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1號、第26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第3816號、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加油站服務人員己○○佯稱欲加油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車輛加入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丁○○僅交付100元予己○○,同時向己○○訛稱身上僅有100元云云,再趁己○○轉身拿取切結書之際,即駕車揚長離去得逞。
二、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加油站服務人員劉彥辰訛稱欲為上開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致劉彥辰信以為真,為其加入1,360元之汽油,惟丁○○旋稱未帶錢,待其回家拿錢便會回來付款云云,趁劉彥辰欲向領班詢問是否可行之際,便逕自駕車離去得逞。
三、丁○○前受僱於乙○○從事建築工作,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前某時許,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自乙○○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之空地騎走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機車歸還。
四、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且未上鎖,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丙○○遺留在車上之鑰匙發動並駛離現場得逞。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10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二、四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事實一、二、四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6657號卷〈下稱偵26657卷〉113-115、117-121頁;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1722卷〉89-91、93-97頁;111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下稱偵3816卷〉11-14、89-91、93-97頁;本院訴卷○000-000、279-285頁;本院訴卷二35-51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26657卷21-22頁;本院審訴卷109-111頁;本院訴卷一107頁)、證人戊○○、劉彥辰於警詢供述(偵1722卷29-30、33-34頁)、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偵3816卷15-1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6657卷23-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偵26657卷29-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657卷35頁;偵1722號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丁○○於110 年4月及11月間車行紀錄資料(偵26657卷95-99頁)、110年10月3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影本、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偵1722卷39-41頁)、警員劉耀升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照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7日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鑑定書(偵3816卷9、17、19-21、73-7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乙○○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未歸還該機車,惟否認有侵占行為,辯稱:該機車係乙○○借其騎乘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乙○○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未歸還,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卷〈下稱偵8685卷〉21-27、93-97、99-103、105-109頁;本院訴卷○000-00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8685卷29-31、39、41、43-49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在我那邊工作,我將前揭機車的鑰匙放在桌上,並告訴被告可以騎該機車外出購物,但被告騎走該機車後卻未歸還,亦未聯絡返還機車事宜等語(本院訴卷○000-000頁),被告亦表示證人上開所述屬實(本院卷一284頁),堪認被告經乙○○同意騎走前揭機車後,即未返還機車,且未聯絡歸還事宜。又被告騎走上開機車後,係因沒油無法再騎,即將之停放在他人住家旁,亦有被告偵訊供述為憑(8685卷95頁),審酌被告騎走上開機車後,僅因機車沒油,即隨意將之棄置於他人住家旁,且事後既未設法將機車歸還,亦未通知乙○○該機車之置放處所,以利其前去取回,顯然被告騎走上開機車後,並無於日後返還之意,足見其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占甚明,至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件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訴卷一284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且審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原起訴書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 二部分,至加油站佯裝欲付費加油後,未付清或全未付款即駕車逃逸;就事實三部分,騎走借用之機車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未返還;就事實四部分,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其坦承事實一、二、四之詐欺及竊盜犯行,雖否認事實三之侵占犯行,然坦承確有將前揭機車騎走後,即未返還之犯後態度,且就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兼衡依警詢筆錄所載從事建築職業,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詐得價值900元之95無鉛汽油部分,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卷○000-000頁);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重型機車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均已尋獲,分別有乙○○警詢供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為憑(偵8685卷22頁、偵3816卷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詐得價值1,360元之95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5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竟仍於110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於110年3月31日,在雲林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1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3次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陳述、證人甲○○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筆錄、同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執行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曾在北部違反保護令毆打甲○○一次,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前在北部違反保護令毆打甲○○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已入監執行中,並未再涉犯本件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甲○○有在吃安眠藥會亂告我等語。
伍、經查,告訴人甲○○雖稱被告於110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對其毆打,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然無法提出驗傷單或其他監視畫面等語,有告訴人警詢供述附卷可憑(110偵字第19111號卷一24、85-86頁),另觀諸附卷刑案現場照片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所拍攝「被害人傷勢部位」之照片,除右臉頰有輕微挫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傷勢情形,而告訴人雖有上開輕微挫傷,然此照片已是在告訴人指稱被告為傷害行為2天後所拍攝,而非受傷當天所拍攝,自難僅憑上開供述及照片,逕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在雲林某處、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住處,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等節,雖有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照片為憑(110偵字第19111號卷一264、267-274頁),然亦無任何驗傷證明可資認定,且上開傷害照片,均係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所提出,而非告訴人所稱受傷當天所拍攝,亦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供述及照片,即逕以認定上開照片所示傷勢,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涉犯前揭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