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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涵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藝涵明知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網路電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所設立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帳號「dfdv4632」及「9ybizo9r9q」開設賣場,刊登並販售「慶大霉素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淨水霉-凌凌優貨舖」及「(水族)慶大霉素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淨水霉-」,上開販售所得均由蝦皮網站撥入張藝涵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藝涵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蝦皮網站帳號「dfdv4632」及「9ybizo9r9q」之會員資料及提領紀錄、蝦皮網站截圖、Hi-Life寄取貨單、繳款證明(收據)、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訂單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張藝涵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因為先前積欠「葉玲芳」(綽號「葉子」)款項而出借給她使用,我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葉玲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裡有以我的名字張藝涵匯入的款項,都是我要還給「葉玲芳」的錢,我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被拿去開了蝦皮帳號和賣場,起訴書所述的販賣動物用禁藥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蝦皮網站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確有帳號「dfdv4632」及「9ybizo9r9q」開設賣場,刊登並販售「慶大霉素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淨水霉-凌凌優貨舖」及「(水族)慶大霉素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淨水霉-」,販售所得均由蝦皮網站撥入張藝涵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蝦皮網站帳號「dfdv4632」及「9ybizo9r9q」會員資料及提領紀錄、蝦皮網站截圖、Hi-Life寄取貨單、繳款證明(收據)、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訂單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函詢蝦皮電商之結果,蝦皮網站使用者名稱(username)為「9ybizo9r9q」、使用者ID(userid)為「000000000」之帳號,及使用者名稱為「dfdv4632」、使用者ID為「000000000」之帳號,其各該帳號所有人姓名(account_name)、身分證字號(ic_number)、地址(address)、生日(birthday)、銀行名稱(bank_name)、銀行分行名稱(branch_name)、銀行帳號(account_number),除各有一筆符合被告張藝涵本人個人資料之內容外,該使用者名稱為「9ybizo9r9q」之帳號另有一帳號所有人姓名為「陳麗卿」之人、該使用者名稱為「dfdv4632」之帳號另有一帳號所有人姓名為「吳燁隆」之人,且「陳麗卿」及「吳燁隆」所登記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生日、銀行名稱、銀行分行名稱、銀行帳號均與被告張藝涵截然不同;然「陳麗卿」所登記之電子郵件(email)「xiao640000000il.com」、電話號碼(phone)「000000000000」、註冊時間(registration_time)「0000-00-00 00:33:03」,竟又均與使用者名稱為「9ybizo9r9q」之帳號中以被告張藝涵名義登記者完全一致,而「吳燁隆」所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註冊時間(registration_time)「0000-00-00 0:57:20」,亦均與使用者名稱為「dfdv4632」之帳號中以被告張藝涵名義登記者完全相符,此有蝦皮電商111年4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01026S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蝦皮使用者名稱「9ybizo9r9q」、「dfdv4632」之帳號,顯係各以包括被告張藝涵在內之2位不同名義人之資料同時申請註冊,且以相同通訊資料為各該不同名義人之聯繫方式,則以被告張藝涵名義申請註冊之蝦皮使用者名稱「9ybizo9r9q」、「dfdv4632」帳號,究係被告張藝涵本人所親為,抑或遭不詳第三人以其個人資料同時大量註冊,顯即有可疑。

2、蝦皮使用者名稱「9ybizo9r9q」所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其申登人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蝦皮使用者名稱「dfdv4632」所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其申登人為「品彥科技有限公司」,是上開蝦皮帳號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均非被告張藝涵本人;又以被告張藝涵名義申請註冊之使用者名稱「9ybizo9r9q」、「dfdv4632」帳號所載生日「0000-00-00」,亦均與被告張藝涵之真實生日不符。而倘蝦皮使用者名稱「9ybizo9r9q」、「dfdv4632」之帳號均為被告張藝涵本人註冊使用,則在被告張藝涵已以其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本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註冊,而絲毫無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何竟需謊報出生日期,並另以非本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資料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張藝涵所辯上開蝦皮使用者名稱「9ybizo9r9q」、「dfdv4632」之帳號均非其本人所申請註冊,其就本人之個人資料遭用於註冊上開蝦皮帳號之情一無所悉等語,顯非子虛。

3、再者,被告張藝涵於112年2月7日經調查處通知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同日即曾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子」之人聯繫,對話中內容略以:「【葉子:我說再多也得不到你諒解,什麼時候還你,看你】被告張藝涵:你自己想看看,多不容易建立起來的信任感,竟被你毀於一旦,在我身上你兩邊賺了多少錢你心裡最清楚,我今天看到了那些證據我完全傻眼,因為昨天你還在發誓賭咒……玉山我已經報掛失了,存摺不用送了,已經報廢!【葉子:你接個電話可以嗎,對神明發誓我沒有做蝦P。】被告張藝涵:你裡面還有多少錢你自己去處理,那種錢我不希罕……。【葉子:我也是受害者,說太多你也不信,心痛無法呼吸,我僅提款,資料他們外洩估計,我根本沒賣蝦P……,僅提款,去年前年事,後來沒有了,我可以拍你看,我沒有做蝦P,我也是受害者……,我真的想把所有東西還你。……我發誓沒有玩、發誓沒有經營,被對方洩落。……你掛失我沒辦法處理的,資料不能亂丟的,相信我受害者,我想拿過去給你看,你有補卡嗎?】被告張藝涵:掛失消戶~,我干嘛還要讓你們利用我呀?超級受傷~我真不該相信你。【葉子:110年事了,後來都沒了,入帳紀錄你信息有_,我僅收了幾筆貨款,後面111年都沒有了,……真的我不知道姐姐,你協助我錢領出我只能這樣補償你……,對不起真的我被對方出賣……,我沒有搞說再多你也不信,僅接貨款……,蒼天有眼我沒有賣蝦P。】」此有被告張藝涵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揆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脈絡,可知被告張藝涵與「葉子」討論內容事涉被告張藝涵同日於調查處遭調查之本案蝦皮網站販賣商品事宜,及被告張藝涵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張藝涵曾向「葉子」表示其已將玉山銀行帳戶辦理掛失銷戶,而「葉子」則屢向被告張藝涵表示僅曾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貨款,且提款期間為110年間,並表示其本身並未在蝦皮網站上從事販賣,而應係遭某不詳之「對方」出賣並外洩相關資料,而請求被告張藝涵之原諒。基此,足認被告張藝涵所辯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間某日起至其於本案遭調查而掛失上開帳戶為止,均係出借與「葉子」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動物用禁藥及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收受貨款等事實均非其本人所為一節,亦非虛妄。

4、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張藝涵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藝涵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張藝涵被訴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應諭知被告張藝涵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至被告張藝涵於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玲芳」(葉子)使用,供「葉玲芳」(葉子)及其合作對象作為收受不詳貨款之工具一舉,是否係另基於縱「葉玲芳」(葉子)及其合作對象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非法販賣動物用禁藥之價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而為之,而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本院得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