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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張振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2號、第12185號、第14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振成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因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應論處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均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俊光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而被告張振成則坦承前開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等涉犯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著手竊盜犯行後,遭返家之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逃離現場,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俊光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所述歧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俊光為求卸責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2人涉犯加重準強盜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等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各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陳俊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張振成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諭知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均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強盜等案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05至107頁)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2年7月2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陳俊光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所述歧異,且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等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俊光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以及被告張振成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本院衡酌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其等可能不到庭,以及被告陳俊光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俊光應自112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張振成則應自112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