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張振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2號、第12185號、第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光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手錶參支、戒指肆枚、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成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褐色後背包壹個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即侵入中山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乃共同徒手朝邱建通臉部及頭部揮拳,並將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當場對邱建通施以此強暴,使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俟張振成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陳俊光見狀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4、15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39頁、第483至5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陳俊光、張振成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第45至49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聲羈138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41、505頁),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偵11672號卷第259頁及反面,聲羈134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79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31頁及反面,偵12185號卷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一第406至41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797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41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1頁及反面、第153頁及反面,偵12185號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47頁反面)、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4797號卷第157至159頁)相符,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及中山路監視器於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2分至8時55分間拍攝到被告陳俊光、張振成身影與被告陳俊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797號卷第175至185頁、第261頁反面)、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及鋁門遭人破壞、入內竊盜及該住宅樓梯間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33至239頁、第253頁及反面、第255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邱建通之傷勢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被告張振成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之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61頁及反面、第163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7、169、171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號卷第133、135頁)、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鄭雅芳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號卷第155頁),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張振成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偵14797號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成所為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俊光固坦認其與被告張振成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中山路住宅行竊,由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其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即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得手,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山路住宅,其則自該住宅逃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①本案竊得的財物都放在遭警員查扣的被告張振成所有後背包內,我不知道為何尚有現金、手錶3支、若干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告訴人鄭雅芳;②我竊得財物後,並沒有為脫免逮捕,而對邱建通揮拳,也沒有將他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陳俊光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中山路住宅行竊,由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即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得手,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偵11672號卷第259頁及反面,聲羈134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2頁、第46至48頁【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聲羈138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亦與證人邱建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479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及反面、第131頁及反面,偵12185號卷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以及證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797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41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3頁及反面,偵12185號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47頁反面)、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4797號卷第157至15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175至185頁、第261頁反面)、中山路住宅之現場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33至239頁、第253頁及反面、第255頁反面至2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61頁及反面、第163頁及反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7、169、171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陳俊光確有將其中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業已發還)及太陽眼鏡1副帶離中山路住宅,證據如下:
1、觀諸證人鄭雅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一共損失新臺幣2至3萬元、日幣數萬元,
韓幣8至10萬、鑽戒1顆、手錶13支,其中8支手錶我是用夾鏈袋裝著,放在七斗櫃內,其餘5支手錶則是用塑膠盒裝著,放在臥室的化妝桌上,我不確定我先生遭竊的部分(偵14797號卷第139頁及反面);經本案警員勘查扣押相關證物後,並詢以「警方所扣押的物品中,哪些是物品是你們所有?」,則答稱:只有手錶10支、1,000元SOGO禮券2張、20元港幣6張、1萬元韓幣7張、100元新臺幣1張是我們所有,散落在中山路住宅1樓客廳之30萬元是我公公邱顯貴所有,其餘都不是我們家人所有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41頁);「(問:妳於上開筆錄中陳稱鑽戒1枚遭竊,嗣經警方查獲犯嫌,並扣押此贓物供妳檢視,是否就是妳所失竊之婚戒?)是」;我作完前次完筆錄後,回家再次清點財物,發現還有1副太陽眼鏡遭竊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
⑵、於偵訊時復證稱:我、邱建通與邱顯貴大概損失新臺幣35萬
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幾元、手錶13支、太陽眼鏡1副、一些飾品、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警員有將其中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幾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發還給我們(見偵14797號卷第327頁);新臺幣35萬元中,有30萬元是邱顯貴的,5萬元是我的,日幣30萬6,000元是我和邱建通共有,韓幣7萬及港幣140幾元是我所有,手錶13支中,2支是邱顯貴的,1支是邱建通的,10支是我的,結婚鑽戒1枚、飾品及太陽眼鏡1副是我的,SOGO禮券2,000元是邱建通的等語(見偵12185號卷第347頁反面)。
2、又據告訴人邱建通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的財物有鑽戒1枚,韓幣1、2萬韓元,以及我放在3樓房間的七層櫃抽屜內的新臺幣1、2萬元,我置於七層櫃平台的10支手錶;財物共損失新臺幣35萬元,韓幣1、2萬韓元(見偵14797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大部分失竊的財物都是在張振成身上,且我父親的新臺幣30萬元就是在壓制過程中從包包撒出來的等語(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時指稱:我遭竊財物有新臺幣30萬元、手錶2支,1支放在1樓客廳、1支放在我2樓房間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3、復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後背包是我的,也是我背的,是用來裝偷來的東西,我與陳俊光進入中山路住宅後便開始搜刮屋內,從1樓搜刮到3樓,共得手新臺幣30萬元、手錶10支、一些外幣、鑽戒1枚、SOGO禮券,這些都是陳俊光倒進我的後背包內,我沒有看他倒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0、32、40頁),且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則因為我認為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另查扣鑽戒1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頁、第161頁及反面、第163頁及反面)等證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行竊時,係由被告陳俊光負責搜刮屋內財物,並將告訴人3人之財物放入被告張振成所背之後背包內,被告陳俊光另有將竊得之鑽戒1枚、戒指4枚放在其身上,並帶離中山路住宅至明。
4、再觀諸告訴人鄭雅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以「遭竊物品發還狀態?」,表示:邱顯貴所有之新臺幣30萬已全數發還,新臺幣1萬2,700元則發還鄭雅芳,以及已發還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等語,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405頁)在卷可參。
5、依上開事證,本案遭竊財物認定如下:
⑴、證人鄭雅芳證稱告訴人邱顯貴遭竊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
邱建通、邱顯貴所述之金額(見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9頁)一致,且證人邱建通、邱顯貴均證稱該筆新臺幣30萬元係散落在中山路住宅內(見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而該筆新臺幣30萬元亦確係散落在該住宅內,並經本案警員查扣、發還告訴人邱顯貴,此有桃園市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3頁反面、第169頁)可佐,是被告2人所竊得告訴人邱顯貴所有之新臺幣30萬元確係散落在中山路住宅,經本案警員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邱顯貴,洵無疑義。
⑵、又證人鄭雅芳於偵訊時一再證稱其有若干飾品遭竊等語(見
偵14797號卷第327頁、第347頁反面),且被告陳俊光亦自承其有將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住宅,並將之丟棄(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告訴人鄭雅芳前開所稱「飾品」應係被告陳俊光丟棄之戒指4枚。況且,被告陳俊光、張振成確有竊得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且前開財物均係在被告張振成所背之後背包內,該後背包經本案警員在中山路住宅內查扣,並將該等財物悉數發還告訴人3人,為被告陳俊光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清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3、
167、171頁)可稽。
⑶、復證人鄭雅芳、邱建通均證稱本案遭竊新臺幣合計35萬元(
見偵14797號卷第121頁,偵12185號卷第327頁),告訴人鄭雅芳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邱顯貴遭竊之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亦有將新臺幣1萬2,700元發還給我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405頁),即本案除已發還告訴人邱顯貴之新臺幣30萬元外,告訴人鄭雅芳另有領回新臺幣1萬2,700元;且證人鄭雅芳歷來均證稱本案遭竊之手錶為13支、太陽眼鏡1副(見偵14797號卷第139、145頁,偵12185號卷第327頁),未有前後不一之情。復衡情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住處遭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入內行竊時,被告2人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號卷255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鄭雅芳勢須耗費時間整理及清點財物損失,方可得知本案具體遭竊之財物究竟為何,是告訴人鄭雅芳上開所述,尚非無據,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本案應有竊得新臺幣31萬2,700元以上、手錶13支、太陽眼鏡1副、戒指4枚、鑽戒1枚及上開外幣,堪以認定。
⑷、而證人鄭雅芳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指稱其遭竊新臺幣2萬至
3萬元(見偵14797號卷第141頁),於112年4月7日偵訊時雖改稱其係遭竊新臺幣5萬元(見偵12185號卷第347頁反面),然其於112年2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回家再次清點財物後,發現還有太陽眼鏡1副遭竊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45頁),可見告訴人鄭雅芳向警員表示其係遭竊新臺幣2萬至3萬元後,經再次清點財物,僅發現另有失竊太陽眼鏡1副;參以證人邱建通於警詢時指稱:我遭竊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19頁反面),是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遭竊之新臺幣合計應為3萬至5萬元,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遭竊之新臺幣確係5萬元,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2人,應認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遭竊之新臺幣合計應為3萬元,其中新臺幣1萬元為告訴人邱建通所有,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鄭雅芳所有,加計告訴人邱顯貴遭竊之新臺幣30萬元,被告2人竊得之新臺幣共33萬元。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本案竊得財物為:新臺
幣33萬元(其中新臺幣30萬元為告訴人邱顯貴所有,新臺幣1萬元、2萬元各為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有)、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其中1支為告訴人邱建通所有、10支為告訴人鄭雅芳所有、2支為告訴人邱顯貴所有)、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卷2,000元,已屬明確。復依告訴人鄭雅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本案遭竊財物業已發還新臺幣31萬2,700元(其中有告訴人邱顯貴所有新臺幣30萬元,1萬2,700元係發還告訴人鄭雅芳)、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0支(其中有告訴人邱建通所有手錶2支、告訴人鄭雅芳所有手錶7支、告訴人邱顯貴所有手錶1支)、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尚有新臺幣1萬2,700元(計算式:33萬元-31萬2,700元=1萬7,300元)、手錶3支(計算式:13支-10支=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告訴人3人甚明。
6、末衡情當被告張振成於上述時間因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員將其送醫急救,並查扣其所背之後背包後,被告張振成身上理應已無本案竊得之財物,亦無法將財物藏匿於他處,惟本案發還告訴人3人之財物中,尚缺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被告陳俊光則自承其有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且本案警員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另扣得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堪認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陳俊光確有將其中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鑽戒1枚(業已發還)、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帶離中山路住宅,已臻明確。
㈢、被告陳俊光確有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與被告張振成將告訴人邱建通自中山路住宅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致告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嗣其見被告張振成與告訴人鄭雅芳拉扯,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觀諸證人邱建通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我家對
面停車時,接到我太太鄭雅芳用電話通知我說3樓有人,我就趕緊進入家中,並前往3樓,我一上樓就看到2名男子蹲在地上翻找財物,我便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聽見後,就起身衝向我,並徒手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我為了保護自己有還手,並抓住其中1名男子,另外1名男子就往樓下衝,被我抓住的那名男子一直掙扎,我就從3樓樓梯跌到2樓,我因此有點暈眩爬不起來,被我抓住的那名男子就趁機跑掉,之後我聽到我太太在1樓喊救命,我趕緊起身往1樓查看狀況,看到我太太抓住其中1名男子,我為了保護我太太,就上前抓住該名男子,並發生拉扯,我為阻止他跑走,就以徒手方式環抱,並壓著他,我太太則馬上報警,一陣子後,我發現他不再反抗(偵14797號卷第119至121頁);他們是衝向我,並要攻擊我,我試圖阻攔他們離開,我以兩手擋住其中1名男子,但另1名男子直接朝我頭部揮拳,我的眼鏡就被打掉(見偵14797號卷第123頁及反面);趁隙逃逸之人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之人(按即被告陳俊光),我與鄭雅芳壓制之人則係該指認表編號4之人(按即被告張振成),我遇見他們2人沒多久後,我就遭陳俊光攻擊頭部,眼鏡也被揮掉,我仔細回想後,我當時是被他們從3樓推下去的(見偵14797號卷第129頁反面);我在3樓發現2名男子後,便大聲喝斥你們在幹什麼?2名男子原本蹲在房間門口,並將財物放入口袋或背包中,他們聽到我質問後,就都起身朝我攻擊,其中1名男子出拳毆打我頭部右側,鄰近太陽穴的位置,也打掉我的眼鏡,我當下便感到暈眩,2名男子就往前朝我衝撞,我當時擋在3樓樓梯口前,他們不顧我有摔下去的風險,就把我沿著樓梯撞下2樓,我當場血流如注,暈倒在2樓,之後我聽到我太太不斷喊救命,才勉強醒來,到1樓壓制與我太太扭打的犯嫌,他失去意識後,我有持續幫他做CPR,直到警方抵達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及反面)。
⑵、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年2月26日回到家時,
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挣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偵12185號卷第325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本院卷一第4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本院卷一第408、412頁);我昏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前後證述一致。且有告訴人邱建通之傷勢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號卷第133、135頁)等證在卷可佐。
2、復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供稱:當邱建通發現我跟陳俊光後,陳俊光有朝邱建通揮拳,但陳俊光打邱建通哪裡,我就忘記了,我看邱建通打陳俊光,我也朝邱建通揮拳,我往樓下要跑時,我在1樓樓梯口碰到女性屋主,她有攔截我,並拉著我叫救命,之後我就昏迷了,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可佐。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問:陳俊光沒有沒有跟屋主扭打?)陳俊光好像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忘記了,亦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時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7、38、42頁)在卷可憑。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看到陳俊光與邱建通互毆,因為我想讓陳俊光先逃跑,我就去救陳俊光,變成我跟邱建通扭打,我是在1樓遇到鄭雅芳,之後我就被邱建通勒住我脖子而失去意識等語(見聲羈138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邱建通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3、再觀諸證人鄭雅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先指稱:我和我先生邱建通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
40分許返家,我先生去停車,我則先單獨進屋內,當我上到3樓時,發現臥室門是開的、燈是亮的,察覺有異,就立即往1樓跑,並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回到家後,由他1人上樓查看,我則在1樓樓梯口等候,等候過程中,有1名犯嫌跑下樓,我先是躲開,隨後見他從後院跑去,準備從後院上方的紗窗跑走時,我就跑過去把他拉下來,過程中他不斷掙扎,把我推到一旁後,就再往1樓前面跑去,但我仍死命拉著他的衣服,牽制他的行動(見偵14797號卷第137頁反面),整個過程中,我只有看到1名犯嫌,但我先生說有2名犯嫌,另外1個我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39頁)。
⑵、復經警員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稱:我沒有看到趁
隙逃逸的人,我跟我先生壓制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的人(按即被告張振成);我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後隨即前往3樓房間,看到有1個包包掉落,接著看到房門口塑膠盒位置有變更、房間門是全開的、燈被打開,且聽到房間有人翻動的聲音,我就到1樓打電話給我先生,請他趕快回家察看,我接著報警,我先生返家後就直接前往3樓察看,我是在1樓樓梯口遇到張振成,張振成下樓梯有出手推我,張振成先往後院要爬牆逃跑,我從張振成身後拉住他,之後張振成往1樓大門跑,我跟張振成發生拉扯,張振成一直按電動捲門,但電動捲門都沒有反應,我持續被張振成推擠,而我先生第一時間沒有下來,我覺得我先生應該受到攻擊了,我才持續呼喊救命,尋求外援,之後我看到我先生下樓,臉上流血、身形不穩,我先生就抱住張振成,我則是抓住張振成的腳,並打電話報警,我先生發現張振成沒有呼吸反應了,就立即CPR急救,直到警方到達(見偵14797號卷第153頁及反面);張振成下樓時,我抓著他,避免他跑掉,我和張振成拉扯中,他試著要跑走,並推開我,我已經快拉不住了,才一直喊救命,張振成一直推我,用力推我,導致我左胸膛疼痛且有跌倒,我先生聽見我在1樓喊救命,趕緊下樓,我看見我先生的衣著都是血,臉部也都是血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51頁反面)。
⑶、再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仍證稱:我先下車,返
家後就到3樓,我看到房間的門被打開,且傳出有人翻找物品的聲音,我懷疑有人在偷東西,走到1樓打電話給我先生邱建通,我先生上樓察看,我則在1樓樓梯口等待,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4的男子(按即被告張振成)衝下樓想逃跑,我就拉住他不讓他離開,我一邊和他拉扯,一邊大喊救命,過一段時間,我先生才搖搖晃晃從樓上走到1樓,他當時臉上都是血,看起來暈眩的狀態,我先生跟我說剛剛2個人打他1個,接著我先生就協助我制伏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4的歹徒(見偵12185號卷第327頁);張振成下樓梯後,在樓梯口看到我,他為了逃跑就先推我,往後院方向跑去,我也追上去,張振成試圖要翻牆出去,我就拉住他,他又往前門方向跑,我再追過去,我們就發生拉扯和推擠,張振成有用手肘頂住我的左胸,也有拉扯我的手臂,我因此受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傷勢,也因為被他推擠、跌倒,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語(見偵12185號卷第327頁、第347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邱建通歷次證述及被告張振成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
4、綜合上開事證,證人邱建通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告張振成及證人鄭雅芳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邱建通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俊光之理,是證人邱建通上開證述非虛,亦非無據,足以採信。足認被告陳俊光確有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與被告張振成將告訴人邱建通自中山路住宅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致告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洵無疑義。又參以告訴人鄭雅芳自告訴人邱建通至3樓查看時,即守在1樓樓梯口,未曾離去,俟被告張振成自3樓逃往1樓時,旋即推開告訴人鄭雅芳逃離,告訴人鄭雅芳追上被告張振成後,2人先在該住處後院拉扯,被告張振成掙脫後,並往1樓客廳跑去,嘗試打開門口之電動捲門未果,又與告訴人鄭雅芳在此處拉扯,而告訴人邱建通仍暈眩、躺在2樓,堪認被告陳俊光係於告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並其見被告張振成與告訴人鄭雅芳在1樓客廳拉扯時,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允無疑義。
㈣、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陳俊光確有將其中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鑽戒1枚(業已發還)、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帶離中山路住宅,以及被告陳俊光確有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揮拳,並與被告張振成將告訴人邱建通自中山路住宅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後,致告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嗣其見被告張振成與告訴人鄭雅芳拉扯,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俊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陳俊光沒有打告訴人邱建通,他趁隙跑掉,經檢察官質之其於警詢時曾供稱:陳俊光有打邱建通(見本院卷二第28頁)時,則改稱:我忘記了、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42頁)可參;又被告張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為了逃跑而跟邱建通扭打起來,我沒有看見陳俊光與邱建通互毆,是我1人將邱建通自3樓推落2樓,我也沒有注意陳俊光在做什麼事,經檢察官質之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曾供稱:陳俊光有打邱建通(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陳俊光與邱建通有互毆(見聲羈138號卷第48頁)時,則改稱:我因為昏迷3天,不清楚我於警詢、偵訊時之意識是否正常,案發當時也沒有注意到陳俊光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0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張振成雖於警詢過程中躺在病床上,且有精神不振,或偶有閉眼休息之情形,但警員見狀即立刻詢以「有無辦法、能否製作筆錄?」,則答稱「有」,經警員告知「張振成,我要做筆錄喔?」,仍答稱:「好。做。」,經警員復詢以「意識清楚喔?」,亦答稱:「清醒」,並對於警員所詢問「其與被告陳俊光係如何搜尋竊盜目標」、「其與被告陳俊光係如何分工、如何進入中山路住宅內、本案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其與被告陳俊光在3樓遭遇告訴人邱建通時之衝突經過」、「其1人在1樓遭遇告訴人鄭雅芳之衝突經過」,及「本案扣案物之用途及何人所有」等問題時,均能理解問題內容,且切題回答、對答如流,應答之語氣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且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並對於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至50頁)可參,顯見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陳俊光有無朝告訴人邱建通揮拳等節,並無意識不清或忘記之情形,且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證稱:陳俊光有朝告訴人邱建通揮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第37、38、42頁【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錄影檔案之結果】,聲羈138號卷第48頁),再再顯示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俊光未朝告訴人邱建通揮拳,顯係迴護被告陳俊光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所為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係由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即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之中山路住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振成所持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光、張振成上開所為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允無疑義。
2、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查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住處發覺有異,告訴人邱建通至3樓查看時,發現被告2人,即在3樓樓梯口攔阻被告2人逃離,詎被告2人立即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致告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告訴人邱建通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之傷害,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旋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其復以手肘頂住告訴人鄭雅芳左胸,拉扯告訴人鄭雅芳左手臂,並推倒告訴人鄭雅芳,告訴人鄭雅芳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大聲呼救,被告陳俊光見狀,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俊光、張振成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渠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以及被告張振成在1樓朝告訴人鄭雅芳攻擊,此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一般人立即感到其生命、身體強烈而明顯之危險,而已足以壓制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意思自由,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臻明確。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2、被告陳俊光、張振成間,就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為加重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被告張振成復對告訴人鄭雅芳為強暴行為,亦使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傷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受傷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均不另論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振成欲逃離中山路住宅之際,為鄭雅芳阻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並拉扯鄭雅芳左手臂,且推倒鄭雅芳,致鄭雅芳受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勢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其所為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張振成所為係基於脫免逮捕而傷害告訴人鄭雅芳,應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而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對告訴人鄭雅芳所為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所為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俊光前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人搶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徒刑期間: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詐欺案件(徒刑期間: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及⑥結夥三人搶奪、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徒刑期間:107年12月4日至110年8月3日),嗣其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⑦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27、43、26、45至46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張振成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嗣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振成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71至76、68至70頁)在卷可參。
⑶、是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準強盜罪,固均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3、2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振成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被告陳俊光共同朝告訴人邱建通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號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訴人鄭雅芳,致渠受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號卷第155頁),傷勢非微,復參以被告張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渠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上開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號卷第1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勢(見偵14797號卷第155頁),且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被告張振成對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號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63頁)附卷可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俊光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黑褐色後背包1個,係被告張振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30、32、40頁【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檔案之結果】),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63頁)附卷可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振成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所竊取之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及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7、169、17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405頁)等證在卷可參,是被告陳俊光、張振成竊得之前開財物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惟被告陳俊光尚有將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逃逸,咸屬被告陳俊光之違法行為所得,且除鑽戒1枚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雅芳(見偵14797號卷第171頁)外,其餘財物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光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見偵14797號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雖係被告陳俊光所有,且其坦認係案發當天所穿之衣物,固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然該黑色外套僅是被告陳俊光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IPhone廠牌、型號7Plus行動電話1支、菸盒1包、手電筒1支、榔頭1支、打火機1支、黑色手套1雙、黑褐色後背包之內容物(文件8張、雜物1批、鉗子1支、鑰匙2串、未使用之菸蒂2根)、銀色外觀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外觀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亮橘色粉末1包、褐色錢包(含發票1批、名片1批、證件4張、金融卡2張、疫苗紀錄卡)1個、鞋子1雙、頭燈1個、帽子1頂、眼鏡(含盒子)1個、新臺幣5,407元及證物袋(棉棒及口罩)等物(見偵14797號卷第105頁、第163頁及反面、第379頁及反面、第38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93、294頁),均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035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6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89頁)在卷可參,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卷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卷2,000元 邱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