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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乾圓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李俊宇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林慶欣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乾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巫乾圓、李俊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慶欣無罪。

犯罪事實巫乾圓、李俊宇與丑○○、寅○○、蔡昀修、李名硯、徐榮祥、沈采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起共組賣淫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丑○○、寅○○、沈采葳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名硯、徐榮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由巫乾圓擔任負責人並提供資金,李俊宇職掌集團財務,丑○○、寅○○、蔡昀修及「華仔」負責管領及媒介集團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寅○○、蔡昀修並與李名硯、徐榮祥共同擔任俗稱「馬伕」之角色,負責載送賣淫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沈采葳則負責處理雜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巫乾圓在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丑○○得悉代號AE000-A1150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壬女)有資金需求後,與丑○○、寅○○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指派丑○○、寅○○與壬女接洽,並與壬女約定以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月加計利息2萬元為條件,由巫乾圓貸與壬女20萬元之方式使壬女承擔債務,復利用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指示丑○○安排壬女住宿地點後,迫使無力還款之壬女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間某日止,由寅○○載送至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之據點,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清償上開債務。

二、巫乾圓、李俊宇在111年4月底某日,透過寅○○得悉代號H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1女)亟需款項支應親人之喪葬費用後,與寅○○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寅○○、李名硯及徐榮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巫乾圓與H1女簽立契約,允諾將由巫乾圓貸與H1女30萬元,惟H1女需為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3年,如有違約即需賠償200萬元,以此方式使H1女承擔債務,復利用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由李俊宇為H1女安排住宿地點後,迫使無力還款之H1女自111年4月底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由寅○○、李名硯及徐榮祥載送至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E1房間之據點或男客指定之處所,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以清償上開債務。

三、巫乾圓在109年10月間某日,得悉代號H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2女)無力謀生而陷於經濟困境後,基於意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及與李俊宇、蔡昀修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巫乾圓招攬H2女加入本案集團,並以如不依指示從事性交易即不給予金錢等言語施加心理強制,迫使H2女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間某日止,由李俊宇、蔡昀修載送至男客指定之處所,與李俊宇、蔡昀修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四、巫乾圓、李俊宇在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寅○○得悉代號H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3女)亟需款項償債後,與寅○○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指派寅○○與H3女接洽,再由巫乾圓與H3女簽立契約,允諾將由巫乾圓為H3女處理對外債務,惟H3女需為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2年,如有違約即需賠償雙倍違約金,且需自行尋覓接手從事性交易之人,契約期間若有生活所需費用,亦僅能透過李俊宇向本案集團借款,同時需延長契約期限,以此方式使H3女承擔債務,復利用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迫使無力還款之H3女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據點,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以清償上開債務。

五、巫乾圓、李俊宇在110年4月底某日,透過寅○○得悉代號H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4女)需款孔急後,與寅○○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巫乾圓與H4女接洽並簽立契約,允諾為H4女負擔房租及疫苗費用,惟H4女需為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1年,如有違約即需賠償100萬元,且契約期間若有生活所需費用,亦僅能透過李俊宇向本案集團借款,並需延長契約期限,以此方式使H4女承擔債務,復利用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迫使無力還款之H4女自110年4月底某日起至112年5月底某日止,在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之據點,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以清償上開債務。

六、巫乾圓與寅○○、李名硯及沈采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10月間某日招募己○○加入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後,復透過寅○○指示己○○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自行前往或由寅○○、李名硯載送至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據點,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再由寅○○或沈采葳向己○○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並上繳本案集團。

七、巫乾圓與寅○○、沈采葳及「華仔」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12月間某日招募戊○○加入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後,復透過寅○○指示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自行前往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據點,與寅○○、「華仔」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再由沈采葳向戊○○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並上繳本案集團。

八、巫乾圓與丑○○、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在111年6月中旬某日,誘使有意借款之庚○○(原名黃勤晴)加入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後,復透過寅○○指示庚○○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寅○○載送至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之據點或桃園市之不詳汽車旅館,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共2日,並由寅○○向庚○○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並上繳本案集團。

九、巫乾圓在111年8月4日凌晨某時許,透過庚○○得悉代號AE000-A11150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需款孔急後,與丑○○、寅○○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巫乾圓、丑○○與A女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地下室簽立契約,允諾將由巫乾圓貸與A女10萬元,惟A女需簽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並為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使A女承擔債務卻未實際交付A女借款,復利用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迫使無力還款之A女自111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111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止,由寅○○載送至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之據點,與寅○○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以清償上開債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乾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李俊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3326卷一第229至233頁,卷二第370頁,偵42532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72頁、第400至408頁,卷五第362至371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壬女、H1女、H2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H3女、H4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884卷一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44頁、第167至170頁、第349至352頁,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1頁、第223至225頁、第243至247頁、第293至296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2頁、第363至366頁、第371至374頁,他8884不公開卷第69至74頁、第321至323頁,他3326卷一第301至303頁,卷二第327至330頁、第377至379頁,偵3131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50頁)㈡證人己○○、戊○○於警詢時、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8884卷一第209至213頁,卷二第207至210頁,偵31317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87至191頁)㈢證人寅○○、代號A1號及壬1號之人(下分稱A1、壬1,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沈采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名硯及徐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8884卷一第219至225頁、第243至249頁、第255至258頁,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21至124頁、第135至136頁、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37頁、第269至272頁、第281至285頁、第291至292頁、第361至362頁、第379至381頁、第437至438頁,他8884不公開卷第187至189頁、第245頁、第293至295頁,他3326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23至225頁,卷二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8頁,偵31317卷第9至13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第53至57頁、第73至77頁,偵47079卷三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卷三第17至47頁、第48至64頁,卷五第11至42頁、第44至59頁,不公開卷第7至11頁)㈣A女與沈采葳、壬女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他8884卷一第65至69頁、第141頁,他8884不公開卷第101至105頁)㈤丑○○傳送A女之簡訊擷圖(見他8884不公開卷第206頁下方至

第208頁)㈥壬女之匯款單據及壬女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他8884卷二第249至267頁)㈦壬女與被告李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8884卷二

第357至359頁)㈧H1女與被告李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8884卷二

第297至335頁)㈨丑○○與被告巫乾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079卷三

第210至212頁)㈩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與民眾、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

1317卷第109至112頁)關係人己○○、戊○○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之現場照片、關係人戊○

○、沈采葳及H1女交付性交易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1317卷第113至115頁上方、第123至127頁、第139至141頁、第155至156頁上方、第173至185頁)關係人戊○○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關係人己○○與本案集團不

詳成員、寅○○及李名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采葳與寅○○、李名硯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317卷第115頁下方至122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8頁、第156頁下方至171頁、第193至22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8884不公開卷第3至25頁、第47

頁)足認被告巫乾圓、李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巫乾圓、李俊宇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9條第1項,除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外,同時刪除原第1項有關「意圖營利」之文字,並在同法第29條第2項將「意圖營利」增訂為加重處罰要件,明定意圖營利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核已就意圖營利之行為態樣提高法定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巫乾圓、李俊宇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各與下列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各該對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各罪之吸收及競合關係,則分別如下列罪數關係欄所示;被告巫乾圓就犯罪事實一至九部分所犯9罪間、被告李俊宇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或關係人 被告 罪名 共犯 罪數關係 一 壬女 巫乾圓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丑○○、寅○○ ①被告巫乾圓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巫乾圓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壬女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巫乾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左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丑○○、寅○○ 二 H1女 巫乾圓、李俊宇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寅○○ ①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H1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左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寅○○、李名硯、徐榮祥 三 H2女 巫乾圓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無 ①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於上開期間媒介H2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巫乾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左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李俊宇、蔡昀修 李俊宇 巫乾圓、蔡昀修 四 H3女 巫乾圓、李俊宇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寅○○ ①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H3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左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寅○○ 五 H4女 巫乾圓、李俊宇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寅○○ ①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H4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左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寅○○ 六 己○○ 巫乾圓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寅○○、李名硯、沈采葳 被告巫乾圓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己○○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 戊○○ 巫乾圓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寅○○、沈采葳、「華仔」 被告巫乾圓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戊○○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八 庚○○ 巫乾圓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丑○○、寅○○ 被告巫乾圓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庚○○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九 A女 巫乾圓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丑○○、寅○○ ①被告巫乾圓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巫乾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左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丑○○、寅○○

㈢被告巫乾圓及李俊宇本件所犯均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明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

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旨意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恣意誣陷他人,以圖減免自己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增訂,既係考量非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案件之共犯,就非同條第1項所列案件所為之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則於衡酌是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時,應審酌之因子自應與同條第1項規定無異。

⒊經查,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就前開非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所列刑事案件之犯行,固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於供出其等所行賄之公務員後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有故意為昧於真實之供述,且空言虛構被告林慶欣犯罪情節之情形(詳如「無罪部分」所示),依上說明,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對任意構陷他人入罪之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減輕或免除其等前揭犯行之刑事責任。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乾圓、李俊宇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共組本案集團容留、引誘或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或性交以圖獲利,甚利用顯不合理之債務或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本案被害人壬女、H1女、H2女、H3女、H4女及A女為本案集團從事性交易,不僅敗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更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上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及庚○○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前揭被害人及庚○○復均同意不追究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從輕量刑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足考;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巫乾圓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俊宇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五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巫乾圓所犯9罪、被告李俊宇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被告巫乾圓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李俊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其等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上開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於上開期間因利用對本案被害人之不當債務約束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容留己○○、戊○○及庚○○從事性交易而取得之獲利,分別係每週約1萬元至3萬元、每月約2萬元至3萬元等情,經被告巫乾圓、李俊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75頁),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已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與本案被害人及庚○○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全數依約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倘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巫乾圓被訴對H4女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乾圓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

犯意,於110年4月底,面試前來洽談工作之H4女時,明知H4係應徵從事八大行業陪酒之工作,竟夥同約10名本案集團之男女成員及帶同寅○○,將H4女帶至桃園某處之平房,並以試車名義,強迫H4女與寅○○性交,並要求H4女、寅○○性交時要發出呻吟,讓在場之巫乾圓賣淫集團成員聽聞,未完成性交不得離去,因認被告巫乾圓尚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等語。

㈡經查,H4女於110年4月底某日,曾在被告巫乾圓帶領下前往

位於桃園市某處之平房,並在該處與寅○○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巫乾圓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寅○○、壬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H4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8884卷二第371至372頁、第380頁,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第35至36頁、第48至49頁),堪信非虛。

㈢再酌諸H4女與寅○○性交之經過,固經證人H4女於偵查中證以

:被告巫乾圓面試完我後把我帶到1個平房,跟我說是要做性交易的工作,並叫寅○○以試車指導性交易為名義跟我發生性行為,事後給我2,000元,在我跟寅○○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巫乾圓帶一票年輕人在房間外等,因為那邊隔音不是很好,他們說我和寅○○不做完、沒聽到我們發出呻吟,就不讓我和寅○○出來等語(見他8884卷二第372頁);惟因H4女為女同志,較缺乏與男性之性經驗,故被告巫乾圓方指示寅○○在上開時間、地點教導H4女性交易之流程,且僅有以玩笑語氣對寅○○道以:「要發出聲音喔,不然她(按:即H4女)怎麼會」、「欸,沒有聽到聲音,這樣怎麼教得會」等語,並無強使寅○○與H4女從事性交易之意等情,亦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本院卷五第36至38頁),則得否僅憑證人H4女上開細節未臻明確之證詞,驟認H4女與寅○○性交係受被告巫乾圓施以強制手段之故,實非無疑。

㈣又此部分除H4女之指訴外,卷內復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關聯

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巫乾圓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巫乾圓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巫乾圓於犯罪事實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慶欣被訴部分、被告巫乾圓及李俊宇被訴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慶欣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同)平鎮分局

,並擔任平鎮分局偵查小隊長,為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且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調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巫乾圓(綽號舅舅)、被告李俊宇(綽號薛海)與丑○○(綽號大哥)、寅○○(綽號阿傑)、李名硯、徐榮祥、沈采葳及其餘小弟共組本案集團。

㈡被告林慶欣與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原為點頭之交,於111年8

月5日後不久,即被告李俊宇替被告巫乾圓處理完本案集團旗下小姐暱稱「喬喬」本名羅喬庭之債務糾紛後,被告林慶欣因故得知本案集團在其轄區即平鎮地區經營賣淫集團,詎被告林慶欣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4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調查,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情形者,應為告發,為依法有調查權之公務員,如查知業者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報告上級司法警察官,其非但不依其職務查緝本案集團,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透過FaceTime聯繫被告李俊宇稱「你們做這行都不用繳什麼嗎?」等語,被告李俊宇即將此事回報被告巫乾圓,被告巫乾圓、李俊宇為求順利經營本案集團,便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巫乾圓授意被告李俊宇向被告林慶欣洽談公關費即賄賂繳納事宜,雙方旋達成被告巫乾圓每週繳交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公關費」賄款予被告林慶欣之協議。因被告林慶欣深知檢警辦案方式,故與被告李俊宇約定雙方以蘋果手機空機搭配黑莓卡,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蘋果手機專屬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各次繳交賄款細節,被告林慶欣並於每次收受賄賂時以不詳方式至約定地點與被告李俊宇碰面拿取賄賂。被告林慶欣與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就前開行、收賄乙事謀意既定,被告林慶欣即包庇本案集團在桃園市平鎮地區繼續經營,並以洩密方式協助本案集團規避檢、警查緝。

㈢迨於111年8月5日後,被告林慶欣與被告巫乾圓、李俊宇達成

協議之111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3月底,被告林慶欣與被告李俊宇以每3週碰面1次,每次碰面拿取3週數額現金賄款之模式,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7-11超商、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中壢服務區交流道休息站、桃園市○○區○○路000號御奠園殯儀館停車場等地,交付、收受前開總計49萬5,0000元之賄賂(計算式:33週1萬5,000元=49萬5,00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每週收取1萬5,000元計算不法所得)。

㈣嗣本案集團因涉嫌下述以不當債務約束A女賣淫案件,經A女

於111年10月20日向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前開案件旋由平鎮分局員警癸○○接手承辦,並於111年1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被告林慶欣為癸○○之上級長官,亦於111年11月15日介入前開A女案件之偵查,並製作A女警詢筆錄。其後被告林慶欣因負責承辦前開A女案件知悉檢察官將於112年4月19日執行該案,被告林慶欣身為案件承辦人之長官,明知A女為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1條規定,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應保密,A女提出告訴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不應對外揭露,竟為協助本案集團脫免刑事責任,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日間某日,前往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曖昧檳榔攤」據點,在「曖昧檳榔攤」內之包廂房間,將「A女有對本案集團提告」此應秘密之消息告知被告李俊宇,後被告林慶欣於離開「曖昧檳榔攤」時,恰與本案集團成員A1偶遇。

㈤被告李俊宇得知A女提告後,立刻將此事告知正在「曖昧檳榔

攤」外包檳榔之被告巫乾圓,被告巫乾圓即指示被告李俊宇處理此事,被告李俊宇旋請託綽號「小鬼」之葉宇承找尋並邀約A女碰面。被告李俊宇後與A女於112年4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東坡老店」餐廳見面,並向A女詢問詳情後,即致電A1確認,及索要A女因不當債務約束所簽立之本票,A1因而指派沈采葳攜前開本票至「東坡老店」餐廳交予被告李俊宇。被告李俊宇取得前開本票後,旋與A女簽立內容為「A女因債務糾紛,向乙方提告,其中內容皆為A女捏造因A女不願償還與乙方借款之3萬元。A女願意放棄一切刑民事訴訟權,乙方也願意放棄與A女之3萬元債權」之載有不實內容和解書,並當場撕毀該本票。被告李俊宇取得前開和解書後,即將該和解書拍照傳送予被告巫乾圓,被告巫乾圓再將和解書照片截圖轉傳予丑○○。

㈥為答謝被告林慶欣前開包庇行為,被告李俊宇於同年4月上旬

某日,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御奠園殯儀館停車場,將裝有2萬元現金紅包賄款交予被告林慶欣,被告林慶欣隨後指示被告李俊宇將2人間聯繫對話刪除,避免後續遭查緝,被告李俊宇便依被告林慶欣指示刪除與其與被告林慶欣聯繫所用之「iPhone SE」手機內其2人聯繫對話資料,並將該手機賣予通訊行,避免後續遭查緝。

㈦因認被告林慶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巫乾圓及李俊宇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欣、巫乾圓及李俊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慶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巫乾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㈢被告李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㈣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采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葉宇承於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H2女、壬女於112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㈩A女與被告李俊宇所簽立之切結書擷圖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職務報告A1所持用手機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羅喬庭與暱稱「仟億」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慶欣以其女兒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慶欣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單搜索被告林慶欣住處時之錄影畫面擷圖A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被告林慶欣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Google地圖路程規劃A1拘提過程密錄器勘驗擷圖夏豪行館酒店房東郭家偉所持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112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四、訊據被告林慶欣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巫乾圓和李俊宇,我是在為A女做完調查筆錄後,才循線追查到本案集團,但最後也只有查到該集團的首腦綽號是「舅舅」,完全不知道「舅舅」就是被告巫乾圓;我從來沒有收受本案集團的賄賂,更不曾包庇本案集團的犯行或對他們洩漏任何秘密等語。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則均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林慶欣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因本案於遭聲請羈押獲准之112年9月14日止,為平鎮分局之偵查小隊長。

⒉A女因被告巫乾圓對其為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

,而在111年10月20日至桃園分局報案提告;嗣因該案經移轉至平鎮分局,A女又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5日赴平鎮分局製作筆錄,並由被告林慶欣擔任上開2次筆錄之詢問人。

⒊被告林慶欣持本案偵查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112年4月19日率領其他員警對本案集團成員A1執行拘提。

⒋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事實。

上開事實,為被告林慶欣所不爭執,且有A女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1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見他8884卷一第37至47頁、第103至105頁,他8884不公開卷第69至74頁)、本院當庭勘驗拘提A1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9頁)及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A女因在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發面

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巫乾圓,並於111年8月5日自本案集團逃離後,復於111年10月1日遭丑○○、沈采葳帶回本案集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之據點,並在其等要求下簽立面額為23萬2,000元之本票1張,嗣因被告李俊宇獲悉A女事後至警局報案之消息,遂與A女相約於112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坡老店」餐廳,與A女簽立表明A女報案所述之被害經過均為捏造之切結書,同時當場撕毀A女所簽之本票1張等情,經證人A女、李俊宇、A1及沈采葳證述在卷(見他8884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二第46頁、第98頁、第130頁,他8884不公開卷第72至73頁,他3326卷一第230至231頁、第301至302頁,卷二第155至156頁,偵42532卷第25頁),並有上開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可佐(見他8884卷二第241頁),而被告李俊宇知悉A女對本案集團提告乙事之緣由,則分別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俊宇證稱:先前被告巫乾圓在某個飯局介紹一位在平

鎮分局任職的林小隊長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跟被告巫乾圓也沒有去查他的真實身分,我直到因為本案而製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他叫做「林慶欣」;A女提告的事情就是這個小隊長在112年4月份來被告巫乾圓的曖昧檳榔攤(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跟我們說的,他是先用FaceTime跟我說他要過來,來之後他就在檳榔攤的包廂發飆,我記得時間是晚上,但我不確定當天的日期,當時包廂裡只有我和小隊長,小隊長很生氣的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怎麼用這種方式做生意,又說最好不要牽扯到他,並要我們趕快處理,他聲音很大、臉也很臭,這時候被告巫乾圓在外面賣檳榔,小隊長走後我有在檳榔攤跟包廂間的空間看到A1,並問A1關於A女的事情,A1應該有看到小隊長等語(見偵42532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三第79頁、第112至115頁、第138至141頁、第144頁、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4頁)。

⒉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集團的經紀,負責找小

姐給被告巫乾圓、李俊宇他們派工,我都是固定在每個月的1號跟被告巫乾圓拿一次經紀費,大部分都是去被告巫乾圓經營的曖昧檳榔攤跟他拿,如果我有找他拿錢,大概會在檳榔攤停留10分鐘至半小時,如果單純買檳榔只會待1分鐘就走;我記得在我在112年4月18日被抓(按:應為112年4月19日,下同,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之前的某天,可能是在3月1號、2號或4月1號、2號,我開我的保時捷(車牌號碼詳卷)去找被告巫乾圓領錢的時候,被告巫乾圓叫我先不要過去,他說小隊長在裡面發飆罵人,要我先去吃牛肉麵晚點再過來,我因此就把車停在附近的中國石油等,等到被告巫乾圓打電話過來說可以來拿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我從晚上7點多或9點多等到隔天凌晨1、2點多,我到的時候剛好看到1個男生走出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警察,因為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之後在112年4月18日被他抓之後才知道他是被告林慶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2頁、第45至47頁、第58至59頁、第64頁)。

㈢再綜觀A1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2日之

行車軌跡(見他8884卷二第69頁,他3326卷二第187至207頁),可見該車輛於112年4月1日晚間至112年4月2日凌晨曾於下列經粗體灰底標示之時間行經曖昧檳榔攤附近道路,且於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7、編號18至22所示之時間均屬連續而密接:

編號 時間 1 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1分許 2 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 3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4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 5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 6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7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8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56分許 9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許 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4分許 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 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54分許 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54分許  12年4月2日凌晨0時1分許  12年4月2日凌晨0時3分許  12年4月2日凌晨0時5分許  12年4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  12年4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  12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  112年4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  112年4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  112年4月2日凌晨1時4分許

足信A1於前開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7、編號18至22所示之時段,均為車輛持續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於編號7至8、編號10至11、編號17至18及編號22至23間,則有將車輛暫停一地未移動之情形,此不僅與證人A1上開關於其首次與「小隊長」碰面之日,曾在該日晚間抵達曖昧檳榔攤後,因被告巫乾圓之勸阻而在附近徘徊等候數小時,直至翌日凌晨始進入曖昧檳榔攤且巧遇「小隊長」之證詞,悉相符合,亦與A1與被告巫乾圓在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他3326卷二第180至181頁),顯示A1曾於112年4月1日凌晨3時2分許傳送計算款項之單據向被告巫乾圓請款,又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致電被告巫乾圓(被告巫乾圓未接聽),再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晚間9時許、晚間9時42分許及晚間11時57分許與被告巫乾圓有時長為3分33秒、1分57秒、6秒及4分35秒之語音通話此等不斷聯繫被告巫乾圓之情形,盡為一致,堪認證人李俊宇、A1前揭所證「小隊長在檳榔攤發飆」之具體日期,即為112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至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無疑。

㈣惟被告林慶欣在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日,因其配偶鄭淇

庭與鄭淇庭之友人子○○、卯○○相約3組家庭共同攜眷出遊,而在112年4月1日入夜前之某時許,便駕車搭載鄭淇庭及就讀小學之女兒1名、就讀幼稚園之兒子1名前往位於苗栗縣○○鄉○○○道路000號之不遠山莊,並闔家與子○○、卯○○2家在該地露營區搭建帳篷開始露營行程,直至112年4月3日始離開上開露營區等情,經證人子○○、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80頁、第282至293頁),並有子○○、卯○○當庭提供在上開期間、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及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與112年4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攝有被告林慶欣之合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3頁),堪可信實。又上開露營區係位於苗栗縣內交通不便之山區,如需返回桃園市區除駕駛自有車輛外別無他法,且若欲至曖昧檳榔攤駕車時間亦至少需1小時15分乙情,有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圖足考(見他3326卷二第387頁),然被告林慶欣1家與子○○、卯○○2家之帳篷係相鄰搭建,各自車輛亦全數停放帳篷旁乙情,有其等帳篷及車輛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3頁),可認在上開3組家庭彼此帳篷及車輛皆緊鄰相依,且山區夜間靜謐之情形下,難信有成員得私自於深夜發動車輛駕車離去而無人察覺。況其等因在112年4月1日晚間有團餐、唱歌及飲酒之共同活動,不僅全員至該日晚間11時許均尚未就寢,子○○及其配偶更於112年4月2日凌晨12時43分許至同日凌晨12時44分許,因拍攝夜景而未入帳篷休憩,然在112年4月1日晚間至112年4月2日凌晨、甚或該3天兩夜之全部行程中,子○○、卯○○均未見被告林慶欣有暫時離開露營區或不知去向之情形等節,同為證人子○○、卯○○所鑿稱(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第277至278頁、第286頁、第291至293頁),並有子○○斯時拍攝之夜景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3頁),可信被告林慶欣在112年4月1日晚間至112年4月2日凌晨,現實上並無暗自離去並瞬間往返該露營區與曖昧檳榔攤之可能,而係持續身處於遠在苗栗縣之山區中甚明,公訴意旨仍率然認定被告林慶欣即為證人李俊宇、A1前開證詞中所稱洩密及包庇本案集團之「小隊長」,與卷內事證顯有未合,殊難採據。㈤復參酌被告巫乾圓與「小隊長」結識之經過,經證人巫乾圓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認識林小隊長,當時是A1叫我過去的,我們在那邊一起打麻將,A1在打麻將時有故意放水給一名男子贏,A1在打完麻將後跟我說他放水是因為那個人是平鎮分局的林小隊長,以後可以拜託林小隊長幫忙,但A1沒有告訴我該名林小隊長的全名,只知道他姓林,我是直到收到本案起訴書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慶欣等語(見他8884卷二第396頁、第448頁,他3326卷二第213至214頁、第350頁,偵47079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第245至246頁、第256至257頁),與證人A1前開所證:我不認識林小隊長,我去曖昧檳榔攤領薪水的時候是第一次見到他,第二次就是112年4月18日他來楊梅抓我的那次;我沒有介紹林小隊長給被告巫乾圓認識,我怎麼有辦法認識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31頁、第37頁),已有重大出入,則被告巫乾圓與A1前開相互推諉卸責之證述,得否據以作為使被告林慶欣入罪之基礎,再滋疑義。

㈥遑論關於本案集團與「小隊長」開始往來之契機,雖經證人

巫乾圓結稱:本案集團的一位小姐羅喬庭先前有跟我借錢,之後她透過朋友找林小隊長聯繫我,林小隊長就用LINE通知我羅喬庭的事,我知道後就都交給被告李俊宇處理;之後被告李俊宇有跟我說林小隊長主動跟他要公關費,我就讓被告李俊宇跟林小隊長去談繳公關費的條件,後續我也都全部給被告李俊宇處理,被告李俊宇並不會什麼都跟我報備,我也很信任他等語(見他3326卷一第290頁,他3326卷二第350至351頁,偵47079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及證人李俊宇結證:在被告巫乾圓介紹林小隊長給我認識後,第2次我跟林小隊長見面就是處理羅喬庭債務的事情,因為當時羅喬庭已經沒在本案集團做,但還欠我們錢,被告巫乾圓就指示我去把羅喬庭的欠款拿回來,為了處理這件事,我就帶著羅喬庭的行李到1棟楊梅或平鎮區的透天房子裡面,那時我看到林小隊長在房子裡面打牌,他對我說「東西放著、錢在桌上,拿了就可以走了」,我拿錢的同時他還給我1支手機,型號是iPhone SE,裡面有裝1張黑莓網卡,他說以後都用這支手機聯絡;之後林小隊長就用FaceTime打到這支手機,並跟我說「做這行不用繳一點保護費嗎?」,應該是因為他剛幫我們處理完羅喬庭的錢的事情,所以知道我們在做性交易,我就在被告巫乾圓授權下,跟林小隊長約好1個禮拜結算1次公關費,並從111年11月間開始給林小隊長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4頁、第102頁、第124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然在羅喬庭友人之聯繫下,為羅喬庭轉交現金予本案集團成員以清償羅喬庭所欠債務、並取回羅喬庭行李之員警,實係同任職於平鎮分局之偵查小隊長胡憲烽乙節,亦經證人胡憲烽、羅喬庭及羅喬庭之上開友人即周湛琅證述甚詳(見他3326卷二第149至153頁、第209至212頁,偵47079卷一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第81至83頁),益見證人巫乾圓、李俊宇所證之「小隊長」與被告林慶欣洵為相異之人,被告林慶欣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集團跟羅喬庭有債務糾紛,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口中之「林小隊長」根本不是我等語,當非臨訟避責之詞,而值採認。

㈦再析諸本案集團交付賄款予「小隊長」之事宜,均由本案集

團負責人即被告巫乾圓授意被告李俊宇1人全權處理,然被告巫乾圓及李俊宇在因本案遭查獲前均不知「小隊長」之全名及真實身分,且嗣後被告巫乾圓亦未曾為賄賂乙事詢問被告李俊宇,故而對被告李俊宇與「小隊長」互動之細節渾然不知乙節,業經證人巫乾圓、李俊宇證述如上;然關於被告李俊宇行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李俊宇自始至終卻均僅能空泛說明:我大約是從111年11月間起開始給林小隊長公關費,1週約給1萬5,000元至2萬元,看我們當週生意來決定金額;林小隊長會先用FaceTime打給我指定碰面的時間、地點,我們通常都是3週跟我碰一次面、一次拿3週的錢,我都是自己1個人去,並當面交付現金給他,林小隊長每次都是先到現場,他沒有特別喬裝或遮掩過,我交錢給他的地點有中壢區晉元路的7-11、中壢服務區(交流道休息站)、中壢區御奠園殯儀館,共給了7、8次,大約半年,但都沒有固定的日期或時段,我沒有以任何方式例如拍照存證來跟被告巫乾圓證明我有確實把錢交給林小隊長,我為本案集團記帳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的記事本,但這部分的錢我不會登載在集團的帳目裡,且用來記帳的手機也已經不在了,所以現在沒有留下任何本案集團的帳冊資料;我們最後一次碰面是在112年4月初我跟A女簽完切結書之後,地點是在中壢區御奠園殯儀館,我忘記究竟是哪一天、哪個時段,所以也無法從我的車的行車軌跡判斷是哪個時間範圍,另外林小隊長在我們最後一次碰面時有要求我把用來跟他聯絡的手機還原成出廠狀況,因此所有資料都不見了,且那支手機被我在112年6月間賣掉了,我沒辦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檢警查詢我是在哪裡賣掉手機的等語(見他3326卷一第213至216頁、第232至233頁、第260頁,偵47079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第106至108頁、第134至136頁、第138頁、第149至150頁、第156至157頁),可見證人李俊宇對其所證述之行賄情節,除欠缺相關帳冊可證歷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及金額外,更始終含糊其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則其對被告林慶欣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確實相符,顯非毫無疑義可指。

㈧況依證人李俊宇之上開證詞,足信其所行賄之「小隊長」,

係在明瞭使用配有門號之SIM卡聯絡被告李俊宇,將留下通聯紀錄或洩漏基地台位址之情形下,特意交付被告李俊宇專用手機,並指示被告李俊宇使用不記名之黑莓網卡互相聯繫,最終更要求被告李俊宇刪去該手機內之全數資料,千方百計避免留下任何跡證遭循線追緝,而屬具高度警覺心且有相當程度反追蹤知識之人,對於監視器影像乃最廣為使用、且多使犯嫌無可抵賴之蒐證手段,當係熟諳於心;然該擁有見面時間、地點決定權之「小隊長」,竟每每選擇於廣布監視器之便利商店、休息站或殯儀館等公共場所,以未加掩飾之外觀,堂而皇之直接露臉向被告李俊宇收取賄款,其毫無顧忌之舉顯與證人李俊宇口中事事警戒、處處防備之「小隊長」將採行之行為相互矛盾,益徵證人李俊宇未能提供進一步線索供事後驗證其所述非虛之原因,不過係其深恐陳述倘稍加具體即有遭識破所言均為無中生有之風險,而刻意閃躲迴避關鍵事項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泛以證人李俊宇前揭錯漏百出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欣即為本案集團行賄之對象,要乏所據。

㈨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巫乾圓在因本案遭羈押禁見、與外界無法

聯繫之112年8月4日,仍能與被告李俊宇均指認被告林慶欣為「小隊長」為據(見他8884卷二第399至402頁),認被告林慶欣必為本案收賄之員警等語。

⒈然查,被告巫乾圓在因本案受羈押前,僅曾於111年間A1介紹

「小隊長」予自己認識時、其後自己將「小隊長」介紹予被告李俊宇認識時,見過「小隊長」共2次,嗣於112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巫乾圓雖有聽聞「小隊長」在曖昧檳榔攤包廂內吼罵,然因該「小隊長」僅有在離開時自其眼前一晃而過,故被告巫乾圓亦無法確定當時所見之人是否確為「小隊長」本人乙情,經證人巫乾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該「小隊長」之外貌身形對被告巫乾圓而言,並無何等異於常人而使其過目不忘之處,同為證人巫乾圓所明承(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則其究係如何在與「小隊長」至多不過3面之緣、且「小隊長」外觀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之情形下,仍能在數月後準確指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被告林慶欣,即百分之百為其所結識之「小隊長」,實已啟人疑竇。

⒉況被告林慶欣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因本案受停職處分之11

2年9月14日止,已擔任平鎮分局偵查小隊長近5年,且其於執勤時多親赴現場而非僅坐鎮局內指揮,新聞媒體亦對被告林慶欣與其他同僚共同查緝犯罪之成果多有報導,於網際網路搜得被告林慶欣之照片絕非難事等情,經被告林慶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71頁),復經本院當庭以「林慶欣」、「警察」為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後,即輕易查得數篇含有被告林慶欣照片之臉書貼文或新聞報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3頁、第411至419頁),而本案集團既係以經營不法事業為牟利之道,則其成員為確保真正幕後收賄之人得全身而退,遂事先謀議欲以何人為代罪羔羊以求互為保全,衡理實非全無可能;遑論在112年6月9日即被告巫乾圓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日(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已距被告林慶欣在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5日為A女製作調查筆錄確認被害經過後,為追查本案集團而對本案集團成員A1執行拘提之112年4月19日有近2月之隔,可認被告巫乾圓、李俊宇驚覺東窗事發後,早有充足時間商議因應後續偵查之對策,其等因被告林慶欣為拘捕本案集團成員之人,而蓄意將被告林慶欣鎖定為以騙取自身減刑為目的而假意供出之共犯,亦非難以想見,則公訴意旨任將被告巫乾圓、李俊宇對被告林慶欣之指認作為對被告林慶欣定罪之有力證據,顯已陷於率斷之失。

㈩至公訴意旨雖另執被告林慶欣以其女兒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多筆不明之現金存款為憑,認被告林慶欣有本案起訴之犯行等語。然查,公訴意旨所認之可疑存款,係於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6日、109年1月31日、110年2月18日及111月8月18日存入之12萬元、3萬4,000元、12萬元、4萬9,800元、6萬元及7萬5,000元此節,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單可佐(見偵47079卷二第65至66頁、第231至237頁),並經記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其存款日期顯然無一落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林慶欣與被告李俊宇協議後之收賄期間「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某日止每3週收取1次(即首次收賄時間最早應為111年9月初某日)及112年4月上旬某日」或被告李俊宇所指述之行賄期間「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內,則毋論上開款項之來源究為何處,皆無從據以認定此與被告林慶欣所涉之上開罪嫌有何關涉,公訴意旨未察及此,驟稱上開金流可證明被告林慶欣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實有混淆所得事證、待證事實與起訴範圍之誤,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林慶欣有罪之確信,而本案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被告巫乾圓、李俊宇之自白外,復欠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慶欣本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及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慶欣、巫乾圓及李俊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或關係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壬女 巫乾圓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H1女 巫乾圓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俊宇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三 H2女 巫乾圓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俊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H3女 巫乾圓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俊宇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五 H4女 巫乾圓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宇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六 己○○ 巫乾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七 戊○○ 巫乾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八 庚○○ 巫乾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九 A女 巫乾圓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和解或調解對象 和解或調解內容 卷證頁數 1 壬女 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於114年4月11日現場給付20萬元 本院卷五第397至401頁 2 H1女 被告巫乾圓、李俊宇願於114年6月30日以前連帶給付30萬元(已於114年6月9日提前付清) 本院卷四第293至294頁,卷六第9頁 3 H2女 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於113年4月25日現場給付10萬元 本院卷五第403至405頁 4 H3女 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於114年4月9日現場給付10萬元 本院卷五第407至409頁 5 H4女 被告巫乾圓、李俊宇於114年5月1日現場給付10萬元 本院卷五第487至489頁 6 庚○○ 被告巫乾圓於114年4月15日當庭給付3萬6,000元 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 7 A女 被告巫乾圓於114年4月15日當庭給付25萬元 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