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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川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川基於行使偽造貨幣、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向塗思潔稱欲購買麵線2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持偽造之面值1,000元之中華民國鈔票1張交付予塗思傑行使之,致塗思潔陷於錯誤,交付找零之900元現金給被告。嗣因被告取得該900元後離去,遲未返回取餐,塗思潔經隔壁車行老闆提醒,於檢查上開鈔票後,始發現上開鈔票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

號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嗣並如期宣判。茲因本件追加起訴係在本訴辯論終結日後之同年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有違背規定之處。

㈡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希望與本訴一起審理

,是本院為保障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利益,並未逕為程序判決,仍就本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當事人、辯護人經本院提示上情後,當庭各表示依法處理、沒有意見之意見;嗣於113年2月27日行審判程序,在提示證據階段結束後,被告雖仍維持自白一貫,但辯護人則以應審酌本件追加起訴之合法性等詞為辯護。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既有違背規定,並經辯護人主張如前,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追加起訴雖經本院諭知如上,然因為警查扣之上開鈔

票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在案,且被告均自白有行使上開鈔票之行為,檢察官仍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