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君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之某日使用羅浩維(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曾詳凱,佯為「周美伶」並誆稱可介紹曾詳凱投資未上市股票或珠寶、貴金屬等,嗣於109年12月3日冒以「周美伶」之身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於其上偽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提出於曾詳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美伶」,並致曾詳凱陷於錯誤,亦於其上蓋印後,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按承諾書之內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與黃淑君而詐欺既遂。
然黃淑君取得上揭款項後,經曾詳凱請求返還而置之不理,又未依約給付紅利,曾詳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詳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黃淑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98至30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詳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98至300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曾詳凱,並曾以投資珠寶、貴金屬等事業向告訴人招攬投資,其任職之永富國際有限公司並無營業登記,其亦不確定該公司所營是否為合法事業,嗣其有以貴金屬投資等由簽立本案承諾書而向告訴人收取126萬元之投資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我早於106年間即認識告訴人,一直到109年才招攬投資成交,我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26萬元全數交由「黃淑娟」進行鋯石投資,告訴人說要退出投資時,我也有幫他轉知請「黃淑娟」辦理,因為我當時因身體因素經常住院,後來到113年我才知道告訴人這件事,至於「周美伶」是我從事未上市股票投資行業之藝名,我一開始就有告知我的本名,也有給告訴人看我的證件,並未欺瞞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26萬元,並確實轉交「黃淑娟」進行鋯石投資,被告於簽立本案承諾書前即有告知其本名為黃淑君,嗣並有以黃淑君之名義代告訴人匯付款項,客觀上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7號〈下稱審訴卷〉第75至79頁,本院訴卷第235至244、293至302、359至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35至35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承諾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與第三人黃政雄間之借款契約、貸款同意書、收款憑證、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富國際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69、71至90、91至105頁,偵緝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訴卷第39至4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佯以假名「周美伶」向告訴人招攬投資: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詳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間是被告
打電話向我招攬投資認識的,當時被告說她叫「周美伶」,她跟我說有一些賺錢的機會,但我沒看到名片,本案承諾書是被告寫的,但我不記得「周美伶」的印文是不是在我面前蓋的,我沒有注意到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周美玲」,我都叫她「美伶姐」,我是後來出庭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黃淑君」,如果我知道被告本名不叫「周美伶」,我應該不會讓被告用「周美伶」的名字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5至35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承諾書,告訴人確實均以「美玲姐」或「美伶姐」稱呼被告,後亦容許被告以「周美伶」之身分與其簽立本案承諾書(見偵卷第69、71至90頁),考量契約書之簽立,本係作為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若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之,後續法律效果顯然難以界定,則正常理性投資人應不會容許招攬投資之他方以假名與其簽立契約,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過程中,確實均佯以「周美伶」之名義自稱。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以本名「黃淑君」匯款予告訴人
,並曾以本名「黃淑君」代告訴人匯款予黃政雄,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之本名等語,然告訴人所指定之帳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以「黃淑君」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院訴卷第232-1至232-3頁),而依被告代告訴人匯款之110年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觀之,被告最初係先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代理人姓名上填載「周美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嗣又劃線刪去改填載為「黃淑君」、「Z000000000」等(見偵卷第93頁),亦即被告原填載之內容並非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亦係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可見被告原係隱藏其真實身分而辦理匯款,惟應係因按現行郵政匯款實務,代理匯款須核對代理人證件,被告不得已才改以本名為之,是由此反足徵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即欲隱藏其真實身分。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使用未上市股票交易慣例上之藝名「周
美伶」行之有年,與被告具有同一性,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所謂足以證明本體同一性之偏名或化名,須行為人長年以此偏名或化名從事社會活動,其偏名或化名為多數人所廣知,而於社會上形成一定之代表性及憑信性,始足當之,然被告對於其究竟於何公司上班,又有何使用藝名之慣例存在,均不能提出任何佐證,且本件綜觀全卷,僅見被告以假名誆騙告訴人1人,自無從形成何種社會上之代表性及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㈢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貴金屬投資等詐術誆騙告訴人
交付126萬元投資款: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交予「黃淑娟」進行鋯
石投資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黃淑娟」及鋯石投資有關之佐證資料,被告更於本院自陳:本案承諾書所稱之珠寶、貴金屬轉投資,係來自「黃淑娟」,但具體的內容我也不知道,「黃淑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資料給我,我不知道「黃淑娟」在哪裡上班,也不知道「黃淑娟」從哪裡知道鋯石投資的資訊,我都是拿現金交給「黃淑娟」,我都是用手機聯繫「黃淑娟」,但手機號碼不記得了,「黃淑娟」這個人現在已經消失聯絡不上了,我只知道她叫「黃淑娟」,沒有其他資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9、296至297頁),則被告對於「黃淑娟」及其招攬告訴人投資之內容竟一無所知,與常情顯然不符,實難認被告所稱之「黃淑娟」及鋯石投資係真實存在之人事物。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因身體因素住院開刀,所以才沒有辦法聯繫
告訴人等語,然依被告於亞東醫院之就醫紀錄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8日接獲告訴人之訊息表示欲撤回投資之時,並未住院就醫,且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亦有回復告訴人稱「早上已退」等語,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撥打語音通信予被告而無人回應時,被告亦非處於住院就醫之狀態,且被告自110年4月16日出院後,至111年5月23日再次急診住院前,亦均無住院就醫而不能與告訴人聯繫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先以假名「周美伶」向告訴人招攬投
資,後以虛假之珠寶、貴金屬投資方案成功誆騙告訴人投入126萬元,嗣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時,即斷絕聯繫置之不理,則其所為自屬詐術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被告明知其非「周美伶」,卻以「周美伶」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承諾書,用以表彰「周美伶」與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則本案承諾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承諾書上偽蓋「周美伶」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詐欺、偽造
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稅捐稽徵法、證券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偽造本案承諾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致生損害於「周美伶」,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分毫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251至252、297至298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5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發傳單及舉牌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如其所提病歷資料所示心臟疾病、糖尿病等疾患、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訴卷第53至229、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諾書上「周美伶」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本案承諾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陳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6萬元投資款項,此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承諾書(內載有曾詳凱交付126萬元予周美伶作為珠寶、貴金屬轉投資,月息2.5%,每月除支付3萬利息外,其餘利息每2個月支付3,000元,年終之紅利另計等語) 偽造之「周美伶」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