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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芳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權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事實欄」所示】。嗣警持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7包【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㈡、經查:被告李權芳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峰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峰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87、9

9、131至137、143至149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張峰魁警詢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又證人張峰魁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張峰魁也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陳俊雄用電話聯絡償還賭博欠款事宜,見面時他拿給我的錢就是清償賭博的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陳俊雄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仍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被告有與陳俊雄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強證據,另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5至226頁;訴字卷,第10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25至135、149至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中壢區中美路靠近恩德街,向李權芳以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偵字卷,第225至22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靠近恩德街口與李權芳碰面,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給他500元,他給我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49至153頁之照片是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情形,後來我為警查獲的那包咖啡包就是當時跟他買的那包,我跟他之間並沒有賭博的狀況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10頁),衡諸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俱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有行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49至153頁)可佐,堪認證人陳俊雄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3、再者,觀諸證人陳俊雄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與美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字卷,第243、249頁),足見被告斯時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當可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是證人陳俊雄要償還我賭博欠款,並不

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㈠、2及3部分】,被告前揭所辯,顯非有據,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且會上一般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轉帳等方式亦屬常見,更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可供使用,倘依被告所辯:僅是要向證人陳俊雄收取1,000多元之欠款云云(訴字卷,第45頁),此等金額並非甚鉅,被告僅需將個人金融帳號告知證人陳俊雄,證人陳俊雄即可使用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款項,應非困難之事,應無必要特意見面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⑵、辯護人復以:本件僅有證人陳俊雄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

另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

貳、一、㈠、2及3部分】,證人陳俊雄於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嗣為警查扣,並經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補強證人陳俊雄證述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另被告家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絕地求生遊戲畫面混合包」(偵字卷,第209頁),此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海賊王紅底混合包」(偵字卷,第243頁),兩者固有不同,惟此僅或可認定被告販售與證人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與其家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尚無從憑此即逕予遽認被告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騎樓處與證人張峰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張峰魁在便當店工作,因為他想要換工作,所以來找我聊天,我們在樓下聊天後,他把便當拿給我,我就上樓回家,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證人張峰魁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仍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被告有與張峰魁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後又改稱有購買,顯然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峰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7至81、226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峰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14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路口,被警察攔下詢問,我就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給警察,這2包毒品咖啡包是我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中壢區中美路、恩德街口的騎樓下,向李權芳以1,000元購得等語(偵字卷,第67至77、79至81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被警察攔查查到毒品咖啡包2包,這2包毒品咖啡包是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在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騎樓向李權芳購買等語(偵字卷,第226至227頁),衡諸證人張峰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有行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59至161頁)可佐,堪認證人張峰魁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3、再者,參酌證人張峰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13時5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與延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字卷,第245、247頁),足見被告斯時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峰魁之犯行,當可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被告辯稱:當時跟張峰魁用電話聯繫見面,是要和他聊天,

且向證人張峰魁拿便當後就上樓,雙方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2及3部分】,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有據,且稽諸被告斯時自樓下返回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卷,第147頁),被告手中僅有持行動電話,並無拿便當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情詞,洵屬無稽。

⑵、辯護人復以:本件僅有證人張峰魁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

且證人張峰魁之證述於偵查中有前後不一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㈠、2及3部分】,證人張峰魁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旋經警查扣,且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峰魁證述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另證人張峰魁雖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張峰魁始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坦承係因慮及被告曾幫忙找工作,擔心對被告造成困擾,才會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偵字卷,第226至227頁),是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固有前後歧異證述之情,然證人張峰魁已明確說明原委,並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況證人張峰魁斯時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亦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更足見證人張峰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詞,應屬信實,是自難僅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家法律禁制,進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證人陳俊雄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證人張峰魁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6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各次犯行使用,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分別為500元、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㈠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與陳俊雄聯絡,嗣雙方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附近見面,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陳俊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與張峰魁聯絡,嗣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街口騎樓處見面,李權芳以1,000元之價格,將2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張峰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驗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 總件數:7包 總毛重:27.38公克 總淨重:20.777公克 驗餘總毛重:27.055公克 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㈣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