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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珊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怡珊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廖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謝宛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則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詐欺取財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廖怡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㈡〈下稱本院訴255卷㈡〉第158至16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訴324卷〉第116至12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2至8、10至14部分:

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49至166、434至445頁,本院訴324卷第107至124、270至28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4「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靜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人在國外,因轉帳額度不足,需請吳靜文代墊其購買保養品之費用等由,請託吳靜文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均收訖無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美國,所以請吳靜文代墊我跟臺灣化妝品櫃姐購買保養品的費用,應該是當初我匯款的額度已經滿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當時人在國外,故請吳靜文代墊費用,兩人間僅為借貸關係,此部分應屬民事爭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㈠〈下稱偵4604卷㈠〉第31至39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㈡〈下稱偵4604卷㈡〉第191至199頁,本院訴255卷㈡第149至166、434至445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6日收到被

告的訊息,因為她當時人在國外,想要請我幫她買保養品,因為她網銀額度不足,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到她朋友的帳戶,一開始都是小額的幫她轉帳,她陸續還有一直再買其他的保養品、化妝品及精品包包等,所以我一直都還有幫她轉帳到她所謂的朋友帳戶,之後累積到很大額,被告說她返台後會立刻歸還所有我幫她先轉帳的錢,所以我一直幫她轉到111年2月28日,後來她於111年3月1日返台後,我就有跟她提還錢的事,但她至今都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推託,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在111年8月底有打去玉山銀行照會,發現被告所稱之朋友帳戶是被告本人的,且從第一次幫她到最後一次期間,她還說請她朋友去刷本子,但其實明明是她本人,我一直被她蒙在鼓裡,但她都避不見面,直到111年10月17日我透過朋友向被告轉達說要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才回我訊息,但還是一樣謊稱說要叫朋友匯款還我,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惡意詐騙我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101至107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間我收到被告的LINE訊息說他人在美國,她說她的網銀額度爆掉,但想買化妝品保養品精品等,請我先匯款給她朋友,總金額大約65萬8300元,被告說她回臺灣後會馬上轉帳給我,但是自從她3月1日回臺灣到現在我都還沒收到錢,我111年8月底有去玉山銀行照會確認被告當時給我的帳戶就是她本人所有的,我認為被告騙我要匯款給她朋友,但實際上錢都是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都叫她朋友「蘭蔻姊」,我當時想說被告很急,且是請別人買東西後需要付款給他人,我才願意幫她先付款,如果我知道她不是買東西而是只想從我這裡拿到錢我就不會轉帳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233至2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間說她人在美國,她請朋友幫她買保養品或精品,但她銀行帳戶轉帳額度爆掉,沒有辦法轉帳,所以請我幫她轉帳給她朋友,被告說她給我的帳戶是她朋友的,我總共幫被告轉帳65萬多元,被告說她從美國回來會還我錢,她說她2月底會回到臺灣,我記得她3月1日就在臺灣了,那時候要隔離,她是說隔離之後出來就會還我錢,但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不轉帳給我,我請我朋友幫我照會玉山銀行,發現被告給我的帳戶就是被告的,我覺得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在自導自演,她完全就是想把我的錢拿去做其他的用途,完全沒有想要還我錢,我跟被告2015年認識的,在本案之前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也不清楚她的經濟來源,但於本案之前偶爾跟被告吃飯,被告身上都是精品包,我覺得她應該是蠻有財力,而且她當時言行舉止也都蠻正常,所以我才願意幫她匯款等語(見本院訴255卷㈡第369至379頁),考量吳靜文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與其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4604卷㈡第249至

288、443至487頁)均互核一致,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當時不在臺灣,請吳靜文代墊其向臺灣化妝品櫃姐買保養品的費用,因其當初匯款額度上限已經滿了,我要匯款時,網銀頁面顯示我額度已滿不能再匯款,我才請吳靜文先幫我匯款給櫃姐等語(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55至15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而被告雖以其當時人在美國,且其匯款額度已滿為由,請託

吳靜文代為墊付其向臺灣化妝品櫃姐購買保養品之費用,然被告迄今均未能就其究竟向何人購買其所謂之保養品,或請何人代購何種商品,提出任何足資參酌之事證,其所稱代墊費用一事,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而被告既稱其匯款額度已滿,如其欲請吳靜文代墊其向化妝品櫃姐購買保養品之費用,衡應請吳靜文匯款予化妝品櫃姐,始得完成價金之給付,然被告卻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即A帳戶,請吳靜文匯款,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明知其提供予吳靜文匯款之A帳戶,乃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一再向吳靜文表示:「my love你可以幫我轉3000給我朋友嗎」、「我等她給我障號(按應係指帳號)再跟你說」、「我月額度已轉爆

我轉不過去給它了」、「寶 我朋友給我帳號了」、「my文她收到了(按指匯款)」、「my文 她收到勒(按指匯款)」、「okok 我在叫她去查(按指匯款紀錄)」、「她看到備註笑瘋(按指匯款備註)」、「我傳給她叫她有空去刷(按指存簿)」、「要叫蘭蔻姐換卡嗎」、「寶 蘭蔻姐說它收到了」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249至288頁),足見被告向吳靜文謊稱A帳戶為「蘭蔻姐」所有。再者,依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即A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吳靜文於111年1月6日9時29分許第一次匯款3萬元至A帳戶時起,至其最後一次於111年2月28日15時37、39分許匯款5萬元、9,300元至A帳戶時止,期間A帳戶有高達數十筆以跨行轉帳而對外匯款之紀錄,匯款之對象亦有多個不同帳號,且有多筆簽帳消費扣款之紀錄(見偵4604卷㈡第443至451頁),亦可見被告向吳靜文聲稱其當時帳戶匯款額度已滿,故無法自行匯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其於110年12月23日出境,後於111年1月25日入境返國(見偵4604卷㈡第289頁,本院訴255卷㈡第259至267頁),則縱然其自美國返國後尚因疫情因素而需隔離14日,其亦應於111年2月9日即可完成隔離返家,然被告卻向吳靜文謊稱其2月底、3月1日始返臺進行隔離等語,且依被告與吳靜文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返臺後,仍於111年1月28日請託吳靜文代墊16萬1,000元,並向吳靜文表示:「但我回台秒匯for u」、「秒匯for u」、「no欠」、「一回台秒匯for u」、「我回臺灣秒匯給你超秒」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273至274頁),並於111年2月15日向吳靜文表示其與美國哥吵架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277頁),佯裝其彼時尚在美國旅遊;再參以吳靜文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寶寶 你到了吧」,被告則回覆稱:「對~乾 睡到現在,我到飯店已經七點 超累」、「pcr等1小 林老濕」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281頁),則被告應係向吳靜文謊稱其111年3月1日始返國而在飯店進行隔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何所謂代購商品、匯款額度不足無法匯款而需請他人代墊費用之情事,其應僅係缺錢花用,始以前揭虛構說詞誆騙吳靜文,致吳靜文誤以為被告確有急用,僅係一時無法處理匯款手續,而同意先代被告匯款,則被告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日本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

約4、5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現從事行政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6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案發時從事會計工讀工作,月收入忘記了,但沒有10萬元那麼多,我欠吳靜文的錢可能要慢慢還等語(見本院訴255卷㈡第439至441頁),則依被告歷次所言,可見其歷來從事行政或兼職工作,並無特殊專長,薪資非高,資力非豐,於2月內即陸續向吳靜文借款高達60幾萬元,卻僅能慢慢清償,與其於對話紀錄中向吳靜文一再保證其回到臺灣就立刻轉帳還款等語之資力程度,顯然大相逕庭,足認被告並不具其所聲稱之還款能力,益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說詞誆騙吳靜文。

⒌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說詞,應屬虛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若確實欲向吳靜文借貸款項,自可誠實告知,何需羅織上開複雜謊言,由此在在可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9(告訴人林珈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珈宇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商品,且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普通的買賣糾紛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向林珈宇購買手機,只是請林珈宇先出貨,之後再匯款,但後來被告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故雙方應係民事買賣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及林珈宇已將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商品,依被告之指示以lalamove寄送予被告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4604卷㈠第31至39頁,偵4604卷㈡第191至199頁,本院訴255卷㈡第149至166、434至44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

用LINE向我下訂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IPHONE 14 P

RO MAX 256G手機5支,我用lalamove送貨到被告指定之地點,但後來被告一再拖延均未付款給我等語(見偵4604卷㈠第149至151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我買6支IPHONE 14手機,但都沒有付款,這次被告說是她姨丈要買,款項也都說是他姨丈沒付款,手機我都已經給被告了,我用lalamove寄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我認為被告是用第三方詐欺的方式詐騙我,由我這邊出貨賣給別人,他人就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不把錢給我等語(見偵4604卷㈡第233至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107年至108年同行將被告轉介紹給我之後,被告就陸續會跟我買手機,通常都是IPHONE開賣的時候,一開始買1、2支,後來越來越多,被告都是說她親戚朋友需要,本案之前被告都有付款,有拖個幾天,但都有給我,本案是因為被告太多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姨丈要轉錢給我,或是說禮拜五去銀行匯款,但可能過了3點半所以沒有馬上入帳,要等下禮拜,然後下禮拜又跟我說她國字寫錯了,所以匯款失敗,又要再等2、3天,這中間反覆的說詞讓我生疑,加上有其他告訴人即葉其琛跑來問我認不認識被告,我們互相瞭解狀況之後才發現這是一個騙局,葉其琛透過lalamove的寄件地址找到我,我用lalamove將上開手機寄給被告,收件地址是被告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255卷㈡第380至389頁),考量林珈宇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林珈宇間之對話紀錄及lalamove之寄件紀錄(見偵4604卷㈠第155至160頁,偵4604卷㈡第591至592頁),亦與林珈宇前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其所證內容,堪以信實。

⒊而依被告與林珈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林珈宇訂購手

機時稱:「你在幫我算多少錢 然後我傳給姨丈」、「小新哥 可以再加一支pro max黑嗎 我表妹要 不行的話沒關係姨丈一起匯」、「我傳給我姨丈」、「姨丈下週匯!!!」、「小新哥姨丈週四用(按指轉帳)」、「小新哥 明天換我去用 我姨丈今天有客戶來 剛他打給我」、「小新哥 我超白癡 剛銀行打來說我國字寫錯了 它說上禮拜五有打給我

但我應該調到勿擾所已不知道 但我家公司員工旅遊 我們週三才會回來 我姨丈它們也一起來 我週三下午到趕快殺去用」等語(見偵4604卷㈠第155至160頁),可見被告一再向林珈宇聲稱其係代其姨丈訂購手機商品,並聲稱其姨丈會負責付款,其後亦以「姨丈有客戶來」、「我家員工旅遊、姨丈他們也一起」等理由拖延付款,然實際上被告卻係指示林珈宇將其所購手機商品寄送予告訴人葉其琛,顯見其向林珈宇購買上開手機商品,實與其所謂姨丈或表妹並無任何干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連其姨丈、阿姨或表妹之姓名均稱不記得、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56至157頁),亦徵其所稱欲購買IPHONE 14手機之姨丈或表妹,是否真實存在,均屬有疑。參以葉其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被告於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貼文表示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購買IPHONE 14手機,故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訂購IPHONE 14手機共25支,並陸續支付價金87萬400元,有約定於111年11月5日交貨,惟被告卻未如期交付商品,我於111年11月14日逕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母親稱被告妹妹並無代為員購IPHONE 14手機,我後來又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並未由其妹妹代購IPHONE 14手機,而是跟他朋友「小新」訂的,後來過了幾日我有拿到5支手機,再過一週又有拿到5支手機,後來又收到2支手機,我後來照這些手機的寄件地址找到前10支手機是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出的,就是林珈宇的地址等語(見偵4604卷㈠第173至177頁,偵4604卷㈡第233至239頁),綜合上開情節,應可知被告先於INSTAGRAM上以85折員購IPHONE 14手機等詐術向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葉其琛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25支IPHONE 14手機,且已收受葉其琛所匯付之價金87萬400元後,卻遲未交付手機商品,經葉其琛一再催促及逼問,為應付葉其琛,始向林珈宇訂購手機並請林珈宇將手機以lalamove送交予告訴人葉其琛,則被告向林珈宇聲稱係其姨丈要購買手機、及與姨丈有關延遲付款之說詞,純屬編造之詞。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有之A帳戶係於111

年10月18日即已遭警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4604卷㈠第189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18日向林珈宇訂購上開手機商品,則被告應早已知悉其帳戶遭警示之情,豈會時隔1月始以此作為無法匯款之理由,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可知(見本院訴255卷㈡第205至212頁),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日向另案告訴人江立銘、鄭緁方、林婕妤兜售精品包包等物,並借用案外人吳佳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收受江立銘、鄭緁方、林婕妤匯付之款項,亦足見被告於其個人帳戶遭警示後,即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且向另案告訴人江立銘、鄭緁方、林婕妤收取價金合計21萬5,000元,並無何不能匯款予林珈宇之情形,佐以被告刻意以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姨丈」為推託藉口,亦徵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價金予林珈宇,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信。㈣綜上所述,就被告否認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7、8、12所示犯行,係以同一

理由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的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附表編號2

至8、10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等共14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2至8、10至14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應合一為評價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及民眾使用網際網路之普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有損民眾對於網際網路使用之信任,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狡詞相辯,說詞反覆,雖終能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4所示之犯行予以坦認,惟對於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雖主張有交付部分手機予告訴人葉其琛、返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何嘉芸、蔡佳臻、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馮凱,惟參照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即可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葉其琛之手機中商品中,有5支IPHONE 14手機乃係向告訴人林珈宇詐欺而來,而被告匯予告訴人蔡佳臻之款項,其中3萬元係向另案告訴人陳語婕詐欺而來,匯予告訴人何嘉芸之款項2萬9,000元、匯予告訴人馮凱之款項5,000元,則係向另案告訴人卓可緁詐欺,經另案告訴人卓可緁匯付款項3萬6,040元至案外人吳佳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匯上開金額至告訴人何嘉芸、馮凱之帳戶而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內告訴人何嘉芸、馮凱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87至189、191至198、249至252、253至256頁),亦即被告所稱之款項,乃另案詐欺他人所得,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一再詐欺他人,甚以他人之匯款紀錄佯稱為自己帳戶之匯款紀錄,向本院具狀主張其以現金存款、以自己帳戶匯款之方式匯款予告訴人蔡佳臻、何嘉芸及馮凱(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67至174頁),企圖以欺瞞及投機之方式獲得有利於己之評價,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兼衡被告於本案各自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55卷㈡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有與本案合併定刑之可能,宜俟案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至4、8、9、11至14所示犯行,被告所詐得者,

即為附表編號1至4、8、9、11至14「匯款時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欄所載之匯款金額或交付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該等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附表編號5、6、10所示犯行,被告所詐得者,亦為附表編

號5、6、10「匯款時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欄所載之匯款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該等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雖有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蔡佳臻、何嘉芸及馮凱,惟此部分乃係以另案詐欺他人所得款項為賠償,已如上述,是該等款項既為被告另案詐欺他人所得,則告訴人蔡佳臻、何嘉芸及馮凱是否得以保有該等款項以彌補其損害,尚屬未定,則為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認仍有於本案就該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所詐得者為附表編號7「匯款時

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已於事後陸續給付IPHONE

14手機12支予告訴人葉其琛,而告訴人葉其琛亦陳稱其有收到12支手機,尚有13支手機未收到,而損失45萬670元等語(見偵4604卷㈠第176頁),此部分如以犯罪所得全額即87萬400元予以沒收,似有過苛,爰僅就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其琛之部分即45萬67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葉其琛取得之IPHONE 14手機12支,其中雖有5支乃被告詐欺告訴人林珈宇所得,惟此部分既為告訴人林珈宇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應於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林珈宇之犯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告訴人使用之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 1 吳靜文 111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謊稱要借款買保養品、化粧品、精品包包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1月06日09時29分許/3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吳靜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01至107、233至23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㈡第369至379頁) ⒉犯罪嫌疑人廖怡珊與吳靜文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65至76頁) ⒊手機截圖1份-吳靜文(吳靜文與廖怡珊對話記錄)(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249至28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67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111.1.2-111.10.19))(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443至487頁)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01月10日18時30分許/9萬4,500元 111年01月13日18時54分許/4萬50元 111年01月18日01時37分許/9萬3,450元 111年01月26日12時00分許/10萬元 111年01月27日20時37分許/3萬2,000元 111年02月09日23時57分許/16萬1,000元 111年02月15日15時57分許/3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2月28日15時37分許/5萬元 111年02月28日15時39分許/9,300元 2 陳敬和 111年9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許大為與廖怡珊聯繫)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2分許/5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陳敬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27至129、523至524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67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111.1.2-111.10.19))(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443至487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2日7時9分/2萬2,080元 3 許大為 111年10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2萬7,115元 A帳戶 ⒈告訴人許大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63至65、393、407至41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77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許大為、廖怡珊於IG、LINE對話)(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89至9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1份(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39至14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謝宛靜客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61至167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67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111.1.2-111.10.19))(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443至487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14時03分許/3萬2,64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2萬7,115元 C帳戶 4 蘇庭儀 111年10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許大為與廖怡珊聯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08時54分許/3萬2,640元 C帳戶 ⒈告訴人蘇庭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385至386、407至410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謝宛靜客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61至167頁) ⒊蘇庭儀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389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臻 111年10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3萬8,59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蔡佳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5至7、301至303頁) ⒉犯罪嫌疑人廖怡珊與蔡佳臻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79至82頁) ⒊手機截圖1份-蔡佳臻(與廖怡珊之對話)(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7至21頁) ⒋手機截圖1份-蔡佳臻(蔡佳臻與廖怡珊對話記錄)(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307至32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67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111.1.2-111.10.19))(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443至487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馮凱 111年10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7分許/5萬元 C帳戶 ⒈告訴人馮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31至35、325至328、534至5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謝宛靜客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61至167頁) ⒊手機截圖1份(馮凱與廖怡珊對話記錄)(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333至382頁) ⒋手機截圖1份(馮凱遭詐欺相關(與廖怡珊對話記錄、交易記錄))(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539至563頁) ⒌手機截圖1份(馮凱與廖怡珊對話)(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573至578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0日15時7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時12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時14分許/6,040元 7 葉其琛 111年10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以社INS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26分許/5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葉其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173至177頁、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233至239頁) ⒉犯罪嫌疑人廖怡珊與葉其琛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83至84頁) ⒊犯罪嫌疑人廖怡珊與葉其琛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93至96頁) ⒋LINE截圖1份(葉其琛與廖怡珊之對話)(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193至275頁) ⒌Instagram截圖1份(楊家瑜與廖怡珊之對話)(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277至293頁) ⒍LINE截圖1份(葉其琛與袁子鈞之對話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295至301頁) ⒎手機截圖1份(LALAMOVE送貨資訊等)(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303至311頁) ⒏保證書-葉其琛、廖怡珊(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313至315頁) ⒐交易明細匯款截圖1份-葉其琛(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321至335頁)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謝宛靜客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161至167頁) ⒒手機截圖1張-廖怡珊限動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247頁) 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67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111.1.2-111.10.19))(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443至487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57分許/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39分許/4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許/6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1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21萬8,925元 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1年10月20日15時14分許/35萬1,475元 8 黃士肇 111年10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TAGRAM發布動態貼文,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馮凱與廖怡珊聯繫)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34分許/3萬6,040元 B帳戶 ⒈告訴人黃士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25至29、325至32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6749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111.1.12-111.10.18))(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415至441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4日21時35分許/2萬9,665元 9 林珈宇 111年11月18日16時1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親戚欲購買手機,但因有急用,請先交付手機,會請親戚匯款等語 透過LALA MOVE運送而交付 111年11月18日16時34分許/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5支(價值25萬9,800元) (略) ⒈告訴人林珈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149至151頁、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233至239頁,本院112年訴字第255號卷第380至389頁) ⒉林珈宇所報詐欺案截圖1份(對話截圖、寄件資料)(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㈠第155至160頁) ⒊LALAMOVE客戶資料及交易記錄-廖怡珊(見112年偵字第4604號卷㈡第591至592頁)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 10 何嘉芸 111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GRAM發布限時動態貼文,向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何嘉芸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李文皓與廖怡珊聯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6時36分/2萬9,665元 A帳戶 ⒈告訴人何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13至115、381至383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59至6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詐欺照片1份(何嘉芸遭詐欺相關)(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21至123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偉弘 111年9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貼文,向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李偉弘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53分/3萬6,04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李偉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31至133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59至69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李偉弘(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45至147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順傑 111年9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貼文,向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楊順傑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李文皓與廖怡珊聯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34分/5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楊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279至283、407至413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59至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1份(楊順傑遭詐欺相關)(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297至301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3日20時34分/4萬5,370元 13 羅立璋 111年9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貼文,向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羅立璋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李宗盛、綽號「大舌頭」之人與廖怡珊聯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22時6分/2萬9,665元 A帳戶 ⒈告訴人羅立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309至311、407至413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59至69頁) ⒊手機截圖1份(羅立璋遭詐欺相關)(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319至321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靖雯 111年10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貼文,向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黃靖雯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14以販賣等語(透過黃侑涵與廖怡珊聯繫)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53分/4萬1,99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55至156、407至413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30號函暨附件(廖怡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59至6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黃靖雯(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61頁) ⒋手機截圖1份(黃靖雯遭詐欺相關)(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63至177頁) ⒌手機截圖1份(黃侑涵及廖怡珊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9643號卷第185至271頁) 廖怡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