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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美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之「鄭景怡」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美美係鄭景怡前配偶蔡樞豪之母親,鄭景怡與蔡樞豪婚後育有蔡○綸(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107年年底,鄭景怡與蔡樞豪在婚姻中發生嚴重衝突,陳美美眼見渠2人婚姻關係瀕臨破裂,明知以蔡○綸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鄭景怡以蔡○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且明知鄭景怡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益移轉予蔡樞豪,竟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韓逸臻(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蔡樞豪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送件申請前之不詳時間,由韓逸臻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持至陳美美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內,由陳美美即以不詳方法,偽造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鄭景怡」簽名1枚(下稱系爭簽名),復將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蔡樞豪在「新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後,繼交由韓逸臻於107年12月3日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而行使,以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作業,足生損害於鄭景怡、蔡○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美接續前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完成上述要保人變更事宜,於107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派員致電該址申設之市話00-0000000號,欲確認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是否為鄭景怡本人簽名時,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鄭景怡本人,而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為其親自簽名,並同意變更該保單之要保人為蔡樞豪云云,足生損害於鄭景怡、蔡○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景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鄭景怡、蔡樞豪、蔡○綸間之前述親屬關係,並曾於上述時間聯繫韓逸臻以進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手續事宜,並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派員電話照會時,佯裝鄭景怡確認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為親簽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鄭景怡之簽名,系爭簽名應為告訴人鄭景怡所親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告於案發前以人民幣68萬元躉繳付清,被告本來大可將保費金額直接贈與蔡樞豪,又何必大費周章偽造文書?被告既為實際支付保費之人,理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因其不諳保險法規,一時以告訴人鄭景怡為要保人(之法定代理人),才會有此爭議;且爭保險契約迄今並無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形,縱使變更要保人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以下),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見調偵續字卷二第33至37頁)、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字卷二第39至49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9756號鑑定書亦證實系爭簽名字跡與告訴人鄭景怡本人簽名字跡不相符(見調偵續字卷二第315至321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怡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怡之結證,其於107年11月案發當時,因受被告之子蔡樞豪之家暴,婚姻關係已經瀕臨決裂,其當時欲帶2幼子逃離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原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衡情告訴人鄭景怡應無可能在此婚姻嚴重失和之際,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地位及利益,由其子蔡○綸變更為蔡樞豪之理。反之,被告眼見其媳婦(即告訴人鄭景怡)與其子蔡樞豪之婚姻關係即將破裂,為避免告訴人鄭景怡因身為蔡○綸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而間接獲得系爭保險的潛在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因此鋌而走險將蔡○綸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其子蔡樞豪等情,更加符合本件犯罪背景的時序脈絡。更何況,被告業已自白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派員電話照會時,佯作鄭景怡確認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為親簽,以讓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並有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字卷第15至16頁),是足以證明被告為掩飾其偽造告訴人鄭景怡之系爭簽名並為完成後續的變更申請事宜,再度接續冒用告訴人鄭景怡之名義欺騙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倘若告訴人鄭景怡係自願申請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變更事宜,被告大可於電話照會之際通知告訴人鄭景怡親自作答,或是另請照會人員自行與告訴人鄭景怡接洽,豈有冒用告訴人鄭景怡之名義代答之理?故本院基於上情,認定系爭簽名屬於被告所偽簽並行使,其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韓逸臻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獲被告知通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要變更要保人,伊乃於107年10月17日親赴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內,由被告通知告訴人鄭景怡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伊在場親眼見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惟證人韓逸臻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列為本件犯罪之共同被告,並以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證人韓逸臻為脫免自身罪責,自有可能證述系爭簽名為告訴人鄭景怡所親簽,是其證詞之憑信信不足,無法推翻本院認定被告偽造告訴人鄭景怡簽名之心證,併此敘明。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人民幣68萬元由伊所躉繳付清,變更要保人不會造成他人利益受損云云,惟被告上開付清保費之供詞縱使為真,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被告無償贈與保費予蔡○綸,而支出之保費則不再屬於被告所擁有,豈容被告事後反悔?況既然系爭保險系存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與蔡○綸之間,被告縱使曾為蔡○綸繳納保費,亦不會自動取得系爭保險的要保人地位與保險利益,更不會因為被告對於繳納保費一事反悔,而溯及影響系爭保險之效力。被告擅自偽造告訴人「鄭景怡」之簽名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景怡身為蔡○綸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之親權及姓名權、蔡○綸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契約當事人權益及保險利益,以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部分)、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假冒告訴人鄭景怡進行電話照會的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韓逸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單一社會目的,於相同之地點,相近之時間接續行使偽造之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及假冒告訴人鄭景怡進行電話照會,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子蔡樞豪與告訴人鄭景怡間之婚姻關係即將破裂之際,因心有不甘,竟為其子蔡樞豪之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造成告訴人鄭景怡、蔡○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失,衡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幸告訴人鄭景怡提起民事救濟後,本院民事庭業於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宣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蔡○綸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以下),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再衡酌被告犯後並無表達確實之悔意,且未能取得告訴人鄭景怡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角色分工、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鄭景怡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告訴人鄭景怡之求刑誠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之「鄭景怡」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本身,被告業已持之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並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