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維、李○妍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周○維前因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47條第
1項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罪嫌,被告李○妍則因涉犯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皆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訊問
後,被告李○妍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周○維則僅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遺棄屍體犯行,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審酌被告2人間就周○樂之死亡原因、凌虐周○恩之分工細節
等陳述存有顯著差異,堪認若將被告2人釋放,實不能防免其等相互聯繫,甚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末衡諸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至被告2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李○妍之辯護人並為被告李○妍辯護稱:被告李○妍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均非重罪、無任何逃亡紀錄,復未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應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等語。然被告2人間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及分工之情形仍待釐清,既如上述,自存有相互勾串影響說詞之可能及誘因,是其等前揭所辯,於法委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案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