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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宇

陳翰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翰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宇因楊豐偉侵占款項,為迫使楊豐偉償還,與陳翰緯、吳志偉(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由陳翰緯透過電話與楊豐偉聯繫,獲悉楊豐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旅館後,由某身分不詳之人(無事證顯示有犯罪之意思聯絡,下稱A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宇、陳翰緯及吳志偉前往。廖振宇、陳翰緯及吳志偉於同日上午5時30分進入楊豐偉所在旅館房間後,廖振宇即徒手毆打楊豐偉,並要求楊豐偉一同離去以處理債務。楊豐偉被迫上車後,頭部隨即遭蒙住,由A男駕車搭載廖振宇、陳翰緯、吳志偉及楊豐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玖伍茶行」。抵達「玖伍茶行」後,廖振宇、陳翰緯、吳志偉及楊豐偉均進入屋內,廖振宇將楊豐偉帶往某房間並持棍棒毆打楊豐偉,致楊豐偉不敢任意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楊豐偉之行動自由。嗣楊豐偉開始聯繫親友籌錢,廖振宇即駕車搭載陳翰緯、吳志偉及楊豐偉在中壢市區繞行,確認楊豐偉所聯繫親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廖振宇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讓陳翰緯及楊豐偉下車,楊豐偉始獲釋(楊豐偉對前揭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廖振宇及陳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豐偉及同案共犯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05-217頁、第218-224頁),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楊豐偉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5-82頁,本院訴卷第135-139頁、第141-148頁)。足認被告廖振宇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翰緯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廖振宇強迫要一起去找楊豐偉,不是自願的,我是先被打過,所以才帶他們去找楊豐偉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翰緯於110年9月7日透過電話與楊豐偉聯繫,獲悉楊豐

偉在「I HOTEL」旅館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與廖振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旅館找楊豐偉,隨後廖振宇毆打楊豐偉、將楊豐偉帶往玖伍茶行及於同日下午將楊豐偉帶離茶行之過程,被告陳翰緯均全程在場等情,為被告陳翰緯所承認,並有前揭被害人楊豐偉、同案共犯吳志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堪認被告廖振宇限制楊豐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陳翰緯均全程在場。

㈡證人楊豐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廖振宇錢,陳翰緯與

我聯絡時說債務的問題已經處理好了,我才會和他約碰面,我原本預期只會與陳翰緯碰面,所以後來陳翰緯及廖振宇出現時,我覺得很訝異,來不及問陳翰緯為何帶廖振宇一起來,廖振宇一到現場就毆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6頁、第210-211頁、第214頁)。另於警詢時證稱:陳翰緯說廖振宇身上有20幾萬元的現金;陳翰緯開車載廖振宇,我躲在後車廂伺機行動,等陳翰緯及廖振宇下車處理事情,我就從後車廂爬進後座,再坐上駕駛座,把車子連同車內現金帶走;後來陳翰緯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謊稱說事情都處理好要找我討論分贓的事情;於110年9月7日上午5時,陳翰緯打電話說到旅館門口了,我便開門,接著陳翰緯、廖振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衝進房間,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及廖振宇就一直徒手打我,陳翰緯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陳翰緯向楊豐偉謊稱贓款問題已經處理完畢,誘騙楊豐偉透露其所在地點後,再與被告廖振宇一同前往。

㈢被告陳翰緯於警詢時供稱:廖振宇的錢被楊豐偉拿走,他以

為我與楊豐偉是一夥的,回到他們的公司後,廖振宇就用棍棒打我,並拿走我錢包裡的錢,又逼我匯錢,接著叫我找出楊豐偉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被告陳翰緯所述,被告廖振宇為取回遭侵占之款項,已先將其帶回據點毆打,被告廖振宇要求聯繫楊豐偉時,被告陳翰緯應知悉被告廖振宇可能將楊豐偉強行帶走並毆打以取回款項。被告陳翰緯仍配合而誘騙楊豐偉透露其所在,對於被告廖振宇剝奪楊豐偉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結果,當已有認識。再者,被告陳翰緯既已被認為是楊豐偉侵占款項之同夥,為避免受追究責任,被告陳翰緯主觀上應當期待楊豐偉能夠出面負責並償還款項,對於被告廖振宇將楊豐偉帶走及追討債務之行為及結果,主觀上應有使其發生之犯罪意欲。

㈣被告陳翰緯雖辯稱:我不是出於自願,我也是被逼的等語。

惟查,同案共犯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翰緯看起來是與廖振宇要一起去找被害人,或是陳翰緯看起來像是被廖振宇強迫一起前往?)陳翰緯看起來像是本來就是要一起去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8頁),未見被告陳翰緯有被迫參與之情形。況且,被告陳翰緯對於被告廖振宇將強行將楊豐偉帶走並追討債務之行為結果,主觀上已有認識及意欲,復依指示聯絡楊豐偉並誘使其透露所在地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陳翰緯與被告廖振宇有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參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陳翰緯主張因遭認屬楊豐偉之同夥,不得已而參與被告廖振宇之行為,要屬犯罪之動機及原因,並不影響被告陳翰緯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陳翰緯前揭辯詞,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係指以拘禁以外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被害人之行動受拘束或喪失。被告廖振宇將楊豐偉帶往玖伍茶行短時間停留,待楊豐偉通知親友匯款處理債務後,同日晚間即駕車搭載楊豐偉離去,應無長時間將楊豐偉監禁在房間內之意思,故尚不該當於私行拘禁,而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㈡罪名及共同正犯:

被告廖振宇及陳翰緯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2人與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廖振宇因認款項遭楊豐偉侵占,竟剝奪楊豐偉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毆打楊豐偉,而圖以私刑解決糾紛,漠視法律秩序,殊值非難;被告陳翰緯因遭認係楊豐偉侵占款項之同夥,為使楊豐偉出面處理債務,以避免自己受牽連波及,因而參與被告廖振宇之犯行,乃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廖振宇已與楊豐偉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46-1頁至第246-2頁之和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在「I HOTEL」旅館房間內向楊豐偉

恫稱:手上有攜帶武器等語;在「玖伍茶行」期間,恐嚇逼迫楊豐偉須清償債款,楊豐偉被迫將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款項,親自交付及匯至被告廖振宇指定之帳戶內。

因此認為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即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恐嚇楊豐偉之行為,被告廖振

宇另答辯稱:楊豐偉把我的錢拿走,我沒有恫嚇他,我是直接打楊豐偉,問他錢在哪裡,要他把吞掉的錢還回來等語。

經查:

⒈楊豐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旅館時,廖振宇有叫我把錢

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處理我;廖振宇及陳翰緯以外的另一個人有說他們身上有帶武器,若我不配合就要對我不利;在中壢時,有叫我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打我、要把我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7-208頁、第210頁、第211-212頁),雖供稱有遭被告廖振宇及同案共犯吳志偉恫嚇,惟被告廖振宇、陳翰緯及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稱有以前詞恫嚇楊豐偉。楊豐偉之證述又乏其他事證補強,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再者,楊豐偉於警詢時證稱:陳翰緯說廖振宇身上有20幾萬

元的現金;陳翰緯開車載廖振宇,我躲在後車廂伺機行動,等陳翰緯及廖振宇下車處理事情,我就從後車廂爬進後座,再坐上駕駛座,把車子連同車內現金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廖振宇所稱遭楊豐偉侵占款項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廖振宇向楊豐偉追討遭侵占之款項,其手段雖已違法(即前述有罪部分),惟主觀上難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恫嚇之行為

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0-05