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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凱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誠信通訊行、誠信資產管理之業務員,其為取得為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時得以低價收購門號續約方案搭配之0元行動電話再另行轉賣而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先在FACEBOOK臉書上刊登「小額借貸,快速撥款」之廣告,以引誘有資金需求之客人前往上址店內洽談借款事宜並辦理門號續約等事宜,適告訴人游媗甯(原名游佳霖)於110年5月5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上開廣告中之指示加入LINE後,與自稱「邱專員」即LINE暱稱「安心週轉:邱金主」之被告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即傳送「金額5~8萬,確定可以借,如果借款8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實拿無手續費...!無綁約,預約明日5/7下午12:30,桃園市○○區○○路000號,誠信資產管理顧問,找小邱」予告訴人。其後,於110年5月7日,在上址誠信通訊行,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辦理門號並簽署相關資料,及將辦門號取得之手機作為抵押品,始能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告指定之員工陪同下,於110年5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中正加盟門市,申辦5G資費月繳新臺幣(下同)1,399元、預繳1萬8,000元暨專案0元手機即iPhone12手機1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依被告之指示,在上址通訊行,先行簽立申辦月繳699元、預繳3,600元暨專案0元手機即三星A31手機1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繳699元、預繳3,600元暨專案0元手機即三星A31手機1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出售上開iPhone12手機之「委託出售契約書」、「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合約書」、單純申辦門號聲明之切結書,並配合被告之指示,拍攝其拿取1萬8,000元走出上址通訊行及自願辦理門號並簽署上開契約書、合約書之錄影畫面,末由被告交付藍芽耳機1副予游媗甯,並告知告訴人該藍芽耳機為贈品。嗣告訴人配合申辦上開門號,仍未能貸得款項,亦未取得上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反需支付上開門號之月租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與其男友間LINE對話紀錄、臉書廣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委託出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單純申辦門號聲明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遠傳電信函文暨附件、中華電信函文暨附件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辦理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門號方案,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協助告訴人申辦起訴書所載門號方案,是因為告訴人看到借錢廣告跟我聯繫,我沒有跟他說辦門號可以貸款成功,我推薦兩種方式,一種是車貸,另一種就是辦手機及門號,手機可以先換錢給他應急,資費她自己要處理,我還轉介他去辦理機車貸款3萬元,當時我只有說明如果沒辦法借你錢,你可以用你名義申辦門號,我可以幫你預繳18,000元預繳金可以使用,當初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資費我會負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向被告詢問要怎麼借貸

,他跟我要一些基本資料,但沒有跟我說怎麼借,要我到「誠信通訊行」,到場後就是被告跟我談,被告說因為沒有抵押品,要辦門號才能借貸,被告與其他店員就分別載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我先去台灣大哥大辦了一張預付卡後去遠傳門市,在進入遠傳門市前,被告的同事就拿了18,000元現金給我,請我進去辦門號及手機,之後我拿到IPHONE12手機後回去誠信通訊行,被告說要等審核,要我先回去,當時在通訊行有錄影,錄影內容就是我把剛拿到的IPHONE手機賣給被告,他們拿現金1萬多元跟不知名廠牌耳機給我,請我拿現金跟耳機離開,走出門後錄影關起來,我又走回去把現金還給他們,耳機我自己留著;我提告的4個門號中只有0000000000這支有遭小額付費盜刷,這4個門號只有0900那一支申辦時我有看到手機,其他都沒有,當時被告還有提供車貸方案等語(見偵續字第7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沒有抵押品,所以必須跟它們到門市辦理一支手機,之後手機押在他們那邊,要我辦合約,被告有請員工載我去,有拿現金給我進去辦門號,之後辦完手機後就回去開始簽一些文件,然後把手機給他們當作抵押品,他們說要錄影,假裝拿現金給我,走出門市後錄影關掉,之後現金要還他們,但之後我都沒有拿到原本要借得錢,我後來有傳訊息問被告「請問我手機門號還有需要繳費,就是你之前帶我辦的門號,但我沒有借到錢,不需要繳吧?當初我辦門號月租費是因為要借款,但最後不能借,為何我還要繳月租費」等語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辦了可以借到錢,我當初才會聽他的去辦門號,但結論是沒有借到錢;當時的意思是我繳月租費,但是被告會拿到便宜的手機,他們雖然賺到便宜的手機,但他們會願意幫我取得貸款,被告也很明確跟我說後面月租費我不用繳,會幫我轉給別人,後來被告跟我說沒辦法借,他跟我說因為我的原因還有疫情關係,金主不放款,我當時質問他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我會刪紀錄等語。

㈡從上開被告之辯詞可知,其提供申貸之方案係給予告訴人18,

000元並辦理門號,而告訴人持該筆18,000元作為預繳金預繳後取得IPHONE手機,而告訴人要將IPHONE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則持其他較廉價之電子產品給告訴人,告訴人可獲得使用上開於門號中之預繳金作為免繳電話費之利益,以及其他較為廉價之電子產品可自行使用或另行轉賣他人換取現金,然告訴人需要自行繳納門號之月租費,被告則賺取IPHONE手機之價差獲取利益,再互核告訴人之上開證詞,除告訴人未提到「是否有預繳金可做為免繳電話費之利益」外,其餘所描述之借貸過程,尚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

㈢再者,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稱游,被告

稱邱),邱:ㄟㄟ要繳錢了。游:請問我手機門號還要繳費?我最後沒借到錢,這樣不需要繳吧?當初我辦門號月租費是因為要借款,原本說能借我才辦,最後不能借,為什麼還要繳?邱:後來你被婉拒了阿,你記憶有問題嗎,因為你自己的問題那邊無法借你,所以才會建議你用機車貸款阿。游:我用機車借款,我最後把3萬還清,我的機車就可以拿回來了不是嗎?邱:當初本來就說是因為你自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借款,那你要自行吸收,但門號他們依然會協助你過戶,當初卡片你自己拿走,我怎麼可能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不用繳納月租費」乙事,針對告訴人稱「被告承諾要幫忙過戶門號」一事,被告僅稱「協助」,然協助並不當然等於「承諾」,此仍有程度上之差異,而被告確實有轉借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事宜,是就轉介機車貸款部分乙節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

㈣再依卷內0000000000門號銷售確認單之記載可知,此門號搭

配之商品為IPHONE12,且有18,000元之預繳金,此有銷售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字36941號卷第55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出售契約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來源合法,且無第三人可對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倘若乙方(未記載簽約對象)無法將手機出售,甲方應於以方通知後三日內將乙方墊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乙方」;另觀諸被告所簽立之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合約書記載:「賣方即乙方(告訴人)出售IPHONE12商品,售價為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字36941號卷第75頁),是姑不論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文件,其於法律上之契約定性為何,而上開文件雖未記載交付對象為何人,然被告既自承有收到IPHONE12手機,故該IPHONE12手機確實係交由被告無訛。而依一般常情判斷,辦理門號綁定換取新機時,若有「預繳金」,其意思在於該預繳金可作為後續電話費之抵扣,是被告所稱告訴人將IPHONE12手機交給伊後,告訴人獲得門號中「預繳金可做為免繳電話費之利益」並非無據,且告訴人亦自陳有拿到「耳機」,此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拿到3C產品可自行販售變賣現金等情相符。

㈤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得利)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經查: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未能貸得款項,亦未取得手機,反須支付月租費等語,然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協助我以機車貸款,不管是小額貸款還是機車貸款,我拿到貸款就好;18,000元是被告給我的,所以手機也不用給我,手機及貸款都是其次,本件我在乎的是月租費還有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依前開被告所提之借貸方案,告訴人雖獲得之利益甚微,卻要付出高額之月資費,是被告之方案固有可議之處,惟此與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告訴人雖稱被告有承諾其不用繳納月租費等語,惟觀諸上開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免繳月租費,況若被告有承諾告訴人此事,告訴人為何還需再向被告詢問「請問我手機門號那個還需要繳費吧」,而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ㄟㄟ要繳錢了」等情?倘依雙方約定告訴人完全不用繳納月租費,告訴人豈可能詢問被告是否要繳費,被告又豈敢提醒告訴人繳款,此與常情並不符,況本院於審理時以此質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認知不同,雙方溝通有所誤會,而告訴人則以沉默之態度難以確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故尚無從以告訴人需支付月租費而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退步言之,告訴人確實有獲得其他3C產品(耳機),且獲得預繳金可做為免繳電話費之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再為告訴人轉介機車借貸等情,從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詐欺之意圖,至於告訴人認為被告未協助借貸款項,此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借貸關係民事責任釐清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