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王興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不滿丙○○未償還先前吸食彩虹菸應分攤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遂與甲○○、少年楊○宇、戴○倫(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判處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周○緯(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由丁○○出面邀約丙○○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商談如何處理欠款,迨丙○○於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46分騎乘機車抵達上址,丁○○隨即拔除丙○○之機車鑰匙,並夥同甲○○、楊○宇、戴○倫、周○緯命丙○○進入桃園市○○區○○街0號,丙○○懼於人數眾多無法抗拒,且機車鑰匙遭拔除而無法自由離去,只能聽從指示,在進入桃園市○○區○○街0號後,丙○○即遭丁○○、甲○○、楊○宇等人徒手或持鐵棒輪番毆打,因而受有手掌、雙腳瘀傷等傷勢,丁○○、甲○○、楊○宇、戴○倫、周○緯即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51分許,丙○○遭被告丁○○、戴○倫、許廷維(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未經檢、警偵辦)帶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途中因警方接獲丙○○母親報案而前往大湳郵局,丙○○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丁○○、甲○○、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59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0至85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丙○○於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46分後某時許被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迄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遭被告丁○○、許廷維帶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途中因警方接獲丙○○母親報案而前往大湳郵局,丙○○之行動自由因而恢復,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約1小時餘,並非歷經數日、數月之久,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其次,被告丁○○、甲○○與楊○宇、周○緯、戴○倫雖尚有輪番持鐵棒毆打丙○○,導致丙○○受有手掌、雙腳瘀傷等傷勢,然渠等顯係藉由輪番毆打之行為,使丙○○無法自桃園市○○區○○街0號離去,傷害行為屬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誤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楊○宇、周○緯、戴○倫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宇係00年0月生,周○緯係00年0月生,戴○倫係00年0月生,楊○宇、周○緯、戴○倫於000年0月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第61頁、第73頁),而被告2人均係楊○宇、周○緯、戴○倫之友人,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20頁、第35頁),被告2人對於楊○宇、周○緯、戴○倫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自難諉稱不知,竟仍與3位少年共同為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但不能以上開財產犯罪相繩。查,①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丁○○於1月27日在臉書上就先前彩虹菸的事情吵架,於1月26日晚間11時至27日0時,我們約在桃園區正光一街236號,丁○○當時提供彩虹菸給我吸食,他也有吸食,當時沒有講清楚是要請我還是丁○○買來我們再平分費用,丁○○買彩虹菸買貴了,4,000元只買到9支彩虹菸,他不爽就推給我,他想找我一起分擔,要我拿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第1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丁○○有債務糾紛,丁○○說我欠他2,000元,我當時身上沒有帶錢,我想過去當面講清楚,再約時間給丁○○2,000元,沒想到他直接拿球棒打我,我覺得這筆錢怪怪的,當面說清楚比較好。丁○○原本說要請我,沒想到買貴了叫我一起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互核以觀,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曾允諾免費提供彩虹菸給其吸食,然其於警詢中係稱吸食彩虹菸當下,其與被告丁○○未言明是平分費用或由被告丁○○免費提供,前後所述不一,惟丙○○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28日,距其與被告丁○○共同吸食彩虹菸之112年1月26日晚間僅相隔2日左右,自應以丙○○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衡諸常理,友人間一同用餐、出遊或為任何消費支出,除非一方事先或事後言明負擔全額費用,本以按參與人數均分為常態,先行代墊款項之一方向他方請求支付應分擔費用,法律上自屬有據,不能認請求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然被告丁○○未曾事先允諾無償提供彩虹菸給丙○○吸食,亦無事後免除丙○○之給付義務,在丙○○確實有吸食被告丁○○向他人購買之彩虹菸之情形下,被告丁○○執此認為丙○○應共同分攤購買彩虹菸之款項,進而向丙○○索討2,000元,縱使手段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丁○○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強盜罪。②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丙○○進屋子之後,我有跟甲○○講丙○○欠我錢,甲○○有拿鐵棒打丙○○的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甲○○經丁○○告知後,主觀上認為丙○○有積欠被告丁○○金錢,而以毆打丙○○之方式迫使其還款,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綜前所陳,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乙節,尚非可採,然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竟聚眾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復毆打丙○○,以此方式迫使丙○○償債,誠屬不當,被告甲○○年紀長於丁○○及其他少年共犯,更應知悉遇有糾紛應理性面對,獲悉被告丁○○與丙○○之債務糾紛後,不思勸誡丁○○勿以非法方式催討債務,反而與丁○○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令,守法意識薄弱;且丙○○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雖然僅1小時餘,受傷程度亦非嚴重,但其遭被告2人聚眾剝奪行動自由且被輪番毆打,心中恐懼不言可喻,自由法益遭受侵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更各自以金錢賠償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2人積極修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甚佳,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堪認其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業如上述,顯然具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甲○○持以毆打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鐵棒是宮廟用來撥弄金紙燃燒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該鐵棒是否屬於被告丁○○或甲○○所有,尚有未明,且鐵棒亦有可能係他人擺放在宮廟之物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鐵棒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