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2號、第12185號、第14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陳俊光因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應論處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俊光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俊光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著手竊盜犯行後,遭返家之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逃離現場,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俊光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所述歧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俊光為求卸責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陳俊光涉犯加重準強盜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陳俊光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陳俊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陳俊光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諭知被告陳俊光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於112年9月12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強盜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2年11月2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光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陳俊光所涉罪名為加重準強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被告陳俊光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陳俊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陳俊光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及資力等情,認課予被告陳俊光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陳俊光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倘若其於羈押期間112年11月25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陳俊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