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温育
吳鴻棍
周欐瑧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被 告 黃銘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温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温育因細故與吳鴻棍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吳鴻棍、周欐瑧夫妻擺攤之南門市場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後方與吳鴻棍談判,因談判過程之衝突,致李溫育因此心生不滿,隨即於該處拍桌並自行拿取該處杯子摔向吳鴻棍丟擲,在場包圍吳鴻棍之5名黑衣人5名隨即以包圍群毆方式攻擊吳鴻棍,其後並與李溫育以分持鐵椅、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吳鴻棍並致其倒地,而周欐瑧看吳鴻棍勢單力薄,出於防衛之意,以徒手推打李溫育之背部及持椅方式攻擊李溫育,期間亦同遭李溫育及在場黑衣人以持椅及徒手方式毆打,又於該本案攤位附近擺攤之黃銘輝見狀,欲前往本案攤位勸阻,亦同遭李溫育及前揭黑衣人分別以持鐵椅、徒手等方式毆打傷害。而因上揭衝突,吳鴻棍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背部鈍傷;周欐瑧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勢;黃銘輝受有頭部外傷、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嗣警據報前往上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李温育、李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溫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李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1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並未與5名黑衣人共犯本件傷害犯行,並稱其係1人到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李溫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李溫育自
白在卷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6頁、205-206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5頁)、證人朱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9-2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因本案衝突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亦有前揭告訴人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9-117頁、127-129頁;119頁;121頁、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23-126頁)、鐵椅照片(同上卷,第132-133頁)存卷可按,則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溫育固否認其有夥同約5名黑衣人共同至本案攤位共
同行兇。惟查,現場行兇之人除被告李溫育外,尚有5名黑衣人乙情,除據證人吳鴻棍、周欐瑧2人指證在卷明確外,同據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證人朱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綦詳在卷,而審諸被告李溫育、李秋香一方與證人吳鴻棍、周欐瑧一方固就案發過程各執一詞,然本案證人黃銘輝、朱晶2人與本件事發之起因或糾紛毫無關係,且之所以親自見聞或遭捲入本案經過僅係因其等2人為本案攤位附近之商家,其2人所證於相較於主要衝突發生者即為女友李秋香出頭之李溫育、事主之吳鴻棍及其配偶周欐瑧陳述本較可信,兼以被告李溫育、告訴人李秋香均與證人黃銘輝、朱晶2人無任何恩怨關係,則證人黃銘輝、朱晶2人所證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者證人黃銘輝、朱晶2人縱屬被告吳鴻棍之鄰近攤商,與被告吳鴻棍較為熟識,然僅基此衡情並無誇大本件傷害共犯人數之必要,尤以案發現場亦有被告李溫育一方之證人李秋香在場,如其等有意虛構共犯人數,豈需略過在場之李秋香,反杜撰現場尚有5名黑衣人共同行兇?況依本案告訴人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依其3人所受傷勢以觀,衡情亦無可能僅係由被告李溫育一人所導致,且若非被告李溫育尚有夥同5名黑衣人共同行兇,其一人所受傷勢竟較被告吳鴻棍、黃銘輝輕微(參前述被告李溫育診斷證明書、被告吳鴻棍、黃銘輝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甚明,而被告吳鴻棍、黃銘輝均染有明顯血跡,甚可謂且遍體鱗傷,是被告李溫育前揭所辯應屬迴護其餘黑衣人共犯之詞,自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李溫育有夥同其餘真實年籍不詳共犯黑衣人5名共同行兇乙節,實堪認定。至證人李秋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現場有被告李溫育之同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然其為被告李溫育之女友,且被告李溫育本件係因其之故,遂於案發當日前往找被告吳鴻棍理論乙節,業據被告李溫育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可知本件衝突實係被告李溫育為證人李秋香出頭所致,且其二人間復有男女朋友關係,則其所證不無有迴護被告李溫育或本件黑衣人之可能,自無從以其所證撼動本院前揭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溫育夥同5名黑衣人共同犯本件傷害罪
乙情,自堪認定,被告李溫育所辯不足為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溫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李溫育與現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5人所為之
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溫育於本案行為時屬4
7歲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私刑暴力方式,夥同5名黑衣人率爾前往告訴人吳鴻棍所經營之攤位尋釁,一言不合,竟又先擲杯丟向告訴人吳鴻棍而率先施暴,繼而並與其餘5名黑衣人共犯本件犯行,而對告訴人周欐瑧、黃銘輝率以施暴,所為殊無足取,又考量本件被告李溫育坦承傷害犯行,然仍有迴護其餘黑衣人共犯、及始終表示願與告訴人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洽談和解、調解(為告訴人吳鴻棍3人當庭拒卻)之犯後態度,再參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李溫育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李溫育之品行(詳如其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溫育等人固有持鐵椅等物而犯下本件傷害犯行,然
於現場查獲之可供行兇所用之鐵椅2張或1張高腳折疊椅(見偵字卷,第132頁,照片編號19所示),其中2張鐵椅為附近自助餐商家所有、1張高腳折疊椅為告訴人周欐瑧所有(見其警詢證述,偵字卷,第43頁),堪認警方現場查獲用以行兇之物,均非屬被告李溫育或其餘在場黑衣人所有,是縱有遭被告李溫育及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前揭規定,本院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吳鴻棍、周欐瑧夫妻於本件衝突中,亦基於傷害犯意,分別有徒手及持椅傷害告訴人李溫育、李秋香2人,而被告黃銘輝眼見衝突後,亦基於傷害犯意,自告訴人李溫育後方攻擊,而致告訴人李溫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x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x2平方公分、右側小指挫傷併瘀傷約6x2平方公分;李秋香則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李溫育、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之證述、告訴人李溫育、李秋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5頁;第97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23-126頁)、鐵椅照片(同上卷,第132-133頁)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均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被告吳鴻棍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吳鴻棍係遭被告李溫育於案發時地,帶同多名黑衣人至其攤位,先遭被告李溫育擲杯攻擊,其後旋即遭被告李溫育及多名黑衣人毆打,被告吳鴻棍遭多人圍毆,被打倒在地,其並未還手,並無傷害犯行等語;被告周欐瑧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欐瑧於現場見狀是拿椅子保護自己,並未持椅傷害被告李溫育,且被告周欐瑧雖有用手推李溫育一下,但亦未致被告李溫育受傷,且本件縱然李溫育有因此受傷,亦屬被告周欐瑧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行為不罰之無罪;被告黃銘耀則辯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李溫育至少帶5個人去跟被告吳鴻棍交談,被告李溫育先朝被告吳鴻棍砸杯子,後來黑衣人開始動手打被告吳鴻棍,我走出我的攤位要勸架,被告李溫育就直接打椅子往我頭打下去,我就倒下去,本案我只是過去要勸架,就被李溫育和黑衣人毆打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有關告訴人李秋香受傷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固指訴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傷害乙情,然查,證人李秋香初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警詢時稱:現場狀況混亂,不清楚有誰動手,且斯時詳述其所知之衝突過程係稱被告李溫育與被告吳鴻棍(即身著深藍色衣服之男子)2人先發生爭執,其上前勸架,後來被告黃銘輝(白色上衣的攤商)勸架,被告李溫育說不甘被告黃銘輝的事,雙方互搶椅子,被告周欐瑧(深藍色衣服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被告李溫育,其擋在中間勸架,被轉身過來的被告李溫育推了一把,我就和持椅的女子一起跌倒在地,被告吳鴻棍跑掉,被告李溫育就去追,其左胸左肩會腫、痛等語(見偵字卷,第77-79頁),是依告訴人依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7日)記憶最為清楚之時,所製作之警詢證述以觀,可知告訴人李秋香除遭被告李溫育動手推倒以外,其並未述敘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攻擊之情事,若其於當日果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攻擊、傷害,證人李秋香當無迴護或隱匿上情之必要,則其於初次即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製作之際,既未指訴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傷害,而於相隔月餘之後之警詢始稱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傷害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之處,況依證人李秋香其後於111年10月6日即第二次警詢時固有指訴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傷害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然細譯之證言,其亦係供述:「當時要勸架擋在李溫育、吳鴻棍及周欐瑧中間,應該是被吳鴻棍、周欐瑧傷害到的」等語,佐以證人李秋香於初次警詢所證「現場狀況混亂,不清楚有誰動手」等語,可見證人李秋香上揭第二次警詢時所證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傷害應屬事後推測之詞,則其所證是否可信,自堪質疑。再者,證人李秋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道、亦無法確定被告周欐瑧有無用椅子打其,但其身上有傷勢、對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胸壁挫傷是何人傷害其造成的亦稱不知道傷哪來的、當時擋在吳鴻棍、周欐瑧前面時不曉得是否有被他們打到、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胸壁挫傷是不是被李溫育推倒所致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106頁、107頁),其甚且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當時要傷害的對象並非是其,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沒有直接要傷害其之意思(見訴字卷,第110頁),益見其對案發當日是否有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攻擊,實際上並不清楚,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於案發時、地,亦無意傷害其,則其所證當具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可信度不足,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況本案證人李秋香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然依證人李秋香、李溫育之警詢供述(見偵字卷,第79頁、第10頁)均可知,證人李秋香、李溫育2人均稱案發時證人李秋香有遭李溫育動手推倒在地乙情,則證人李秋香所受前胸壁挫傷是否係因被告李溫育動手推倒在地造成,當非無疑,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合理懷疑,則本件當無從以證人李秋香之證述及其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於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之認定。另觀諸證人李溫育於歷次警詢(111年8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9)及偵訊時(112年2月24日),除曾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推證人李秋香並致其倒下乙情外,均不曾證述證人李秋香於案發時、地,曾遭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傷害,此有證人李溫育卷附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自無從作為證人李秋香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有關告訴人李溫育受傷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李溫育本件所受傷勢係由被告吳鴻棍持折疊高腳椅砸、被告周欐瑧持椅子毆打及遭被告黃銘輝自後方攻擊所致。查告訴人李溫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乙情,固有前述其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本件衝突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李溫育所受傷勢固無由憑空而生,然查:
⒈證人李溫育固於警詢指證被告吳鴻棍有持椅丟向其但沒丟中
及吳鴻棍有與其互毆(見偵字卷,第10頁、15頁)、被告周欐瑧拿椅子打其背(同上卷,第10頁、第15頁)、被告黃銘輝拿椅子過來時,其就推倒黃銘輝,跟黃銘輝說沒他的事,然後把黃銘輝的椅子搶過來,持椅子打他一下;其有打黃銘輝,但是因黃銘輝要和其搶鐵椅,若黃銘輝搶到,可能會用來打其、其與吳鴻棍互毆時,感到背後疼痛,其轉身發現是黃銘輝就推倒黃銘輝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15頁);於偵訊時則指證被告吳鴻棍拿高腳椅要打其,其就拿鐵椅還擊就起衝突,被告周欐瑧也過來,被告黃銘輝不知道在其身後用什麼攻擊其,其轉身後就把被告黃銘輝推倒,黃銘輝起身後有要和其搶椅子,但搶不過,其認為被告黃銘輝是要搶椅子攻擊其,所以就拿椅子打被告黃銘輝,此時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都拿椅子打其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是依上揭證人李溫育所證,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黃銘輝有攻擊其背部之行為,僅係其感到背部疼痛後,轉身發現被告黃銘輝在場,即逕自認定被告黃銘輝有動手攻擊,而依證人李秋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證述被告黃銘輝有與告訴人李溫育搶椅子,但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銘輝有任何攻擊告訴人李溫育之行為,且於審理中亦證述未見到被告黃銘輝有打告訴人李溫育背部之行為(見訴字卷,第105頁),則徒憑告訴人李溫育單一無足夠補強事證且屬臆測性之指證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銘輝有何動手攻擊告訴人李溫育之傷害犯行甚明,且依證人朱晶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其有看見被告李溫育與5、6名黑衣人走到被告吳鴻棍的對面,吳鴻棍一開始與被告李溫育面對面,幾個黑衣人把他圍起來,後來聽到雙方有講到「有沒有」、「沒有我不可能做這種事、絕對沒有」,後來證人李秋香有跑來拉被告李溫育,然遭被告李溫育推走,被告李溫育就有拿杯子率在地上,再拿一個杯子朝被告吳鴻棍頭部砸過去,後面黑衣人就開始動手,被告吳鴻棍被打倒在地前沒有還手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堪認被告吳鴻棍係遭被告李溫育及在場衣人共同傷害,甚且群毆下逕行倒地,自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⒉而依本件屬被告吳鴻棍係遭告訴人李溫育擲杯攻擊在先,嗣
始引爆本件衝突、且本件告訴人李溫育到場之原因本係為證人李秋香出頭,始至本案攤位處尋被告吳鴻棍理論等情,均據告訴人李溫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上情復有證人李秋香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李溫育於本件係屬主動尋釁之一方甚明,且被告吳鴻棍與告訴人李溫育於理論之際,告訴人李溫育既主動擅取被告吳鴻棍攤位內之茶杯擲向被告吳鴻棍,其斯時所為,顯屬可資判別之不法侵害之一方,當屬現時之不法侵害,況依前揭證人朱晶所證,本件告訴人李溫育係夥同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5名黑衣人共犯突然逕向被告吳鴻棍施暴,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吳鴻棍當時係面臨告訴人李溫育及在場黑衣人等之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本無坐以待斃之理,縱其遭打倒後,曾有防衛自身等反抗之舉,亦為法之所許,而同於現場之被告周欐瑧眼見其配偶遭毆,自可出手反擊,果若其等2人於被告吳鴻棍遭襲後,曾有合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之行止,也因屬有效、得以防免其繼續遭受侵害之防衛行為,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不罰,況本案告訴人李溫育所受之法益侵害,僅係令其受有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挫、瘀傷,則現場被告吳鴻棍、周欐瑧縱有所防衛或抵抗行為,亦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防衛過當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主張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有傷害告訴人李溫育之
舉,然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起訴書忽略本件告訴人李溫育為本件不法侵害之發起方,而未於犯罪事實欄之基本脈絡中載明此情,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吳鴻棍係因談判未果後,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椅砸向告訴人李溫育,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本件起訴書第5、6頁既認定告訴人李溫育斯時仗勢其夥同5名男子具有懸殊之優劣地位,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李溫育係與5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始前往至本案攤位處談判,佐以告訴人李溫育一方有率先動手行兇乙情,自應充分考量被告吳鴻棍、周欐瑧當時面臨情境甚為兇險,且為遭他人有意侵門踏戶尋釁之受害方為是。況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下之防衛行為,係毫無防衛意思,僅屬純粹流於報復心理之別一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或論據,自不能無視告訴人李溫育一方係攻擊被告吳鴻棍在先之情,猶認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僅屬與告訴人李溫育互毆傷害,並以此遽以刑法故意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而令其等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黃銘輝3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就告訴人李秋香指訴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另就告訴人李溫育指訴被告黃銘輝部分,僅屬無足夠補強事證之單一臆測性指訴,無從遽認被告黃銘輝有何傷害犯行,而就告訴人李溫育指訴被告吳鴻棍、周欐瑧部分,本院認被告吳鴻棍遭告訴人李溫育一方傷害之初,被告吳鴻棍並無為伺不法侵害行為即遭打倒,其後縱被告吳鴻棍、周欐瑧如有抵抗、防衛等舉止而致告訴人李溫育受傷,被告吳鴻棍、周欐瑧2人亦可主張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黃銘耀、吳鴻棍、周欐瑧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