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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畤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畤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羽萱」印章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畤菘為向鄭俊鴻借款,明知未得陳姿妘(原名:陳羽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某處,向鄭俊鴻佯稱陳姿妘有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元,應予更正),其可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鄭俊鴻即應允之,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與曾畤菘。曾畤菘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羽萱」之印章1枚,嗣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本案本票2張)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陳羽萱」之署押及印文(起訴書漏載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部分,應予補充),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示陳姿妘為發票人,以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2張,曾畤菘再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將之交付與鄭俊鴻而行使之。嗣鄭俊鴻因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陳姿妘旋對鄭俊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鄭俊鴻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畤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鴻及被害人陳姿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他卷第83至85頁、第75至77頁),並有本案本票2張影本(他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他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80328號鑑定書(他卷第47至5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被害人陳姿妘之名義向告訴人鄭俊鴻借款,並偽造發票人為陳姿妘之本案本票2張,持以向告訴人鄭俊鴻行使,目的係為直接取得該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即本案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而非另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單純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刻「陳羽萱」之印章1枚,並於本案本票2張偽造被害

人陳姿妘簽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本案本票2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羽萱」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刻「陳羽萱」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陳羽萱」之印文等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且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2張,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不法利得為30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較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俊鴻調解成立,已履行分期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主觀惡性亦非至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周轉,因償債

能力不佳、資力不足,竟冒用被害人陳姿妘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鄭俊鴻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鄭俊鴻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更有危及被害人陳姿妘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鄭俊鴻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告訴人鄭俊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助手、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部分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2張,雖

經交付予告訴人鄭俊鴻收執,惟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本票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整體」,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各該署押及印文,均屬沒收之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而被告本案所偽造之「陳羽萱」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以被害人陳姿妘名義向告訴人鄭俊鴻借貸並偽造本案本

票2張,因而獲取3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6萬元之部分,告訴人鄭俊鴻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業已償還(見他卷第84至85頁),自非被告所有,至其餘24萬元之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鄭俊鴻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現仍分期履行中,目前僅履行第1期款項12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款項即12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沒收標的為我國通用貨幣,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偽造本票之目的,自始即在以被害人陳姿妘之名義,直接向告訴人鄭俊鴻取得票載金額之借貸款項,自無併論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業如前述,公訴意旨無非係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擔保」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TH-0000000 109年4月10日 10萬元 ⒈發票人欄:「陳羽萱」之簽名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陳羽萱」之印文1枚。 ⒊發票人欄、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指印共4枚。 他卷第9頁 2 TH-0000000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⒈發票人欄:「陳羽萱」之簽名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陳羽萱」之印文1枚。 ⒊發票人欄、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指印共4枚。 他卷第9頁

附表二:

曾畤菘應給付鄭俊鴻新臺幣2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給付12萬元。 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⒊如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⒋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