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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嘉銘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嘉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嘉銘係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下稱維新公司)之負責人,張彥淇係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富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前維新公司與富景公司均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丁嘉銘於102年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見富景公司之空白支票33張(票號:AR0000000號至AR0000000號)、富景公司之印章1個、富景公司斯時負責人徐登秀之印章1個遺落在該處,而予以侵占(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已罹於追訴時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上址,未經富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支票4張上,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在其上發票人欄位蓋用富景公司、徐登秀之印文,丁嘉銘再將附表所示支票4張借給不知情之蔡雯琳,再轉交不知情之陳秀枝、吳麗芬、王百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景公司。嗣張彥淇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通知上開支票4張之印鑑與富景公司留存於該行之印鑑樣式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淇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丁嘉銘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張彥淇、蔡雯琳、詹忠翰、陳秀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9頁、第47頁及背面、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75至81頁)、維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1頁)、富景公司之核准變更資料(見偵查卷第143頁)、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9至73頁)、富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票據明細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83頁)、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見偵查卷第85頁)、印鑑卡(見偵查卷第87頁)、收據(見偵查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及背面),以及扣案之富景公司及徐登秀印章各1個、空白支票2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申言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都屬無權製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參照)。並不以該有價證券上發票人印章亦係出於偽造為必要;縱該印章為真正,若係出於盜用,亦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上開4張支票發票人欄上所盜蓋之富景公司與原代表人徐登秀印章,雖與富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然形式上已滿足富景公司為上開4張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之支付,自不因所蓋用者非屬富景公司申領之支票印鑑章,即可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富景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就上開4張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存款帳戶結清與否、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偽造無涉,故被告繕具完竣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之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富景公司、原代表人徐登秀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富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均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友人而偽造上開4張支票,且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案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被害人富景公司之支票,並出借他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富景公司達成和解,有富景公司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4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富景公司及原代表人徐登秀之印章均為富景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R0000000號 110年10月31日 60萬元 2 AR0000000號 110年10月31日 30萬元 3 AR0000000號 110年10月31日 11萬5000元 4 AR0000000號 110年10月31日 10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