以利受招募者得以順利入境柬埔寨等情,知之甚詳,而與李冠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參與其中有關溝通聯繫等事項。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共同正犯之間,本不以知
其真實身分為必要,且波哥山群組內之成員,均以暱稱示人,互不相識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就此部分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於柬埔寨金邊波哥山園區,由劉哲伊、黃鈺汝所指揮,園區內有不詳人數之守衛、負責招募成員之人、負責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人,規模龐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而被告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有出國工作的機會,對方說會
包吃包住,公司也會出機票錢讓我回臺灣,但實際上去那邊護照就被收走了,並被限制活動自由,對方要我們找人來柬埔寨上班,並規定我們每天都要跟一定數量的人聯繫,在臉書上打徵人廣告,如果沒有做到就會受到處罰,關小黑屋或以電擊棒對付我們,我沒有被關過小黑屋,但我有被電擊過,我招攬被害人2人時就已經是這個狀態了,如果要離開要賠付一定的金額,我後來就是賠付28萬元泰銖才能回到臺灣,我去緬甸也是作像在柬埔寨的工作,後來教我們用Google翻譯跟美國人聊天,就是要詐騙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手段以謀取不法利益,實屬前揭犯罪組織等情,主觀上已有所認知,仍按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以不實資訊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助力,自係已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按指示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分工角色。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沒有看到招募不到人被毆打,我有看到違反公司的規定的人被毆打,違反公司的規定可能是他找人不是找來公司,而是找去別的公司,後來他們叫我去緬甸,我不知道為何叫我去緬甸,因為我出去就是想要去工作賺錢,所以我也沒有說我不要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1至482頁),足認被告於按指示為招攬行為時,並非遭他人以強暴之方式直接強制,而在完全無法抗拒,被迫為機械性動作,或出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始不得不為,反係於權衡其中利弊後,為求高額報酬,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已屬非法行為,仍持續按指示為之。又依被告所陳,其並非不得以賠付一定金額之方式脫離當時之困境,其最後亦係於賠付28萬元泰銖後即得以返還臺灣(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亦足見被告當時之處境縱有艱辛,然並未陷於無法抗拒之境地,尚無從據此脫免此部分之罪責,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㈣又被告雖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延後宣判暨調查證據
狀,主張有重大證據尚未審酌,且有利於被告,請求延期宣判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2人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彭男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完畢,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女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到案並命其於114年8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乃屬已經本院調查完畢,及無調查必要之事項,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查「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曾經施打疫苗之證明,上開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使一般人得以藉由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確信持有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足認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民眾不僅需以該紀錄卡所證明之疫苗接種事實,作為取得接種後續疫苗身分資格之依據。是以,疫苗接種紀錄卡確具有證明能力或特定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甚明。又另案被告李冠蓁將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文件檔傳送至波哥山群組,該文件檔為得以顯示疫苗接種紀錄卡內容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證明用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被告就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復與另案被告李冠蓁及本案詐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而為本案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雖各行為之時間、地點,於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㈥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2人出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妨害兵役
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現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並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及待遇誆騙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前往柬埔寨,過程中亦涉偽造不實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損及衛生福利部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及查核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各國之邊境防疫政策,後被害人2人亦因於柬埔寨遭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而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柬埔寨1個月,後到緬甸1年,嗣賠付28萬元泰銖始得以回到臺灣、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另有涉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後續應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柬埔寨招募被害人林女拿到1千元美金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招攬被害人林女至柬埔寨,公司實際上有給我1千元美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1千元美金之報酬,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公司實際上沒有給我1千元美金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即自承有因招募被害人林女而取得1千元美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亦為相同之陳述,若非已實際取得,應無可能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為上開相同之陳述,則其嗣後改稱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應係推諉之語,尚非可採,是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美金1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於被害人2人另就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尚涉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然就本案有何買賣人口及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又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何種具體事證,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充分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自陳其僅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文章,其後亦遭轉至緬甸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7至486頁),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其亦係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並未負責管理被害人2人於柬埔寨之工作,被告後來也被轉往緬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及被害人彭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0、34頁,本院訴卷第426至46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管理階級,其對於自身之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亦僅係受指揮而為,縱被害人2人有遭人口販賣或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難認被告有何主導或參與之行為,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