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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胡○婷為胡○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嬰)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嬰出生後由胡○婷照顧,並居住於胡○婷之母胡○雯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胡○婷為成年人,明知A嬰為甫出生之嬰兒,竟基於對兒童傷害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在本案居所,以香菸等不詳之物燒燙胡○廷之會陰部、陰莖等生殖器及左足底等身體部位,並以毆打臉部、身體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傷害、凌虐A嬰。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接獲胡○雯報案稱胡○婷於本案居所內破壞家具,且精神出現異常,到場後發現A嬰身體出現多處明顯外傷,且下體有紅腫破皮,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發現A嬰受有左臉瘀青、右前臂瘀青、會陰部、陰莖及睪丸紅腫、脫皮、右足底傷口疑似燙傷、左側頭部瘀青、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而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胡○廷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胡○廷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婷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22至22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A嬰之生母,被害人出生之後均係由伊一個人照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是尿布濕疹,會陰部才會受傷,手臂跟大腿上的淤青是因為被害人出院時打針,我沒有幫他揉開造成的,或被害人可能掉下床碰到,被害人身上其他傷勢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經發現並送醫後,診斷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19至225、327至359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胡○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111至115頁,本院訴卷第329至347頁),並有到場查獲之警員職務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婷涉嫌凌虐妨害幼童發育罪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21903002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24日桃家防字第1140006365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39至40、43、45至47、49至52、125至127頁,本院訴卷第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胡○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於000年0

月間出生,出生後均由被告單獨照顧,我沒有注意過被害人身上有無傷勢,我平常也不會進被告跟被害人之房間,除非被害人一直在哭,超過半小時,我才會去敲門跟被告說被害人在哭,這種情形在111年11月間有發生過2次,因為哭的時間太久,我進去的時候被害人在地板上,有穿衣服,但肚臍露出來,而被告在睡覺,間隔1、2個星期我又再次聽到被害人哭聲,此次我也是看到被害人在地上,但我沒有將小孩的衣服掀開確認,被告有吸菸及施用毒品習慣,施用毒品之後會精神不正常,被害人身上的傷應該是被告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係要生被害人之前才回本案居所,生產後被害人由被告照顧,我、我的同居人及被告之長子均不會幫忙照顧被害人,被告平常沒有精神疾病,但被告吸毒之後會有行為偏差,會罵人、摔東西跟發脾氣,我平常不會進被告房間查看被害人,只有進去過2次,因為被害人在哭,我進去叫被告起來照顧被害人,有一次是被害人滾到床鋪底下,因為是床墊,所以摔得不是很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9至347頁),參以被告亦自陳被害人均由其照顧,無人會幫忙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頁),足認被害人平日既由被告單獨照顧,則被害人身上傷勢,僅有可能由被告造成,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均係正常照顧被害人,然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施用毒品後,有情緒失控、行為偏差之情形,業據證人胡○雯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實有可能於施用毒品或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對被害人施以暴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會陰部、陰莖及睪丸紅腫、脫

皮之情形,經醫師評估,乃符合二度燒燙傷傷口,應係人為因素導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21903002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害人左足底燒燙傷之形狀與型態,與以香菸灼燙之情形高度相似,亦有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該等傷勢衡情實無可能係因自然摔落而造成,又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出生並出院後,縱有因施打預防針造成局部淤青,亦無可能長達半年不消散,況被害人右前臂瘀青係整圈手臂之瘀青(見偵卷第52頁),與遭抓握而形成之瘀傷較為相符,另被害人左臉瘀青、左側頭部瘀青及背部擦傷均範圍非小(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若果係正常照顧被害人,斷無可能全無發覺,且證人胡○雯亦證稱其2次見被害人哭鬧不止之時,被害人有穿衣服,另有一次被害人滾到床鋪底下,因為是床墊,所以摔得不是很嚴重等語,已如上述,則若以被害人身有著衣,又有床墊之情形下,應不至於因被害人跌落床下而造成如此瘀傷,並在有衣物保護之背部造成大片擦傷,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明知被害人僅為6個多月大之嬰孩,各身體部位顯然尚未

發育完全,若對其施以暴行,顯然將妨害其發育,竟仍以香菸等不詳之物燒燙被害人之會陰部、陰莖等生殖器及左足底,並以毆打臉部、身體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不僅顯已達凌虐之程度,且被害人現有發展遲緩而持續安排復健等情形,復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24日以桃家防字第1140006365號函覆稱在案(見本院訴卷第25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施以凌虐之要件相符。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歷經2次修法,最新修正條文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後將前揭增訂之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移至同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為:「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第2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與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親生母親,且被害人僅為6個多月大之嬰兒,被告主觀上自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於本

案居所,接續以菸等不詳之物燒燙被害人會陰部、陰莖等生殖器及其他身體部分,並以毆打臉部、身體及其他不詳方式傷害、凌虐其身體部分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身為被害人生母,對於被害人本應負教養及保護之責,明知被害人僅為數月大之嬰兒,身體未及發育亟待悉心呵護,詎其非但未予適當之照料,反為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之傷勢,所為忝為人母,惡性非輕,應予深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親權已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停止,被害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照顧,有發展遲緩議題安排復健,其餘身心狀況皆與同齡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24日桃家防字第1140006365號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被害人發展期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