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志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起,即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1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17日,其攜帶本案槍枝外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駕駛行為有異,經警攔檢盤查,警方經王志仁同意檢視車內情況,發現車內駕駛座下方有毒品吸食器、殘渣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6198號不起訴處分),經警方於該車後車箱內發現上開非制式手槍,而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槍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之本案槍枝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8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藉理由說要對伊酒測,但沒有臨檢異議表、警察還逆向超車,後車箱是伊自己打開的,因為警察說要看一下,伊沒有同意讓警察搜,警察說要看一下就開始翻找了,伊有口頭阻止說伊趕時間、不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警方是在逮捕被告之前就對被告進行搜索,故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附帶搜索要件,另按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以及111年度台上字3883號判決之意見,本案警員在搜索前並未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搜索,且本案的搜索同意書也是事後才補簽,故本案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本案搜索係屬違法,從而就本案搜索所得之各項證據,包括本案槍枝及其衍生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有疑問,再審酌依照本案查獲警員所述,其擔任員警已有9年多,且先前警察培訓時也有受過相關刑事訴訟法課程,對於搜索要件不可謂稱不知,再加上本案槍枝是放在後車箱,並非是打開後車箱之後就一目可見,是警方經過一番搜索,故從發現證據的必然性而言,倘若警方並未進行違法搜索,尚難認本案警方有機會可以取出本案槍枝,權衡後應認本案扣得之本案槍枝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238-239頁)。
經查: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警方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車箱內查獲,故當時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該槍枝,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111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1-85頁)、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54、157-189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亦可認定。且參執行搜索員警張靖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當時在值勤,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左右搖晃,懷疑是不是酒駕,就開到被告車輛旁邊、鳴笛叫他停下,攔下後沒有聞到酒氣,被告突然把釘槍拿出來,伊以為很危險,因為外型像槍,然後伊駕駛座看到玻璃球吸食器,當下覺得被告有毒品的犯罪嫌疑,後來不知道誰開門,在後座目視就看到墊子上有彈殼,一開後座車門就看到了,然後支援員警到場,開後車箱發現本案槍枝,找到後才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三項權利、然後逮捕,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逮捕,因為本案槍枝當時還沒檢測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226頁);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光碟,現場員警確係查找出本案槍枝後,始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其犯罪嫌疑之罪名及權利,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54頁),是於員警搜索、扣押本案槍枝時被告雖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然尚未該當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警方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依當時客觀情狀研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啟動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要件。
㈢、則警方因搜索而查扣本案槍枝,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須檢視警方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原則上應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㈣、查本案雖有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且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之同意扣押(見偵卷第61-62頁)。然依證人張靖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車輛搖搖晃晃,然後鳴笛追上去把被告攔下,下車就看到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手上拿著釘槍,伊覺得看起來有點危險,就先把它收下來,然後伊跟被告說可以看一下車子嗎,被告說好,伊還沒開始看的時候,就從被告打開車門的下方看到玻璃球吸食器,後來打開後門又在後座下方看到子彈,然後支援的員警到,有去翻找後車箱,伊當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搜索,本案的同意搜索證明書是到派出所才簽的等語;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所攜帶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
「員警A:你車上沒什麼違禁品吧?被告:沒有沒有,我現在很趕。
員警A:那我簡單看一看就好。
被告:好好。(走回車上放置滅火器,警方跟在被告後面查看甲車車內物品)」「被告:就今天有喝啤酒。長官們,麻煩讓我趕快去處理(台語)。
員警A:蛤?什麼?你說什麼?」「員警B:你後車箱是放什麼?我先問你。
被告:我掀給你看(台語)。
員警A:好啦好啦等一下啦。等我同事來。
員警B:(聽不清楚)被告:(走向後車箱)。
員警A:這個東西先給你收起來。」「員警A:這要怎麼開,後車箱怎麼開?(被告正打開甲車後
方備胎,員警B在旁觀看)員警A:欸等一下等一下,大哥等一下後車箱怎麼開啊?(被告走到甲車的左方後車門,並開啟之)員警B:要從這裡拉喔?被告:黑阿。
員警A:不能直接開喔?被告:沒辦法(台語)。
員警A:壞掉囉。欸小心喔,小心喔(被告爬進甲車後座,試圖打開後車箱),你出來,欸沒關係沒關係我們看就好(支援員警到場)(員警間對話,略。被告與部分員警在甲車後方交談)被告:是那個的阿(台語)員警:那個那個(台語),什麼啊。那個是什麼(台語)?(甲車後車箱打開,一把槍支在內)被告:那個…道具槍阿。
員警B:道具槍?員警A:他就是用來打那個的嗎?被告:打哪個?員警A:你剛剛那個,那些子彈。」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54、157-189頁),足見本案並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同意搜索之書面,員警亦未告知搜索之要旨、使被告明確知悉其有拒絕搜索之權利,則從事後簽立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表明同意之意旨,仍不得謂其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或治癒,應認本案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
㈤、另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警方執行之搜索,既無搜索票,又不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所執行之搜索核屬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即本案扣得之槍枝及衍生所得之前開鑑定書等證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所舉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警員先因被告行車左右搖晃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臨檢,且於目視可及之處已先發現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等違禁物,此部分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雖未立即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範之相關權利,然發現本案槍枝之後車箱並非員警以強制力硬性開啟,而係由被告自行打開,難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本案警員詢問被告可否查看車內時,被告未置可否並稱「我掀給你看(台語)」等語,並自行打開後車箱,警員係因被告之態度,認為被告同意查看,尚難認警員之搜索行為係出於惡意。
3、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被告行車左右搖晃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臨檢,且於目視可及之處已先發現毒品吸食器,又於該車輛後座位置發現子彈(然經鑑定並無殺傷力,詳後述三、沒收部分),足見警方為搜索之時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毒品、槍砲等犯罪嫌疑之情況存在,警員雖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搜索、獲得被告明示同意,然其違反此節搜索扣得本案槍枝情節難謂嚴重。
4、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扣得本案槍枝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箱,雖已侵害被告之隱私、財產權,但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本案被告所犯為持有非制式槍枝,而槍砲具有極大殺傷力,又為違禁物,應認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有重大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警察執行巡邏勤務,在盤查或檢查車輛過程中,隨時可能對於特定人產生犯罪嫌疑,其情狀之改變及犯罪嫌疑之產生,可能在轉瞬之間,未必有充裕之時間可審斷情勢。又槍砲具有極大殺傷力,對於查緝之警員及附近民眾均有高度危險,一旦發生駁火,可能導致警員或民眾喪失性命。故警員在盤查過程中發現有槍砲犯罪嫌疑,其危險性及急迫性即大幅升高,又必須在極短時間內掌握情況,判斷對象之嫌疑程度及危險性高低,其壓力甚大,可想而知,非事後立於審判者之角度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所能比擬。故第一線執勤警員在判斷是否發動搜索、符合搜索要件時,應容許其有較大判斷餘地,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未必為佳。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槍枝係置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箱,業據認定如前,警方如依法逮捕被告再實施附帶搜索,或待警方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抑或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再行搜索,警方搜索發現本案槍枝之必然性極高。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被告被訴罪名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倘扣得之本案槍枝及衍生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是以,扣得之本案槍枝及衍生證據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要物證,進而警方違法搜索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9、綜上,警員之搜索行為,既非出於惡意,客觀上又存有急迫性,實係不得已之處置。若本院禁止扣案之本案槍枝槍作為本案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有限。此外,被告持有扣案本案槍枝並攜帶於車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權衡本案未依規定搜索之情節及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程度,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無禁止扣案之本案槍枝及衍生證據,即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8、123-124、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7-123、135-155、23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60、8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67頁)、同意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本案槍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於99年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修正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雖僅有1支,然持有期間長達12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持本案槍枝把玩、擊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237頁);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與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職業為消防安檢檢修申報、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具有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之空包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起訴書)以自行列印後剪貼之方式,變造該起訴書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而於112年5月8日以陳報狀之附件遞交本院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槍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84號鑑定書(偵卷第139-144頁) 2 9MM裝飾彈 8顆 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採樣3顆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