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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印文,均沒收。

事 實丙○○為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因其名下積欠電信費用而無法申辦,竟未得其子劉○○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利用其為劉○○法定代理人所保管之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以劉○○為申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68xxx369、0968xxx095(號碼詳卷,下合稱本案門號),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劉○○」之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門號為劉○○所申辦、由丙○○所代理,乃予核准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丙○○,足生損害於劉○○及亞太電信(於112年12月15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於000年0月間,經亞太電信向其催討本案門號所積欠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1,224元,於調閱申辦文件後,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12、141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5日,以告訴人劉○○之戶口名

簿、健保卡及印章,在甲○○○○○○○○○○○,以告訴人為申請人申辦本案門號,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之欄位蓋上「劉○○」之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與門市服務人員,而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當時我與告訴人同住,我已經有告知告訴人說「爸爸、媽媽、阿嬤不能辦月租的門號,但用預付卡包月租上網比較貴」,我有跟告訴人說「你要上網要用自己的錢去繳,爸爸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告訴人是國中,我已經有告知他,他有同意,我告知他後他就說好,以後繳的月費就從他的零用錢扣,這兩支門號辦了以後,一支給告訴人用、一支給告訴人的妹妹用等語。經查:

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就其有該等客觀行為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7至10、115至116、131至132、147至150頁;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訴字卷,第110至112、140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監護人切結書、戶口名簿及告訴人健保卡影本)、亞太電信112年2月16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門號費用積欠明細及總額、112年6月6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門號合約期間繳費歷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35至65、147至150頁;審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9至83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於偵訊具結並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為一致之證述,嗣於本院審判中雖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然就量刑意見仍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核其所證尚無不可採之處,且難認有動機及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而刻意構陷自己父親即被告於罪,卻又請求對之從輕量刑,是其所證應堪採信,復有上揭其餘證據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上,然本案門號均為上網吃到飽方案,帳單地

址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申辦時之戶籍址,其中門號0968xxx369月租費為296元,申辦後除108年2、5、6、7月外,其餘各月(107年12月至108年7月)費用為1,230至2萬4,628元不等,而門號0968xxx095月租費為496元,申辦後除108年2、6、7月外,其餘各月(107年12月至108年7月)費用則為1,340至3,992元不等,此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專案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112年6月6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門號合約期間繳費歷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47、53、61頁;訴字卷,第79至83頁),而上開費用發生時間均非被告在監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倘本案門號果如被告所辯,係其為供告訴人上網使用,並經告訴人同意後代告訴人所申辦者,當不至持續有此顯然超出單純上網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我當時當保全,晚上時打遊戲,有些費用是直接用電信費用支出,所以才會花這麼多錢;因為我名下有欠費不能申辦,所以才用告訴人的名義申辦,申辦後的幾個月之後的使用者都是我,網路的使用者是小朋友,但增加的電信費用是我自己使用的,因為我有先跟小孩說好如果用了要從他們的零用錢裡面扣,他們都不願意,且也沒有繳費,後來我就把兩張SIM卡收回自己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144至145頁)。參以告訴人(00年0月生)當時為國中、小之學齡,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此期間輟學在家,則告訴人自無於平日白天持續使用本案門號上網之理,且就晚間使用狀態,被告亦自承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擔任保全、晚間打遊戲所使用,並生上開超過月租費之費用乙節如上,足認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均為被告本人,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前揭卷附其餘證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事前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於申辦後將本案門號交與告訴人使用、嗣始將本案門號收回等辯詞,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希望傳喚其女兒(即告訴人胞妹)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曾將本案門號卡片、手機交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妹使用乙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承其所稱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之過程,除其與告訴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訴字卷,第112、141頁),是其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尚無以證明其所辯之待證事實,已難認具有關連性。況縱認被告曾提供本案門號網路或其他功能供告訴人使用,因使用各該門號功能時未必知悉所使用門號之基本資料(如:號碼、申辦人、費率等),是亦無以執此反謂告訴人知悉有本案門號,甚而憑此遽謂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後方申辦本案門號,自難認有傳喚被告之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罪及此,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訴字卷,第101、109、139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此論斷。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象係告訴人)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象係亞太電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歷程,時間、地點相同,手段相衍承繼,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之目的,在藉以詐取財物(即門號SIM卡),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施以詐術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難以強行分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就不同門號係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是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對告訴人

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本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自應考量告訴人之最佳利益,卻為圖個人使用門號之便利,而為本案犯行,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疑,致告訴人受追討本案門號相關費用,並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認部分客觀行為,復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前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劉○○」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於被告行使後,已交付亞太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具有屬人性,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且本案門號嗣已另經他人向亞太電信申辦使用(見訴字卷,第90頁),參以SIM卡本身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實質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其子即告訴人劉○○之印章,又在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人」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詐得亞太電信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利益共5萬1,224元,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同住,我們家及阿嬤那邊都有告訴人的便章,本案門號我是連帶保證人,也曾繳過費用,後來另案入監,就先放著等語。而前揭卷附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案門號申辦時同戶籍址,被告當時

配偶即告訴人之母丁○○在監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專案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47、53、61頁),並有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參以告訴人(00年0月生)當時為國中、小之學齡,有賴被告之保護及教養,則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尚難謂顯與常情相違,是否即出於公訴意旨所指盜刻之一途,實屬有疑。

㈡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既僅係用以識別該等文件之申請人為何人之描述性文字,而非記載於該等文件之「簽章」欄處,難認係屬表達本人簽名、簽署文書之意,尚與「署押」之定義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本案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人」欄上,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尚與在「申請人簽名」欄簽寫或用印之意義不同,自難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本案門號於申辦時,被告除在相關申辦文件上列名法定代理

人外,亦均有簽寫「監護人切結書」,擔保日後若有任何第三人主張被告無同意權而契約無效時,被告同意就亞太電信因此產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負擔賠償之責,此有上開專案同意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43、55、59頁),且本案門號於申辦後,雖終積欠費用共5萬1,224元,然於使用期間均曾數次繳費,此有亞太電信112年6月6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門號合約期間繳費歷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9至83頁),則被告就該等費用是否自始即無繳款之意思,即屬有疑,參以被告嗣於109年1月23日另案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履行能力始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可能,尚難以其嗣後有積欠費用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此部分之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㈠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968xxx369)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㈡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1頁(門號0968xxx369)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㈢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2頁(門號0968xxx369) 「立同意書人」欄 「劉○○」印文1枚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968xxx095)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㈤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1頁(門號0968xxx095)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2頁(門號0968xxx095) 「立同意書人」欄 「劉○○」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