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健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二、徐健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徐健峰、陳擇東(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由徐健峰與李家錦商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家錦。嗣徐健峰即指示陳擇東,攜帶毒品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送交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李家錦係委由其妻林小娟代為出面與陳擇東面交取貨;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由李家錦親自出面與陳擇東當面交收。
二、徐健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許柏彥、翁進添、周良囿及余彥槿。
三、徐健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給予之十字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3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健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訴532卷一第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訴532卷一第98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家錦、周良囿、余彥槿、翁進添、許柏彥等人,僅有向周良囿以1,000元購買檳榔,與余彥槿在住處共同吸食毒品,施用過翁進添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認識許柏彥,沒有指示陳擇東送毒品與李家錦等語。經查:
⒈販賣與證人李家錦部分(即附表一):
⑴證人李家錦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分別於110年3月11
日16時32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及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各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3次;其中110年3月11日16時32分許及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之交易,係交由其妻即證人林小娟代為出面取貨,另於110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之交易,則由其親自出面與專門替被告送貨之男子面交取貨等節(見110他5149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林小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11偵3927卷第46至47頁、第71至72頁)相互吻合。
⑵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擇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受被告指示,曾於110年3月11日16時32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三街,交付毒品與一名女子,被告事前曾告知買家實為男性;另於110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亦前往上址交付毒品與一名男子等語(見110偵13704卷一第60至61頁、111偵3927卷第33頁、112訴350卷第305至306頁)。
⑶復佐以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
偵13704卷二第219頁、第243至248頁),客觀上確實攝得證人林小娟於110年3月11日16時32分許及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在該處與同案被告陳擇東碰面會合;另於110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亦攝得證人李家錦於同址與同案被告陳擇東碰面會合等交易過程。
⑷綜上交互勾稽,證人李家錦、林小娟指認購買毒品之時間,
與同案被告陳擇東證述交付毒品之時間均相吻合,且同案被告陳擇東所述歷次實際收受毒品者之性別,亦與證人林小娟、李家錦先後出面收受毒品之客觀情狀相符,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雙方實際會面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李家錦、林小娟及同案被告陳擇東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無設詞攀誣被告之虞。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擇東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家錦3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販賣與證人許柏彥、翁進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
⑴查證人翁進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間,經由LINE與
被告聯繫後,在被告住處家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9偵24231卷第44至45頁);另證人許柏彥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中旬期間,曾3次以LINE與被告聯絡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一街之住處,每次以500元購買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均會從房間抽屜拿出毒品及電子磅秤當場秤重交付等語(見109偵24231卷第58至59頁)。
⑵經員警於109年5月17日前往被告上開園一街住處執行搜索時
,確實在被告房間內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11包等客觀物證,此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109偵24231卷第91至95頁)。此等扣案物品之種類,核與證人許柏彥所證稱「被告會從抽屜拿出毒品及電子磅秤現場秤重」之交易模式及情境細節高度吻合,足見證人許柏彥確曾親身經歷該交易過程,方能具體描述被告分裝、秤量毒品之細節。再者,警方於搜索時扣得被告房間抽屜內之深藍色帳本1本,經詳細檢視其內頁,明確記載「1月計畫表」之標題下,臚列「添 1000」、「凱 1600」等細項文字(見109偵24231卷第111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帳本所載之「1月」,恰與證人翁進添、許柏彥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109年1月間)完全相符;且帳冊上之「添」字與「凱」字,顯係分別暗指證人翁進添,以及綽號「小凱」之證人許柏彥(見109偵24231卷第57頁、112訴350卷第378頁);至其後方註記之數字「1000」與「1600」,亦與證人翁進添證述之購毒金額1,000元吻合,另與證人許柏彥證述3次各500元,共計1,500元之總額相去不遠,衡諸常情,毒品交易多屬隱密,若非確有其事,購毒者實難憑空虛構與被告私下記帳內容如此緊密契合之交易時間、人物代稱及金額,是前揭補強證據,已足供擔保證人翁進添、許柏彥於警詢時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販賣與證人周良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良囿
,辯稱當時僅係向證人周良囿索取1,000元購買檳榔等語(見112訴532卷一第9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
「(問:你在110年1月27日凌晨12時38分許是否有到人周良囿位在國強六街16號社區內販賣毒品給他?)他跟我要,他曾經在我快要死的時候把我救回來,他是我的救命恩人,所以我不會說跟他拿錢」、「(問:你那天是拿多少量的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沒有多少,一點點而已…」(見111偵3927卷第39至40頁),觀諸被告上開偵訊內容,其就案發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良囿之客觀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交易檳榔等語,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足見其審理中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已難遽採。
⑵再者,證人周良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均係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確認後,即由被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送貨至其住處;其確曾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其除被告之外別無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亦不知悉被告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等語(見110偵13704卷一第279至281頁、112訴350卷第431至434頁)。復佐以證人周良囿居住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偵13704卷二第222至224頁),客觀上確實拍得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門口,然被告並未當面交付物品,而係先將不詳物品隱匿放置於門口羊奶箱內,待證人周良囿步出住處後,被告始示意證人周良囿自行自羊奶箱內取出物品,經證人周良囿確認無訛後,方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等過程。細繹上開交易過程,核與證人周良囿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契合,且衡諸常情,如為一般合法物品之買賣,本可光明正大當面點交,被告卻刻意採取人、物分離之迂迴交貨方式,顯係出於規避查緝之防備心理,核與毒品交易具高度隱密性之特徵相符,上開悖於常理之客觀舉措,不僅堪認被告所辯購買檳榔等語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更足資補強證人周良囿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販賣與證人余彥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9):
⑴證人余彥槿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皆係先以通訊軟體L
INE向暱稱「卡斯特7」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確認後,即由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8日,親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車道口之住處,每次均以500元之對價完成交易等語,並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販售毒品之人(見111偵13704卷二第191至193頁、110他2105卷第224至226頁)。此部分核有證人余彥槿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卡斯特7」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他2105卷第155至160頁),且細繹該等通訊內容,被告確實於上開證人所指證之四個交易日期,與證人余彥槿有密集之LINE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復曾傳送過「我要送去那給你」、「在補貨請稍待」、「好,等等過去」等訊息與證人余彥槿;衡以毒品交易為法所嚴禁之重罪,買賣雙方為規避檢警查緝與通訊監察,多刻意避免於對話中明示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慣以隱晦之暗語溝通或單純相約見面;被告對話中所稱「在補貨請稍待」等詞,顯係指涉等待毒品貨源之隱諱用語,此等有悖於一般日常對話之脈絡,充分彰顯雙方確有從事毒品交易之默契。足徵前揭客觀對話紀錄,已與證人余彥槿之證詞相互印證,足以排除其憑空設詞誣陷之可能,自適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余彥槿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真實性。
⑵至證人余彥槿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是改稱:其並未
與被告交易毒品,雙方僅係交易遊戲幣,且未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亦未與被告會面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後,卻又改稱:其僅曾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拿取玻璃球1次等語(見112訴350卷第196至198頁),觀諸證人余彥槿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供述明顯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證人余彥槿「經常」前往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訴532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余彥槿所稱僅去過被告住處1次之情節亦顯相矛盾。復衡以倘被告未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余彥槿,證人余彥槿豈能於警詢時憑空指陳4次具體之交易時間,且核與卷附客觀對話紀錄之時間完全相符?再者,倘雙方確僅為遊戲幣之交易,衡諸遊戲幣乃網路虛擬物品,本無實體存貨短缺之疑慮,被告焉有於LINE對話中向證人余彥槿傳送「在補貨請稍待」訊息之理?綜上勾稽,足徵證人余彥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㈡關於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辯稱:該十字弓不是我的,是他人寄放的,我也不曉得他寄放那邊,他姓「楊」,外號「酷龍」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0年3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十字弓1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13704卷一第35至39頁)。
又扣案之十字弓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十字弓弓臂長約29公分,弓身長約26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扳機、瞄準器等配備,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有該局110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見110偵20280卷第257至259頁)。是扣案十字弓屬上開條例管制之刀械乙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該名「酷龍」男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始終無法完整供述以供本院查證,是其辯稱十字弓係他人寄放等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扣案十字弓於被查獲前約半年(即109年8月間)即已放置於其住處等語(見110偵13704卷一第16頁、111偵3927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住處內置有扣案十字弓乙事明知甚詳。又按法律上所謂的「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刀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該十字弓為違禁物,仍將之長期置於其住處內,客觀上已將該管制刀械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主觀上亦具有持有之犯意,顯已構成非法持有刀械之要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住處內存有十字弓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對被告亦較不利。
⒋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109年8月間至本案110年3月2
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擇東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高度成癮性與濫用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正禁令,恣意販賣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全與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深知十字弓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漠視法紀,將之置放於住處而非法管領,此舉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自應併予嚴厲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24231卷第15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持有十字弓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數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因販賣毒品獲取犯罪所得共為8,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核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帳冊(深藍色)1本,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記載販賣毒品與證人翁進添及許柏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被告住處,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進添1次(即附表三編號1)。
㈡於109年5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被告住處,
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培1次(即附表三編號2)。
㈢於109年12月底某日至110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擇東1次(即附表三編號3)。
㈣於110年3月4日15時37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1
4日12時56分許、同年月19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被告住處,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鵬共4次(即附表三編號4至7)。
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鵬、翁進添及鍾廷培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徐健峰手機通訊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冊2本等證據作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毒品與證人黃俊鵬、翁進添及鍾廷培,亦不認識證人黃俊鵬及鍾廷培等語。經查:
㈠關於販賣毒品與翁進添、鍾廷培及陳擇東部分:
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進添、鍾廷培及陳擇東等情。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除證人翁進添、鍾廷培及陳擇東指證被告涉案歷歷外(見109偵24231卷第44至45頁、第73頁、110偵13704卷一第62頁),細繹卷內其餘客觀事證,均無從顯示有何與上開毒品交易相關之情節,自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翁進添、鍾廷培及陳擇東前揭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無一得以佐證證人翁進添、鍾廷培及陳擇東所述被告涉案乙節屬實。
㈡關於販賣毒品與黃俊鵬部分:
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鵬等情,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除證人黃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涉案歷歷外(見110偵13704卷二第205至207頁、110他2105卷第217至218頁),卷內雖有證人黃俊鵬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卡斯特7」(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110他2105卷第161至165頁),且觀諸該對話紀錄,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毒品時間,被告與證人黃俊鵬確實有LINE電話之通聯紀錄,然雙方實際通話內容是否確為商議毒品交易,實無從得知,且遍觀對話紀錄之其餘文字內容,亦全未見雙方有何論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之隻字片語。是以,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紀錄,客觀上顯不足以作為證人黃俊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所舉其餘事證,復無一得以佐證證人黃俊鵬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翁進添、鍾廷培、陳擇東及黃俊鵬等
人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本院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認就被告涉犯附表三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吳宜展、於盼盼、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家錦 110年3月11日16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徐健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 李家錦 110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徐健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3 李家錦 110年3月28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徐健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柏彥(追加起訴書誤載許伯彥,應予更正) 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間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許柏彥 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間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許柏彥 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間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翁進添 109年1月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周良囿 110年1月27日凌晨零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6 余彥槿 110年2月23日2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車道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7 余彥槿 110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車道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8 余彥槿 110年3月4日1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車道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9 余彥槿 110年3月8日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車道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徐健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1 翁進添 108年7、8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2 鍾廷培 109年5月5日2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800元 3 陳擇東 109年12月底某日至110年1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 黃俊鵬 110年3月4日1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 黃俊鵬 110年3月9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6 黃俊鵬 110年3月14日1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7 黃俊鵬 110年3月19日1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徐健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驗前毛重:0.2910公克。 ⑶驗前淨重:0.099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13公克。 ⑸驗餘量:0.0983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0280號卷第2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2包 各0.49公克 3 吸食器 5組 4 夾鏈袋 1批 5 分裝袋 11包 6 APPLE手機(白色) 1支 7 APPLE手機(金色) 1支 8 紫色手機 1支 9 藍色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0 十字弓 1把 ⑴鑑驗結果:弓臂長29公分、弓身長約26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板機、瞄準器等配備有,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桃警保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0280號卷第257至259頁)。 11 電子磅秤 1臺 12 帳冊(淺藍色) 1本 見109偵24231卷第109頁 13 帳冊(深藍色) 1本 見109偵24231卷第110頁下方 14 監視器主機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