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杰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杰(在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J」,帳號為「JJwang30000000oud.com」)於民國109年5至7月間透過許西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馮竣嗣(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班孝全(另經本院通緝)為被告王世杰之小弟。被告王世杰、許西彬、馮竣嗣為獲取販賣毒品之暴利,許西彬介紹被告王世杰給馮竣嗣後,被告王世杰向馮竣嗣允諾出資供具化工專長之馮竣嗣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馮竣嗣則亦有出資並負責取得毒品原料且製造,被告班孝全則依被告王世杰之指示協助搬運毒品事宜,謀議既定,其等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王世杰與馮竣嗣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欲製造毒品咖啡包內常見之第三級毒品「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第三級毒品編號25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稱甲氧麻黃酮),被告王世杰於109年8月10日前,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現金予馮竣嗣,供馮竣嗣自國外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運輸來台,嗣馮竣嗣與大陸地區化學藥品廠商接洽,原先欲進口製造「喵喵」之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編號15,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四級毒品之規定所規範),然因陸方藥商不願出貨,馮竣嗣便改進口當時尚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2-碘-4-甲基苯丙酮」(即移送書所稱之α-甲基苯丙酮、馮竣嗣調詢及偵訊筆錄所稱之alpha甲基苯丙酮,嗣於110年7月14日始新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編號24「2-碘-甲基苯丙酮」之異構物,同受規範)625公斤,並於109年8月10日輸入我國境內後,由馮竣嗣駕車載至彰化縣某處,交由被告王世杰本人,再由被告王世杰另委託之身分不詳之人為後續製造流程。過一陣子後,被告王世杰至馮竣嗣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交付以上開「2-碘-4-甲基苯丙酮」製造而成之1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第三級毒品編號73)之成品(扣案物編號C12)予馮竣嗣,並向馮竣嗣稱「這個原料轉換率很差、成品品質也很差」,且退還1袋上開「2-碘-4-甲基苯丙酮」(扣案物編號C33)予馮竣嗣。嗣馮竣嗣以其所購買之丁酮溶液1瓶、蘇打水1瓶、乙酸乙酯1瓶、無水酒精1瓶、乙烷溶液1瓶、丙酮溶液1瓶(扣案物編號依序為C01至C06)、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燒杯(含粉末殘渣)1個、燒杯(含粉末殘渣)1個、玻璃漏斗2個、燒杯(新)6個、攪拌棒(含粉末殘渣)4支、橡膠手套1盒、橡膠管1捆、玻璃漏斗1個、小湯匙1袋(扣案物編號依序為C14至C24)、濾紙1盒、蒸餾器材1箱(扣案物編號C31、32),嘗試純化上開被告王世杰交付之成品(即扣案物編號C12)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仍只再製成4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扣案物編號C09、C10、C11、C13,其中C11該袋中內含4小包),惟上開燒杯(扣案物編號C16)及攪拌棒(扣案物編號C20)嗣後均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馮竣嗣等人因上開製毒並不順遂,改計畫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先由馮竣嗣向大陸化學藥品廠商購得製造苯基丙酮之原料苯甲醛10桶、二氯丙酸甲酯7桶(即扣案物編號 D03、D04及H01至H15)、苯甲醛1瓶(扣案物編號C08),並另購買供製造毒品之用之2-氯丙酸甲酯1瓶(扣案物編號C07)、氮氣(5公斤)1筒(扣案物編號D01)、吸食器1組(扣案物編號D02),然馮竣嗣因認無法製造成功,便未著手製造(此段僅為敘明事實經過並交代扣案物來源,非起訴範圍)。
(三)嗣被告王世杰、馮竣嗣等人欲再次製作「喵喵」,其等應知「喵喵」之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除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四級毒品之規定所規範外,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非法進口,被告王世杰、馮竣嗣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被告班孝全則僅於下述運送75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與被告王世杰、馮竣嗣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馮竣嗣於109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訂購「2-溴-4甲基苯丙酮」100公斤,而於109年9月11日前,已有75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口,並先送至馮竣嗣指定之榮輝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再由馮竣嗣派遣不知情之司機蔡宗和駕車前往榮輝公司將上開「2-溴-4甲基苯丙酮」載送至由馮竣嗣不知情之胞弟馮宣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永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嗣馮竣嗣再將上開「2-溴-4甲基苯丙酮」轉交被告王世杰指派前往領取之被告班孝全,被告班孝全再駕車將上開「2-溴-4甲基苯丙酮」依被告王世杰之指示載運至他處供後續可製造「喵喵」。嗣於109年9月11日,最後1批之「2-溴-4甲基苯丙酮」25公斤自大陸地區以海運之方式非法進口,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航班:00000-00000、主號:TEPTTZ000000000A、分號: YCA203426 、申報單號碼:AX00000000QP、收貨人姓名: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收貨人地址:桃園市○○區○○○000號、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並查扣「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1包(含鋁箔外包裝、郵件外紙箱,毛重26,465公克,淨重24,916公克,純質淨重20981.8公克,並先移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扣,扣案物編號D01至D03,詳如附表1)。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9月21日下午在榮輝公司外將前往領貨之馮竣嗣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馮竣嗣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嗣再經馮竣嗣同意搜索,而在附表2、3所示之地點,扣得馮竣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馮竣嗣再於接受詢問時指示永流公司之員工將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經馮竣嗣同意而查扣。
(四)因認被告王世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班孝全、證人即前案被告馮竣嗣、證人許西彬、蔡宗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竣嗣提供其與被告王世杰之通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馮竣嗣提供之Facetime對話內容擷圖、向蘋果公司查詢之「JJwang30000000oud.com」帳號之資料、被告與大陸化學廠商、被告王世杰(帳號「JJwang30000000oud.com」)之對話內容擷圖、財政部關務署109年9月11日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案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98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世杰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係遭馮竣嗣陷害,我並未與馮竣嗣以任何通訊軟體聯絡,本案製造及運輸毒品等事實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一、(一)中,馮竣嗣於109年8月10日進口2-碘-4甲基苯丙酮(於案發時並非列管之毒品)625公斤及被告王世杰於馮竣嗣五常街住處交付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袋(即扣案物編號C12)與馮竣嗣等事實,除馮竣嗣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馮竣嗣就被告王世杰出資之數額、出資交付之地點、上開毒品交付之對象等事項均前後證述不一;又本案625公斤2-碘-4甲基苯丙酮係於109年8月10日後進口,惟於馮竣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全無109年7月底至8月10日間與被告王世杰之對話紀錄或錄音,又班孝全承認部分馮竣嗣所提供之與「JJ」之對話係班孝全所為,「JJwang30000000oud.com」並非被告王世杰所使用之帳號;另馮竣嗣稱當時因前1批2-溴-4甲基苯丙酮未成功純化,資金即將用盡,因此自行決定再進1批2-溴-4甲基苯丙酮,希望再與被告王世杰換錢,亦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馮竣嗣個人起意決定進口100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與被告王世杰無關,再者,被告王世杰於109年6月30日提款50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之用,並非供馮竣嗣製造或運輸本案毒品之資金,馮竣嗣對被告王世杰不利之證述不無出於減刑之動機,不足為不利被告王世杰之認定,請依法為被告王世杰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一)馮竣嗣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為本案製毒、運毒等過程,業據被告王世杰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馮竣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089號卷第15至34、113至118頁、157至15
9、177至182、167、168、203、204、277至285、275、276、313至317、331至340、327至329、361至367頁,偵44123號卷二第105至112、117至124、131至141、153至155、165至168頁,他卷第241至245、261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7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班孝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123號卷一第83至94、207至214、385至402頁)、證人蔡宗和、許西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7743號卷第189至191頁,他卷第43至51、211至215頁,偵44123號卷一第11至21頁)、證人馮宣然於警詢之證述(偵17743號卷第139至159頁)、扣案物編號C06丙酮溶液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氣相質譜儀圖(偵29089號卷第1
3、43頁、扣案物編號C33檢驗結果表及照片(偵17743號卷第369至373頁)、D01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等扣案物檢驗結果表及照片(偵17743號卷第335至355頁)、109年9月21日查扣馮竣嗣持用扣案物編號C27:ipad平板電腦內擷圖、馮竣嗣持用手機扣案物編號C29內翻拍資料(偵44123號卷一第101至121、131頁)、馮竣嗣手機對話擷圖、備忘錄翻拍照片(偵29089號卷第45至47、341至357頁、他卷第87頁、偵44123號卷一第69至71、143至152頁、偵17743號卷第163至173頁)、LINE軟體加入好友「西彬」之畫面擷圖、「西彬」提供馮竣嗣「鄭銓」身分證、自然人憑證、聯發農業科技公司發票章等擷圖(他卷第69-7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馮竣嗣】(偵29089號卷第49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馮宣然】(偵17743號卷第205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許西彬】(偵44123號卷一第14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11日基里移字第1091000006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偵29089號卷第103至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590號鑑定書(偵29089號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300號鑑定書(偵44123號卷一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78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偵17743號卷第263至278頁)、法務部調查局書109年11月3日調資伍字第10914000840號函暨鑑識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7743號卷第279至30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1105353673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980號鑑定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危害性化學品清單(他卷第291至3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0月13日金豐原字第1100003363號函暨許西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185至1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合金和美字第1100003053號函暨許西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189至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59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193至199頁)、馮竣嗣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降版擷取同意書(偵29089號卷第149至151頁、他卷第97頁)、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9089號卷第187至201頁)、JJwang30000000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查詢(偵29089號卷第295至311頁)、GOOGLE街景照片擷圖(偵29089號卷第360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他卷第99至114頁)、車輛、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馮竣嗣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偵44123號卷一第61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偵44123號卷一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偵44123號卷一第251至259頁)、檢察事務官調閱蘋果公司111年10月17日電郵回覆暨「JJw0000000oud.com」帳號資料查詢結果」(偵44123號卷二第27至61頁)、馮竣嗣所提供錄音檔案譯文(偵44123號卷二第181至190頁)、手機icloud紀錄(偵44123號卷二第191、19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銀行回覆明細資料(他卷第177、178頁、偵44123號卷二第203至207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毒品犯罪由於具隱密性,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是查獲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查獲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查獲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查獲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查獲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查獲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證人馮竣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對話紀錄【係指馮竣嗣所提供錄音檔案譯文】是如何產生?)iphone有個後門,我就找到後門將它錄起來。(問:需要另外下載程式嗎?)現在已經無法用,要將整支手機破解,就是越獄之意思。(問:你是為了這件事特地這樣做嗎?)當時每件事情我都這樣做,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希望供出上手讓自己刑責少一點,不小心就有找到這件事情。(問:依照你方才所述,你用iphone時,你就有破解後門將與不同人之對話錄音起來?)對。(問:所以當時錄音並非針對被告王世杰?)不是,是我一般的習慣。(問:這些對話是你發生事情後才去找的?)大約在111年1月才找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可見證人馮竣嗣本案之證述,顯係出於邀獲上開毒品條例減刑寬典之意圖,則其是否因此捏編虛構,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第查:
(三)觀諸證人馮竣嗣歷次供述:
1.109年9月22日偵訊時稱:起初是1位叫「JJ」之人要和我買2-溴-4甲基苯丙酮,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有一次和他見面時,我有聽到他的名字叫「世傑(台語)」等語(偵29089號卷第115、118頁)。
2.109年10月20日偵訊時稱:「JJ」是我隨便取的,我不會這樣叫他,他叫「士傑(台語)」,希望可以交保,公司已大亂,我也願意配合指認等語(偵29089號卷第159頁)。
3.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未指認出「JJ」為何人,並稱:因照片差距太多等語(偵29089號卷第203頁),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時仍舊未指認出「JJ」,並稱:我很想交保,我弟也看過「JJ」,「JJ」的特徵是眼睛明顯倒三角等語(偵29089號卷第315頁)。
4.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時稱:許西彬在彰化佛具店介紹「JJ」給我,許西彬一坐下介紹「JJ」給我說,這是「世傑」,他有東西要運進來,「JJ」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鹽酸烴亞胺、硝甲西泮、2-溴-4甲基苯丙酮3樣東西,許西彬說「JJ」要出錢,過2、3天,我和許西彬又到彰化佛具店,我和「JJ」說1噸2-溴-4甲基苯丙酮要450萬,「JJ」說若我確定好管道就會給我500萬現金,回程車上許西彬說我只能拿350萬,因許西彬個性有缺陷,若我拿太多,他會不高興,再過
2、3天,「JJ」用Facetime問我為何變350萬元,他的Facetime是他在佛具店時給我的;後來他和我約在彰化彰南路統一超商碰面,他拿現金350萬元給我(偵29089號卷第362、363頁);後來(109年)8月10日就來630公斤2-碘-4-甲基苯丙酮,我就馬上開BGS開頭的車去我被逮捕的地方,把630公斤載到彰化彰南路統一超商附近500公尺左右的民宅,就有1男1女在那等我,他們也準備1台貨車,接著「JJ」到場,因對方貨車沒有遮蔽,我說不然我的車放那邊給他們用,「JJ」就開他的瑪莎拉蒂載我到高鐵站;而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100公斤的資金是我和朋友借的,我在美國也賣口罩,有收訂金等語(偵29089號卷第364、365頁),復稱:「(問:你手機中『JJ』的帳號是『JJwang』,能否確認他是否姓王?)不是姓王。」(偵29089號卷第366頁),於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王世杰為「JJ」,並稱有8成把握,檢察官復問:為何你方才稱「JJ」不姓王?證人馮竣嗣答稱:我確定沒認錯,剛剛說他不姓王是因為有次許西彬打給他,我偷看,許稱呼他不是姓王等語(偵29089號卷第367頁)。
5.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我有見過被告班孝全及其女友陳安琳,不算認識,我有和被告班孝全講過幾次話,我沒有上開2人之聯絡方式,我們不曾私下聯絡過;本案被告王世杰從頭到尾就是曾親自在彰化彰興路二段1個國中附近的統一超商給我約380萬元左右的現金,是在國中的側門給我的;被告王世杰的Facetime帳號我確定就是「JJWang」,確定即其本人與我聯繫,他的小弟無法和我聯絡等語(他卷第24
1、242頁)。
6.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
(1)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是誰出資給你購買毒品原料?)我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有1名年輕人來找我去彰化見1個人,見完後我就拿到那筆錢。(問:你以何種方式與出資給你購買毒品原料之人聯繫?)我那時無法直接與他聯繫,只能透過許西彬聯絡。(問:為何你在警詢、偵訊時,說你是和1位世杰及暱稱「JJwang」之人聯繫?)因為那時我們都約在彰化1間佛具店,許西彬和我講的時候都是講暱稱世杰及「JJwang」,最後就是透過Facetime以帳號「JJwang」之方式聯絡。(問:你總共親眼見過帳號「JJwang3928」之人幾次?)當時應該2次。(問:庭上的被告王世杰是否即為帳號「JJwang3928」之人?)對。(問:被告王世杰共出資多少錢給你買毒品原料?)金額我忘記了。(問:你於偵訊時說「JJ」過2、3天後問我為何變350萬元那麼便宜,是否金額即為350萬元?)對。(問:你最一開始進貨2-碘-4-甲基苯丙酮後交給何人?)我直接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放到彰化1間學校門口,就有2個人把車開走,我是將2-碘-4甲基苯丙酮交給帳號「JJwang3928」指派來收貨之人。(問:依照你方才所述,是「JJwang3928」認為製造的東西像垃圾,所以將製造的東西再交給你繼續純化?)對,當時拿給我的人都是1個年輕人。(問:109年9月21日你領取25公斤2-溴-4-甲基苯丙酮前,是否已先領取75公斤2-溴-4甲基苯丙酮?)領取多少我忘記了,但有領取1、2次,是我的司機把東西拿回來放在南京東路三段77號4樓永流公司的辦公室,最後是1位年輕人開瑪莎拉蒂自己去辦公室拿走的,沒有要特別轉交,當時辦公室也沒什麼人,我猜他是「JJwang」的小弟,當時我沒那麼清楚,事情到現在才清楚。
」(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
(2)於辯護人詰問時,則稱:「(問:當時你與帳號「JJwang3928」之聯絡方式是如何取得?)當時好像是1張紙條,許西彬說你就打電話給這個人聯絡。(問:許西彬有和你說這個帳號是何人?許西彬只有給我暱稱,我不知道誰是誰。(問:許西彬給你這個聯絡方式時,你見過被告王世杰了嗎?)時間非常接近,應該是在彰化的佛具店,具體前因後果我忘記了,當時許西彬至少找我做5次事,有叫我去做安非他命之類,我無法知道是否先見過他才拿到帳號。(問:許西彬既然是以帳號的方式來讓你跟帳號「JJwang3928」之人聯繫,你如何確定帳號之人就是被告王世杰?)以我的立場,我不會想確認是誰,只要有人交易就可以,我聽聲音覺得像是。(問:所以你是以聲音認為即是被告王世杰?)邏輯上是這樣。(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並稱:「(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6410號卷第242頁】檢察官問你被告王世杰於本案究竟有無出資?如何出資?你稱從頭到尾就是他先拿出380萬元左右的現金等語,為何你前面講350萬,這裡又改為380萬元?)因為拿了350萬後,我羈押出去後,他又陸陸續續拿30萬元給我。(問:是被告王世杰本人交給你的嗎?)我忘記了。(問:到底有無交給你?如何交給你?)有交給我,被告王世杰拿現金給我。(問:所以你說收押被交保後,被告王世杰再拿約30萬元現金給你,是指何次被收押?)第1次在桃園被收押的時候。(問:既然你已經被收押,交保出來後,假設被告王世杰真的有拿錢給你,如何能算出資?)當時許西彬在中間牽線,都會拿幾10萬、幾10萬給我,說這是誰給的,希望我去做一些事情,主要就是倉庫的租金、合約拿下來,當時我被羈押完,金額可能有點出入,後來拿的錢跟毒品也沒有什麼關聯。」(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3)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我後來使用遠端通訊聯絡被告王世杰,都是以「JJwang30000000oud.com」此一帳號與他聯繫,我直覺認為「JJwang30000000oud.com」此一帳號皆是同一人使用,因基本上沒有什麼語氣,但中間還有見過2、3次面,每次約的時候中間都有對答,他說要來就有來;我當時只有1支手機即iphone 10,Facetime、iMessage都有使用,大部分Facetime是講電話,應該有視訊過,中間來往過程有打招呼或說進度,視訊對面出現的人是被告王世杰等語,並稱:「(問:iMessage就不會聽到聲音或看到人,這段時間不論是用Facetime以語音或視訊看到被告王世杰,和iMessage對話之內容有無覺得是不同人的狀況?)我當時跟他不認識,沒有特別的感覺,文字和語音的時候有這種感覺,可是單純語音或單純文字不會有這種感覺。(問:有這種感覺是何意?)傳文字跟講電話的人可能不太一樣,因為打招呼方式不一樣,比如文字跟我講的時候,通常都是比較「哈囉、請說」,可是講電話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們有一些糾紛,糾紛滿大的,所以口氣對我滿兇的,文字跟語音確實有點不一樣。(問:有無可能為不同人?)我不敢這樣講,但是我覺得口氣不太一樣。(問:口氣會不一樣到讓你覺得是不同人?)我當時沒這樣覺得。」(本院卷一第211至214、225至227頁)。
7.承上同次證述,就與被告班孝全之關係,證人馮竣嗣證稱:「(問:有無聽過被告班孝全?)(109年)9月21日被抓後過了4、5個月才聽過。(問:你前前後後見過被告班孝全幾次,大概是以何種場合見過?)我非常確定來公司拿東西的人即為被告班孝全,前後大概5至10次,因為後來我的貨車好像被扣押,我在羈押時,警察還有拿他的資料給我看。(問:你說你確定來公司拿貨的人是被告班孝全,這是在說原本要進100公斤「2-溴-4甲基苯丙酮」嗎?)對。(問:你方才說你見過被告班孝全5至10次,你見到他時,被告王世杰有在場嗎?)沒有。(問:你與被告班孝全碰面時,都在講或做什麼事情?)拿2-溴-4甲基苯丙酮,或是東西什麼時候到,當時在高雄還有其他事情要做,所以有些公司業務也會與被告班孝全聯絡。(問:進口625公斤2-碘-4-甲基苯丙酮時,此部分收貨之人為何人?)我記得是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貨是交給彰化小學或國中門口的1男1女,我在警詢有說過地點。(問:1男1女中有包含被告班孝全嗎?)沒有。」(本院卷一第199、200頁)
8.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王世杰及班孝全沒有同時去過我五常街之住處;109年9月預計進口共100公斤2-溴-4甲基苯丙酮,其中75公斤是交給被告班孝全,有見到本人,和他的聯絡方式我有點忘記了,大部分是用Facetime聯絡被告班孝全,我不記得他的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
12、18頁)。
9.依證人馮竣嗣上開證述,其於109年9月21日拘提到案前,已見過被告王世杰數次,雙方並有密切互動,證人馮竣嗣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而證人馮竣嗣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5日2次偵訊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為被告王世杰,卻能於短短相隔2天後即同年12月17日偵訊時,指認出被告王世杰,且稱有8成把握,復於距離案發時間已近4年之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馮竣嗣又能清楚指認在庭之被告王世杰即為帳號「JJwang30000000oud.com」之人,則證人馮竣嗣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10.又細繹證人馮竣嗣上開證述,其就暱稱「JJ」之人究竟是否姓「王」;「JJ」之Facetime帳號究竟為被告王世杰或許西彬所提供;被告王世杰究係提供現金350萬或380萬元之資金;證人馮竣嗣進口2-碘-4-甲基苯丙酮後究係在彰化某國中門口或距離彰化彰南路某統一超商500公尺左右之民宅處交付上開貨物;證人馮竣嗣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100公斤之資金與被告王世杰究竟是否有關聯;證人馮竣嗣與被告班孝全究竟是否有私下聯繫;究竟能否確定使用「JJwang30000000oud.com」傳送iMessage訊息之人即為被告王世杰等節,有前後反覆、閃爍不一之情形。且依證人馮竣嗣前揭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辯護人詢問其如何確定「JJwang30000000oud.com」帳號之人即為被告王世杰?證人馮竣嗣答稱:以我的立場,我不會想確認是誰,只要有人交易就可以,我聽聲音覺得像是被告王世杰等語,業如前述,惟人之所聞與記憶未必為真,亦未必可靠,而人之陳述往往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健全與否、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是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王世杰之指證,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採為對被告王世杰不利之認定。況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分別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馮竣嗣於本案製毒、運毒中是否供出被告王世杰,攸關其能否獲邀減刑寬典(證人馮竣嗣於前案中亦確實因供出被告王世杰、班孝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獲得減刑,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判決),則本案難以單憑證人馮竣嗣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王世杰之認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班孝全歷次供述如下:
1.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23日在我彰化縣花壇鄉聽竹街住處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及分裝毒品器具,是我和女友陳安琳之租屋處,只有我們2人居住,自108年7、8月向被告王世杰承租,我不認識王世杰,純粹是租戶關係,租屋處對面有停車場,只有我和被告王世杰停放車輛,被告王世杰停的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休旅車,我於109年10月中旬開始停放我朋友暱稱「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至今;我用過LINE、Facetime、Telegram,平時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我都是用我的Facetime帳號「tomjudo20000000oud.com」與「胖子」聯絡,「胖子」的帳號是「qazs80000000oud.com」,暱稱為「豆花」;租屋處內扣得之毒品都是「胖子」提供給我分裝、代工後,我再藏放到藍色自小貨車上,他會聯繫我來拿,我自109年10月間受「胖子」所雇用,被告王世杰與本案無關,他都不知道等語(偵44123號卷一第385至402頁)。
2.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用過Line、Facetime,我辦過很多個帳號,之前的帳號我都隨便打不記得了,我現在的Line ID是tomjudo2004,暱稱是「班比」,Facetime帳號是tomjudo20000000il.com(應為icloud.com之誤寫),使用期間是從110年5月至今,至於以前用過的帳號我都不記得了;我於108年底至109年11月為警搜索前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聽竹街處,我於109年10、11月在該處分裝毒品;我跟被告王世杰約於108年間喝酒認識的,是熟識的朋友,我於109年初陸續向被告王世杰借錢,已累積欠款數10萬元,被告王世杰LINE暱稱是「杰」,我和被告王世杰不會使用Facetime聯絡,馮竣嗣某次去聽竹街找被告王世杰借錢時,我已居住於該處因而認識,當時我也在場,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和馮竣嗣都是用Facetime聯絡,算工作上往來的朋友,不算熟,但彼此的Facetime帳號我都不記得了;當天馮竣嗣跟被告王世杰說他有管道取得未管制之化學粉末以供製成毒品咖啡包,問被告王世杰要不要投資他,當時被告王世杰對該事沒有興趣;之後109年間,馮竣嗣就將1批化學粉末拿到聽竹街住處給我,馮竣嗣將該批化學粉末放在藍色小貨車上,馮竣嗣把車開到彰德國中附近停放,之後某日他再把鑰匙給我,我隔一陣子後再將該貨車開回聽竹街住處,我找朋友評估能否做成毒品咖啡包,但認為無法做成,我便告訴馮竣嗣,該批化學粉末就一直堆在那邊;永流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109年8月10日自臺北往臺中後便再無ETC紀錄,是我向馮竣嗣借走該車的,馮竣嗣借我的目的只有交付該批化學粉末,馮竣嗣也沒再向我索要該車,就我所知被告王世杰並未參與馮竣嗣提供化學粉末之事,馮竣嗣將貨車開來彰化時我不在場,我事隔幾天才去牽貨車的,所以馮竣嗣所稱當天去的機車男子不是我;我有用過帳號內有「3928」之帳號,但我不確定前面英文為何,馮竣嗣手機內與「JJ」之對話紀錄可能是我使用的,因為我曾經開過車牌數字有「3928」的黑色賓利或白色Alphard,車子都是被告王世杰的,但記憶不太確定,「JJ」帳號是否為被告王世杰的我不清楚,扣案物C27 ipad平板電腦、C29手機應該即為我與馮竣嗣之對話,但詳細已不記得,我記得當時我有問馮竣嗣有無管道可以取得毒品原料,因為我朋友「胖哥」(即胖子)製毒需要,我只是幫「胖哥」問,但每次問完都沒有下文,我已經答應朋友擔心又出狀況,我沒有給馮竣嗣350萬元,我也沒有開化學清單給他,只知道他後來有給我2-碘-4甲基苯丙酮625公斤等語(偵44123卷一第83至94頁)。
3.於111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和馮竣嗣拿到1批600多公斤的東西,但調詢時給我看的對話紀錄,因為有點久了,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我與馮竣嗣的對話。當時馮竣嗣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製成毒品,我說我有朋友會做,叫他先拿給我試試看,但「胖哥」說不行做,因被告王世杰而認識馮竣嗣,我和馮竣嗣互留Facetime後,我不到1週即主動聯絡馮竣嗣,馮竣嗣用貨車載600多公斤的東西,停在彰德國中後就離開,我是騎機車過去把車開走,我接到他的Facetime說他把車子停好了,他跟我說車子和鑰匙在哪裡,我就自己去開車,我現在不確定到底是當天還是事後才去牽車,也忘記當時有沒有人陪我去;帳號我不太會去取我自己的名字,可能會取周邊的名字,且因為車牌的關係,我可能會使用被告王世杰的名字,當時我的Facetime帳號「胖哥」也會使用,因為他會叫我幫他問一些毒品原料的事情;偵44123號卷一第101、102頁不是我與馮竣嗣的對話,第105頁有印象,第107、109頁是我與馮竣嗣的對話,第103、111至121頁都沒印象,第69頁我不確定;我有不只1次和被告王世杰一起去找馮竣嗣,我開車載被告王世杰北上,被告王世杰不可能偷用我的帳號去和馮竣嗣對話,他不知道我的帳密;後來馮竣嗣說有新的東西,我有再北上和馮竣嗣拿過1次東西,但拿回來的東西還是與之前600多公斤的東西一樣無法使用,我就把它放回車上,1桶25公斤,我載了3桶等語(偵44123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4.勾稽證人馮竣嗣、班孝全上揭證述可知,(1)關於帳號「JJwang30000000oud.com」所使用之人為何人,證人馮竣嗣係證稱:被告王世杰或許西彬在彰化佛具店給我上開帳號,該人為「世傑」等語,證人班孝全則證稱:我有用過帳號內有「3928」之帳號,馮竣嗣手機內與「JJ」之對話紀錄可能是我使用的等語;(2)關於109年8月10日輸入我國境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625公斤究竟以何種方式交由何人,證人馮竣嗣係證稱:我載到彰化後有1男1女在那等我,他們也準備1台貨車,接著「JJ」到場,因對方貨車沒有遮蔽,我說不然我的車放那邊給他們用,1男1女中並不包含被告班孝全等語,證人班孝全則證稱:我是自己去騎機車過去把貨車開走,我接到他的Facetime說他把車子停好了,他跟我說車子和鑰匙在哪裡,我就去開車等語;(3)關於被告王世杰就本案製毒、運毒之行為分擔,證人馮竣嗣係證稱:從頭到尾就是被告王世杰拿350萬元請我去找毒品原料,我羈押出去後,他又陸陸續續拿30萬元給我等語,證人班孝全則證稱:就我所知,被告王世杰並未參與馮竣嗣提供化學粉末之事等語;(4)關於109年9月11日前75公斤2-溴-4甲基苯丙酮之取貨流程及其去向,證人馮竣嗣係證稱:最後是1位年輕人開瑪莎拉蒂自己去辦公室拿走的,沒有要特別轉交,當時辦公室也沒什麼人,我猜他是「JJ」的小弟,當時我沒那麼清楚等語,證人班孝全則證稱:後來馮竣嗣說有新的東西,我有再北上和馮竣嗣拿過1次東西,但拿回來的東西還無法使用,我就把它放回車上等語,上開各節均有明顯重大不一之瑕疵,2人證述內容可謂相互牴觸,是證人馮竣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班孝全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實難相互補強,無以增強其等各該證述之憑信性,故均難以遽採為認定被告王世杰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至證人馮竣嗣與「JJ」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雖有關於運輸、製造毒品之內容,惟被告王世杰否認該對話紀錄係證人馮竣嗣與其之對話紀錄,且本院審酌證人馮竣嗣不僅於偵查之始未能指認被告王世杰、卻能於2個月餘後成功指認,業如前述,則該指認被告王世杰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及審酌證人馮竣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覺認為「JJwang30000000oud」此一帳號皆是同一人使用,因基本上沒有什麼語氣;我當時與被告王世杰不認識,沒有特別的感覺,使用文字和語音時有此種傳文字和講電話之人可能不太一樣的感覺,因打招呼方式不同等語,均如前述,則證人馮竣嗣就使用帳號「JJwang30000000oud.com」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王世杰、與其傳送文字訊息及對話之人是否屬同一人等節,顯然均曾有所懷疑,則前開對話紀錄、甚或證人馮竣嗣提供之錄音檔案、再由警員製作之譯文中是否確為被告王世杰所為,仍難足以確信為真實,從而證人馮竣嗣所提出之與「JJ」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譯文均顯然無從採為補強證據。
(六)另就檢察事務官調閱蘋果公司111年10月17日電郵回覆暨「JJwang30000000oud.com」帳號資料查詢結果(偵44123號卷二第27至61頁),雖顯示該帳戶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而被告王世杰於110年11月2日另案經警方搜索扣案之手機中編號7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偵44123號卷二第94頁),惟查,本案尚無法排除他人使用該門號註冊上開Apple ID之可能,且被告王世杰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所綁定之AppleID為「money90000000oud.com」,亦與前開帳號並不相符,況該次搜索與本案運毒及製毒時間點已有相隔逾1年之久,是否可認本案發生時點,該門號為被告王世杰所持用,亦容有疑義。又前案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僅足證明證人馮竣嗣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本案製毒、運毒等行為,均無從證明本案被告王世杰確實參與本案製毒、運毒等行為,此外綜合全案卷證,也未見其他可以採為補強證據的其他事證,難採信證人馮竣嗣所述被告王世杰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其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世杰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王世杰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王世杰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1(扣案物編號援用移送機關搜索、查扣時之編號,然D系列有重複使用英文字母之情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D01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 (毛重26,465公克,淨重24,916公克,純質淨重20981.8公克) 1 包 D02 粉末鋁箔外包裝 1 個 D03 郵件外紙箱 1 個
附表2(搜索地點:馮竣嗣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C01 丁酮溶液 1 瓶 C02 蘇打水(45%) 1 瓶 C03 乙酸乙酯 1 瓶 C04 無水酒精 1 瓶 C05 己烷溶液 1 瓶 C06 丙酮溶液 1 瓶 C07 2-氯丙酸甲酯 1 瓶 C08 苯甲醛 1 瓶 C09 疑似甲氧麻黃酮粉末(毛重:14.4公克) (經驗為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袋 C10 疑似甲氧麻黃酮粉末(毛重:5.5公克) (經驗為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袋 C11 疑似甲氧麻黃酮粉末(毛重:7.9公克) (經驗為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袋(含4包) C12 疑似甲氧麻黃酮粉末(毛重:379.8公克) (經驗為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袋 C13 疑似甲氧麻黃酮粉末(毛重:5.4公克) (經驗為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袋 C14 電子秤,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 台 C15 夾鏈袋 1 包 C16 燒杯(含粉末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 個 C17 燒杯(含粉末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 個 C18 玻璃漏斗 2 個 C19 燒杯(新) 6 個 C20 攪拌棒(含粉末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支 C21 橡膠手套 1 盒 C22 橡膠管 1 捆 C23 玻璃漏斗 1 個 C24 小湯匙 1 袋 C25 S3A2R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 台 C26 Acer筆電(含電源線) 1 台 C27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C28 小米手機 (SIM卡: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C29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1 支 C30 Oneplus手機 (SIM卡: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C31 濾紙 1 盒 C32 蒸餾器材 1 箱 C33 110年7月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5公斤) 1 袋
附表3(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D01 氮氣(5公斤) 1 筒 D02 吸食器 1 組 D03 二氯丙酸甲酯 1 桶 D04 苯甲醛 1 桶
附表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H01 不明溶液(檢驗為2-氯丙酸甲酯) 1 桶 H02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03 不明溶液(檢驗為2-氯丙酸甲酯) 1 桶 H04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05 不明溶液(檢驗為2-氯丙酸甲酯) 1 桶 H06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07 不明溶液(檢驗為2-氯丙酸甲酯) 1 桶 H08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09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10 不明溶液(檢驗為2-氯丙酸甲酯) 1 桶 H11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12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13 不明溶液(檢驗為2-氯丙酸甲酯) 1 桶 H14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 H15 不明溶液(檢驗為苯甲醛) 1 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