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順安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莊卓權被 告 戎大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8、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順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戎大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鄧順安於民國96年間至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10年9月2日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經理及環境保護專責暨技術人員;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許可證字號:106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033號;發證日期:108年8月12日;許可期限:111年4月15日),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廢電線電纜(代碼D-2601),並於109年2月間起,其代表人由蔡佩君(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為莊卓權;戎大中(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於99年間與鄧順安相識,並於108年12月間起,偶依鄧順安指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且由鄧順安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又鄧順安於108年10月間起,因寶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能公司,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豐安公司安裝設備、整修廠房、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等業務,而由寶潔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寶潔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廠房(下稱寶潔能公司廠房)鑰匙交付予鄧順安。
二、嗣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力公司,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設備採購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天羅地網監錄系統租賃民營業者案之監錄系統設備建置及維護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建置、租賃期間保養維護、設備與線材提供等工作(下合稱本案監錄系統工作),並於承攬過程中產生共計2萬8,170公斤之廢電線電纜(下稱本案廢電線電纜)。而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總經理張嘉穎(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訊力公司欲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後居間聯繫鄧順安,並由時任開揚公司營運部經理林智遠、業務部經理張耀忠分別與訊力公司員工葉先旻(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佩君等人聯繫,張耀忠於109年4月24日將本案廢電線電纜之樣品交由蔡佩君攜回豐安公司,並由鄧順安、莊卓權決定本案廢電線電纜之樣本是否符合豐安公司可清除之物品。詎鄧順安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知悉廢電線電纜未經拆線剝皮,屬代碼D-2601之廢電線電纜,與戎大中均知悉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又鄧順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牟取非法處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以未拍攝到電纜芯之電線電纜皮照片取信於莊卓權,使莊卓權誤認豐安公司欲清除之物係廢塑膠而同意收受,再向訊力公司聲稱本案廢電線電纜為廢塑膠而豐安公司得以收受,豐安公司與訊力公司依此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由豐安公司向訊力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購買廢塑膠(R-0201)、訊力公司向豐安公司支付每公噸1,500元之運輸費用為內容之契約(下稱本案廢塑膠契約)。鄧順安遂藉上述「一」所載林宗輝將寶潔能公司廠房鑰匙交付予其之機會,將寶潔能公司廠房供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之用,並與戎大中一同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而由戎大中指示不知情之豐安公司司機朱證諭、楊萬盛等人,於附表一「載運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至附表一「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清除附表一「載運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本案廢電線電纜,並堆置於寶潔能公司廠房。清除完畢後,訊力公司向豐安公司支付共計44萬3,678元之清運費用,豐安公司向訊力公司支付共計305元之廢塑膠(R-0201)(按: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線材」)買賣費用。嗣本案廢電線電纜因由戎大中自行於109年5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邱文傑」之成年男子處理,而遭非法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67巷口(下稱本案巷口)為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等單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7至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5日前往本案巷口、寶潔能公司廠房等處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鄧順安、豐安公司):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鄧順安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順安爭執被告戎大中、證人蔡佩君、莊卓權、林宗輝、張嘉穎、張耀忠、葉先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鄧順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戎大中、證人蔡佩君、莊卓權、林宗輝、張嘉穎、張耀忠、葉先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順安爭執被告戎大中、證人蔡佩君、莊卓權、林宗輝、張嘉穎、張耀忠、葉先旻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就被告戎大中、證人蔡佩君、張嘉穎部分,渠等於偵訊中雖未經具結,然渠等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鄧順安對質詰問之機會;就證人莊卓權、林宗輝、張耀忠、葉先旻部分,渠等均於偵查中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19558卷二第93頁,偵22653卷二第171至173、369至37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莊卓權、張耀忠、葉先旻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鄧順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戎大中、證人蔡佩君、莊卓權、林宗輝、張嘉穎、張耀忠、葉先旻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⑶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鄧順安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一第1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豐安公司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豐安公司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順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被告豐安公司矢口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應科以罰金之情,⑴被告鄧順安辯稱:其於106年至110年間在念書,僅有被告豐安公司需要確認合約書、廢棄物事項時,始會至被告豐安公司,又其雖與被告戎大中雖相識,然其未曾指示被告戎大中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亦未支付報酬予被告戎大中,且被告豐安公司未受寶潔能公司委託安裝設備、整修廠房、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等業務,證人林宗輝亦未曾將寶潔能公司廠房鑰匙交予其,其並不知被告豐安公司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之情形云云;⑵被告豐安公司辯稱:被告鄧順安為被告豐安公司之幕後老闆,被告鄧順安僅有提供不含電線芯之電線皮照片,並告知得以收受本案廢電線電纜,被告豐安公司始收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許可證字號:106桃
園市廢甲清字第0033號;發證日期:108年8月12日;許可期限:111年4月15日),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廢電線電纜(代碼D-2601),並於109年2月間起,其代表人由證人蔡佩君變更為證人莊卓權。嗣訊力公司向中華電信承攬本案監錄系統工作,並於承攬過程中產生共計2萬8,170公斤之本案廢電線電纜,而欲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透過證人張嘉穎、林智遠、張耀忠等人聯繫,於109年4月30日與被告豐安公司簽訂本案廢塑膠契約。不知情之被告豐安公司司機遂於附表一「載運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至附表一「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清除附表一「載運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本案廢電線電纜,並依指示將本案廢電線電纜堆置寶潔能公司廠房。清除完畢後,訊力公司向豐安公司支付共計44萬3,678元之清運費用,豐安公司向訊力公司支付共計305元之廢塑膠(R-0201)買賣費用。嗣本案廢電線電纜因遭「邱文傑」非法棄置於本案巷口為民眾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戎大中於偵訊時(見偵22653卷二第52至57頁),證人莊卓權於偵訊時(見偵22653卷二第362至368頁),證人蔡佩君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22653卷二第129至133頁,本院訴卷二第12至16頁),證人張嘉穎於偵訊時(見偵22653卷二第57至60頁),證人張耀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22653卷二第162至164頁,本院訴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林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22653卷一第167至171頁,偵22653卷二第60至63頁,本院訴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葉先旻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22653卷二第159至162頁,本院訴卷二第9至12頁),證人朱證諭於警詢時(見偵22653卷一第103至106頁),證人楊萬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2653卷一第135至141頁,偵22653卷二第55至57頁)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5264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證人蔡佩君與莊卓權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見偵19558卷二第124至125頁)、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2653卷一第322頁,偵26653卷二第75至83頁)、本案監錄系統工作契約(見偵22653卷一第305至319頁)、本案廢塑膠契約(見偵22653卷一第321頁)、地磅單(見偵22653卷一第324至328頁)、被告豐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訊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2653卷一第329至331頁)、附表一「載運車輛」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5264卷第61至69頁)、證人張嘉穎與證人張耀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智遠與證人蔡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開揚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22653卷一第89至93、199至201頁)、桃園市環保局109年7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4046號函(見他5836卷第3頁)、桃園市環保局111年7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6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653卷二第287至351頁)、桃園市環保局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110年3月1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10月13日、111年3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109年8月28日現場照片(見他5836卷第341至343頁,偵19558卷一第19、269至278、425至450頁,偵22653卷一第279至301頁,偵22653卷二第85至91、181至191頁)、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110年3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見他5264卷第87至91頁,偵22653卷一第143至148、333至347頁)、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照片(見他5264卷第93至97頁,偵22653卷一第273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鄧順安、豐安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宗輝於偵訊時證稱:渠於108年1月10日向金桃園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寶潔能公司廠房,並於同年9月2日點交寶潔能公司廠房,渠購買寶潔能公司廠房,係為設置甲級廢棄物處理廠,但渠當時居住於南投,故委託被告鄧順安整修廠房、安裝設備等事宜,渠因此而匯款至被告鄧順安指定之金融帳戶,包含被告豐安公司帳戶、被告鄧順安配偶之帳戶,且為方便被告鄧順安進出寶潔能公司廠房,渠於108年10月底將寶潔能公司廠房之大門遙控器、鑰匙交予被告鄧順安,並放置於被告豐安公司,渠並未同意被告鄧順安、豐安公司將廢棄物堆置於寶潔能公司廠房,且渠係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7月15日通知後,始知寶潔能公司遭人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等語(見偵19558卷二第75至83頁,偵22653卷二第365至367頁),並提出寶潔能公司廠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前點交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19558卷一第325至335、345至353頁)、寶潔能公司股東名簿、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9558卷一第49至55頁)等件佐證。
⒉證人張嘉穎於偵訊時證稱:渠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
擔任開揚公司總經理,證人張耀忠、林智遠均為渠下屬,渠於107年年初與被告鄧順安、證人蔡佩君開始合作,本案係訊力公司副總經理告知訊力公司因承攬中華電信更換電纜之工程而有電纜線欲處理,渠請訊力公司副總經理送樣本來,渠再將樣本送予被告豐安公司,當時渠對口係被告鄧順安,被告鄧順安則請渠將樣本交予證人張耀忠,再由證人張耀忠交予證人蔡佩君,渠僅有協助被告豐安公司與訊力公司聯繫,並指派證人張耀忠、林智遠至現場學習廢棄物之收受、處理流程,渠並未指示被告戎大中將本案廢電線電纜清運至寶潔能公司廠房,且被告豐安公司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時,並未反應其所清除者與樣品不符,被告鄧順安甚於本案案發後,要求渠稱本案廢電線電纜與樣品不符,並告知被告戎大中亦會如此稱之等語(見偵22653卷二第57至60頁),並提出渠與證人張耀忠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偵22653卷一第89、199頁)。
⒊證人張耀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9年2月至同
年9月,擔任開揚公司業務部經理,本案係證人張嘉穎得知訊力公司有廢線材欲處理,且證人張嘉穎亦認識被告豐安公司之被告鄧順安、證人蔡佩君,即聯繫被告豐安公司可否處理訊力公司之廢線材,嗣由證人林智遠接洽,並給予雙方彼此之聯繫方式,以聯繫清運地點、數量等事宜,被告豐安公司有要求提供廢線材之樣本,渠有至訊力公司之下包公司拿樣本,並將樣本拍照傳送予證人張嘉穎,嗣於109年4月24日渠與證人林智遠將樣本交予證人蔡佩君帶回被告豐安公司,該樣本為30至40公分之電纜線,裡面有金屬線,外面包有塑膠,嗣被告豐安公司開始收受本案廢電線電纜,證人張嘉穎有請渠至蘆竹現場學習,渠於110年5月5日在蘆竹現場,有看到被告鄧順安至現場,即於開揚公司LINE群組向證人張嘉穎回報「鄧董有來」,渠於蘆竹現場所見之廢電線電纜與渠收受之廢線材樣本相符等語(見偵22653卷二第162至164頁,本院訴卷二第33至35頁),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開揚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佐證(見偵22653卷一第91、201頁)。
⒋證人林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9年2
月至同年9月,擔任開揚公司營運部經理,本案係訊力公司有廢電纜欲處理,證人張嘉穎向渠表示被告豐安公司得處理該廢電纜,之後由訊力公司與被告豐安公司自行洽談簽訂收受本案廢電線電纜之契約,渠並未參與該契約簽訂之過程,但證人張嘉穎請渠居中協助聯繫被告豐安公司,並學習廢棄物處理流程,故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係由證人葉先旻先通知渠至何地點載運,渠再與該地點之負責人聯繫,並通知被告戎大中前往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嗣由被告豐安公司自行載運至清除地點,但渠僅有跟至地磅站,不清除被告豐安公司後續將本案廢電線電纜載運至何處,本案係被告鄧順安與證人張嘉穎聯繫,並收走本案廢電線電纜,表示可以處理,且渠確定曾有於附表一「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中其中一處,見過被告鄧順安至現場等語(見偵22653卷一第167至171頁,偵22653卷二第60至63頁,本院訴卷二第36至41頁),並提出渠與證人蔡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偵22653卷一第93頁)。
⒌證人葉先旻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9年間擔任
訊力公司副理,係做警用監視器建置工作,本案廢電線電纜係監視器更新所汰換下之電纜線,訊力公司經證人林智遠介紹,請被告豐安公司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此次係訊力公司第一次處理廢電纜線,渠有問被告豐安公司如何處理,被告豐安公司表示用廢塑膠名義賣予被告豐安公司,再由訊力公司另外支付清運費用予被告豐安公司,並以報價單作為簡易契約(即本案廢塑膠契約),被告豐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訊力公司,係因訊力公司有支付被告豐安公司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費用,本案廢電線電纜並未申報廢棄物三聯單,其就本案僅認識被告戎大中,並不認識被告鄧順安等語(見偵22653卷二第159至162頁,本院訴卷二第9至12頁),並提出本案監錄系統工作契約佐證(見偵22653卷一第305至319頁)。
⒍證人蔡佩君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為被告豐安公
司之負責人,於被告豐安公司更換負責人為證人莊卓權前,渠便很少參與被告豐安公司之經營,被告鄧順安為被告豐安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清除之專責人員,渠不認識被告戎大中、葉先旻,渠對於被告豐安公司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亦無印象曾有收受訊力公司電纜線樣本,但渠曾有看過本案廢電線電纜,不過看到的是PVC廢電線皮,即塑膠皮,而不是廢電纜線等語(見偵22653卷二第129至133頁,本院訴卷二第12至16頁),並提出證人蔡佩君與莊卓權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佐證(見偵19558卷二第124至125頁)。
⒎證人莊卓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9年2月間起
,證人蔡佩君將被告豐安公司股權轉讓予渠,即由渠經營被告豐安公司,被告豐安公司主要係由經理即被告鄧順安在外接業務,並與渠、被告戎大中、廠務朱證諭討論該業務能否做、有無違法,本案係被告鄧順安、廠務朱證諭向渠表示,訊力公司委託處理之本案廢電線電纜為PVC且可以回收,並提出該電線皮之相片予渠觀看,相片中渠並未看到電線皮內有芯,渠即表示可以收就收,渠有看過本案廢塑膠契約,但該契約內相關計價係由被告鄧順安處理,渠不知如何計價等語(見偵22653卷二第52至57頁,本院訴卷二第16至20頁)。⒏證人即被告戎大中於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鄧順安係朋友關
係,一起處理廢棄物,渠不認識證人林宗輝、張耀忠、葉先旻、蔡佩君,本案係證人張嘉穎、林智遠拿訊力公司電纜線樣本至被告豐安公司,詢問豐安公司能否處理,豐安公司員工朱證諭表示可以處理,之後因被告豐安公司人手不足,便請渠幫忙,並由證人林智遠聯繫、告知渠何時至何處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渠因此與朱證諭至4、5個地點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並將本案廢電線電纜載運至寶潔能公司廠房,寶潔能公司廠房是被告鄧順安朋友所有,但寶潔能公司並未同意渠等將本案廢電線電纜置於寶潔能公司廠房,渠等仍將本案廢電線電纜置於寶潔能公司廠房,並於寶潔能公司廠房將本案廢電線電纜交予「邱文傑」處理,但「邱文傑」將本案廢電線電纜棄置於本案巷口,渠與朱證諭載運本案電線電纜時,有發現與原本收受僅有塑膠之樣本不符,渠有請朱證諭向證人張嘉穎、林智遠反應,但證人張嘉穎、林智遠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偵22653卷二第52至59頁)。
⒐稽之證人林宗輝、張嘉穎、張耀忠、林智遠、葉先旻、蔡佩
君、莊卓權、被告戎大中等人之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鄧順安於108年至109年間,確仍擔任被告豐安公司經理、環境保護專責暨技術人員,並於108年10月間受證人林宗輝委託為寶潔能公司整修廠房、安裝設備等事宜,並自證人林宗輝處取得寶潔能公司廠房之大門遙控器、鑰匙。嗣於109年4月間,訊力公司因向中華電信承攬本案監錄系統工作,而產出本案廢電線電纜須處理,透過證人張嘉穎聯繫被告鄧順安,證人張耀忠、林智遠聯繫訊力公司員工,並由證人張耀忠、林智遠協助取得本案廢電線電纜樣本交予證人蔡佩君攜回被告豐安公司,而被告鄧順安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偵22653卷一第322頁),知悉本案廢電線電纜屬代碼D-2601之廢電線電纜,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清除,卻以未拍攝到電纜芯之電線電纜皮照片取信於被告豐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證人莊卓權,使證人莊卓權誤認被告豐安公司得以購買之方式收受本案廢電線電纜,而同意與訊力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訂以被告豐安公司向訊力公司購買廢塑膠、訊力公司向被告豐安公司支付運輸費用為內容之本案廢塑膠契約,嗣被告鄧順安與被告戎大中一同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由被告戎大中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豐安公司司機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並堆置於被告鄧順安持有大門遙控器、鑰匙之寶潔能公司廠房,而被告鄧順安亦有至附表一編號2「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查看現場,證人張耀忠始於開揚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回報「鄧董有來」等語(見偵22653卷一第201頁),益徵被告鄧順安對於本案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始會於被告戎大中指示被告豐安公司司機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時至現場查看,並將其持有大門遙控器、鑰匙之寶潔能公司廠房供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是被告鄧順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⒑至證人蔡佩君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曾有看過本案廢電線
電纜,不過看到的是PVC廢電線皮,即塑膠皮,而不是廢電纜線云云;而被告戎大中亦於偵訊時證述,渠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時,始發現該廢電線電纜與原本收受之樣本不符云云,惟依證人張耀忠、林智遠上開證述,渠等交付予證人蔡佩君攜回被告豐安公司之樣品確為本案廢電線電纜,而非廢塑膠,且依證人張嘉穎上開證述,被告鄧順安於本案案發後,甚要求證人張嘉穎謊稱本案廢電線電纜與樣品不符,並告知被告戎大中亦會如此證稱,可見被告豐安公司所收受之樣品確為廢電線電纜,而非廢塑膠,被告鄧順安、戎大中對此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鄧順安確有因本案與證人張嘉穎聯繫,並與被告戎大中一同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始於本案案發後要求證人張嘉穎謊稱本案廢電線電纜與樣品不符甚明。又證人莊卓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本案係渠擔任被告豐安公司之負責人前所發生,渠不知道本案發生過程,且應與渠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至20頁),然如前所述,證人莊卓權自109年2月間起,即擔任被告豐安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可見證人莊卓權確有歷經本案,且就本案過程於偵訊時亦證述歷歷,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證人蔡佩君、被告戎大中、證人莊卓權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鄧順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輝、張嘉穎,以證明渠等於偵訊時
證稱之證述為不實在;聲請傳喚證人即寶潔能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雅琴,以證明寶潔能公司係委託東鴻環保公司安裝設備、整修廠房、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等業務;聲請傳喚證人朱證諭,以證明渠係受被告戎大中指示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云云。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審理中合法傳喚,除證人林宗輝、李雅琴因故而未能到庭外,證人朱證諭、張嘉穎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證人張嘉穎亦經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一第319、323至327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卷二第5、29頁)、請假狀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一第337至355頁)、法院通緝記錄表(見本院訴卷二第27頁)等件附卷可佐。然被告鄧順安確有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傳喚或拘提上開證人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順安、豐安公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順安雖非寶潔能公司廠房之所有人,然其藉寶潔能公司委託被告豐安公司安裝設備、整修廠房、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等業務,而自證人林宗輝處取得寶潔能公司廠房鑰匙之機會,將寶潔能公司廠房供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之用,核屬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是依上開說明,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處罰之對象。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經查,被告鄧順安與被告戎大中一同清運本案廢電線電纜,由被告戎大中指示被告豐安公司司機於附表一「載運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至附表一「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清除附表一「載運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本案廢電線電纜,並堆置於被告鄧順安持有大門遙控器、鑰匙之寶潔能公司廠房等行為,核屬清除行為。㈡罪名:
⒈核被告鄧順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順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係犯該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然被告鄧順安所屬之被告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本得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而被告鄧順安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方式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應係犯該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自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此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無礙於被告鄧順安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豐安公司所為,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鄧順安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刑。
㈢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鄧順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豐安公司司機至附表一「載運
地點」欄所示地點,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至寶潔能公司廠房,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⒉被告鄧順安與被告戎大中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順安反覆多次提供寶潔能公司廠房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並與被告戎大中指示被告豐安公司司機於附表一「載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至寶潔能公司廠房,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是被告鄧順安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順安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不僅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被告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卻為牟取利益、便宜行事,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所為影響環境衛生,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鄧順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鄧順安於警詢時自陳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9558卷一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豐安公司部分,審酌其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規模、營業狀況,以及其受僱人即被告鄧順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訊力公司因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支付共計44萬3,678元之清運費予被告豐安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葉先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2653卷一第45頁),並有豐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參(見偵22653卷一第329頁),堪認該清運費即為被告豐安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戎大中):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戎大中為牟取非法處理之不法利益,與被告鄧順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復被告戎大中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堆置於寶潔能公司廠房之本案廢電線電纜,交予「邱文傑」處理,其等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邱文傑」於109年5月間某日,派車前往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並非法棄置於本案巷口,因認被告戎大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戎大中於112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日期 載運車輛 載運數量 載運地點 1 109年5月5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410公斤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000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130公斤 2 109年5月5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7,980公斤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3 109年5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910公斤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50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790公斤 4 109年5月7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470公斤 桃園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360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110公斤 5 109年5月1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6,160公斤 新北市○○區○○○○00○0號 載運數量共計 2萬8,17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