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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春富

張瑋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春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瑋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鈺公司)負責人,因不滿貨物運送承攬司機楊書楷與客戶產生糾紛,遂與順鈺公司員工張瑋鉉、張宇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順鈺公司的辦公室內(下稱本案地點),先由張瑋鉉與張宇帆抓住楊書楷使其無法反抗後,由錢春富以徒手與持鐵棍之方式毆打楊書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與右臉挫傷,右腰挫傷併大範圍瘀腫等傷害後,錢春富、張瑋鉉再將辦公室大門上鎖,共同以違反楊書楷意願將其限制在本案地點內,後錢春富即自行聯繫楊書楷之雇主蕭文強到場,並趁蕭文強到場前,對楊書楷稱:「跪下爬過來,不然要打死你」等語,致楊書楷因而不敢抗拒,依指示下跪。嗣蕭文強於同日18時許到本案地點後,始准楊書楷離去本案地點。

二、案經楊書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二15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錢春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楊書楷起口頭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與告訴人起衝突,本案地點也沒有鎖門,我當天只是持鐵棍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等語;訊據被告張瑋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錢春富和告訴人在本案地點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請告訴人到本案地點,告訴人進到本案地點後門會自動關上,且當天是被告錢春富與告訴人起衝突,我只是在旁邊勸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地點,被告錢春富進而與告訴

人起口頭衝突,而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後即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9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6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蕭文強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案地點之室內照片、監視鏡頭位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手繪之本案地點草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認定: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略以: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錢春富先把我叫進辦公室

質問,因為我說我沒有對客戶不禮貌,他不相信,就叫另外兩名員工把門關上,被告錢春富拿棍子打我,我抓住棍子,另外兩名員工拉住我的手讓我不能動彈,被告錢春富趁機拿棍子打我腰部,接著又朝我頭部毆打,我記得有一名員工有叫他不要打頭,接著被告錢春富就命令我跪下說如果不跪下就要打死我,我就聽命跪下,被告錢春富後來就用電話叫我老闆的兒子蕭文強過來,我跟蕭文強離開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7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結證稱:我當在順鈺公司

下貨的時候,被告錢春富就把我叫到本案地點並開始打我,一開始是先用手打我的臉頰,後來又出去拿棍子打我,被告錢春富拿棍子回來後就叫被告張瑋鉉與順鈺公司另外一名員工把門鎖上,我一開始想要跑,但被告張瑋鉉就與另外一個員工一人抓住我的一隻手,被告錢春富就拿棍子打我左邊的腰部,打完我之後被告錢春富就叫我跪著不然會把我打死在裡面,後來被告錢春富就聯絡蕭文強,叫蕭文強把我領回去,蕭文強到了之後順鈺公司的員工就去開門我,我看到蕭文強之後就站起來,之後被告錢春富就叫我跟蕭文強坐在本案地點的沙發上,談客戶的事情講完話之後,被告錢春富就開門讓我們離開。我記得本案地點辦公室旁邊有一個神明,前面有沙發跟椅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3頁)。⑶告訴人再於本院114年5月22日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送貨去順

鈺公司,被告錢春富叫我去本案地點並請順鈺公司員工把門上鎖,後來被告錢春富先用手打我的臉頰,後來再持鐵棍要打我,第一次要打我時我閃開,後來他的兩個員工過來抓住我的手,然後他打我的腰,被告錢春富打我之後叫我跪下,說如果不跪的話要讓我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

⒉再查證人即在場之人蕭文強之歷次證述:

⑴證人蕭文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接到順鈺公司的人打電話

,說告訴人在他們公司發生事情,找我去順鈺公司,我到本案地點後被告錢春富與另外兩個員工帶我進去本案地點內,被告錢春富的員工就把門關起來,我進去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板上跟我說他剛剛被打,後來被告錢春富就跟我說我的司機去客戶那邊態度不好,跟我協調工作要如何配合,被告錢春富抱怨了一下後,就開門讓我帶告訴人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4頁)。

⑵證人蕭文強於本院113年4月24日結證稱:當天是順鈺公司的

人打電話找我去順鈺公司,我到本案地點後就看到告訴人跪在門口的右前方地上準備站起來,我進去本案地點後回頭看,就有人要鎖門,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頭、腰被打,之後被告錢春富就來跟我說告訴人在客戶那邊態度不是很好,講完到一個階段後,我就跟告訴人以及順鈺公司另外兩個員工一起卸貨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⑶證人蕭文強於本院114年5月22日結證稱:我當天是因為有人

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出事,我就趕快開車到順鈺公司,到現場後我看到楊書楷車子停在裡面,我就開車進去裡面停車場,車停好後有人帶我往裡面右邊的本案地點走,我站在本案地點的門口看到的拉門是用腳踏車鎖起來,帶我進去的那個人把腳踏車鎖打開,叫我進去後那個關門的人跟著進去,我往回看門口看到帶我進來的人往內把門關起來從裡面鎖進去,我看到楊書楷坐在我右手邊的地板上,他第一句話說他被打了,裡面有三個人加我和我司機總共五人,我問他哪裡被打,他把衣服掀起來說被打腰部和頭。接下來被告錢春富跟我講說我司機工作的時候對他的客戶沒有做得很好並跟我說做人處世的道理,我說我知道要怎麼處理再電話聯絡,他員工就把上鎖的門打開,我跟楊書楷就離開本案地點去到停車場把我司機車上的貨卸下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⒊末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被

告錢春富拿鋼條敲告訴人肚子,被告錢春富也有請告訴人跪下,之後告訴人的老闆就到本案地點與被告錢春富談事情後把就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29至130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證稱其到本案地點後,即

先遭被告錢春富毆打臉頰,後來因為想要跑,被告錢春富即命在場之員工鎖上本案地點的門之後被告張瑋鉉就與另外一個員工一人抓住告訴人一隻手後,由被告錢春富即手持鐵棍毆打其左腹部,之後被告錢春富即叫我跪下等待我老闆來,我看到蕭文強之後就站起來,之後被告錢春富就叫我跟蕭文強坐在本案地點的沙發上,談客戶的事情講完話之後,被告錢春富就開門讓我們離開之情節,與證人蕭文強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張瑋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查告訴人對於本案所發生之情節,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尚可在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地點當天之擺設明確證述,並手繪本案地點案發當時擺設情況,而此手繪圖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蕭文強閱覽,證人蕭文強亦表示本案地點的情況大概如此手繪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衡以常情,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而告訴人確因於上開時、地遭歐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位置,就告訴人腹部之傷勢,瘀青面積甚廣,若非經由棍棒等物品大力敲擊,實難產生如此大面積之瘀青結果,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所歷次所證述之遭被告錢春富所毆打之相符,且依常情推論,若當日只有被告錢春富伊人動手,告訴人見被告錢春富持棍棒揮打,基於自身反應,李應用手阻擋或四處逃竄以避免遭受攻擊,然告訴人手部均未見有何躲避攻擊而生之傷勢,足認為告訴人應係因遭人拉住雙手後,遭被告錢春富持棍棒毆打,方受有前揭傷勢。

⒉再者,本案告訴人係遲至證人蕭文強到場後方得離開本案地

點,倘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並未將本案地點上鎖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行為,衡情告訴人於遭毆打之當下,即應逃離現場而迅速至警察局報警尋求協助,然告訴人係遲至證人蕭文強到場後方得自行離開本案地點,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無訛。

⒊末就被告2人強制犯行之部分,考諸證人蕭文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進到本案地點時看見告訴人係跪坐在地板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其遭被告錢春富命令要求跪下等與相符,考量證人蕭文強於本院作證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被告2人與證人蕭文強均素不相識,如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張瑋鉉於本案經過始終在場,被告張瑋鉉就被告錢春富之強制、傷害等行為自知之甚詳,然被告張瑋鉉就上揭不法犯行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復於事後向告訴人稱:不要再跟被告錢春富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足認被告張瑋鉉與被告錢春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瑋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渠等所辯則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惟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另涉犯強制罪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或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經查,本案中被告錢春富雖有以「跪下爬過來,不然要打死你」等言詞或動作對告訴人恐嚇,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按指下跪)等行為,惟均與其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緊密相連,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意,依據前揭說明,前開行為應均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傷害告訴人身體

、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

雖互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依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共同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施暴,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多處傷害,被告2人行為均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害結果、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行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瑋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家中有兩老一小要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瑋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錢春富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錢春富所有,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姚承志、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