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詠安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林秉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林秉鈞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甲○○、乙○○亦均可預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能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淡紅色圓形藥錠可能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詎甲○○竟同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對陳佑明表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下稱「大智」)之人拆夥,如有毒品需要,可以直接找其等語,向陳佑明兜售毒品。陳佑明見該訊息後遂與警方合作,由陳佑明喬裝為買家,於111年1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甲○○詢問購毒之事,並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約定於111年12月1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501號房進行交易。交易條件既定,甲○○即以手機通知林秉鈞駕駛車輛搭載其,乙○○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電話後,應允搭載甲○○。待於約定時間到場後,甲○○、林秉鈞旋一同進入上開房間,而林秉鈞於上開房間內時,已聽聞甲○○、陳佑明在討論毒品咖啡包之事,自斯時起已知甲○○要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竟未為反對表示,猶萌生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陳佑明交付當日其攜帶之購毒金3萬元後,聽從甲○○之指示清點現金,復依甲○○指示至車上拿取裝有扣案擬販賣予陳佑明之毒品之後背包,拿到後再於上開房間門口將後背包交予甲○○。甲○○取得裝有毒品之後背包後,即進入上開房間,從背包中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淡紅色圓形藥錠3顆【以一袋裝】)交予陳佑明,旋遭埋伏員警自隔壁房間衝出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林秉鈞,交易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乙○○均否認知悉本件販賣之毒

品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以外,其餘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林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林秉鈞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甲○○而言)、證人即配合員警查緝之人陳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高國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指認「大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咖啡包照片、甲○○與「大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佑明指認「大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關「大智」之影片截圖、監視器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佑明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警員高國祐庭呈之其與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陳佑明於偵訊時標記順序之其與甲○○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2121號卷第71-79、117-123、125-139、141-151、245-253、333-334頁),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2」欄內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以上俱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㈡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被扣案的毒品成本大約2萬多元,

我用3萬元賣給證人陳佑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甲○○有營利意圖。另被告林秉鈞於審理中供稱:載被告甲○○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等語,足徵被告林秉鈞可藉由領取載被告甲○○至交易毒品現場之車資給付,獲取金錢報酬,亦可證被告林秉鈞也有營利意圖。

㈢被告甲○○、乙○○固均於審理中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2、4所示

毒品咖啡包、毒品錠劑內容物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我施用毒品咖啡包的頻率大概1週1

次,施用後精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證被告甲○○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頻率並非甚低,而衡以一般非法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而毒品錠劑亦幾均摻雜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否則何以要花費額外心力、成本將毒品加工為錠劑),此種資訊經由電視、網路媒體等多所傳播,且經政府一再宣導毒品咖啡包、毒品錠劑(如搖頭丸)因所含毒品成分複雜,多種毒品混合可能造成致死機率大增之我國現況下,一般未接觸毒品之人對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可能混雜二種毒品成分以上一情,已多有所悉,更遑論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者,對於上開情事自難推諉為不知。則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前既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且本案其欲販賣予證人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上百包,對上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甲○○可預見向「大智」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基於此一認知下,未查清楚其所取得該毒品咖啡包內粉末、毒品錠劑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乙節毫不在乎,亦無明確之意思或採取任何行為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主觀上自對所販賣毒品咖啡包、錠劑可能含有複數毒品種類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具不確定故意。職此,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喝」代表毒品咖啡包

,因為在軍中時偵查隊和刑事組會去宣導,我之前是志願役;我當時進去時,被告甲○○就有拿2包咖啡包給證人陳佑明施用,所以我就大概知道被告甲○○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嗣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在被告甲○○和證人陳佑明交易現場點錢時,有聽到「咖啡包」、「喝的」等名詞,是我在數錢的時候聽到的,是購毒者說的;他們也有提到今天買喝的,後來我聽被告甲○○指示到車上拿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而證人陳佑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乙○○下樓拿東西時,有先拿毒品咖啡包2、3包給我,我為了取得被告甲○○信任,當下拆開一包來喝等語(見偵卷第328頁),互核證人證述與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實可能在被告甲○○與證人陳佑明均在房間討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時,已有看到被告甲○○將咖啡包拿出供證人陳佑明施用(至證人雖稱是待被告乙○○下樓後,被告甲○○才將毒品咖啡包拿出,然證人陳佑明為上開證述時,已係112年3月3日,距離本案案發已過近3月,證人對於此細節性事項記憶稍有模糊而有出入,尚無違常情),且被告乙○○在下樓拿背包上來前,復已聽聞被告甲○○與證人陳佑明有討論到毒品咖啡包之事,則既被告乙○○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於服役過程中聽過有關毒品咖啡包之相關宣導,對於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有多種毒品成分混合一事,並不逸脫其認識之範疇,況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並非需鉅細靡遺知悉毒品配方成分始構成,僅須對此有約略認識即足形成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乙○○對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具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乙○○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2人就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嗣後之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如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已參與其事者,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乙○○雖然在被告甲○○上其車輛時,並不知悉被告甲○○隨身攜帶背包之內容物,亦不知悉被告甲○○之出行目的,惟被告乙○○在到達汽車旅館房間內後,已因聽聞、見及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資訊,而瞭解到被告甲○○已欲與證人陳佑明交易毒品之意思,其竟利用該等既存之條件,於本案中先收取證人陳佑明交付之購毒金並加以清點,更將裝有毒品之背包由車輛內攜至汽車旅館房間,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行為,根據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

定刑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配合員警查緝之購毒者欠缺購買真意,故其等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①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40、123、196頁),雖其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錠劑之毒品成分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將背包拿上去旅館,被告甲○○和證人陳佑明打開,才知道背包裡面是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嗣於112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案發當天單純載被告甲○○去,並在該處等被告甲○○,再載他回住處,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叫我一起上樓找朋友,我不清楚為甚麼,也不清楚被告甲○○和對方有沒有借貸關係,只是因為被告甲○○說他背包忘記拿,我才下去拿;我否認販毒,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被牽連到等語,可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於拿裝有毒品之背包前,即已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佑明欲交易毒品,亦否認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其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4.被告乙○○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其次販賣毒品為法律科處重刑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且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可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為立法施以重罪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有無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達到訴訟經濟目的,本應有所區別,以彰顯立法賦予之寛貸目的,因而對於偵審自白者,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而矢口否認犯行者,在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條件下,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逕予減輕其刑,不僅侵害立法施予重罰之法定刑範圍,亦將使鼓勵偵審自白之寬厚刑事政策失其意義。經查,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本件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又高達上百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乙○○本件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顯有減輕,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根據如上說明,被告乙○○倘於偵查中對於自己確有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坦承,則可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寬典,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在偵查中即無達到減省司法資源、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倘因此反於審理中恣意適用刑法第59條此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之減刑寬典,實有失衡平,亦將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更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被告乙○○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審酌中對被告乙○○為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前㈣、⒈;㈣、⒉;㈣、⒊、①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乙○○則有如前㈣、⒈、㈣、⒉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預見毒品咖啡包、毒品錠劑多是混合多種毒品,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且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已達上百包,並非零星數包,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⒈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本案供販賣用之毒品為被告甲○○向他人取得,亦係被告甲○○向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被告甲○○於本案為販賣毒品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極深,犯罪情節顯較於本案中擔任受其指示,自車上拿取毒品交付給自

己、清點購毒者交付之購毒現金之共同被告乙○○為嚴重,量刑上自應適當反應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之別;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其擔任之角色並非販賣毒品核心之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暨斟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經警方即時查獲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生、月收入3萬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咖啡廳內場人員、月收入3萬4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毒品沒收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00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共計6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淡紅色圓形藥錠3顆,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352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51至355頁),均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有供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甲○○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乙○○持用,接聽被

告甲○○電話通知其去搭載被告甲○○所用之物,然本案被告甲○○電話聯絡被告乙○○時,被告乙○○尚不知被告甲○○連繫其之目的係要交易毒品,故尚難認此手機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1 備註2 1 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共計壹佰包(淨重合計696.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4.99公克) 現場編號DE000-0000(0),送驗編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為A1至A100,經送鑑定後,抽取其中1包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A1至A100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6.96公克。 1.鑑定報告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3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共計壹包(淨重合計3.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 現場編號DE000-0000(0),送驗編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為B,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15公克。 3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褐色黏稠物)共計陸包(淨重合計6.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2公克) 現場編號DE000-0000(0),送驗編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為C1至C6,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為0.36公克。 4 淡紅色圓形藥錠共計參顆(淨重合計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 現場編號DE000-0000(0),送驗編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為D,經送鑑定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為0.54公克。 5 iPhone14Pro手機壹隻 (見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 無。 6 iPhone7手機壹隻 (見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 無。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