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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品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品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品淞(原名曹添來)與告訴人邱素蓮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之執行案件,而取得載有告訴人之不動產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之110年3月5日之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及載有告訴人財務狀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個人所得清單),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傳送予其友人楊瑞玉,並發送「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棟房子」之文字加註,導致告訴人個人財務清單、聯絡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洩漏予楊瑞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前開接收訊息之人得以瀏覽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將上開執行命令傳送予其友人彭益金,導致告訴人2棟不動產之門牌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洩漏予彭益金,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前開接收訊息之人得以瀏覽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素蓮、證人楊瑞玉、彭益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證人楊瑞玉、彭益金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楊瑞玉是我的老朋友,我的公司被邱素蓮掏空,她關心我公司的狀況,我當時中風口齒不清,所以直接用LINE傳給她看;而會告訴彭益金也是因為他關心我,我同樣傳執行命令給他,都沒有要損害邱素蓮的利益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啟航國際喪務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之負責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啟航公司與告訴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得載有告訴人之不動產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執行命命(即本院110年3月5日桃園祥天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命令)及載有告訴人財務狀況之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而⒈於110年4月17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啟航公司,透過手機以LINE將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傳送予其友人楊瑞玉,並發送「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棟房子」等文字予楊瑞玉,將告訴人之財務清單、聯絡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洩漏予楊瑞玉;復⒉於110年4月24日在上址啟航公司,透過手機以LINE將執行命令傳送予其友人彭益金,將告訴人2棟不動產之門牌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洩漏予彭益金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蓮、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桃園市工商婦女協會秘書楊瑞玉、證人即啟航公司所配合之擇日地理師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啟航公司之登記資料、證人邱素蓮分別與證人楊瑞玉、彭益金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被告洩漏證人邱素蓮上開個人資料等事實雖堪以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社會活動」涵蓋範圍甚廣,凡個人曾經從事之任何行為相關紀錄或資料,倘足資識別特定人且其對該資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者,即屬之。被告透過手機以LINE傳送⒈載有證人邱素蓮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名下2棟房屋地址之執行命令予證人楊瑞玉、彭益金;⒉載有證人邱素蓮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其名下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地段地號、車輛(含廠牌)之財產清單;載有證人邱素蓮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所得清單予證人楊瑞玉,並無任何遮隱,而揭露證人邱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名下不動產、車輛等資訊,此有上開文件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45至46頁、偵續字卷第115至

119、121至123頁),上開內容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㈢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公司被邱素蓮掏空,他們二位關心,我才會傳這些資料給他們了解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63頁),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若要向他人訴苦,僅需將心中不愉快之感受告知他人即可,殊無將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之必要,其傳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照片予他人,顯非向他人抒發心中鬱悶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㈣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行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之闡釋,詳論析如下: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即該主觀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⒉「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

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㈤依上開㈣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雖已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以侵害證人邱素蓮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然主觀上仍須針對行為客體(個人資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成罪,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邱素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

到曹品淞所經營的啟航公司,並與曹品淞交往至109年6、7月,但他於110年1月25日認為我侵占公司財物,把我從公司趕走,事實上都是汙衊。而我當初有加入工商婦女團體,社團秘書楊瑞玉找我們幫她親戚辦喪事,因此認識成為朋友。後來楊瑞玉收到曹品淞所傳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及上開文字內容,就用LINE轉傳問我,而楊瑞玉跟殯葬業無關,我真的不知道曹品淞的心態,只要是認識的親戚朋友他都傳;而彭益金是幫啟航公司看出殯日子的擇日地理師,我們算是滿好的朋友,因為我們有工作上的往來,曹品淞也有把這些資料LINE給他,我離開啟航公司後仍從事殯葬相關工作,曹品淞就是要讓我難堪,讓我生活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訴字卷第169至173頁),並參被告歷次辯解,可知本案被告認為證人邱素蓮於啟航公司任職期間,涉及侵占該公司資產而將證人邱素蓮解職,然證人邱素蓮認為事實並非如此,二人因此產生糾紛,而證人邱素蓮證稱其自啟航公司離職後仍從事相同行業,故認為被告傳送上開執行命令給證人彭益金,係為影響證人彭益金與其後續合作之意願,以減少其收入,然此部分僅出於證人邱素蓮之臆測,被告之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仍需由被告究竟是如何向證人彭益金陳述此事、有無明說或暗示不希望證人彭益金日後與證人邱素蓮有工作上往來,始能判斷;至於證人楊瑞玉與殯葬業無關,證人邱素蓮與被告間之恩怨糾紛及其等與楊瑞玉間之交往情誼,應以當事人最為了解,然連證人邱素蓮亦不解被告為何傳送其上開個人資料並加註文字予證人楊瑞玉,則被告此舉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⒉公訴意旨㈠部分⑴證人楊瑞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

市工商婦女協會的秘書,因為107、109年間辦喪事認識曹品淞和邱素蓮,曹品淞於000年00月間就有跟我說過他跟邱素蓮的金錢糾紛,說財產好像被邱素蓮侵占,而有一些抱怨,因為在辦喪事有朋友在,泡泡茶講一講而已,我是以大姊的身分傾聽一下,也不了解實際情況,之後我與他於110年4月以LINE互相問安,他就傳那些文字訊息(「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動房子兩塊土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及翻拍照片(執行命令、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給我,是要跟我訴苦,但我沒有仔細讀,就複製後再傳給邱素蓮,想要勸和他們,希望他們好好談一談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9至171頁、訴字卷第178至183頁),可見證人楊瑞玉為啟航公司之客戶,因此與被告、證人邱素蓮結識為朋友,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證人楊瑞玉泡茶聊天時即曾向證人楊瑞玉抱怨過與證人邱素蓮間之財產糾紛,另於110年4月17日與證人楊瑞玉以LINE互相問候時再度提及此事,並傳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文件之照片,而依被告二度提及其與證人邱素蓮間糾紛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並非密接而欲達成何種目的,應係如同證人楊瑞玉所證,係為向二人之共同友人單純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尤以證人楊瑞玉之職業與被告、證人邱素蓮均無工作上之往來,彼此間無利害關係,被告對於證人楊瑞玉傳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文件之照片並加註文字,顯無因此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何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證人邱素蓮之利益,難認被告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⑵關於被告傳送載有證人邱素蓮個人資料文件之翻拍照片時,

同時加註「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地」、「面積比公司大兩倍」、「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棟房子」等文字,證人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傳送上開文字用意應該是暗示我有侵占公司財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然細繹上開文字,係表達證人邱素蓮在公司工作18年,能購置較公司面積更大之不動產而生活富裕,惟該等不動產遭到法院查封,其語意未盡明確,留予他人想像之空間,即公司資產狀況、證人邱素蓮所擔任之薪資情形均不詳,而被告係向證人楊瑞玉抱怨其與證人邱素蓮間之糾紛,既稱「糾紛」,是非對錯尚無定論,本無從期待被告能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向證人楊瑞玉「訴苦」,難免立於自己之立場誇大或偏頗,是上開文字用語雖非友善,然非能逕認為被告有表達證人邱素蓮侵占啟航公司資產購買不動產之意,而有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名譽權)之意圖;況觀諸被告同時所傳執行命令之內容:「說明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56號債權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邱素蓮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貴公司應事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或於現場等候」等情,有該執行命令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偵續字卷第115、123頁),可見所謂證人邱素蓮「2棟房子」之查封登記僅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此為法律所規範之權利保全程序,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一般社會大眾即便不知相關法律知識者,亦可輕易查詢該扣押命令上「假扣押」,並非終局之執行名義,其執行之結果,僅可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暫時的保全,若債權人欲滿足其權利,仍需待訴訟判決以釐清孰是孰非,即啟航公司其對於證人邱素蓮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應藉由實體判決予以判斷,遭暫時查封財產之證人邱素蓮之名譽權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非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名譽權)之意圖。

⒊公訴意旨㈡部分⑴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

作的關係認識經營啟航公司的曹品淞,當時邱素蓮是在啟航公司當會計,我在配合曹品淞工作時要跟邱素蓮請款,因此認識他們。曹品淞有傳那些訊息和法院的執行命令給我,我直接複製訊息轉傳給邱素蓮,我想說大家是好朋友不要傷和氣。而我不知道曹品淞傳給我的用意是什麼,他沒有跟我說她與邱素蓮間有什麼訴訟,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糾紛,他傳訊息給我時,並沒有特別請我不要與邱素蓮有工作上的往來,是因為邱素蓮離開啟航公司後,我與她就沒工作上的聯繫,後來曹品淞更換擇日地理師,我自己身體也不好一直住院,就退休了,並不清楚邱素蓮之後是否有繼續從事殯葬業工作,也不清楚她與曹品淞與間的訴訟糾紛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205至211頁),可知證人彭益金為擇日地理師,因此與啟航公司之被告、證人邱素蓮有工作上往來,被告雖傳送執行命令予證人彭益金,然證人彭益金亦不明被告之用意,因被告並未清楚說明其與證人邱素蓮間有訴訟或糾紛,更未特別請求其日後不要與證人邱素蓮有工作上往來,後續被告係因其他事由更換擇日地理師,與其因健康問題選擇退休,均與被告傳送執行命令並無關聯,且證人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離開啟航公司有繼續從事殯葬業相關工作,沒有因為曹品淞傳這些訊息影響到我的工作,因為我的信用一直非常好,是後來彭益金身體不好,我也沒有心情做工作,所以就一直沒有工作往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予證人彭益金,顯然並未影響證人邱素蓮之生計,被告或他人並未因此獲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而合理懷疑被告亦係出於抱怨或訴苦等原因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之意圖。

⑵至於證人彭益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有傳那些訊息

和法院的執行命令,我直接複製訊息轉傳給邱素蓮,訊息內容中我有說「到處公開了,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這個內容是被告曹品淞傳給我的,我再傳給邱素蓮,我不清楚訊息中說「到處公開了」是什麼意思,因為都是被告曹品淞傳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07至208頁),然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曹品淞當初傳什麼給我也忘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都沒有用LINE主動跟我說她與邱素蓮間之官司,我是後來才知道有訴訟,也不清楚我如何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06至207頁),證人彭益金所證前後不一,已難逕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文字係其直接複製被告所傳送內容給證人邱素蓮乙情為真,而若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之當下,同時加註「到處公開了,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等內容給證人彭益金,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怎會稱忘記或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邱素蓮間之糾紛情形,是被告有無加註上開文字傳送給證人彭益金,實非無疑;況證人彭益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邱素蓮提到「到處公開了」,是因為曹品淞傳給很多人,很多人都有跟我說他們有收到這張執行命令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表明「到處公開了」這句話,是因為很多人向其表示有收到這張執行命令,其因此向證人邱素蓮稱「到處公開了」,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因此內容為被告所傳,其不清楚「到處公開了」是何意云云,則其餘「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等文字,是否其直接複製表轉傳被告所述內容,更有懷疑,尤以上開內容為「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如該原始對話者為被告與證人彭益金,被告怎會用第二人稱「你」之敘述方式,描述對方(即證人彭益金)「掏空公司5000多萬」、「做假帳重複還款」等內容?而若該對話真係被告欲與證人彭益金談論其與證人邱素蓮間之糾紛,應係如同被告公訴意旨㈠被告傳送予證人楊瑞玉之文字:「調查報告顯示…『邱素蓮』在公司上班18年購買2棟房子兩塊土地」、「『他』已經是、億萬富翁的好野人了!」、「4月19日下午法院裁定查封『他』的兩棟房子」等內容,以「邱素蓮」或第三人稱「他」來敘述證人邱素蓮之之行為,是證人彭益金所傳送「去年工作3000萬,你掏空公司5000多萬,公司借款,你做假帳重複還款」等文字,應非直接複製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顯然是證人彭益金以自身對話角度所敘述,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很多人告知其有收到該執行命令,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後來才知道被告與證人邱素蓮間有訴訟,然不清楚何以得知等情,故實無法排除證人彭益金自其他共同友人間得知證人邱素蓮可能涉及「掏空公司5000多萬」、「做假帳重複還款」等糾紛,而與證人邱素蓮為上開對話。從而,在無證據認定被告當初傳送該執行命令時,與證人彭益金之具體對話內容,實無從僅憑被告傳送執行命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證人邱素蓮利益(名譽權)之意圖。

㈥至於證人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品淞他不只傳給楊瑞

玉、彭益金,還有傳給其他朋友,他也警告很多常往來殯葬業廠商不能讓我有工作,影響到我跟廠商的往來。他兒子曹翼丞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汙衊我的信用,有把我所有資料、身分證字號、名字全部都曝光,目的是讓我沒辦法跟殯葬業者殯葬業往來,使我沒有錢賺,影響到我生活,我非常害怕連家都不敢回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75頁),而指稱被告傳送其個人資料給其他友人或同業,或被告之子曹翼丞在臉書社團曝光其個人資料,指摘不實事項,而影響其生計等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無涉,自非本院可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侵害證人邱素蓮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47條之行政處罰範疇,縱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受損,或不符合告訴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