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思昭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高財華、林明駿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有出資不詳金額投資黃韋祥之銷售鞋子事業,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聯大社區」成立工作室(下稱「聯大工作室」),渠2人於111年4月13日,以黃韋祥之行為致使工作室訂單遭取消,而生怨懟。詎周思昭竟與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左列4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李俊毅、張凱傑(左列2人,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及詹俊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馬弘杰(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駿以商談聯大工作室事務為由,邀約黃韋祥至聯大工作室,俟黃韋祥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遭在場之周思昭、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詹俊宸、張凱傑、馬弘杰等人圍繞在旁,高財華、林明駿則與黃韋祥商談如何處理訂單遭取消損失,過程中高財華持仿制式手槍樣式空氣槍,向黃韋祥恫稱:不要以為這是玩具槍,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周思昭、李俊毅、詹俊宸、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馬弘杰等人則徒手毆打黃韋祥,造成黃韋祥受有頭皮、左耳、後背、右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黃韋祥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方式使黃韋祥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剝奪黃韋祥之行動自由。高財華、林明駿復轉念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周思昭就高財華、林明駿2人向黃韋祥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而有共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剝奪黃韋祥行動自由之機會,藉詞向黃韋祥索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二、黃韋祥因受迫於高財華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先致電友人葉治相,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擔保,向葉治相借貸30萬元,周思昭則受林明駿指示,與陳韋志、林浩瑜、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沃克洗車場,由黃韋祥向葉治相之員工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後,周思昭再與陳韋志、林浩瑜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30萬元交與林明駿;
三、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自陳其住處尚有15萬元,周思昭遂依高財華、林明駿之指示與陳韋志等人隨同黃韋祥,於111年4月13日傍晚駕車至黃韋祥之桃園市處所(地址詳卷),由黃韋祥向其配偶陳紫鈴拿取15萬元現金後,周思昭再與陳韋志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15萬元交與林明駿;
四、又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聲稱其住處尚有現金,周思昭又依高財華、林明駿之指示與張凱傑、詹俊宸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之桃園市處所(地址詳卷),向陳紫鈴索討50萬元,經陳紫鈴表示無法支付後,由張凱傑向陳紫鈴恫稱:若你不陪同黃韋祥回聯大社區,就要打黃韋祥,而且聯大社區裡面的人會來你家亂等語,使陳紫鈴心生畏懼,乃隨同黃韋祥、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至聯大工作室;
五、待黃韋祥、陳紫鈴於111年4月14日0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由高財華、林明駿在聯大工作室與黃韋祥、陳紫鈴商談,要求黃韋祥、陳紫鈴賠償23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各簽面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就不得離開,而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等語;高財華並持仿制式手槍樣式空氣槍,對黃韋祥、陳紫鈴恫稱:原本要開槍打黃韋祥的,若無法湊齊賠償金,就要剁掉黃韋祥的手指,將黃韋祥帶到他處凌虐等語,而周思昭、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馬弘杰等人則在旁圍繞黃韋祥、陳紫鈴,其中在場某不詳人士則出聲應和高財華、林明駿上開話語,使黃韋祥、陳紫鈴心生畏懼,乃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總金額1,3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將上開本票交與林明駿,林明駿並向黃韋祥、陳紫鈴恫稱:若未於同年5月14日之前清償,要將該等本票交給不同討債集團討債等語。並由其中在場之某不詳人士要求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分別拍攝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照片,始讓陳紫鈴、黃韋祥先後各自離去而重獲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周思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至370至37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思昭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與高財華、林明駿、李俊毅、張凱傑、林浩瑜、陳韋志、詹俊宸及告訴人黃韋祥等人待在聯大工作室,期間並有李俊毅等人對告訴人黃韋祥為傷害行為,其後伊有陪同告訴人黃韋祥前往沃克洗車場,並二度陪同告訴人黃韋祥前往其住所,且告訴人陳紫鈴有前往聯大工作室,並與告訴人黃韋祥一起簽立前揭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韋祥,也沒有限制黃韋祥的行動自由,是黃韋祥自己要我陪他去拿錢,簽本票也是黃韋祥跟陳紫鈴自己討論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及告訴人黃韋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交付前揭錢財等情,為被告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訴卷第57至64、207至214、366至374、404至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紫鈴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李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傑、林浩瑜、陳韋志、詹俊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育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治相、楊憲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41至50、89至105、140至145、171至180、237至246、275至28
1、309至318、319至321、377至3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至10、15至19、33至36、39至45、65至67、91至93、97至99頁,偵緝卷第75至78、81至83、87至89、93至95、99至101、105至108、111至113、117至123、135至136頁,本院訴卷第69至98、107至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韋祥)、告訴人黃韋祥受傷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5至19、25至35、217至233頁,偵卷㈡第103、105至109、119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3日1
8時許,我被誘騙到聯大工作室,「高法」(按即高財華,以下逕稱其名)、「小林」(按即林明駿,以下逕稱其名)、周思昭、張凱傑、林浩瑜、陳韋志等人都圍繞在我身邊不讓我離去,高財華持塑膠條打我後腦杓,林明駿叫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打我,李俊毅、馬弘傑、周思昭及陳韋志都是用拳頭打我,高財華持槍對我恐嚇要我拿錢出來,我就打給葉治相向他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周思昭、林浩瑜及我不知姓名之男子圍繞著我,叫我搭上1台黑色BMW,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讓我無法任意下車,再由陳韋志駕駛我的車一起前往沃克洗車場,向葉治相的員工拿取30萬元,我將30萬元交給周思昭及林浩瑜,回到工作室之後,高財華及林明駿逼問我還有沒有錢,我說我家裡還有,周思昭、林浩瑜及陳韋志就將我押回家,由我跟我老婆陳紫鈴拿15萬元,我再轉交給周思昭,之後他們把我帶回工作室,持續逼問我還有沒有錢,我騙他們說我家裡還有現金之後,高財華、林明駿又叫周思昭、張凱傑及詹俊宸將我帶回家,但後來他們發現我是騙他們的,就將我跟陳紫鈴押到工作室,逼我跟陳紫鈴簽本票等語(見偵卷㈡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紫鈴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3日傍晚,我老公黃韋祥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現金約10萬元,要我先拿出來他等一下會過來拿,他說要退錢給林明駿,但詳細原因沒有講,我把錢拿到門口,就有一台黑色BMW開到我家門口,車上下來5個人,其中包含黃韋祥,我就把錢交給黃韋祥,他說他沒事,但我看他神情慌張,且臉部紅腫感覺是有被毆打的痕跡,後來隔天0時許,張凱傑、周思昭及詹俊宸將黃韋祥帶回家,黃韋祥整個頭部都是紅腫的,張凱傑就要我跟他們一起回聯大工作室,不然就要打黃韋祥,且會叫聯大工作室的人來我家亂,詹俊宸在旁附合,之後張凱傑、詹俊宸及周思昭就圍在我跟黃韋祥旁邊不讓我們自由離開,且要我們上車,我們上車後,由周思昭駕駛,張凱傑坐在副駕駛座,詹俊宸坐在後座右方,我跟黃韋祥坐在後座左方,他們將車門安全鎖鎖起來,我們上車後無法從裡面離開,到聯大工作室後,現場除張凱傑、詹俊宸及周思昭之外,還有高財華、林明駿、林浩瑜、陳韋志、馬弘傑、李俊毅等人,他們一群人把我及黃韋祥圍住,不讓我們離開,並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離開,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我因為畏懼而不敢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65至67頁,偵緝卷第135至136頁),考量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且前後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黃韋祥傷勢照片及其於111年4月19日經診斷受有頭皮、後背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等情相合,應認其2人之證述堪可採信。
㈣再者,證人葉治相亦證稱:告訴人黃韋祥有於111年4月13日
打電話向其借貸30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91至93頁,偵緝卷第117至123頁);證人楊憲奎則證稱:告訴人黃韋祥前往沃克洗車場拿借款30萬元時,至少有其他5個人跟黃韋祥一起來,且黃韋祥當時臉部有明顯紅腫等語(見偵卷㈡第97至99頁,偵緝卷第117至123頁);而另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林浩瑜、詹俊宸並均證稱告訴人黃韋祥於聯大工作室遭毆打,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韋祥等語;另案被告李俊毅則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韋祥等語(見偵卷㈠第41至50、89至105、171至180、237至246、309至318、319至321頁,偵緝卷第75至78、81至83、87至89、93至95、105至108頁,本院訴卷第69至98、107至138頁),益證被告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黃韋祥,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黃韋祥之自由意願,迫使告訴人黃韋祥同意賠付金錢,並由被告等人隨同告訴人黃韋祥前往沃克洗車場、告訴人黃韋祥住處取款,且告訴人陳紫鈴亦因告訴人黃韋祥遭毆打及被告等人之言行,始隨同前往聯大工作室,並與告訴人黃韋祥一同被迫簽下本票,允諾賠款始得離開現場,則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既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所為自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涉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陳其有目睹另案被告李俊毅及另1名其忘記姓名之人於聯大工作室毆打告訴人黃韋祥,參以告訴人黃韋祥於本案自111年4月13日晚間即開始於聯大工作室遭質問及毆打,且依告訴人黃韋祥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告訴人黃韋祥遭毆打已係遍體鱗傷,實難想像告訴人黃韋祥受此毆打後,仍出於真摯之自願,先前往沃克洗車場借錢、兩度返回家中後,又同意回到聯大工作室繼續遭受逼問,終至簽下合計票面金額高達1,350萬元之本票,況告訴人黃韋祥若果係自願至沃克洗車場借款、亦係自願回家拿錢、又自願回到聯大工作室簽立本票,本可自行為之,何須於過程中始終有多達3至4人陪同告訴人黃韋祥出入,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係自願前往並簽立本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所謂私行拘禁,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之目的,本在於逼迫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按其指示行動,而非將其2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應認屬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
、張凱傑、詹俊宸、馬弘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現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與另案被告高財華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非微,造成其等精神、心理痛苦及不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3、
214、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思昭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思昭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韋祥與另案被告高財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韋祥明確表示不再對被告高財華提告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周思昭,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思昭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周思昭否認有此犯行,且依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所
證,先前出資聯大工作室之人為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事發當日實際商談交付款項具體原因及計算數額者,亦為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從而,被告周思昭就上開情事既未參與其中,其是否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向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索討財物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再者,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亦未指證被告周思昭與其等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周思昭有實際參與其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商談,而知悉交付款項具體原因及計算數額方式,尚難僅以被告周思昭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就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對被告周思昭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責相繩。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周思昭產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