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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樺

陳昱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少連偵第3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第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西瓜刀貳支、鐵棒壹拾肆支,均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黃○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張○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鄭○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因故與少年許○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楊○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鍾○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聖、林日

申、黃庭堅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發生糾紛,少年黃○智、少年張○昌、少年李○和、少年鄭○佑遂為此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智致電聯繫斯時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之甲○○,要求其前往助陣,甲○○聽聞後旋即與斯時同在「霸味薑母鴨」店之乙○○、少年羅○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陸○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溫○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江○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沈○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刀械等武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其餘在「霸味薑母鴨」店之人士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同日20時45分許,甲○○、乙○○等人抵達現場後,甲○○即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分持棍棒、刀械自渠等所搭乘之車輛下車,並衝向斯時亦在現場集結之少年許○文、少年楊○騰、少年蔡○辰、少年鍾○恩、王聖、林日申、黃庭堅等人欲攻擊之,乙○○、少年黃○智、少年張○昌、少年李○和、少年鄭○佑等人則在場助勢,少年許○文、少年楊○騰、少年蔡○辰、少年鍾○恩、王聖、林日申、黃庭堅等人見狀旋即一哄而散,後少年陸○榮手持刀械追上少年許○文,即朝少年許○文之身體砍殺,甲○○隨後趕到,亦持手中刀械朝少年許○文之身體砍殺,致少年許○文因此受有左前臂伸肌腱撕裂傷及左前臂、左大腿、左腳踝及雙側小腿多處撕裂傷。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旋即拘提甲○○到案,並循線查獲乙○○及其餘上開在場人士,且扣得甲○○所有,交由乙○○、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分持前往現場之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2支、鐵棒14支等物品,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上開在場人士中有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卷第25-29頁,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9-23頁)、偵查中(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51-252頁、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46、155-15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第61-63頁、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71-73、137-139、189-196、216-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33-137、261-262頁)、證人張○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47-52頁)、李○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57-60頁)、黃○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65-68頁)、鄭○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73-76頁)、羅○恩(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79-82頁)、陸○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91-100頁)、李○粱(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07-111頁)、劉○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17-120頁)、謝○竹(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25-128頁)、楊○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47-149頁)、蔡○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59-163頁)、王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73-175頁)、林日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85-187頁)、黃庭堅(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93-195頁)、鍾○恩(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01-203頁)、溫○陞(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05-109頁)、林○凡(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75-78頁)、沈○明(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31-135頁)、江○丞(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21-1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現場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35-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55-6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11-2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63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之

道路及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甲○○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持刀械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欲攻擊少年許○文、少年楊○騰、少年蔡○辰、少年鍾○恩、王聖、林日申、黃庭堅等人,乙○○與少年黃○智、少年張○昌、少年李○和、少年鄭○佑等人亦攜帶棍棒在場助勢,甲○○、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共同犯所示之前開之妨害秩序罪、傷害罪,且其自承知悉上揭共犯及被害人許○文係少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頁,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93頁),是甲○○就傷害罪部分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條件,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為成年人,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許○文,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甲○○於偵查中坦承案發時持用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許○文(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46頁),乙○○於警詢時亦坦承攜帶棍棒到場助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9-23頁),衡以西瓜刀、棍棒之質地均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西瓜刀、棍棒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甲○○、乙○○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乙○○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就本案傷害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甲○○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與少年黃○智、少年張○昌、少年李○和、少年鄭○佑等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㈤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案發時甲○○持用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刀下手實施犯罪,並持以砍傷少年許○文,其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之刑。而乙○○係持棍棒在場助勢,而非持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為本案犯行,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從而,乙○○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已與乙○○達成調解,乙○○已給付賠償,同意不再追究乙○○之責任,亦同意給予乙○○緩刑(見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94頁),堪認告訴人已獲乙○○賠償、成立和解而無意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審酌上情及乙○○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是本院認乙○○之犯行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之犯行,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甲○○就傷害罪之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重之,然此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甲○○、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年齡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甲○○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之等犯罪情節,另考量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甲○○、乙○○各自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已給付賠償、甲○○未依調解賠償給付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乙○○部分: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乙○○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乙○○緩刑等語(112年度訴第220號卷第194頁);而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112年度訴第220號卷第23頁)。本院審酌乙○○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乙○○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為使乙○○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乙○○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乙○○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乙○○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乙○○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乙○○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甲○○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訴第220號卷第21頁),惟甲○○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係持西瓜刀當街砍傷未成年之告訴人,更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之,其參與程度非輕,且依其行為時之情節,係下車後於公共場所不問青紅皂白即持刀迅速朝人揮砍,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且甲○○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自第一次約定給付期日(112年7月10日)起迄今仍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約定之給付,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1.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2支,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至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鐵棒不是我的,是警方帶我去路邊一個地方找到的,當時就是一綑綁在那裏,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等語,惟甲○○前於偵查中自承:遭查扣的物品全都是我的,我當時開去現場的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雖然是登記在我朋友名下,但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52頁,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6頁);同案少年溫○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著甲○○上車,到龜山區公所後,他們就一群人手持棍棒衝下去,棍棒刀械是甲○○從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來提供予他人的,上述棍棒及刀械是放在甲○○的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等語(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07-109頁),少年羅○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棍棒到場,棍棒是從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的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81頁),可知扣案之鐵棍14支係甲○○自其使用之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並提供與同案其餘共犯使用,自屬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