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昕怡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昕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昕怡為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澄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希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稅捐扣繳業務之人。其明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於給付租金所得與各納稅義務人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並分別於每月10日前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上個月內所扣稅款繳納於國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向不知情之許嘉隆,承租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且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租約延展至107年12月31日,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則調降為每個月20萬5000元,並於繳納租金時已扣除106年間稅款29萬9700元、107年間稅款共計28萬9476元,卻均未將前開稅款繳納於國庫,而將該稅款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取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術桃園分局政風室(詹孟真)訪談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政字第1100239544號函暨函附之扣繳檢查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承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在澄希公司負責工業部門,沒有實際負責扣繳部分,我大多時間在國外,不知道細節,租金部分是會計再處理,我沒有去了解會計的工作等情。經查:(一)、被告為澄希公司負責人,澄希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確有向許嘉隆承租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按月給付月租金22萬元。於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按月給付調降後之租金,每月20萬5000元。被告並未依規定繳納上開期間內之租金應扣繳稅額等情,據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所稅課扣繳業務承辦人詹孟真於該局政風室訪談與本院審理中指明,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政字第1100239544號函1份及所附扣繳檢查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承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澄希公司為上訴人名義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之民事上訴狀、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澄希公司與出租人許嘉隆就許嘉隆前揭房屋租賃約定之租金註明:租金不包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由澄希公司負責繳納等情,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5日函所附許嘉隆106年度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所載,許嘉隆106年未申報所得來源為澄希公司之租賃所得,107年則有申報所得來源為澄希公司之租賃所得2,747,193元等情。又澄希公司與許嘉隆之上開租約,因有租金額及租約到期澄希公司繼續使用織不當得利之糾紛,澄希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填具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申報澄希公司107年度扣繳許嘉隆間之租賃所得2,747,193元,惟澄希公司於107年間,均未繳納任何扣繳稅額等情,則有許嘉隆為原告,澄希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澄希公司為上訴人名義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之民事上訴狀、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23日函及所附澄希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附件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5日函所附許嘉隆106年度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為憑。然依澄希公司與許嘉隆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澄希公司固以按月給付方式,給付出租人許嘉隆不包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租金。又被告雖填具上述107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為申報。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澄希公司有支付上開屬於租金一部分之任何款項予被告扣取持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持有自澄希公司所扣取之稅款。則澄希公司雖有應給付該屬於租金一部分之應扣稅款義務,被告為澄希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亦有扣取該稅款之義務,而未扣取繳納,而有違反其法定扣繳義務之情形。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扣取、持有該項稅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其所持有扣取稅款之行為。又被告未扣取及繳納稅額,而填具上述107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為申報,內容固有不實,尚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有已扣取持有該稅額款項,而予侵占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已扣取稅捐之犯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是否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扣繳稅捐行為,則非本件起訴範圍,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