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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展銘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陳浚龍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75、5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銬、腳鐐各一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為了隱藏犯罪之蹤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1前(即土地公廟旁之停車場),見丙○○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馬自達轎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灰色馬自達轎車得手。

二、乙○○、丁○○在竊取灰色馬自達轎車之後,於111年11月26日起,駕駛灰色馬自達轎車跟蹤尾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轎車),並伺機尋找適合之下手時機。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乙○○、丁○○見戊○○獨自一人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行近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450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應予更正),認為四下無人、時機成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遠遠地出示塞入紅紙之證件套佯裝成警察服務證,藉此攔停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轎車,再由乙○○持公司報表偽裝成拘票、搜索票對戊○○自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隊員,同時由丁○○亮出插在腰間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且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誤以為是真槍之瓦斯槍,後由乙○○向戊○○表示其與遠房親戚鄭文燦市長合謀變更土地涉及不法,必須配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釐清案情,並要求戊○○改坐到黑色賓士轎車副駕駛座後方,及對坐在右後座之戊○○手腳施加手銬與腳鐐,至使戊○○不能抗拒。乙○○、丁○○見戊○○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一街與樹林一街交岔路口之露天平面停車場(鄰近聖保祿醫院),由乙○○向戊○○表示若是想要擺平刑責,可以支付一些款項,戊○○遂因此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即在丁○○不知情下,從戊○○隨身攜帶之包包裡面搜刮7萬元,並要求戊○○回家取款或聯絡親友湊齊方才答應之100萬元。而戊○○因見自己已被控制且遭受槍枝威嚇,只好告知乙○○、丁○○家中藏放現金之位置,並以手機聯絡友人鐘日遠、女兒鄭苑榆籌款。乙○○、丁○○隨後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載著戊○○,於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2分許,至戊○○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拿取30萬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之砂石場,向鐘日遠拿取20萬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阿蘭碳烤前,向鄭苑榆拿取50萬元,兩人因此得手107萬元,並由乙○○分取其中57萬元,丁○○分得剩餘50萬元。嗣因乙○○、丁○○取得上開款項,便將戊○○棄置在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海光公園地下停車場,戊○○返回桃園建豐街住處後立即報警處理,後由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乙○○、丁○○拘提到案,並扣得瓦斯槍1支、手銬、腳鐐各1副及部分犯罪所得16萬1,0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訴共同竊盜: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坦承不諱(見412號訴字卷第112-113頁、198-199頁、223-224頁、393-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52075號偵字卷第65-6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52497號鑑定書、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220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52075號偵字卷第95頁、97-98頁、253-256頁、282-294頁、303-310頁、329-331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佯裝成臺北市刑大隊員攔停告訴人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轎車,並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載著告訴人戊○○前往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五股交流道附近砂石場、士林延平北路五段阿蘭碳烤等地拿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二人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乙○○辯稱:我們一開始的用意就是要用假刑事的身分去騙戊○○,並沒有要拿瓦斯槍恫嚇他,或者是要用暴力威脅他。戊○○之所以看到瓦斯槍,是因為我們害怕戊○○會抵抗,因此只有拿了一支瓦斯槍,而由丁○○插在腰間,然後丁○○在駕駛黑色賓士轎車的時候,不舒服而把瓦斯槍放在駕駛座門邊,後來換我駕駛黑色賓士轎車的時候,就把瓦斯槍交給坐在後座的丁○○收好,瓦斯槍才因此被戊○○看到。當時我們是第一次犯案,過程中的確有暗示戊○○要用錢擺平事情,但沒有具體提出要多少金額,原本我們計畫是想要跟他拿10、20萬元,而當戊○○開口說要拿出100萬元的時候,我們就答應他了,因此100萬元是戊○○自己提出來的。還有我也沒有從戊○○的包包裡面拿走7萬元,係因在偵查中為了力拼交保,才承認有7萬元的事情,既然我都敢承認100萬元了,怎麼還會不敢承認有這一筆7萬元的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告訴人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而且在案發隔日去警局製作筆錄,明確證稱案由為詐欺,告訴人戊○○不可能不清楚自己有無被騙。告訴人戊○○在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都明白提到被告乙○○跟他說刑事組有十二個人,只要給錢就可以把事情擺平,也是告訴人戊○○主動說出多少錢(警詢時原本說100萬元可不可以,後來在偵查中改口可以出50萬元),顯然告訴人戊○○係因被告二人掌握有相當事證或一定把柄,不願意被揭露導致東窗事發,甚至牽扯到弟弟鄭文燦市長,因此願意出錢擺平這件事情,並非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而不得已交出100萬元。此外,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二人攔下告訴人戊○○之時間至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拿取第一筆錢,中間經過了七個小時,假設被告二人有強盜行為,甚至有亮槍的動作,依照一般人之求生慾,早就主動開口願意拿出多少錢來換取個人自由或是處理這件事情,怎麼還會拖到七個小時才讓被告二人拿到第一筆錢,是依客觀常理判斷,並無任何強盜或是亮槍之行為云云;②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們是要用假警察的身分去騙戊○○,也確實有對他的手腳上手銬和腳鐐,但是沒有拿瓦斯槍恫嚇他,只是在傳遞瓦斯槍的時候被他看到。我們在攔停戊○○的時候,瓦斯槍就一直放在乙○○的包包裡面,並沒有拿出來,係因乙○○要開戊○○的車,比較不方便,所以乙○○就把瓦斯槍取出後傳遞給我,剛好被戊○○看見,我們並沒有拿瓦斯槍指著戊○○。還有在我拿到瓦斯槍之後,就把瓦斯槍插在腰間,然後戊○○跟我說他的家裡有30萬元,當時我要下車去取,才被戊○○看到我把瓦斯槍插在腰間,並沒有拿瓦斯槍嚇戊○○的意思。而且我也不知道7萬元的事情,因為乙○○翻完戊○○的包包之後,就把戊○○的包包丟在黑色賓士轎車的後車廂,並由乙○○駕駛黑色賓士轎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所述細節雖因兩人認知不同、記憶久遠而有略微不同,但是大致方向相同,而且與告訴人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報案所述相同,可認告訴人戊○○當時確實相信被告二人是警察,為了擺平可能涉及貪污案件,所以陷於錯誤,因此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二人。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改口不相信被告二人是警察,並聲稱100萬元是由被告二人提議,然後願意給付100萬元係因為了要讓被告二人釋放他等語,卻與告訴人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報案所述完全不同,除了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經過二、三個月之久,記憶較為模糊,也有可能告訴人戊○○經過時間沉澱考量之後,擔心如果依照警詢據實所述,搞不好因此涉犯貪污罪嫌遭到調查,基於趨吉避凶之自然人性,可合理推斷告訴人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述才是大致符合事發經過。另外,告訴人戊○○說被告二人是等到最後跟鄭苑榆拿到50萬元之後才解開手銬和腳鐐,但是鄭苑榆卻於警詢時作證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戊○○有被銬上手銬和腳鐐,而且告訴人戊○○如果不相信被告二人是警察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危,在最後鄭苑榆親自把50萬元交給告訴人戊○○的時候,告訴人戊○○即可趁此千載難逢可以求救之機會呼救,可見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因此,由於被告二人是假扮警察向告訴人戊○○騙取財物,而且告訴人戊○○也是信以為真,即使在帶告訴人戊○○前往取款時有對告訴人戊○○銬上手銬和腳鐐,也只是施行詐術的一環,並無礙於告訴人戊○○已經因被告二人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最後,瓦斯槍在第一次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是完全無法擊發,隨後再次接受槍彈鑑定卻是可以擊發,但是不具有殺傷力,既然客觀上完全不具有殺傷力,根本不可能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二人在竊取灰色馬自達轎車之後,旋於111年11月26日起

,駕駛灰色馬自達轎車跟蹤尾隨告訴人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轎車,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見告訴人戊○○獨自一人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行近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450巷口,認為四下無人、時機成熟,因此攔停駕駛黑色賓士轎車之告訴人戊○○,並對告訴人戊○○自稱是臺北市刑大隊隊員,表示告訴人戊○○因與鄭文燦市長合謀變更土地涉及不法,必須配合士林地檢署釐清案情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52075號偵字卷第24頁、27頁、29頁,52076號偵字卷第18-22頁、184頁、206-207頁、222-223頁、228頁,412號訴字卷第199-200頁、203-205頁、224-225頁、227-229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2075號偵字卷第57-58頁,52076號偵字卷第171-172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52075號偵字卷第99-100頁),復有手銬、腳鐐各1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丁○○與乙○○見戊○○獨自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惟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尾隨到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大同路1450巷口車道)的時候,乙○○指揮我把戊○○攔下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道○○○○○○○00000號偵字卷第57頁),且經查詢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址為妙華山慈惠堂,衡情或多或少有信眾前往參拜,抑或是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不利於攔停告訴人戊○○車輛之地點,足認被告二人攔停告訴人戊○○之地點應係行近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450巷口,並以此更正如前。

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看到戊○○的黑色賓

士轎車下山,丁○○就先下車去攔他的車,然後在黑色賓士轎車靠邊停車之後,我們就偽裝成臺北市刑大警員上前。我跟戊○○說你涉嫌行賄與收賄,而且手上拿著一份公文報表,跟他說是拘票和搜索票並假裝唸給他聽。戊○○當下不疑有他,我們請他去坐黑色賓士轎車的後座,並由我把戊○○的手腳上銬,限制他的行動,也就是用腳鐐銬住戊○○的右腳,另一端銬在副駕駛座下方固定,還有把戊○○的雙手往前銬,然後由丁○○駕駛黑色賓士轎車,我和戊○○坐在後座跟他討論他所犯下的罪行。大概兩分鐘之後,改由我駕駛黑色賓士轎車,丁○○去駕駛灰色馬自達轎車到山下的路邊停車格停放。丁○○的腰間當時有插著這把瓦斯槍,我覺得他可能是開車不舒服,才把瓦斯槍放在黑色賓士轎車駕駛座車門旁等語(見52075號偵字卷第24-25頁、27-29頁,52076號偵字卷第206-208頁);併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尾隨到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車道)的時候,乙○○指揮我把戊○○攔下,於是我就隨便把一張紅色的紙放入證件套裡面,遠遠地出示給戊○○看。戊○○上車的時候,是由乙○○把他銬在副駕駛座底盤,而且戊○○是坐在右後座位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19頁,52076號偵字卷第184頁、228頁);再佐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丁○○二個人是一起下車,其中一個人拿槍,另外一個人是用手銬銬我,手銬是銬在右座的後面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44頁)。衡以瓦斯槍若是由負責對告訴人戊○○手腳上銬之被告乙○○施用,反而讓瓦斯槍失去恫嚇、壓制告訴人戊○○之效用,遑論被告乙○○不論是以手持瓦斯槍,抑或是將瓦斯槍插在腰間,均妨礙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手腳施以手銬和腳鐐之身體動作。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這一把槍是丁○○的,在過程中丁○○都插在腰間,開車可能不舒服,丁○○是放在駕駛座的車旁,有無此事?)有。」、「(問:所以丁○○在把戊○○押上車的過程中,他都一直插在腰間?)對。」等語(見412號訴字卷第344-345頁),益徵被告丁○○在攔停告訴人戊○○黑色賓士轎車之過程中,均是把瓦斯槍插在腰間,足認被告丁○○係遠遠地出示塞入紅紙之證件套佯裝成警察服務證,藉此攔停告訴人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轎車,再由被告乙○○持公司報表偽裝成拘票、搜索票對告訴人戊○○自稱是臺北市刑大隊員,同時由被告丁○○亮出插在腰間之瓦斯槍,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戊○○表示其與遠房親戚鄭文燦市長合謀變更土地涉及不法,必須配合士林地檢署釐清案情,並要求告訴人戊○○改坐到黑色賓士轎車副駕駛座後方,及對坐在右後座之告訴人戊○○手腳施加手銬與腳鐐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大概到了下午四、五點,在國際路

丁○○說要回去擦車上的指紋就先離開,我就開著車,戊○○上著手銬跟腳鐐坐在後座,我們兩個人繼續繞,等丁○○通知我他處理好,再開車去聖保祿醫院的停車場接丁○○。如果你願意可以幫你擺平,我的小隊裡有十二個人,但是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錢,原本我們設定要跟戊○○要20萬元,結果戊○○開口說他願意拿100萬元解決事情,這時丁○○也在場,我們聽到就答應了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到了下午四、五點,開車一直繞行到國際路那邊,我有離開回去擦車上的指紋,乙○○開車載著戊○○一直待在那邊等我,我是坐車回去他停車的聖保祿醫院。在晚上六點多的時候,乙○○有跟戊○○討論他的案子要如何處理,然後乙○○跟戊○○說如果願意的話,要幫他擺平,乙○○的小隊裡面有十二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412號訴字卷第377-378頁),而且告訴人戊○○於案發隔一日之警詢時證稱:乙○○、丁○○將車子開到聖保祿醫院平面露天停車場裡面(桃園區樹仁一街與樹林一街口),在車上對我說我是靠著弟弟鄭文燦市長的關係,跟市政府官員關說施壓,來讓土地變更案可以順利通過,行為涉嫌行賄貪污,然後接著說他們可以放過我,條件是必須支付一些錢,他們刑事組有十二個人,他可以全部擺平,看我要開多少,我就說100萬元可不可以,他們說好等語(見52075號偵字卷第58頁),亦是提及自己主動說出以100萬元解決事情,而非是由被告乙○○或丁○○二人開口,是被告二人供稱100萬元是由告訴人戊○○自己主動提議乙事,確屬可信,堪認被告二人見告訴人戊○○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一街與樹林一街交岔路口之露天平面停車場(鄰近聖保祿醫院),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戊○○表示若是想要擺平刑責,可以支付一些款項,告訴人戊○○遂因此表示願意支付100萬元之事實,昭昭甚明。

⒋告訴人戊○○告知被告二人家中藏放現金之位置,並以手機聯

絡鐘日遠、鄭苑榆籌款,且被告二人隨後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載著告訴人戊○○,於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2分許,至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拿取30萬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五股交流道附近之砂石場向鐘日遠拿取20萬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士林延平北路五段阿蘭碳烤前向鄭苑榆拿取50萬元,然後便將告訴人戊○○棄置在附近之士林海光公園地下停車場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52075號偵字卷第26-27頁、29-30頁,52076號偵字卷第19頁、21頁、185頁、207頁,412號訴字卷第201頁、203-205頁、225-229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證人鐘日遠、鄭苑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2075號偵字卷第58-59頁、71-74頁,52076號偵字卷第172頁),並有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士林海光公園地下停車場棄置告訴人戊○○之地點與被告二人在電梯裡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憑(見52075號偵字卷第101-104頁),復有尚未花用完畢之16萬1,000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他們說100萬元可不可以,他

們說好,但是我跟他們說手頭上現在只有30萬元,是放在家中二樓房間衣櫃上面的行李箱裡面,於是坐在旁邊的人搜我的身體,拿走我家的鑰匙和7萬元,然後把車子停到我家附近,再由跟我一起坐在後座的人進去我的家裡把錢拿出來等語(見52075號偵字卷第58頁),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從戊○○的隨身包包裡面取走7萬元,但是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做這件事情。當時乙○○把戊○○的皮包拿下車去看,之後就將包包丟在後車廂裡面,過程中我是沒有看到乙○○有拿走7萬元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8頁),足見告訴人戊○○所稱搜查身體之人應係被告乙○○,且依被告丁○○所述被告乙○○將告訴人戊○○之隨身包包拿下車察看之後,就將隨身包包丟到黑色賓士轎車之後行李箱,然後改由被告乙○○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後座搭載被告丁○○、告訴人戊○○一起前往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附近,再由被告丁○○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告訴人戊○○家中拿取30萬元,更何況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坦認:「(問:戊○○稱你們總共拿取107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2-223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從告訴人戊○○隨身攜帶包包裡面搜刮7萬元之事實,昭然若揭。

⒍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且不因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戊○○係因被告丁○○遠遠地出示假冒之警察服務證而靠路邊停車,當下亦因被告乙○○自稱是臺北市刑大隊員,並唸著手上假冒之拘票與搜索票,且同時被告丁○○亦亮出腰間上插著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信以為真槍之瓦斯槍,而配合被告二人要求改坐在黑色賓士轎車之右後座,更任由被告乙○○將其手腳上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遇「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參照),而手銬、腳鐐更是員警「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前段,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均係眾所周知之事,是依此情況客觀判斷,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⒎至於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二人均辯稱:當時就是要用假警察(假刑事)的身分去

騙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告訴人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在案發隔日去警局製作筆錄,即明確證述案由為詐欺,而且告訴人戊○○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提到是自己主動說出多少錢,可見係因被告二人掌握有相當事證或一定把柄,為了不讓事情東窗事發,抑或是牽扯弟弟鄭文燦市長,因此願意出錢擺平這件事情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丁○○辯以:既然被告二人是假扮警察跟告訴人戊○○騙取財物,而且告訴人戊○○亦因此信以為真,縱使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戊○○銬上手銬和腳鐐,也只是施以詐術之一環,無礙於告訴人戊○○已因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然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不相信乙○○、丁○○是警察,係因我有認識一些警察,一開始就覺得他們的手銬不像是警察使用、比較精緻。還有我的腳不太方便,也被他們二個人上銬,腳也被上腳鐐,所以無法反抗,只能開始談判等語(見52075號偵字卷第243-244頁),衡以被告二人係以告訴人戊○○涉嫌行賄、貪污案件為藉口(見52076號偵字卷第185頁、206頁),可見告訴人戊○○較一般人容易認識或接觸政府官員,理當更容易判斷被告二人是否真為警察。何況被告丁○○只是遠遠地出示假冒之警察服務證、被告乙○○也只是唸著手上假冒之拘票和搜索票,並未直接將警察服務證和拘票、搜索票近距離出示給告訴人戊○○閱覽,顯見告訴人戊○○係因被告丁○○亮出插在腰間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以為是真槍之瓦斯槍,而且被告乙○○亦直接對手腳銬上手銬和腳鐐,因此擔心被告二人可能對自己不利,不敢戳破二人之真實身分,且在路途上遭人無故攔停,並突遭被告二人亮槍並以警察身分出言相脅,焉有反抗之可能性。遑論告訴人戊○○在被告乙○○對其手腳上銬以後,就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才會繼續配合被告二人前往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五股交流道附近之砂石場、士林延平路五段阿蘭碳烤等地拿錢甚明。被告乙○○縱使是對告訴人戊○○表示可以支付一些款項,擺平刑責,無非係希望告訴人戊○○能誤認得以花錢消災了事,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二人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係一般單純之詐欺案件。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二人均辯稱:兩個人是在傳遞瓦斯槍的過程中被告戊○○

看到,並沒有持外觀近似槍枝之瓦斯槍恫嚇戊○○之行為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假設被告二人有亮槍的動作,告訴人戊○○早就主動開口願意拿出多少錢來換取個人自由或處理這件事情,怎麼還會拖到七個小時才拿到第一筆錢云云。然查,被告丁○○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辯稱:並沒有亮出瓦斯槍的這件事情,是乙○○把瓦斯槍交給我的時候,剛好被戊○○看到而已云云(見52706號偵字卷第20頁、185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解釋:我們在攔停戊○○的時候,瓦斯槍就一直放在乙○○的包包裡面。乙○○要駕駛戊○○的轎車,比較不方便,就把瓦斯槍取出後傳遞給我,剛好被戊○○看見。而且當時戊○○跟我說他家裡面有放30萬元,我就把瓦斯槍插在腰間,然後下車去他家拿30萬元云云(見412號訴字卷第114-115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我直到晚上要丁○○下車去擦拭灰色馬自達轎車,才發現丁○○把瓦斯槍放在黑色賓士轎車的駕駛座車門旁邊,我就從駕駛座車門旁邊取出瓦斯槍交給丁○○收好,可能是這個動作,讓戊○○誤以為我是亮槍要恐嚇威脅他云云(見52075號偵字卷第28頁)、偵查中證述:瓦斯槍原本是丁○○插在腰間,可能是開車不舒服,他就把瓦斯槍放在駕駛座車門旁邊,然後在國際路換我開車的時候,我在駕駛座看到這把瓦斯槍,就順手將瓦斯槍交給丁○○收好,可能是過程中被戊○○看到,並沒有要拿瓦斯槍恐嚇他云云迥不相同(見52076號偵字卷第208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述之時間點截然不同(即被告丁○○稱是在準備下車去告訴人戊○○家中拿取30萬元,但被告乙○○卻稱是在被告陳俊龍準備下車去擦拭灰色馬自達轎車),更何況被告丁○○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所述之內容,竟回答:「這是他說的。」、「有意見,乙○○說的不實在,他說的有差錯,他可能當時忘記。」云云(見412號訴字卷第380頁),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辯稱:在偵查中是為了力拼交保,而且我都敢承認1

00萬元了,怎麼還會不敢承認有這一筆7萬元云云,然而,本院質之被告乙○○於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問:戊○○稱你們總共拿取107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3頁),且檢察官為了避免被告乙○○為求具保而坦認此事,繼續追問被告乙○○為何在上一次偵訊時稱僅拿走100萬元,被告乙○○亦清楚回答:「當時我毒癮發作,思緒不清楚,所以該次回答並不正確。」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3頁),並向檢察官解釋兩人後來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丁○○拿走50萬元,我拿57萬元。」等語(見52076號偵字卷第223頁),可見被告乙○○係經過思考過後,方回答檢察官問題,更何況有告訴人戊○○隨身包包裡面有7萬元一併被取走乙節,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52075號偵字卷第58頁,52076號偵字卷第172頁),且在告訴人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與遭強盜之時間僅間隔一日,是被告乙○○上揭辯詞,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雖稱被告二人是等到最

後跟鄭苑榆拿到50萬元之後,才解開他的手銬和腳鐐,卻與鄭苑榆於警詢證述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戊○○有被銬上手銬和腳鐐不同,而且告訴人戊○○倘若不相信被告二人是警察而擔心自己安危,即可趁此千載難逢之機會呼救,可見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鄭苑榆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有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轎車載他,我的父親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他的旁邊還有坐一個人,感覺應該是男生,但是我沒有看到駕駛,不確定駕駛的性別。父親那時候沒有下車,我是在阿蘭碳烤前面等他,車子一到搖下車窗,我就把錢交給他然後離開,因為太黑,我沒有注意到父親有無被上手銬和腳鐐的情形(見52075號偵字卷第74頁),顯然證人鄭苑榆係因太黑而沒有留意到告訴人戊○○是否有被上手銬和腳鐐之情形,實與辯護人所稱證人鄭苑榆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戊○○有被上手銬和腳鐐之情形不同,而且告訴人戊○○既然配合被告二人前往桃園建豐街12號住處、五股交流道附近之砂石場、士林延平路五段阿蘭碳烤等地取款,可見告訴人戊○○擔心被告二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不利,尤其在攔停時已見被告丁○○腰上插著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以為是真槍之瓦斯槍,豈敢任意輕舉妄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⑸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鑑定結果

,既然瓦斯槍在客觀上完全不具有殺傷力,根本不可能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替代武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開瓦斯槍一把(112年度刑管字第827號扣案物),槍枝顏色為黑色,外型類似一般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整支槍枝有一定重量,從外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正的手槍,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412號訴字卷第391頁),則以該把瓦斯槍之長度、重量及堅硬之質地,倘持之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被告二人所持之瓦斯槍確屬兇器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被告二人所持之瓦斯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已於前述。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惟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另涉上開罪名,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見412號訴字卷第3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㈡共犯: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二人所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科罰金15萬元)、4月(轉讓禁藥)、4月(轉讓禁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⑥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述案件,甫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渠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二人竟未生警惕,又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二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丙○○之灰色馬自達轎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謀議策劃以持瓦斯槍假冒警察方式強盜告訴人戊○○之財物,心態投機,守法觀念淡薄,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竊盜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就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此部分毫無悛悔之意,兼衡灰色馬自達轎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丙○○,且部分犯罪所得16萬1,000元已為警查扣,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司機和蝦皮,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用銬住告訴

人戊○○手腳所用之物,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412號訴字卷第3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攔停告訴

人戊○○時插在腰間,足認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強盜告訴人戊○○合計107萬元,此部分即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被告乙○○既分取其中57萬元,被告丁○○分得剩餘之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依序為57萬元、50萬元:

⑴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係自被告乙○○處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9,000元(計算式:57萬

元-16萬1,000元=40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此外,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灰色馬自達轎車,固為本案竊盜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

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Ⅰ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