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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盛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盛助係「吳盛助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許志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受僱於吳盛助。

緣于麗秋之父親于海永生前有桃園市龜山區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908-5、龜山區壽山段439 號、532 號、565 號、566號等5 筆(下稱上開5 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嗣于海永於民國105 年6月18日死亡後,吳盛助明知于海永之繼承人即配偶于賴阿珠(於106 年6 月9 日死亡)、子女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4 人,僅于賴阿珠有授權其辦理于海永之繼承登記,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均未為此授權,吳盛助亦未曾事前知會或徵詢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關於于海永之遺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吳盛助亦明知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逕自辦理上開5 筆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吳盛助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于賴阿珠之名義一併申請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戶籍謄本,並偽刻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章,再將上開文件、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許志明,由許志明在上開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以上開盜刻印章蓋用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文各7 枚,並於105 年10月21日檢附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 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用以表示除于賴阿珠外,其餘繼承人即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亦均同意本案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均同意吳盛助代為辦理,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于賴阿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係分別共有上開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麗秋、證人即許志明、于慧玲、于逸飛(于進發之子)、紀柔(于逸飛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此次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人為于賴阿珠之105年10月17日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是于賴阿珠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委託我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是因為于賴阿珠接到政府機關通知說要辦繼承,委託時現場有我、于賴阿珠及于逸飛,于賴阿珠委託我辦理的時候,于賴阿珠拿她自己的身分證給我,除了于賴阿珠的印章本來就在我這邊,其他繼承人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的印章是于賴阿珠授權我去刻的,至於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的戶籍謄本都是我以受託人的身分用于賴阿珠名義去申請的,本件繼承登記送件是許志明辦理;在辦理本件的過程我都沒有接觸聯絡過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因為于賴阿珠所簽署的委託書寫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所以本件繼承的土地就按照持分來登記為分別共有,于賴阿珠、于逸飛都知道繼承土地將來是要辦成分別共有的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受于賴阿珠委託辦理原屬于海永所有桃園市龜山區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908-5 、龜山區壽山段439 號、532 號、

565 號、566 號等5 筆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于海永之繼承人為于賴阿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4人,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蓋有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文,並由許志明於105年10月21日檢附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述5 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麗秋、證人即許志明、于慧玲、于逸飛、紀柔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此次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人為于賴阿珠之105年10月17日委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上述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係受于賴阿珠委託辦理上述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委託內容即為依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而于賴阿珠委託被告辦理上述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于逸飛係在現場,且於該委託書上簽署為于賴阿珠之代理人,有于賴阿珠之105年10月17日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941號卷二第72頁),並經證人于逸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證人于逸飛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明確證述于賴阿珠有委託被告處理本件繼承及指示被告如何辦理乙事(見他字第7941號卷二第65頁),並就于賴阿珠本件委託經過詳細證述:本件是于賴阿珠表示要辦理繼承,當天被告來家裡找于賴阿珠,因為當時于海永已經往生了,于海永有5筆土地(即上述本件5筆土地)要繼承,被告向于賴阿珠表示由其幫忙辦繼承登記,並寫了該份委託書,而要辦理繼承登記這件事,是于賴阿珠提的,寫委託書時,我有在場,委託書內容是被告寫的,我也有在上面簽名,我簽名時,于賴阿珠也有在旁邊,我還有問被告沒有姑姑他們的證件要怎麼辦,被告表示沒關係,其會幫于賴阿珠辦到好等語(見偵字第20446號卷第28頁)。查證人于逸飛就本件于賴阿珠本件委託被告辦理上述土地繼承登記乙事證述明確,且證人于逸飛與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等為親屬至親,自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綜觀該委託書內容係載明「委託吳盛助代書先生代辦于海永土地繼承登記,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本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繼承人現戶籍謄本各二份、便章肆個。」文字用語淺白,而所謂「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並非艱澀難懂,一般人當可理解委託內容,另簽署該委託書時,除于賴阿珠外,尚有證人于逸飛、紀柔在場,且依證人于逸飛之證述,證人于逸飛尚就如何取得姑姑(應指于麗秋、于慧玲)加以詢問,顯見證人于逸飛對於該委託事項(即委託被告辦理上述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相當清楚,並非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即輕率在委託書上簽名。而由證人于逸飛詢問被告有關本件繼承登記事宜時,于賴阿珠亦在場見聞,而依委託書上述內容,可知于賴阿珠、于逸飛本件委託意旨即係委託被告「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則被告再委由證人許志明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 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係基於上述委託意旨為之。

(二)上述委託書記載「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繼承人現戶籍謄本各二份、便章肆個」,則于賴阿珠、于逸飛對本件繼承登記,需要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辦理文件內,需蓋用各繼承人印文此等事項,當可預見。又雖上述委託書內容係使用「交付」二字,惟被告陳稱因當時于賴阿珠並未實際交付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章,故該內容即係委託被告申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授權代刻上述3人印章等語,衡諸本件係委託辦理繼承事宜,而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申請文件中蓋用各繼承人印文等又均屬必要,查本件委託書簽署當時既然于賴阿珠實際上確未交付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章,而坊間刻印印章又相關簡便,關於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需用之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印章,由于賴阿珠自行刻印後交付被告,或直接委託被告刻印,對于賴阿珠、于逸飛及被告而言,實無重大差別,則被告上述主張,應符合簽署該委託書者當時之真意而可採信。況且,于海永身歿後,于賴阿珠為于海永之配偶,及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之母親,以其等親屬輩分,依現今一般通念,多當認于賴阿珠對於本件遺產繼承有較高之支配決定權,被告僅為受于賴阿珠委託辦理之代書,對于賴阿珠之指示當無特別加以質疑之理。因此,被告刻印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章,進而委由許志明於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蓋印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之印文,均係受于賴阿珠之委託辦理,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雖告訴人于麗秋主張:其及于慧玲、于進發均已成年,其與于賴阿珠間又無代理、授權關係,于賴阿珠並無決定能否代刻其印章之權等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依上述委託書內容,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之印章本係均由于賴阿珠提供,則關於于賴阿珠委託被告代刻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印章此事,在于賴阿珠未特別要求由被告代為告知該3人之情形下,且本件又係辦理繼承登記,而于賴阿珠與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為親屬至親,被告主觀上認為于賴阿珠應會將此節告訴該3人,當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在本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並未與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有接觸或聯絡,于賴阿珠亦未提供該3人之聯絡方式,並要求被告須向該3人聯絡及確認,則要求被告需主動親自確認或詢問該3人,恐亦屬強人所難,則縱使如告訴人于麗秋所指,亦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依上述規定,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固然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件被告委由證人許志明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5 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基於于賴阿珠委託辦理,且其委託內容係「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即係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公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作的案子都是按應繼分辦,不知土地登記規則上述規定(即不知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雖被告有從事多年代書之經驗,但政府早期對代書並無法律規範,代書素質良莠不齊,是否熟諳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亦因人而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則若依被告所陳,被告或囿於本身專業能力不足及過往辦理繼承登記經驗,而不知土地登記規則上述規定,並非全然不可能,於此情形下,被告受于賴阿珠委託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卻不知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係屬過失,然究竟不能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

(五)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係就上述5筆土地就被繼承人于海永所有者按繼承人于賴阿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等人平均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述繼承人每人持分相同,並未獨厚某特定繼承人,或對某特定繼承人特別不利,而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不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可獲得利益或對被告有任何好處,本件被告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此與一般代書配合委任之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多係出於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犯罪常情有別,則在無其他利益下,被告若仍甘冒承擔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風險,實難想像。

(六)雖告訴人于麗秋於偵查中主張:于進發在外面欠很多錢,如果辦理分別共有的話,其他債權人可以直接查封于進發所有不動產,也會影響我們其他共有人等等(見偵字第20446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惟如前述,本件于賴阿珠委託被告辦理上述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于逸飛不僅在場,並於該委託書上簽署為于賴阿珠之代理人,而于逸飛為于進發之子,對此委託內容及可能影響自當不至於全然漠不關心,自當知悉該委託內容為依按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縱如告訴人于麗秋所述(即可能發生于進發之債權人對于進發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亦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故意。

(七)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均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故意犯為限。而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且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被告應熟諳及遵守相關法令,並將相關規定適時提醒委託人于賴阿珠,本件于賴阿珠委託時,即便有指示被告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本應告知于賴阿珠此登記方式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本身不知「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使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規定,自然也就未告知于賴阿珠該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第201頁),則縱使被告係依于賴阿珠委託意旨辦理,但被告本身顯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然而,即使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均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即難以被告對法律規定之不知,或誤認于賴阿珠會將本件如何繼承事宜告知其他繼承人,而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為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本件若造成相關人權益受損,或應負起民事有關賠償責任,但尚無從以刑責相繩。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于逸飛,惟證人于逸飛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