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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三郎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三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三郎為榮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黃月琴(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被告向黃月琴借款,並將榮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來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民國99年8月11日,自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榮來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榮來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8月13日將前開款項自榮來公司帳戶匯回黃月琴之板信銀行帳戶,嗣被告則將榮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張翠芬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8月23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月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榮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榮來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榮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因另案遭羈押時認識謝穠謙(原名謝介嵐),後來他說因為他信用破產不能貸款,所以請我擔任榮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帶我去開戶(即榮來公司帳戶),我開戶完就把存摺跟印章交給謝穠謙,不是交給黃月琴,我不認識黃月琴,而我只知道公司要增資,但不知道增資後款項又匯回給出資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8至5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起訴法條處罰對象應該是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所以不能僅憑登記為名義人就應該要受到處罰,謝穠謙才是榮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既不認識黃月琴,也沒有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黃月琴,也不知道黃月琴匯入、匯出800萬元,更無委託張翠芬會計師辦理相關文件,故被告並非起訴事實的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

1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包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規定,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據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就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緣謝穠謙(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係榮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資金需求欲提高授信額度,而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即利用員工即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榮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即將其所申辦榮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謝穠謙保管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續字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48至49、80頁),並有經濟部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2頁、訴字卷第91至129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與黃月琴洽談借款800萬元予榮來公司辦理增資事宜,黃月琴為圖利息而應允,即於99年8月11日,自其所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分二筆550萬70元、250萬40元(為便於敘述,下合稱800萬元)匯入榮來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80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即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存款證明後,製作不實之榮來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委託會計師張翠芬辦理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簽證,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榮來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呂三郎」印章,復由會計師張翠芬出具榮來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黃月琴旋於同年月13日將800萬元轉匯回其板信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再於同年月16日檢附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黃農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99年8月11日帳外調整分錄、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款繳納明細表、榮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榮來公司變更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榮來公司之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為證人即榮來公司增資款項來源黃月琴於警詢時就其借資驗資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00頁、偵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榮來公司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榮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試算表、99年8月11日帳外調整分錄、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黃農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榮來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榮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2至240頁),此等事實雖可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係榮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是否係行為人(即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而縱認被告為本案各罪之共同正犯,仍應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參與、預見,即就上開各行為有無犯罪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無行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不得僅憑其係登記負責人,即遽認應負前述各罪責。

㈢證人黃月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8月11日自板信銀行帳戶

轉帳800萬元至榮來公司帳戶,而這80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3日自榮來公司帳戶轉帳存回我的板信銀行帳戶,因為是我借出去的錢,我借款模式大多都是銀行行員或友人介紹的,一般我借錢出去,借款人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都由我保管及使用,我會請借款人先寫好取款條並用印交給我,等公司驗資後,我再憑取款條將借出去的錢匯回我的板信銀行帳戶,並將借款人的存摺、印章交還給借款人,我賺取2日的利息費用,只是單純借款給他人,沒印象認識呂三郎,也不認識張翠芬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00至101頁),是依證人黃月琴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出借現金予他人收取利息,由借款人將榮來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以利將來匯回款項,可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認識證人黃月琴,並未將榮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證人黃月琴乙節,應可採信;而以謝穠謙為榮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歷次供述所堅稱將榮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謝穠謙保管乙節,合於一般經驗,當屬可信,且謝穠謙既為榮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有增資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可認本案謝穠謙應為實際行為人(即上開㈡所指身分不詳之人)與證人黃月琴洽談借款事宜,並交付榮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證人黃月琴,較符合一般常情;而綜上可知,本案被告僅係謝穠謙請託擔任榮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處於被支配之角色,其對於榮來公司增資後進行之後續違法事宜是否知情、預見或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㈣卷附之榮來公司股東同意書(關於增資800萬元部分,下同)

、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委託張翠芬辦理資產負債表查核簽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第226至240頁),固足佐證前述資金流向,及係以被告名義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會計師張翠芬,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被告名義持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辦榮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資料係其所簽具,而除榮來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時有被告署名及印文外,其餘榮來公司資料上均僅有用印而無簽名,皆無從確定是由何人用印;而榮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呂三郎」之簽名,然經本院將該簽名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該股東同意書上「呂三郎」之簽名,「呂」字中之兩「口」上大下小,上「口」連結至下「口」之筆劃往下延伸至下「口」之底部,「三」字之三橫長短一致,惟中間一橫明顯偏左;「郎」字左側「良」字較為圓潤,左側「阝」字省略筆順為「卩」;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呂」字中之兩「口」上小下大,上下兩「口」字之第一筆劃均較為突出、有筋骨,上「口」連結至下「口」之筆劃係向左延伸至下「口」之第一筆劃;「三」字之三橫係由上往下遞增長度;「郎」字左側「良」字較為方正,左側「阝」字未省略筆順為「卩」等情,是依形式上觀察,顯難認定有何筆跡相同或相似之情,有該股東同意書、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字卷第226頁、偵續字卷第67頁、審訴字卷第124頁、訴字卷第54頁),益證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子虛。參以檢察官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被告所簽署或用印,自難遽認上開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出具,亦難因此而推論被告對於榮來公司股款之資金來源、流向等後續作為,必然知情或參與,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確有涉案之佐證。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另案在押時認識

謝穠謙,他後來改名為謝介嵐(應係原名為謝介嵐,改名為謝穠謙),我那時住在桃園,當時有一間優質公司在我家的魚池對面,有天我和謝穠謙巧遇,他來魚池這邊跟我買魚,過幾天他就問我要不要去優質公司上班,我因為原本的工作收入不好,就答應他去優質公司上班,公司裡面的人都稱呼他為謝董,我在那裡工作一個多月後,他說要成立榮來公司做中古車行兼修理廠這樣可以賺更多錢,但因為他信用破產不能夠貸款,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我答應後,他帶我去開戶,並要我去刻印章,開戶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交給他,實際上公司的經營都是他在處理,後來他有跟我說公司要辦理增資,說要買車、生財器具及貸款,所以我只知道要增資,並不知道增資款會匯回出資人的戶頭,這些應該是謝穠謙在處理的,他才是老闆,我只是在榮來公司當員工,每月領4萬元的薪水,做接駁車工作,沒有想過他可能會去作違法的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48至51頁),可見被告知悉謝穠謙真實姓名,亦知悉其改過名,彼此為舊識,因緣際會下成為謝穠謙之員工,在其公司支領月薪,從事醫院接駁車工作,足徵被告與謝穠謙之間,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受謝穠謙所請而擔任榮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非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顯不可相提並論。而依被告所述,雖可認本案被告知悉榮來公司有增資之需求,然本院僅得認定該增資、驗資、還款等節,均係由謝穠謙完成,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其中,並無相關證據得資佐證,而縱使被告知悉榮來公司增資之事,然對於資金來源、流向等細節未必知情,且被告實際在榮來公司僅為一般職員,本未參與、過問公司經營之事,故被告辯稱對本案增資細節不知情亦屬合理,而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榮來公司擔任職務或實質上有參與榮來公司之營運,或對本案增資與謝穠謙、證人黃月琴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為榮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其有本案驗資不實之主觀犯意,而認其有被告有與謝穠謙、證人黃月琴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自難僅因其登記為榮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予上開罪名相繩,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其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