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與丁○○(原名黃崑楷)汽車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多次以簡訊、臉書訊息及電話溝通不果後,竟致電丁○○恫稱:「要到工作場所砸毀公司車輛」等語,致令丁○○心生畏懼。
二、丙○○與乙○○原為朋友關係,丙○○因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東尼」, 傳送文字訊息給乙○○,內容為:「你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在背後跟小珈燒話,害我你也不會好過,我不怕你報警,我說過,只要讓我知道誰報我,就一起倒楣吧!我保證他跑不了,我會連他家人一起陪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丙○○另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附近某民宅,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酒瓶、木棍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腹部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丁○○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10號卷第23-25頁)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見偵字第7410號卷第35-37頁)、通訊紀錄及社群紀錄(見偵字第7410號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12月18日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尼」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而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字第12752號卷第26頁)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752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附近某民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受傷,然辯稱:伊只有徒手打乙○○身體,沒有拿酒瓶或木棍,也沒有打他頭部,乙○○頭部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甲○○打的,而且伊已經與乙○○和解了,乙○○有簽撤回告訴狀只是伊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0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0日之警詢時證稱:伊於110
年12月18日23時許去朋友綽號「阿勝」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附近的住處,「阿勝」下來幫伊開門,然後伊就先往2樓方向走,有人拿酒瓶從後面砸伊的頭,伊轉過來看就看到是被告,伊用左手摀住伊流血的頭部,被告繼續拿木棍一直打伊全身,伊有去天晟醫院就診,因為伊之前有借被告錢,他上個月住在伊家幫忙施工,事後他跟伊收工錢,所以有債務糾紛,被告毆打伊的過程中屋主「阿勝」也在,但「阿勝」沒有參與也沒有阻止,伊沒有「阿勝」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752號卷第25-28頁),而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另參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4cm)之初期照護」、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0日至急診就診併縫合手術」等文字(見偵字第12752號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頭皮撕裂傷2.頭部挫傷3.左肩挫傷4.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5.左側腹部挫傷併血腫6.左下肢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0日21:5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2月20日22:40離院」等文字,足證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相隔不到2日,即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至天晟醫院、桃園醫院急診,經核告訴人乙○○上開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與其上開證述吻合,則可認告訴人乙○○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勢,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頭部的傷勢是甲○○打的,伊與告訴
人乙○○、甲○○3人已經和解了,告訴人乙○○也簽撤回告訴了云云,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人甲○○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240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
1、85、117-119、127-135、139頁),被告另稱:傷害部分伊賠給乙○○1台二手車,沒過戶,伊忘記車號了,車子不是伊名下的,是權利車,車已經被乙○○開走了,甲○○是見證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被告稱告訴人乙○○頭部的傷勢為甲○○毆打所致、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等節,均無任何人證或事證可佐,本院亦已職權調查此部分和解或撤回告訴情形,依卷內事證,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上開判決、裁定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90之21-91頁),又經本院就此部分提示上開判決及裁定、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50頁),是堪認本件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傷害之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行,再為本件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侵害,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恐嚇及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之關係,縱有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絕不可以惡害通知或暴力之手段加害他人,然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別恐嚇告訴人丁○○、乙○○,又傷害告訴人乙○○,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恐嚇犯行及部分傷害犯行,兼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和解,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來公司為難就好,沒有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鐵工、已離婚、需負擔由前妻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幫告訴人戊○○找工作為由,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告訴人戊○○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當鋪」,恫稱:「依我的話做,不要耍花樣」,命告訴人戊○○進入該當鋪借款,戊○○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於同日21時許返回車內,再以告訴人戊○○居住於其租屋處為由,收取告訴人戊○○於上開當舖內所借得之1萬元,並以其對其女友不禮貌為借口,毆打戊○○(無證據有成傷,另行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要在其身上開洞」,致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嗣後將告訴人戊○○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陳冠儒之證述、當票、質借契約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戊○○收取1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戊○○在伊住處住了3、4天,這1萬元是他在伊那邊的花費及開銷,伊沒有對他說「要在其身上開洞」,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慎112助461字第1129018227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85、115、139、155-159頁)。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遭被告帶伊去桃園市賓士當鋪叫伊借錢,伊借了兩萬元,當鋪的人帶伊去金飾店購買價值5,400元的金飾當抵押品,另外扣掉利息1,500元利息,實際當鋪借了伊1萬3,100元,辦好大約同日21時許,之後上車被告將整袋錢拿走,在車上毆打伊恐嚇要伊在身上開洞,回到被告住居所後又在電梯毆打伊還拿菸頭燙伊等語(見偵39130號卷第25-2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找伊騙伊去工作,強迫伊去當鋪,叫伊依他的話做,不要耍花樣,(後稱)他是事後威脅伊的,他有黑道背景,要去伊家傷害伊家人,伊當時有精神疾病,被告叫伊去當鋪借錢看看,但伊覺得一定借不到錢,他沒有具體說會對伊不利,是伊個人感受,後來伊借到錢被告還有把伊打一頓,用香菸燙伊額頭,並把伊的錢拿走,伊是有去被告家住等語(見偵緝2951號卷第125-127頁),則於至賓士當鋪借款錢,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戊○○恫嚇、強迫告訴人戊○○至當鋪借款、以何種方式強迫告訴人戊○○等節,告訴人戊○○於警詢完全未就此部分有任何陳述,而係於偵查中始有此部分指述,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且依告訴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何具體對告訴人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戊○○偵查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致,
二、又參證人即當鋪員工陳冠儒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戊○○應該是從網路上得知本店訊息約時間到伊當鋪,他到店內是由伊負責接洽,告訴人戊○○說他是基隆人到桃園工作,生活有困難要借款,因告訴人戊○○沒有當品,所以伊從他借款的兩萬元中帶他去買金飾當做當品抵押,當時告訴人戊○○手上有支手機,但他說是朋友的手機不給伊號碼,他自己的手機說放在家中沒有帶,告訴人戊○○借款後就消失了,借款過程中伊感覺告訴人戊○○像是有吃藥,而且一直用手機傳訊息,不像是被逼迫來借款的,店內的監視器已經被覆蓋掉了,告訴人戊○○是自己一個人來當鋪的等語(見偵39130號卷第31-32頁),則證人陳冠儒亦未見聞被告於告訴人戊○○借款前向其恫稱:「依我的話做,不要耍花樣」之情事;又依證人陳冠儒上開證述,告訴人戊○○之精神狀況似有疑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有前開不一致之瑕疵,則於無其他人證或事證可為其佐證之情況,難認告訴人戊○○之指述為可採。
三、再者,遍諸全卷,就公訴意旨稱被告毆打對告訴人戊○○、對其恫稱:「要在其身上開洞」乙節,僅有上開未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之告訴人戊○○警詢指述,其亦未於偵查中具體證述此部分情節,則於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下,公訴意旨又無提出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監視錄影錄音檔案、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前揭告訴人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或恐嚇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當票、質借契約書等證據(見偵39130號卷第33、39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戊○○確有至上開當舖以黃金戒指1枚典當借得2萬元之事實,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為恐嚇取財罪或恐嚇行為之佐證。
伍、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戊○○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