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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輝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2號、第3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正輝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桃國市桃國區同安國民小學(下稱同安國小)總務主任,綜理同安國小總務業務,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及請款等業務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卓宏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意豐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意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安國小於106年間為汰換校園老舊監視通訊設備,以確保校園安全,決議擬辦理106年度監視通訊設備採購(下稱本件採購案),所需經費及相關招標事宜均由時任總務主任廖正輝負責,經招標後由意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於107年6月1日業經同安國小驗收完畢。詎廖正輝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本件採購案驗收完成後至教育局撥付款項前之際,將其曾於107年9月26日向教育局承辦人催撥本採購案履約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及「我在催了」、「然後 我決定要去借信貸了 不想管你了」、「欠你的人情還一還 以後不管你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等具有要求賄賂意思之訊息傳送予卓宏龍,以此向卓宏龍表示有依其職務上行為向教育局承辦人員催促核撥履約款予意豐公司,進而要求卓宏龍須交付數額不詳之賄款,作為其協助意豐公司加速取得履約款之對價,而卓宏龍接獲前述訊息內容即明白其為索賄之暗示,乃應允廖正輝之要求待履約款順利核撥,將依約交付廖正輝賄款。渠等謀議既定後,嗣卓宏龍於107年10月8日取得教育局核撥之本件採購案履約款後,即基於對廖正輝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前述履約款入帳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下午接近放學時間,將放置於紙袋內之現金18萬元,攜至同安國小1樓總務處附近之男廁,交付予廖正輝,作為廖正輝經辦本採購案期間協助意豐公司加速請款流程(檢察官起訴書尚另記載「驗收」應屬敘述本件採購案進行之流程,應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為免疑義,予以刪除,詳後述理由欄二、㈠)等本件採購案相關履約事宜之對價,廖正輝則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8萬元現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正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院卷第63、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卷第23至26頁;偵1保密卷第52、53頁至81、195至199頁;偵2卷第118、119頁;院卷第62、305頁),核與證人卓宏龍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相符(見偵1卷第45至55、59至61、67至71、79至82、97至102頁;偵3卷第27至40、79至82頁;偵3保密卷第83至10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保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7至39、41、42頁;偵3卷第241至245頁) 、卓宏龍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02、3777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1卷第105至111頁;偵1卷第289至29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卓宏龍對話紀錄影本1份(偵2卷第67至79頁;偵3卷第21至26、191至200頁)、同安國小106年4月24日同小總字第1060002675號函稿(偵2卷第147頁;偵1保密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教設字第1060240948號函(偵2卷第149至151頁;偵1保密卷第41至43頁;偵3卷第165頁)、同安國小106年5月1日同小總字第1060002883號函稿暨附相關資料(偵3卷第83至85、87至164頁)、被告於107年2月11日簽請辦理本件採購案招標作業及於107年2月26日簽請辦理本件採購案決標公告簽文影本各1份(偵3卷第167至169頁)、同安國小107年2月26日10時30分(標案案號:TA0000000)開標/決標紀錄表(偵3卷第170、171頁;偵2卷第145頁;偵1保密卷第37頁)、同安國小106年度校園監視器通訊設備採購(標案案號:TA0000000)000年3月2日決標公告(偵3卷第172至176頁;偵2卷第47至51頁)、同安國小106 年度校園監視器通訊設備採購案107年6 月1日驗收作業相關資料簽文影本1份(偵3卷第177至190頁;偵2卷第153、155頁;偵1保密卷第45、47頁)、意豐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3卷第203至239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第247至25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0至31行雖記載「作為廖正輝經辦本採購案期間協助意豐公司『驗收』、加速請款流程等本採購案相關履約事宜之對價」,然自該部分第16至23行以觀,就被告要求本件賄賂之犯意,起訴書係記載於驗收完畢之後(見該部分第17行),且要求賄賂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驗收後至教育局撥款前之際,且記載被告傳送其催促教育局承辦人員核撥履約款之對話內容予卓宏龍,據此項卓宏龍要求賄賂(見該部分第18至23行),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向卓宏龍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僅係針對「協助意豐公司加速請款流程」,驗收部分僅為敘述本件採購案進行之脈絡,並非為起訴要求、收受賄賂對價之範圍,為免疑義,就「驗收」部分於事實欄予以刪除,一併敘明。

㈡被告相關減刑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8萬乙節,有被告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7至32頁),是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顯見其確有真心悔過之意。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與被告收賄金額為18萬元以下之犯罪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同安國小總務主任

,負責本件採購案招標、請款等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以維護同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公正進行,竟為意豐公司得以加速領得履約款而要求、收受賄賂,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所收賄款金額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從刑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斟酌被告本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計獲取犯罪所得18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檢察官加以扣押,尚非國家所有,故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使用扣案之手機1支(即IPhon

e 12 ProMax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傳送上開要求賄賂之訊息予卓宏龍,且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從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要求、收受賄賂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本件除扣案之上開被告所有手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扣案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負責本件採購案之相關文書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要求、收受賄賂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