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丁○○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
詎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持酒瓶砸向丁○○,造成丁○○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有砸酒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辯稱:我不是瞄準對告訴人砸酒瓶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6公分乘以6公分)之傷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至50、51、61至63、10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18日19時許我剛到家時
,被告就持酒瓶從屋內衝出來直接把酒瓶往我身上丟過來,導致我右前臂受傷,傷勢紅腫,之後我就報警,他還追著我跑再朝我丟,但是第二次沒有丟到,後來警察到場時我進入屋內查看發現他破壞了牆壁及電視等物品,還有酒瓶的碎玻璃在桌上及地上,我有去醫院驗傷,我當天是跟配偶甲○○一起到家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8日19時許我去外面買東西,騎機車剛停到家裡要進家門時,被告就很生氣地衝出來,拿保力達的瓶子直接砸過來,丟到我的手,我就趕快跑到外面報警,我太太甲○○也有看到等語(見訴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砸酒瓶致其右前臂受傷等情節,前後一致,且其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以砸酒瓶方式傷害之情節相符,應足證其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111年10月18日19時在被告住處家門口,告訴人載我返家,剛停好車,被告就持酒瓶衝出來,邊大吼邊將手上的酒瓶往告訴人身上砸,砸到告訴人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訴卷第92至97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砸酒瓶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
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並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運送家具為業、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